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財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財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財訓(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亦在同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其同意於103年4月6日下午1時2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警方先查獲他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6頁),然偵查機關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未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有尿液檢驗報告後,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9頁、第34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茶及開民宿為業、離婚、現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件犯行距其上次施用毒品案件已達3年之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