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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勇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2191號、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劉智勇係林儷純之夫、劉陳寶鳳之子、劉智全、劉智吉之胞弟、巫春桂之小叔,渠等親人間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智勇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因與其妻林儷純爭吵且飲酒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供林儷純、劉陳寶鳳、劉智全、劉智吉、巫春桂等親人一同使用住宅之犯意,於該住宅1樓客廳,以打火機點燃堆置於客廳之報紙,嗣因火勢延燒,劉智勇欲己意中止火災,而騎乘機車至約距離1公里之姑姑何劉素貞家告知火災情事,請姑姑協助救火後即返家至居所3樓房間躲藏,何劉素貞獲悉上情後則以電話通知劉智勇之母劉陳寶鳳,劉陳寶鳳則隨即協同媳婦林儷純、巫春桂及現場工人返家救火,並由林儷純報請警局及消防局協助撲救,撲救後清查發現僅燒損1樓客廳之天花板、東面牆壁、木椅組、大茶几、沙發椅、塑膠椅、日光燈、吊扇及屋內、外部分牆壁遭煙燻,未發生燒燬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劉智吉、劉智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卷附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照片係依機械方式所拍攝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巫春桂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證人巫春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出去時,我看到被告拿噴火槍及鐮刀在客廳,我有問被告拿這些東西要做什麼,他說沒有我就出去了,去離住處不到五分鐘的田裡,在外面看不到失火情形,我在警詢中說一回頭就發現客廳失火情形,不是我真的看到,是知道有失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與其警詢中陳述:當天我要外出,看到被告站在客廳,一手持鐮刀、一手持噴火槍,噴槍口朝地下放置報紙,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聽完拿鐮刀向我揮舞,我就跑去住處對面田裡進行農務,才一回頭就發現客廳著火等語(見警卷第16頁),大致相同,僅於何時看見火災情形有所不同,然就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陳寶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觀之,可知證人巫春桂係與其一同返家後始知道火災情形,非於離開家時即知悉,詳後述,是警詢中之陳述非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處,況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除上開證據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智勇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放置於客廳之報紙以打火機點燃而放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係因為其酗酒,且前因酒駕案件交不出罰金而與太太爭吵,因情緒失控,剛好客廳有報紙,才點報紙發洩,報紙點燃後,其就嚇到,沒有想到會造成公共危險,並無放火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平時係供被告妻子林儷純、母親劉陳寶鳳、兄長劉智全、劉智吉、二嫂巫春桂等親人一同居住使用,於103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因被告劉智勇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上開建築物1樓客廳之報紙,導致火勢蔓延,而被告即騎車前往證人即被告姑姑何劉素貞家中告知火災,並請其救火,而由證人何劉素貞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陳寶鳳,證人劉陳寶鳳再協同證人即被告之二嫂巫春桂、被告之妻林儷純及現場工人返家搶救,並由被告之妻林儷純撥打電話報請警局及消防局協助撲救,而僅使客廳天花板、東面牆壁、木椅組、大茶几、沙發椅、塑膠椅、日光燈及吊扇遭燒燬;建築物外觀正面東側窗戶上方及大門西側牆壁上方殘留煙燻痕跡、內部1樓雜物間、臥室、廚房受煙燻、客廳西面、南面、北面牆壁上半部受燒燻黑及2、3樓樓梯間牆壁輕微受煙燻,其餘部分並未受燒及煙燻,亦未影響該建築物本體等情,業據被告劉智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偵字第219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儷純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那天早上7時許去田裡找我婆婆,不久二嫂巫春桂在農田處看到自家冒出濃煙,我就打110及119報警,嗣後我跟我二嫂及婆婆及聘僱的工人趕回家,發現是一樓客廳起火,一樓客廳的小茶几上有用紙箱放置看完後的報紙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頁至第3頁)、證人即被告之二嫂巫春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房屋是我婆婆、大哥、我先生、被告夫妻等人居住,當天我從家去田裡務農,後來我姑婆何劉素貞打電話給我母親劉陳寶鳳說家裡失火,我母親叫我先回家,我才發現被告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陳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那天早上我們在田裡務農,被告姑姑何劉素貞打電話給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問我是否有失火,我遠看好像有一點煙,就叫一起工作的媳婦巫春桂先回家,我媳婦林儷純打電話叫消防局,我隨後到家打開客廳門,看見椅子在燒,想說可以滅火,就叫一起工作的人拿水管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證人即被告姑姑何劉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14日上午7點多被告騎機車到我家找我,我家跟被告家大約距離1公里,他說他放火燒客廳,叫我快點救火,通知別人救火,我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之母劉陳寶鳳,說被告說他放火燒客廳,快點回家看看,如果有失火快點滅火,我到現場時,裡面的椅子已經燒了,當時很多人在救火,用水管滅火,火勢比較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新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1、2、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

1、2、火災照片37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103年10月22日嘉縣消指字第1031909536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P14C14H1第1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8頁、第1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自上開現場位置配置圖1、觀之,起火點之客廳,有報紙堆、沙發椅、木椅及大茶几等易燃物品聚集,若經引火燃燒極易使火勢蔓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酌被告行為時,係一滿39歲之成年人,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可按,自無從對於上開情事諉為不知,且據證人即參與本件救火之嘉義縣新港鄉消防隊小隊長溫昆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火災依照房屋窗戶已經有破損情況,可得知燃燒的成長期溫度蠻高的,本件火災從點火到火災最盛期大概需要經過3至5分鐘,在最盛期應該沒有辦法再進去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亦證本件火災蔓延之迅速,復佐以被告於本院陳稱:要點燃報紙之前,還把報紙稍微集中亂捏成皺褶,並直接將報紙在木製材質的茶几上點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8頁背面),可知被告持打火機點燃報紙時,並未選擇周遭無易燃物質之屋內場所或在戶外燃燒,甚將報紙集中捏皺,放置在木製茶几上,顯係有意使引火燃燒較為迅速,且尚有其他易燃物助於火勢之持續性,足認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故意,應可認定。

(三)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點火之後,本來是小火,火突然冒大起來,就嚇到,第一個念頭就是找人打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實行之放火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否則不會有救火的念頭。

2、又本件證人劉陳寶鳳、證人巫春桂、證人林儷純及現場工人知悉家中火災且回家救火之因,係被告於火災後騎車前往告知證人何劉素貞,證人何劉素貞再以電話告知證人劉陳寶鳳等人,返家自行滅火一情,業如上述。另本件火災於消防隊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經不是燃燒的很猛烈,只有濃煙跟微火,現場家屬有用水管滅火,而由現場可以燃燒的東西判斷,應該是可以撲滅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新港分隊小隊長溫昆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是本件火災由家屬自行灌救亦能達到防止建築物或住宅主體完全喪失效用之結果一情,亦可認定。

3、被告告知證人何劉素真放火情事後,即返家至3樓躲藏、哭泣,並未參與救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7頁背面),核與證人溫昆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消防隊到現場至撲滅火勢,被告並無下樓,火災初期應該是家屬及鄰居用水管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依現場起火狀況,被告於出外告知證人何劉素真後,返家尚能自行滅火等情,亦據證人溫昆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火初期情形,如果馬上點,馬上出去再回來是可以撲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外出告知他人救火,是與常情有違。

4、然佐以證人溫昆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消防人員有到3樓帶被告下來,被告當時在3樓陽台,進去之前有房間,房間門鎖住,被告情緒不穩,有哭、咆嘯,後來有請家人來協助勸導才開門,被告並抱著該名家屬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確因放火後驚嚇過度,而頓失方寸,始捨棄自行撲滅火勢,亦未報案,轉而前往1公里外之證人何劉素真家告知火災情事,且未待在戶外,反而穿越一樓起火點於屋內躲藏,是被告於放火後之辨識能力確有部分下降之情(但未達顯著下降),是不能以被告未加入救火且未採取最有效率之救火方式,而認無己意中止之意,公訴意旨認無己意中止之意容有誤會。

5、是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未達稍燬住宅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係其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四)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持點火噴槍在1樓點燃報紙,再將報紙丟擲等情,除經被告否認之外(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且證人巫春桂亦於本院審理中稱:那天出去時,我看到被告拿噴火槍及鐮刀在客廳,我有問被告拿這些東西要做什麼,他說沒有我就出去了,去離住處不到五分鐘的田裡,在外面看不到失火情形,我在警詢中說一回頭就發現客廳失火情形,不是我真的看到,是知道有失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證人巫春桂亦無親眼看見被告持何種物品點燃報紙引起火災,再自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原因研判及現場火災照片觀之,經消防員逐層清理客廳大茶几西北側附近位置,最上層為日光燈、電扇及沙發椅等殘骸、次層為剝落之磁磚、炭化物及塑膠椅等殘骸、最下層為報紙殘骸,且現場僅發現打火機,亦證火源並非來自噴火槍且報紙殘骸既無非飛散等情,亦無從證實有被告有丟擲報紙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至被告辯稱:其係因為酒後情緒失控及精神問題才會點火,沒有放火之犯意,其又無潑汽油,且如果真心要放火,怎麼會叫人來救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業如上述,且由上述被告客觀行為觀之,被告於點火時,尚知悉將報紙捏皺、並於木製之茶几上引燃,引燃後尚能找人來滅火,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均知悉其行為之意義,況被告亦自陳:我每天都有喝酒的習慣,案發前是喝啤酒,天亮以後去廚房喝米酒及一些啤酒,我點火之後,本來是小火,火突然冒大起來,就嚇到,第一個念頭就是找人打火等語,核與證人何劉素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找我時,很緊張很害怕,他說姑姑我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見被告對於當天自己的行為次序均能記憶清晰甚詳,且能正確表達其害怕及緊張之情緒反應,與常人面對火災之害怕緊張反應均相同,顯見被告並無酒後情緒失控、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況被告經本院送交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亦認被告犯案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證據顯示其犯案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9日戴德森字第1030600033號函暨被告病歷及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103001243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另被告之所以會叫人救火係因火冒太大後驚嚇,始生救火之念,業如上述,是本件非屬被告於放火時即有控制火勢不發生危害之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值採信。

(六)至被告辯稱:被告放火時屋內僅有被告一人,且該屋東西北面迎農田,南面道路,四周沒有其他建物,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表示放火罪是保護公共危險,只有被告1人在屋內,且四周沒有其他建物,應無公共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經查:

1、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該屋東西北面迎農田,南面道路,四周沒有其他建物,火災當時只有被告1人在家等情,業據證人巫春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此外,復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載之客體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稱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客體,僅係該住宅或建築物係被告一人所使用及現僅有被告一人所在一種,其餘組合皆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客體,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平時係供被告妻子林儷純、母親劉陳寶鳳之子、兄長劉智全、劉智吉、二嫂巫春桂等親人一同居住使用,業如上述,是雖於火災時僅被告一人在屋內,仍係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是縱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周圍並無鄰近之建築物,被告之放火行為亦擬制有危險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係證人林儷純之夫、證人劉陳寶鳳之子、證人劉智全、告訴人劉智吉之胞弟、證人巫春桂之小叔,渠等親人間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使用之住宅,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使用之住宅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使用之住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樓層建築物,平時係供被告妻子林儷純、母親劉陳寶鳳之子、兄長劉智全、劉智吉、二嫂巫春桂等親人一同居住且該建築物尚未喪失主要效用等情,業如上述,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放火行為,且因己意而中止放火行為,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二、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病歷、精神鑑定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81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8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9頁、第162頁)審酌:被告長期酗酒、無業、又因酒駕案件須繳納罰金而與妻子發生口角,始生放火之意的動機、目的及刺激,以打火機點燃堆置於1樓客廳報紙之手段,被告父親於6年前去世、母親年約70歲、近年無業有酗酒問題、被告曾於服役時因被認為有精神問題且遭虐待,而對前往精神科就醫產生反感,去年曾因酒後衝撞民宅送醫,認有精神分裂之症狀、智力正常,然有情緒起伏大且衝動控制貧乏,有攻擊、行動化傾向、有兩次婚姻育有二名子女、與證人巫春桂、證人劉智全、告訴人劉智吉、證人劉陳寶鳳及太太一同居住之生活狀況、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兄弟、叔嫂、夫妻及母子之關係、放火造成約新臺幣50萬元之財物損害及對於同住家人產生莫大心理壓力,犯後基於己意積極尋找他人救火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