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勇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鐘育儒律師被 告 葉新鳳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新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勇於民國99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董」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代價,擔任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陳明勇知悉「財董」係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竟仍與「財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2日,一同從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常樂機場,與大陸地區女子葉新鳳會面,並由陳明勇、葉新鳳於同年月24日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福建省南平市第 2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0延證字第2580號)。陳明勇返台後,於100年1月1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核發之「證明書」(100核字第 005146號)。陳明勇再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為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配偶葉新鳳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予葉新鳳,使葉新鳳得在上開出入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內,於同年3月9日、101年 4月18日、102年7月3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反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嗣於100年3月11日,陳明勇、葉新鳳與財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勇與葉新鳳至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明勇與葉新鳳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配偶欄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被告葉新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就被告陳明勇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告二人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附卷可依(警卷第41、42、46-51、63-6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5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陳明勇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8、44頁、偵卷第28-33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勇與「財董」約定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可獲得報酬 9萬元,被告葉新鳳並有支付假結婚之介紹費,且被告葉新鳳為延長其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再與被告陳明勇約定如申請延長入境許可核准,願支付被告陳明勇每月數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顯見被告陳明勇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非法方式。
(二)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因民法第 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而配合修正,尚難認於97年戶籍法第33條修正後,有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且戶籍法第 33條第2項戶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真偽,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於97年5月22日以前已結婚,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再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所規範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此外,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無結婚之真意,卻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陳明勇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二人上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區內取得核發登載不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所為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陳明勇與「財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陳明勇與「財董」協議之內容包含與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業據被告陳明勇供述在案,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財董」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陳明勇、葉新鳳與「財董」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陳明勇與「財董」協議之內容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葉新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在緊密之時間內為各該行為,且其行為亦有局部重合,其主觀意思活動,均在使葉新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間關連性堅強,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屬適當,是被告陳明勇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被告陳明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3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3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 91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3年6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經減刑後,於9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出監,此有被告陳明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違犯本條項犯行之行為人,其犯罪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陳明勇於本件使葉新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所擔任之角色,為「人頭老公」,並非居於所謂「人蛇集團」之主要成員,涉案情節誠屬輕微,犯罪所得依其所供亦僅 9萬元,被告葉新鳳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台後,也無因從事不法行為遭查獲之情形,此外被告陳明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主觀上惡性非重,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顯與該條項所欲重罰人蛇集團之主要成員有所區別,如不論犯罪角色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自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葉新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恐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且於被告葉新鳳來台後,其與被告葉新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明勇高工肄業、葉新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各自均有子女,被告陳明勇在工廠工作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新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於被告陳明勇之辯護人以:被告陳明勇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在工廠擔任包裝員迄今已 2年半,以被告陳明勇之年紀若入監服刑,出獄後要找工作是很困難,且被告陳明勇本件所為犯行對於社會危害之情節並非嚴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以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又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經查,本案被告陳明勇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非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人蛇集團份子,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特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者,被告陳明勇於 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99年間即為圖不法利益,而答應「財董」之要求為本件犯行,更於 103年間被告葉新鳳入境許可證將屆期,而再欲以每月數千元之代價,使被告葉新鳳得以延長入境許可證之期間,顯見被告陳明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而知所警惕,實難認足信其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斟酌此罪之本質,及被告陳明勇所犯情節,認如率以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抑且徒啟倖免之心,基於緩刑適當性之價值要求,應認本件並不適宜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