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劉 切承受訴訟人 劉信長自訴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林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陳明亭從事代書業務,得知自訴人劉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林地,於民國89年委由自訴人之子劉信長前往太浥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太浥公司)代理銷售,並知陳炳樺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竟與陳重仁、陳炳樺、被告林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3月初由陳明亭佯稱陳炳樺係炳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炳豐公司)董事長,願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購買上開土地,並透過太浥公司向自訴人表達買賣成交訊息,自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3月10日委由劉信長會同太浥公司人員前往陳明亭之代書事務所,陳重仁則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代書事務所,陳重仁佯稱由其代理董事長陳炳樺,被告則佯稱為炳豐公司業務經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於當日支付簽約金40萬元,其餘210萬元則分別於89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給付110萬元、100萬元,並當場由被告簽立以陳炳樺為發票人,面額11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信長,要求自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陳明亭以辦理移轉登記,自訴人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明亭,雙方並約定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價金未付清前,土地所有權狀由陳明亭保管,不得交予被告等人,然陳明亭竟惟背任務,在被告等人價金未支付前,於89年3月17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並未告知自訴人,而擅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炳樺等人,陳炳樺則於同月22日,以上開土地設定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最高限額為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4月26日設定以賴先民為債權人,金額為113萬元之抵押權,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則全部退票,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甚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上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89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另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為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狀態,而其行為終了日為89年3月17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自該日起計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另加計自繫屬於本院之日即89年7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1年9月18日止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11月28日完成(參見附表)。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表:

┌──────────────────────────┐│①+②+③=④ ││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9年3月17日 ││②追訴權期間:(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③繫屬於本院日至通緝日:2年2月11日 ││④追訴權完成日為:103年11月28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