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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姝吟」、「劉淑芬」印章各壹枚,暨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姝吟」、「劉淑芬」印文各壹枚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劉姝吟」、「劉淑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淑媛係劉姝吟及劉淑芬之妹,渠等父親劉金盛於民國99年4月24 日過世,渠等皆為被繼承人劉金盛之法定繼承人。劉淑媛明知未經其姐劉姝吟、劉淑芬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6月8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章各1枚後,於99年6月8 日某時許,前往嘉義東門郵局,在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劉金盛於嘉義東門郵局所申請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5,556 元並持上開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章,在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文,冒稱劉姝吟、劉淑芬推派劉淑媛為代表繼承結清帳目,而偽造以劉姝吟、劉淑芬名義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後,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嘉義東門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裝已受劉姝吟、劉淑芬授權提領6萬5,556元,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構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劉金盛之法定繼承人劉姝吟、劉淑芬,郵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姝吟、劉淑芬授權劉淑媛提領上開款項,而以開發劃撥支票之方式(票號:V0000000)將之交付予劉淑媛。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淑媛不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29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姝吟、證人劉淑芬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743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1第127至140頁、第114至127 頁),並有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9月2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99年5月3日印鑑變更登記暨印鑑證明申請書、99 年5月4 日印鑑註銷登記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對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0號卷第32頁及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1第21 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2第36至41頁反面、第6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稱:伊領出其父親劉金盛郵局之款項,係因辦理父親

喪事向朋友借錢,拿該筆款項償還借款,並非供己私用,伊在辦理父親喪事時,有找過其他兄弟姊妹,但渠等皆不理伊而不願意出錢等語。然參諸嘉義市立殯儀館暨火葬場館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2第19頁),其上所載日期係99年5月9日,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邱美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先生劉金盛於99年4月24 日過世,遺體在殯儀館沒有冰超過2 個禮拜,都給被告處理等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1 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堪認被告父親劉金盛之喪事應於102年5月間即已辦理完畢,而本案被告係於99年6月8日始至嘉義東門郵局提領劉金盛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係作為支付父親劉金盛之喪葬費用使用。又證人即告訴人劉姝吟於本院證述:被告什麼都沒有跟伊商量,只是強調其是基督徒,不讓伊去參與,被告只有於99年5月3日來找伊要伊變更印鑑辦理拋棄繼承,伊於隔日又去戶政事務所註銷變更之印鑑,父親之喪葬費用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提過等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1第129至130頁);證人劉淑芬於本院證述:父親劉金盛過世時沒有討論後事要怎麼處理,被告完全沒有提過,就是靜悄悄自己在那邊搞,伊打電話給被告就不接電話,都沒有和大家討論費用如何分攤,伊也不清楚父親之喪葬費用是誰負擔等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1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劉存信審理時證稱:父親劉金盛的喪事,伊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父親有多少遺產伊不知道也不在乎,喪葬費用就是由被告處理,伊不過問等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1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則其辯稱有去找兄弟姊妹討論辦理父親劉金盛喪事,皆未獲回應乙節,是否可採,亦有疑問。再觀諸被告於99年8月19日對告訴人劉姝吟、證人劉淑芬所提之遺產分割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2第8至10頁),其中記載「…另筆寄存於嘉義東門郵局之存款62,494元,經查郵局已無此筆存款…」,且於請求之喪葬費部分亦無將該筆郵局存款扣除,且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時稱:這筆錢(指上開郵局存款)是伊去領的,但伊沒有將這筆錢列入計算,伊是在父親過世後才去領取,當時是郵局通知伊可以去領取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2 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未於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喪葬費時將上開郵局款項列入計算,則其辯稱提領前開郵局款項係作為父親喪葬費用使用乙情,實難憑採。顯徵被告本即圖己私利而謀領款,僅美名為辦理父親喪事所需開銷爾。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姝吟」、「劉淑芬」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章、印文,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接續數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劉

姝吟及證人劉淑芬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之印章後,偽冒其等之名義,進而向嘉義東門郵局領取被繼承人劉金盛前開郵局帳戶內之6萬5,556元,侵害告訴人劉姝吟及證人劉淑芬及金融機關之權益,造成金融機關對於帳戶之監督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至為可議;⒉其為貪圖私利,偽造告訴人劉姝吟及證人劉淑芬之印章後,冒用其等名義領取前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姝吟、劉淑芬到庭作證,被告復於證人劉姝吟、劉淑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對其發佈通緝後,始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自陳係單親家庭,須照顧1 名身心障礙及1 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情況(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2第102至105 頁);⒍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劉姝吟」、「劉淑芬」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嘉義東門郵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固均無庸諭知沒收。然被告分別於其上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文各1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