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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耀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8、3031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竟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6時11分許後,經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工具與癸○○聯繫(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志航國小對面之美容院門口,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淨重10公克以上)給癸○○。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經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工具與癸○○聯繫(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附近之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癸○○。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未年人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7樓2之租屋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淨重10公克以上)給其未成年之外甥少年羅○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警於103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於羅○安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129住處,扣得乙○○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羅○安取出部分施用,檢驗前淨重0.0375公克,驗餘淨重0.0327公克)。

三、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4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之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子彈13顆。嗣經警於103年3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於乙○○位於嘉義市○○街○○○號7樓2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上開子彈13顆。

四、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8、9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嘉義縣水上鄉○○○區○○街○○○號「薇晴檳榔攤」內,以拳頭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經起訴),並對甲○○恫稱:要讓你腦袋開花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㈠按法院開庭大別有準備程序和審判程序二種,前者之功能,

係為後者之順暢進行預作準備,以獲致集中審理之目的,自不能過於空洞。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此「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參諸其首段法文既曰係屬「處理」之事項,同條第2項又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是可見受命法官應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提供給合議庭審酌、決定,復衡以證據能力乃屬程序事項,既不涉及實體,自非僅止於聽取上揭當事人等表示「有無」證據能力之意見而已,如有爭議,當包含就其爭議內容相關之「查證」,俾能將查得之資料提供合議庭判斷、認定,以確實發揮省時、省事先前準備之效能,斯亦與同法第277條受命法官得為搜索、扣押、勘驗,第278條得命主管機關就必要事項為報告之規定法理相通。是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時,參諸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得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對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參見)。

㈡本件被告乙○○就其於103年4月17日警詢自白(見嘉縣警刑

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928卷〉第1至6頁)之任意性既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為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自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加以調查,是以證人即於103年4月17日對被告為警詢之警察庚○○(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丁○○(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具結證述,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警詢自白(見警928卷第1至6頁),被告於審判時辯稱:伊因本案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103年3月6日在嘉義看守所羈押,於在押期間之103年4月17日在嘉義看守所接受警詢時,當天來提訊伊的有兩個警察,一個是陳小隊長,一個姓邱,在警詢錄音前,其中陳小隊長拿著癸○○相片給伊看,對伊說「就這件如果坦承,檢察官就會就給你一個機會,就無案(臺語)了,你就可以出去開刀」,警察的意思就是說坦承這兩件(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檢察官就可以讓伊交保,伊主張是警察假借檢察官之名引誘伊坦承;陳小隊長不是在警詢錄音時講的,是在警詢錄音之前、之後有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辯護人並爭執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惟查:證人即於103年4月17日對被告為警詢之警察庚○○證稱:伊前往警詢至離去都與丁○○在一起,伊沒有印象警詢當時(包括警詢錄音之前、之後或錄音過程中)伊或丁○○有跟被告講到交保的部分,伊應該不會講,這是檢察官的權責。另伊警詢時有跟被告講本件已經有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如果坦承的話,可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而證人即於103年4月17日對被告為警詢之警察丁○○證稱:伊前往警詢至離去都與庚○○在一起,於警詢當時(包括警詢錄音之前、之後或錄音過程中)伊或丁○○都沒有跟被告講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給癸○○之案件坦承,「檢察官就給你一個機會,就無案了,就可以讓你交保了,你就可以出去開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一情及對羈押中之被告准予交保與否並非警察職權一節,自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為重罪,被告豈會輕易相信對羈押中之被告准予交保與否並無職權之警察所稱交保言語而坦承販毒重罪犯行?再卷內尚有證人癸○○證述(見警928卷第7至12頁;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421至42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28卷第21至23頁)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是證人庚○○、丁○○亦應無為違法詢問之動機,故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疑,而與常情有違,當非可採,是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接受警詢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警詢自白(見警928卷第1至6頁)應具任意性並有證據能力。

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警928卷第7至12頁)、證人即少年羅○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855卷〉第77至85頁)、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855卷第96至99、100至101頁)、證人陳惠湘於警詢之陳述(見警855卷第139至144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除對上開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少年羅○安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惠湘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4頁;本院卷三第2至1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

時、地與證人癸○○見面,惟矢口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亦矢口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癸○○之事,辯稱: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伊雖有與癸○○見面,但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癸○○;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伊當時出車禍,伊並未與癸○○見面,更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癸○○云云,惟查:

⒈證人癸○○對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經

檢察官提示卷附證人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415至417頁)而證稱:

伊以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卷附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對象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與被告之談話內容,經電話聯繫約定見面,伊於102年12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志航國小對面之美容院門口跟被告見面,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算錢,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送伊的,被告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是價值500元;至於卷附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對象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與被告之談話內容,經電話聯繫約定見面,伊跟被告約定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伊到場交給被告3,500元,被告過10幾分鐘後,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知悉被告當天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421至4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928卷第14頁),而以證人癸○○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並未收取金錢,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區分清楚,亦與一般設詞攀誣情況不同,證人癸○○證述當有相當可信度。

⒉又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卷附證人癸○○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28卷第21至24頁),對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卷附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對象為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癸○○跟伊之談話內容,當天伊跟癸○○在嘉義市志航國小對面之美容院門口見面,癸○○原本是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癸○○沒有錢,後來伊請癸○○1包(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是價值500元;至於卷附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對象為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與癸○○之談話內容,談話內容中所謂「三五」就是指毒品交易金額為3,500元,經電話聯繫約定,伊跟癸○○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癸○○以3,500元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928卷第1至6頁),再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偵訊時亦對犯罪事實一㈠坦承不諱在卷(見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54至57頁),亦足佐證證人癸○○上開證述非虛。

⒊又參酌證人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

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415至417頁)之談話內容,除被告與證人癸○○相約見面外,被告更提及「若方便那一仟」之議價暗語,亦與被告所供稱當天證人癸○○原本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證人癸○○沒有錢,後來被告請證人癸○○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再參酌證人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415至417頁),除被告與證人癸○○相約見面外,證人癸○○提及「三五幫我找一領」、「三五內衣哦」,被告回應以「哦三五」、「好我了解我看我一仟現見喔好」等議價暗語,另證人癸○○更提及「差那麼多」,被告答以「意思是指講安麼」,證人癸○○回稱「不夠」,被告答以「那硬幣部分算減幾元」,證人癸○○回稱「減三元四元」並稱「減三元四元安咧」等似證人癸○○向被告抱怨所購毒品純度品質不佳之暗語,是證人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9日、同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415至417頁)各堪佐證證人癸○○上開證述屬實。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審判時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禁藥犯行

、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已與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警詢時供述(見警928卷第1至6頁)、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偵訊供述(見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54至57頁)前後不

一、自相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疑。⒌再雖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街○○○號前,駕車肇事,並經警到場處理,被告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察許華宗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92、93至94、95至96、97至99、100、101、102至106、107頁),堪認屬實,然被告因上開肇事至警察局開始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間已為102年12月12日晚上6時9分許,且參照上開警察許華宗職務報告書,警察許華宗約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肇事現場,當時被告在場,於該肇事事故處理完畢後,警察許華宗即請被告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到達上開柳林派出所,之後被告接受警詢結束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離去,惟對被告實際上如何至柳林派出所,途中經過地點以及路徑,警察許華宗表示並不清楚。是以堪認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之間,於警察許華宗離開上開肇事現場以後至被告抵達上開柳林派出所以接受警詢以前,被告仍有相當時間之行蹤,警察許華宗並不知悉。又參照證人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415至417頁)之談話內容,被告向證人癸○○詢問「你在哪裡?」,證人癸○○答以「後面」,被告再向證人癸○○訊問「你自己一個哦?」,證人癸○○答以「你先去車上」,參酌證人癸○○上開證述亦提及其知悉被告出車禍,且其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到場交給被告3,500元,被告過10幾分鐘後,才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堪認於被告與證人癸○○於102年12月12日見面交易之時間應為下午5時30分許。至警察許華宗雖提及被告離開上開肇事現場時間「約」下午5時40分許,惟參以警察許華宗就上揭時點描述所用之「約」字詞可知其就該時點之記憶僅係概略記得,又參以警察當時正在處理肇事現場之蒐證、拍照,對時間之注意及記憶未必清晰,應以證人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癸○○之證述較為準確。是縱被告雖有上開肇事及接受警詢情事,然被告仍有相當時間之行蹤,警察許華宗並不知悉,自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排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販賣毒品與證人癸○○之可能。

⒍是綜上,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辯,實非可採。又

衡諸常情,「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多因有利可圖,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既收受證人癸○○所交付之3,500元之購毒代價,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安云云,惟查:

⒈證人羅○安於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二證述明確,並證稱:被告

為伊姨丈,於103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伊至被告位在嘉義市○○街○○○號7樓之2之租屋處,伊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沒有跟伊收錢;之後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伊自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部分,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於103年3月6日,為警在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129號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75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2個、密封袋10個等語(見他字卷第142至144頁;少連偵卷第105至107頁)⒉而證人羅○安,經警於103年3月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11、112頁),此外並有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55卷第192、197、198至199、200頁)附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75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2個、密封袋10個扣案可憑,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113頁),是均堪佐證證人羅○安上開偵訊時證述。

⒊至證人羅○安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被告為伊姨丈,伊於犯

罪事實二之時、地,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沒有跟伊要錢,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於103年3月6日為警在伊上開住處扣得;伊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當時被告放在桌上,伊就拿走,被告當時知情,被告見伊拿走並沒有表示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並證稱:

被告是不是同意伊拿走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惟參酌證人羅○安為被告之姪子,且審判中到庭前曾表示欲行隔離訊問,顯見證人羅○安到庭證述顯係承受相當壓力,是以證人羅○安審判時證述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感,是當以證人羅○安於偵訊證述較為可信。又縱以證人羅○安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內容,被告知悉見聞證人羅○安拿取被告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不阻止拒絕,被告所為亦堪認已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又衡諸常情,證人羅○安既為被告之姪子而卻於偵訊時明確

指出其所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以親情因素觀之,證人羅○安偵訊時證述可信度自較一般情形為高。而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於警詢、偵訊、審判之供述,即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供述憑信性亦顯然較低。復參酌被告亦於犯罪事實二數月前曾對他人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益徵證人羅○安偵訊時證述之可信。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犯罪事實三之

改造手槍、子彈,係林書銘於92年間交給伊寄藏,林書銘於92年間交給伊1包槍、彈寄託伊藏放,其中部分槍、彈已於92年間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犯罪事實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則未經查獲,嗣伊於102年間某日,將犯罪事實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取出持有情節在卷(見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54至57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10至1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855卷第167、168、169至170、171至172頁;本院卷一第8至9頁;少連偵字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而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鑑定,結果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又扣案子彈15顆,經送鑑定,結果為:其中12顆為制式子彈,3顆為非制式子彈;經全數試射,有1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堪以認定。

⒉按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

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係於94年1月20日宣示判決,並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20日宣示9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後,被告於94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之間,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為本案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是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三之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

有打證人甲○○,並有對證人甲○○講到「開花」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甲○○說「你會開花」,伊沒有要恐嚇甲○○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對犯罪事實四業經證述明確,並證稱:伊女友戴

慈怡在「薇晴檳榔攤」工作,因伊打電話給被告太太陳惠湘以聯繫戴慈怡,可能被告認為伊對陳惠湘有曖昧而有所不滿,後來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至上開「薇晴檳榔攤」找戴慈怡,遇到被告,被告就叫伊過去,就開始打伊了,伊有受傷,嘴角流血,門牙有缺角,打完伊後,被告還有嗆要讓伊腦袋開花,在場的羅○安的爸爸、媽媽有勸阻,羅○安、戴慈怡、陳惠湘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至176頁),參酌被告亦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均供稱: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伊有毆打甲○○,也有對甲○○說要讓甲○○腦袋開花等語(見聲羈字第22號卷第12至

13、15頁;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160至163頁),並於警詢時供稱:伊聽說甲○○有要提供毒品給伊兒子及羅○安施用,且甲○○女友在「薇晴檳榔攤」工作,甲○○卻不直接打電話給伊女友,卻一直打電話給伊太太陳惠湘,所以伊才在「薇晴檳榔攤」毆打甲○○等語(見警855卷第29至42頁)。又參以犯罪事實四之時、地,被告有毆打證人甲○○一事,證人陳惠湘(見他字卷第248至253頁)、羅○安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142至144頁;少連偵卷第105至107頁)均證述在卷,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在卷,是被告因對證人甲○○有所不滿而毆打證人甲○○之情,已堪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既於對證人甲○○有所不滿,且動手毆打證人甲○○後,而再口出恐嚇言語,實屬符合當時情況,再要讓人腦袋開花之言語,本即具備恐嚇意味,一般人遭指稱該等言語自感畏懼。

此外,復有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855卷第249至250頁)存卷可參,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遭恐嚇情節應為可信。

⒉至被告於審判中改辯稱:伊當時是對甲○○說「你會開花」

,伊沒有要恐嚇甲○○的意思云云,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難以採信。至證人陳惠湘雖證述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被告並未恐嚇證人甲○○(見他字卷第256至258頁),然與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均供述不符,參以被告為證人陳惠湘之配偶,是證人陳惠湘基於夫妻情分相當可能有所迴護,是其證述應非可信。

至證人羅○安雖未直接證述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被告有恐嚇證人甲○○,然亦未否認該等情事,而被告為證人羅○安姨丈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及證人羅○安證述在卷,是證人羅○安基於親情相當可能有所避重就輕,是其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是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

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而證人癸○○亦為成年男子,是依上開說明,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原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2分之1。」嗣經修正通過,僅於同條第2項增列「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由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2月6日起施行,是同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現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逕行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惟於103年3月2日證人羅○安為未成年人,且被告亦供承知悉當時證人少年羅○安為未成年人,是依上開說明,是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證人羅○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規定為重,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核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對證人羅○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3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再按,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

⒉次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屬繼續犯

,犯罪行為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縱繼續持有行為中遇有法律變更之情形,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而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及刑法於94年2月2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3年3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行為終了時間已在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自無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是依上開說明,核就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以一行為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4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上午6時

35分許之間,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為本案審判之範圍,業如前述。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至103年3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之間,持有犯罪事實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然就被告於94年1月21日至102年間某日,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㈥核就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㈠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8月確定、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5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1年2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而經撤銷假釋,於93年3月2日開始執行上揭未執行完畢之殘餘刑期,上開6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①、②);被告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③);上開接續執行應執行刑①、②之殘餘刑期,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應執行刑③,而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亦同此見)。又查被告於94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之間,為前揭犯罪事實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業如前所述,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行為終了時(103年3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既係於上開應執行刑①、②徒刑執行完畢(96年7月16日)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不應以累犯論,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之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羅○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就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併敘明。

㈢被告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李明威

一節(見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160至163頁;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71至75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李明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07-1至107-7、107-12至107-13頁)在卷可稽,是尚難認業經查獲。再被告供稱向蔡承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見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並未經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104年4月14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是自難認業經查獲。再被告供稱於103年1月上旬曾向江信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雖江信賢經警監聽查獲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然並未查獲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嘉義縣警察局104年4月14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聲請通訊監察報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38、44至49、56至59頁),是被告供稱於103年1月上旬曾向江信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未經查獲,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轉讓禁

藥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均產生危害,又因細故恐嚇被害人甲○○,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並開檳榔攤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之罪,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五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五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五、㈠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7公克)

,依證人羅○安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所轉讓證人羅○安之第二級毒品1包,而其中部分業經證人羅○安取出部分施用,並經送驗(檢驗前淨重0.0375公克),堪認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7公克)之外包裝袋1個,用以裝填毒品,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析離,且依證人羅○安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所轉讓證人羅○安之第二級毒品1包之外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且依證人癸○○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事證,堪認係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禁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3,500

元,依證人癸○○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如前所述,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三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15顆(其中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全數試射鑑驗,僅其中13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該等試射所餘之彈殼等物,均已喪失子彈效用,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於被告之上開租屋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係為其所有僅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四,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之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各為:3.516公克、3.506公克、2.326公克、3.554公克、3.517公克、3.36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505公克、3.496公克、2.316公克、3.544公克、3.507公克、3.35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36.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65公克),雖經鑑定各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少連偵字卷第89;90頁),然被告供稱係為其所有僅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四,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再於被告之上開租屋處,扣得之本票12張、空白本票24張、委託書1張、機車駕照1張,依上開事證,亦難認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四,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於證人羅○安上開住處,扣得之吸管1支、玻璃球2個、密封

袋10個、白色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四,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二 │犯罪事實一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 │犯罪事實二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柒公克)沒收││ │ │銷燬之,扣案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 │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四 │犯罪事實三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 │ │三三二一號)沒收。 │├──┼───────┼───────────────┤│五 │犯罪事實四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