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景森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解景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解景森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堂藝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係以堂藝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案件業務,其對外之一切業務行為均應配合堂藝公司規定及作業模式辦理。其於101年6月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群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新公司),洽談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合作事宜,群新公司遂與堂藝公司於同年月間,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1式2份,約定由堂藝公司承攬群新公司之裝修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各持有上開合約書1份為憑。堂藝公司復於同年7月24日,開立發票號碼為DK00000000號,金額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與群新公司。
二、詎解景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之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9時許堂藝公司員工上班前某時,利用其借宿在堂藝公司辦公室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堂藝公司所有,置於堂藝公司辦公室櫃子內之上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得手。
三、於101年8月初某日,上開裝修工程進入尾聲,解景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其當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信昌木材合板行(下稱信昌木材行,名義負責人為陳秋榮)實際負責人兼會計之妹妹解心儀(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一)未經堂藝公司同意或授權,前往群新公司,向群新公司人員佯稱因堂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額度已達上限,希望以解除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之上開工程契約,改由堂藝公司子公司與群新公司簽約之方式更換契約,群新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解景森有代表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解約並處理換約事務之權限,且堂藝公司確有改以其他公司與群新公司簽約之真意,而由該公司建設部經理林禹鈞與解景森,相約於101年8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高鐵新竹站碰面,解景森遂於碰面前某日,先前往信昌木材行,明知群新公司並未向信昌木材行購買物品,仍商請解心儀以信昌木材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2張,並告知買受人姓名為群新公司暨統一編號以及發票金額,解心儀亦知信昌木材行並未出售貨品與群新公司,仍應解景森要求,於信昌木材行內,將面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買受人為群新公司,品項為鐵刀夾板、集成材等物等不實內容,填製於發票號碼為DK00000000號、DK00000000號,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張上,並蓋用信昌木材行之發票章後,將上開統一發票均交給解景森,解景森即於約定時間前往臺灣高鐵新竹站與林禹鈞見面,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與林禹鈞,佯稱堂藝公司確實授權由其接洽換約事宜,並同意改由信昌木材行與群新公司簽訂契約,林禹鈞因而將堂藝公司先前開立與群新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與解景森。
(二)解景森繼之於101年8月9日前某日,利用堂藝公司制式契約之電子檔案,製作並列印出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且未經解心儀與陳秋榮同意下,盜用解心儀先前授權其刻印,僅能用在信昌木材行與其他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之信昌木材行及陳秋榮印章各1顆,於每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方欄各蓋上信昌木材行印文2枚、陳秋榮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復於101年8月9日前往群新公司,將其先前自堂藝公司所竊取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及上開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交給群新公司而行使之,佯稱其確實受堂藝公司委託處理換約,及經信昌木材行負責人同意與群新公司簽約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堂藝公司、群新公司及信昌木材行,群新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群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1份由群新公司保管,另1份即交還解景森,並誤認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換約完成,而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與解景森,解景森即利用不知情之女友蘇意婷,於101年8月13日將支票提示兌現,解景森因而詐得上開堂藝公司開立與群新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及群新公司原欲支付給堂藝公司之工程款40萬元,該款項已花用殆盡。嗣因101年8月11、12日,林禹鈞與堂藝公司設計師王友國提及換約之事,王友國告知堂藝公司負責人謝俊安,謝俊安始知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上開工程承攬合約遭解約之事。
四、案經堂藝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俊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禹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解景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謝俊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無不能具結之情事,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禹鈞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故具證據能力。
四、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4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證人謝俊安所提出之員工借支登記表無證據能力,惟該員工借支登記表係證人謝俊安身為告訴人堂藝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上就被告各次向堂藝公司借支之金額,以及堂藝公司應發給被告之獎金金額逐筆記載,以做為日後與被告結算時之用,屬業務紀錄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該借支登記表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係屬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書面及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供承其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止,在堂藝公司擔任業務員,以堂藝公司名義與被害人群新公司接洽工程事宜,嗣後其向群新公司表示堂藝公司欲換約,先於臺灣高鐵新竹站將上開信昌木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與群新公司,繼於101年8月9日前往群新公司,交付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與群新公司人員,並以信昌木材行名義與群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群新公司則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與被告,嗣後支票已提示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堂藝公司的合夥人,我提供案源,謝俊安則提供技術,謝俊安也同意我對外用堂藝公司副總的名稱,因我父親罹患口腔癌,需要用錢,且堂藝公司遲未給付我其他案件的獎金,我問謝俊安有無方法可以變通把錢給我,謝俊安表示群新公司工程可以用換約方式處理,這樣錢就可以直接給我,我就說那就換約好了,謝俊安就把堂藝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及打好內容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給我,讓我用信昌木材行名義跟群新公司簽約,我就去群新公司找林禹鈞提換約的事,林禹鈞當場有打電話跟謝俊安確認,之後我跟林禹鈞約在臺灣高鐵新竹站見面,我將信昌木材行開的統一發票2張給林禹鈞,但我不確定他有把將堂藝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交給我,還是由他直接寄到堂藝公司,如果是交給我的話,我一定是交還給堂藝公司,我不知道謝俊安為何會跟國稅局說發票遺失。後來我在101年8月9日帶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去群新公司換約,我把信昌木材行及陳秋榮的印章,交給群新公司的人員讓他們蓋章,換約完成後林禹鈞就交給我支票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禹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東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30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30頁;103年度交查字第8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2-13頁;103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2、21-23頁),就填製不實會計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證人解心儀、陳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45頁),並有堂藝公司與被告之合作備忘錄、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群新公司102年5月2日群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群新公司與信昌木材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堂藝公司報價確認單、支票及簽收紀錄、堂藝公司施工承包商工程合約、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9月30日中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群新公司開立支票、員工借支登記表、被告與證人謝俊安於LINE通訊軟體對談記錄、臉書對談記錄、道歉函、被告開立之本票、遺失發票說明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3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年3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堂藝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3紙、信昌木材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堂藝公司101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2份、統一發票影本、堂藝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各3份、平面配置圖及立面圖共4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8-10頁;交查卷第15-16、21-26、28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5、81-82、115-122、165-168頁;本院卷二第134-1
48、179-183、186-188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⒈證人林禹鈞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群新公司開發部經理,與
堂藝公司的工程案件是我承辦,工程快完工時,被告表示堂藝公司發票額度有上限,要求換公司開發票,所以才跟堂藝公司解約換跟另一家建材行簽約,被告有拿舊的合約給我們,我把堂藝公司開的發票還給被告,當時沒有跟謝俊安或堂藝公司確認,因為窗口是被告,解約後2天有跟堂藝公司王友國談到解約的事,王友國說堂藝公司沒有接到訊息,這件事才爆發,謝俊安有跟我們要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說要告被告,我們有給他合約書影本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群新公司與堂藝公司之工程,是由我跟被告進行聯絡,被告說他是堂藝公司的合夥人,101年8月間,工程進入尾聲,被告表示堂藝公司因為稅務的問題,希望以另外一家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解除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的契約,改由堂藝公司的子公司來跟群新公司簽約,因為工程都做完了,只剩清潔,而公司因稅務問題換約,是業界常見的做法,且當時就是被告來簽約,合約書上堂藝公司的簽約代表人也是被告,我們單純的認為被告就是代表人,他來辦理解約是合理的,就沒有質疑,也沒有打電話跟謝俊安確認;我跟被告先約在臺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他將信昌木材行的統一發票2張交給我,我把堂藝公司開立的發票交給他,後來約在101年8月9日於群新公司那邊換約,他把蓋好信昌木材行及負責人陳秋榮印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交給我們用印,用印後合約書1份留存於公司,1份讓被告帶回去,被告有把堂藝公司的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交給我們作廢,當天我就把開給信昌木材行的支票交給被告簽收;就群新公司立場而言,施作工程的廠商是堂藝公司,信昌木材行並沒有施作任何工程,所以實際上這40萬元之支票是要給堂藝公司,只是因為統一發票跟支票的對象需一致,所以我們一定要開立受款人為信昌木材行之支票,解約2天後,約8月11日或12日,王友國打電話跟我討論工程的事情,我主動跟他說解約的事,王友國說公司不知道這件事,後來謝俊安打電話來,我跟謝俊安講關於換約的事情,謝俊安有來群新公司,表示堂藝公司沒有授權被告換約,事前也不知道換約的事情,我們就跟謝俊安說支票已經付了,原合約也作廢了,我們公司沒有再付款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3頁),顯見群新公司人員係因被告表示堂藝公司因稅務問題需換約,並相信被告有代表堂藝公司處理解約、換約之權限,認堂藝公司確實有與群新公司解約,改以堂藝公司子公司信昌木材行與群新公司簽約之換約真意,始同意解除與堂藝公司之合約,改由信昌木材行與其簽約,然群新公司所支付之40萬元,仍係做為群新公司支付堂藝公司之工程款,實際上並無支付給信昌木材行甚至被告之意。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謝俊安當初討論是由我擔任
堂藝公司的合夥人,我提供案源,他提供技術,結算下來的利潤我們一人一半,後來接了比較大的案子後,謝俊安問我要掛什麼職稱,我說都可以,他就同意讓我掛副總的名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6頁):
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我跟謝俊安談的時候,就
是由我擔任堂藝公司合夥人及副總,後來公司印的名片也是這樣,但是當初談的這些都沒有書面證據,後來我也把名片都也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⑵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被告從網路上找到我
們公司,他說他有很多案件,但每個案件要給他20%的佣金,那時我沒答應。後來在100年間,被告從臉書網站又找到我,說有案子請我去看,後來我完成那個案子,就讓被告到我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沒有出資堂藝公司,我跟被告也非合夥關係,合作備忘錄有載明被告的報酬分配方式,被告沒有底薪,完全以抽成的方式來計算獎金,他不需要進公司打卡或辦公文書作業,只有要開會的時候才需要進來,而業務員沒有堂藝公司大門的鑰匙,除了我之外,堂藝公司其他人員代表堂藝公司對外簽約時,都需要先以電話知會我並經過我同意,始有權限修改契約條款,如果我不同意,他們也不能修改,我當初是請被告做單純業務拜訪的工作,雖沒有特別提到簽約的部分,但絕對沒有包括解除契約的範疇。我跟被告交情普通,被告到堂藝公司任職前,我跟被告只是認識,沒有私交,更沒有留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17、21、23、32頁),被告與證人謝俊安既無特殊交情,被告亦僅負責拜訪廠商、開發業務等工作,並無其他特殊貢獻,證人謝俊安又豈會在被告毫無出資之情形下,答應被告成為合夥人甚至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並任由其自行對外代表堂藝公司處理所有事務?⑶再參以被告與堂藝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所載(見他字卷第
5頁),除就被告開發案件獎金之計算外,被告與堂藝公司配合條件及說明如下:「一、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堂藝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以甲方名義對外接洽案件業務。其一切對外之業務行為均應配合甲方公司規定及作業模式辦理」…「六、乙方須遵照甲方規定填寫相關管理表單及例行性等相關會議」、「七、上述之案件均使用甲方公司名稱簽約,款項依規定均匯入公司帳戶。乙方獎金於工程全數結案並確認所有款項入帳後一週內發放完成,甲方不得拖延」…「十、乙方於案件中工班所提列之報價、成本…等,均應按事實回報甲方列入控管,如發生收受佣金、或回報不實成本,一經查獲,甲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並撤除配合」、「十
一、乙方若有其他發展而無法合作,應事先提前向甲方說明,並由二造取得一合理分開時間,且需將以開工案件執行完畢並協助完成結案,規劃中案件則需交公司由公司指派同仁處理」,顯然被告僅擔任堂藝公司之業務人員,需依堂藝公司規範始能對外接洽業務,有製作相關表單、參加會議、回報費用等義務,並無任何被告為堂藝公司合夥人或副總,得以前開名義對外接洽之用語,更證證人謝俊安之證述為實,亦徵被告對外接洽業務及處理合約事宜,均需依照堂藝公司規定,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始能為之,如未經堂藝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斷無權限變更堂藝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契約條款甚至解約、換約之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復辯稱上開換約等行為係得證人謝俊安同意,證人林禹鈞當時亦有電話與證人謝俊安確認,而非詐欺云云:
⑴然被告對於係由何人主動提議以解除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工
程契約,改以其他公司與群新公司簽約之方式換約乙節,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證人謝俊安主動提出(見他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30、76頁、本院卷三第73、78、86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當時謝俊安欠工程獎金,我跟他要了很多次,他說公司缺錢,所以我主動跟他表示,群新公司的工程我可否以換合約的方式來抵分紅,謝俊安同意,我確定他當時知道我的意思是要解除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的合約,我自己另外再去簽約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想說既然開了發票,在我們行業很多人會做換約的動作,就問謝俊安說這樣行不行,他說可以,我才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均表示係被告主動向證人謝俊安建議換約方案,是其前後所述不一致,其所辯是否為實,即屬可疑。
⑵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7月24日開立統一
發票給群新公司,預計8月初可以領到款,隔了3、4個星期,我一直追問被告為何群新公司還沒放款,被告說發票遺失,我請被告去了解實際狀況,也詢問會計師該如何處理,之後王友國打電話說合約好像被換掉了,我聯絡林禹鈞,林禹鈞才告訴我這份合約已經解約了,因為被告去跟群新公司說堂藝公司的發票開得太多,所以要換另外一家公司的名字重新簽這份合約,我去群新公司拜訪林禹鈞,了解來龍去脈,林禹鈞以為換約的事情是我授權的,我也才知道他們工程款已經發放了,我不知道林禹鈞把堂藝公司開立的發票交給被告,我有跟他要作廢的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他有給我,但是我跟他要群新公司換約的合約,他沒有給我,且我在設計業12、13年,從來沒有跟客人換過合約,我沒有叫被告自己去找廠商換約,也沒有同意他去換約,群新公司也不曾打電話跟我確認換約的事情;事發後不久我準備要對被告提告,但是一些證據還沒有拿到手,也想看看被告要不要出面解決,但他都不出面解釋,也沒有要解決的意思,我才決定提告。我有跟群新公司要相關資料,也請林禹鈞出庭作證,但因林禹鈞說這樣看公司決定,他不能作主,所以群新公司才會發函給堂藝公司,表明這件工程以換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5、21-25、34-36頁),而證人林禹鈞於解約前,不曾與堂藝公司人員或證人謝俊安聯繫確認解約之事,經證人林禹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與證人謝俊安所述相符,足證證人謝俊安於事發前對換約一事毫不知情,且不曾自群新公司或被告處取回堂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證人林禹鈞不曾與其聯絡並確認,更罔論證人謝俊安有同意被告換約,甚至提供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與被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換約之事業經證人謝俊安同意,證人林禹鈞亦曾以電話與證人謝俊安確認換約云云,並非事實。
⑶辯護人雖以:堂藝公司請款及領取支票事務,固通常由證人
謝俊安親自辦理,但本件證人謝俊安如未授權被告向群新公司請款、領款事宜,又何以要將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向群新公司請款,並透過被告詢問群新公司放款事宜,顯見本件被告係受證人謝俊安授權。再者,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載,堂藝公司於101年7月間除開立給群新公司之統一發票作廢外,另有一張DK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亦作廢,則堂藝公司係基於何原因作廢第二張發票,是否係因換約造成作廢,實非無疑。而證人謝俊安表示堂藝公司開立給群新公司的發票有繳稅,之後於下期應繳稅額折讓掉,然堂藝公司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營業稅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欄記載22萬1,483元,該筆金額顯非開立與群新公司統一發發票之折讓款,應有其他作廢發票衍生之折讓款,故堂藝公司應有換約節稅而折讓之情形云云:
①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群新公司要付款給堂藝公司,僅限於現金支付或匯款,也接受支票,一般此類型的案件,我們在送請款單後,經對方主管簽核後,我們再依對方的放款日前往公司領取支票,我沒有授權被告去群新公司請款跟領支票,一般是由我自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表示並未授權被告前往請領款項。且堂藝公司是否授權被告向群新公司請款或領取工程款項,與堂藝公司是否授權被告處理換約之事,二者截然不同,毫無關聯,縱堂藝公司有授權被告向群新公司領款,更無法進而推論堂藝公司亦有授權被告代表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解除契約,另由信昌木材行與群新公司簽約,甚至允許被告領取款項後無需繳回公司,辯護人顯係將兩者混為一談,而有誤會。
②堂藝公司於101年9月間申報101年7-8月銷售額及稅額時,曾
將該公司開立與群新公司,編號DK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提出申報,嗣於101年9月12日製作遺失發票說明切結書,聲明上開發票遺失作廢,另於101年9月17日扣除該張發票所載之銷售額及稅額後,重新申報101年7-8月銷售額及稅額,此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2份、統一發票3張、遺失發票說明切結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9-183頁),如堂藝公司自始即知並授權被告前往群新公司進行換約,則堂藝公司一開始於申報101年7-8月銷售額及稅額時,即可將上開發票作廢不列入申報即可,何需事後再簽立切結書表示遺失並重新計算及及申報?更足徵堂藝公司及證人謝俊安事前對於被告私下前往群新公司進行換約乙事毫不知情,始會在發現遭換約後,才緊急將上開統一發票切結遺失作廢,以避免遭課徵稅額。雖辯護人以101年7月堂藝公司有另一張DK00000000號統一發票遭作廢,以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關於22萬1,483元之折讓款,懷疑亦係換約所致云云,然此均係辯護人臆測,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縱然DK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因換約而作廢,以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關於22萬1,483元之折讓款係堂藝公司與其他廠商換約所致,亦無法推論出本件編號DK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亦係因堂藝公司同意被告換約而作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堂藝公司積欠其獎金,其始前往群新公
司接洽換約事宜,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堂藝公司借款,也沒有預支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
⑴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堂藝公司期間,堂
藝公司透過被告所承攬的大型案件總共有4件,其他的一般住家案件約有4件,被告的獎金是由公司這邊結算之後,跟被告說應該付給他的獎金是多少,按道理說是在工程結案後,才會發放獎金,因為那時才知道毛利多少,再依比例計算獎金,但被告從進公司起,在案件結束後馬上會問獎金的事情,甚至在案件結束前他就一直預支獎金,我想他有幫公司開發客戶,所以就先付給他部分獎金,有些是開票或匯款給他,但大部分都是給現金,這些算是公司給的,因為之後被告有獎金後就可以回沖,明日耀部分被告已經領走23萬4,500元,藏悅部分我是賠錢的,但是我給被告15萬,因為被告用預支的方式先領,至於宏特部分因為是賠錢的,所以沒有給被告錢;我們公司所有工程的成本都是有憑有據,只要被告願意看,隨時都可以給他看,我也有提醒他隨時可以看帳,但被告從來不想知道,被告總共跟公司預支了100萬7,891元,在群新公司這件事情爆發後,堂藝公司就沒有再預支款項給被告,而在群新公司工程進行時,被告不曾跟我提過他父親因為口腔癌的關係需要用錢,堂藝公司也沒有欠被告3、40萬元,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後面還有接案子的話,錢進來他可以先拿去用的話語,我也沒有叫他去找廠商換約,接群新公司工程的那段期間,堂藝公司經營狀況還好,沒有什麼危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12-13、26-27、31-34、37頁),證稱係被告經常向堂藝公司預支獎金,堂藝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分紅獎金,堂藝公司當時也無財務危機之事。
⑵觀諸被告與堂藝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記載(見他字卷第5
頁),被告之獎金係以案件毛利扣除設計費、工程管理費、佣金、稅金、設計師獎金等費用後,再依比例計算,並於工程全數結案確認所有款項後1週內發放完成,然依證人謝俊安所製作之員工借支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自101年1月16日起,陸續以購車、改名、電話費、小孩學費等各種名義向堂藝公司預支款項,之後則以獎金回沖。復依辯護人所提出,堂藝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傳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堂藝公司說明關於被告所接洽案件之獎金比例計算方式,並先抵扣被告預支部分,及會將整理被告所預支之金額與被告,如被告有異議則提出,無異議則以該電子郵件所提之計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亦提及被告有預支獎金之情事,而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間的金錢往來,每一筆都是由我紀錄在電腦裡,我後來把借支表傳給被告時,他只有對於藏悅跟明日耀這2筆金額比較大的部分表示要看帳,我有請他回公司看帳,但他不理我,其他項目他都沒有爭執或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3-34頁),顯然被告於堂藝公司結算被告應領得之獎金前,即先不斷以各種名目,自堂藝公司借支獎金,更證證人謝俊安所稱堂藝公司並未積欠被告獎金乙節為實。
⑶此外,被告雖不斷辯稱堂藝公司係積欠其獎金,然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案發前謝俊安積欠我約30萬元工程款,但我沒有證據,也沒有證人及文件可證明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記不清楚堂藝公司積欠我哪些案件的獎金,太多了,臺中光住家就有3場,工地名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對於堂藝公司究竟於哪些工程積欠其獎金及獎金金額乙節,竟均不清楚,且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是其所述即屬可疑。再者,被告曾簽立1紙道歉函與證人謝俊安,該道歉函提及被告於在職期間向公司借款,及擅自挪用公司公款130逾萬元,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以100萬元還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道歉函是謝俊安說要這樣寫才願意和解,不簽的話他就要繼續搞下去,因為我想趕快把這件事結束掉,且我那時連生活都出問題,就只能答應,不然繼續下去連生活費都不夠,而我離開堂藝公司時,堂藝公司還有欠我錢,我不會想再去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被告既稱堂藝公司積欠其獎金未給,而其並未積欠堂藝公司分毫,甚至於簽立道歉函時生活已出問題,卻未於堂藝公司要求其簽立道歉函時,就此部分爭執或要求扣抵,反而全盤接受堂藝公司與證人謝俊安之要求,同意支付堂藝公司100萬元,更顯與常情有違。
⑷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堂藝公司預支獎金,然經本院質以為何堂
藝公司會於電子郵件中提及被告預支獎金及日後扣抵之事,卻改供稱:我之前有跟謝俊安個人借錢,不是跟堂藝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說法一再改變,且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被告的款項,是公司給他的,因為被告之後有獎金可以回沖,所以算是公司帳,且被告並沒有底薪,我也沒有義務要支付他的生活開銷,只能從預支的方式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否認以個人名義借款給被告,參以前開電子郵件及員工借支登記表所載,被告所借支之款項之後均從其所得領取之獎金扣除,足證係堂藝公司預支獎金與被告,而非證人謝俊安個人借款與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係臨訟所為矯飾之詞,並非事實。則堂藝公司在並未積欠被告獎金,反係被告屢屢以各種名義預支獎金,尚未回沖完畢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同意換約,讓被告領取群新公司預計支付給堂藝公司之40萬元工程款。是被告所辯,顯然係脫免自身罪責下所為虛設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堂藝公司既未積欠被告獎金,未同意及授權被告前往群新公司洽談換約事宜,亦未允許被告自行向群新公司領取40萬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卻私自前往群新公司,代表堂藝公司向群新公司接洽換約之事,並自群新公司處取得堂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復未將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繳回堂藝公司,反而將支票提示兌現,而領取群新公司原欲支付給堂藝公司之40萬元之工程款,並花用殆盡,更證被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⑸辯護人雖以堂藝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顯
示該公司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353萬2,001元,毛利率18.19%,且堂藝公司所承攬新銳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銳鋒公司)之藏悅接待中心工程、明日耀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被告於上開2工程應可領到181萬9,000元之獎金,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債權人地位而受領本件40萬元,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堂藝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雖為2,353萬2,001元,營業毛利為404萬5,116元,營業毛利率為18.19%,有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此僅為堂藝公司101年度之經營狀況,既無法據以計算被告該年度可得之獎金金額,更無法作為堂藝公司有積欠被告獎金之依據。而堂藝公司與新銳鋒公司簽立明日耀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之合約,簽約日期係在101年8月15日,藏悅接待中心工程之合約簽約日期則在101年11月15日,簽約日期均係在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9日與群新公司換約,並自群新公司處取得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13日提示兌現之後乙節,有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支票簽收資料1份、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9月30日中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81-82、135-136、141-142頁),是被告為本件換約等行為時,堂藝公司與新銳鋒公司既尚未就明日耀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藏悅接待中心工程簽立契約,堂藝公司又豈會積欠被告關於被告開發上開案件之獎金?辯護人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論被告主觀認為是證人謝俊安積欠其獎金,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事實。再者,辯護人雖復提出關於銀行催告堂藝公司還款之催告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主張堂藝公司當時清償能力不佳,然上開2份催告書內容,均係堂藝公司所開立支票據於103年2月2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距本件案發相隔1年6月,更不能因此推論堂藝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亦有週轉不靈情事,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以信昌木材行名義與群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何人提供,以及如何簽約乙節:
⑴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去群新公司簽新合約時
,他們該填的都已經填好了,我直接簽1份帶走,1份留給他們,當時是林禹鈞拿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改供稱:信昌木材行與群新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謝俊安提供給我的,合約書的內容也是他打好給我的,上面信昌木材行與陳秋榮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嗣改供稱:我拿工程承攬合約書到群新公司換約,並把信昌木材行及陳秋榮印章交給群新公司的會計,讓他們去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對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是由何人製作提供,信昌木材行及陳秋榮之印章是何人所蓋乙節,前後說法互異。
⑵而被告以信昌木材行名義與群新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係依堂藝公司之合約書格式所製作乙節,業經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5頁)。證人謝俊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昌木材行與群新公司的合約,是堂藝公司的空白合約書格式,內容則是被告自己打的,因堂藝公司空白合約書格式有電子檔案,需要的時候才會列印出來,公司每台電腦都有檔案,被告可以使用公司電腦,並不需要密碼,他也知道空白合約書範本檔案是存在電腦裡,被告所製作信昌木材行與堂藝公司的合約書,有可能是被告把堂藝公司公司的空白合約書檔案存取之後,自行在其他地方修改檔案內容後再列印出來,或是直接在公司把契約書內容修改後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8-29頁),參以證人謝俊安於本件事發後始知悉換約之事,業經證人謝俊安與證人林禹鈞證述如前,是證人謝俊安更不可能提供工程承攬合約書與被告進行換約,顯見被告所提供給群新公司,具堂藝公司合約書格式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被告在證人謝俊安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以堂藝公司合約電子檔案進行修正後列印,被告辯稱係群新公司所提供,或證人謝俊安所製作並交付云云,委無足採。
⑶證人林禹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昌木材行與群新公司簽立
的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是被告所提供,交給我的時候信昌木材行與陳秋榮的印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足認被告係親自盜用信昌木材行與陳秋榮之印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而偽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復交由群新公司人員行使,被告辯稱印章係交由群新公司人員所蓋云云,亦難採信。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01年7月18日前3至5天,取
得信昌木材行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之統一發票2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證人解心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昌木材行所開立給群新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是我所蓋印,上面的字也是我寫的,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應該是我實際上開出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然被告係於101年8月初,前往群新公司詢問證人林禹鈞換約之事,並約於數日後在臺灣高鐵新竹站交付統一發票乙節,業經證人林禹鈞證述如前,則被告應係在群新公司同意換約之情形下,始要求解心儀以信昌木材行名義開立並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及證人解心儀所陳渠等製作信昌木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間,即難採信。
⒎被告辯稱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是證人謝俊安所交付與其云云:
⑴然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所簽
的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是1式2份,1份堂藝公司留存,1份給對方公司,我們公司辦公室位在4樓,是樓中樓格局,其中樓上是我自己的辦公室兼寢室,其他是開放空間,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放在公司開放空間的木製資料櫃裡,,平常不會上鎖,被告也知道那份合約是放在木櫃內,因為公司所有合約都集中放在那個櫃子,經常性會使用,那些資料是由助理林惠郁在管轄,因為櫃子就在助理前面。公司只有我與助理有大門鑰匙,其他人包括業務都沒有鑰匙,而被告並不需要到公司打卡或辦公,只有要開會的時候才需要進辦公室,被告當時把我蓋好章的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交給群新公司蓋大小章,之後把契約書直接交給我,我就放在櫃子的檔案夾內。我於101年7月24日開立給群新公司發票,過幾天被告曾經到公司住了一個晚上,因為他住嘉義,有時候會在臺北拜訪客人,所以那個晚上他住在公司,睡在我樓上辦公室裡面的地板,而我則是睡在樓上辦公室裡面隔間的床鋪,他是在那天晚上10點、11點來住,隔天早上8點我先離開公司,他那時還在睡,我不知道他幾點離開,隔天是上班日,我們公司是早上9點上班,被告一定是在來公司住的那天晚上拿走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因為平常上班時,助理不會允許被告去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只有我們辦公室裡的人才能看,且被告平常不會來公司,只有我在公司的時候他才會來,我沒聽其他人說我不在辦公室時被告曾經來公司。之後林禹鈞告訴我這份合約解約,我才發現合約不見,就去問被告是否拿走合約書,被告也承認,但他無法交代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4、16-17、21-22、29-30、32-34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堂藝公司沒有位置,我曾經
在堂藝公司過夜3、4次,是在謝俊安寢室對面的小房間打地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被告既無堂藝公司大門鑰匙,亦無法於上班期間任意取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而證人謝俊安未曾同意被告換約,更不會將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交給被告,顯然被告係趁其借宿在堂藝公司辦公室內,且無人上班看管之際,未經證人謝俊安或堂藝公司員工同意,而竊得上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具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置於堂藝公司何處,是證人謝俊安所主動交付,而非其所竊取云云,亦屬無稽。
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經證人解心儀許可,而持有信昌木材行與名義負責人陳秋榮之印章,然其僅經授權使用上開印章之範圍僅限於以信昌木材行名義對外簽立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簽立工程契約部分,是其使用上開印章,並對外以信昌木材行名義對外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屬逾越授權範圍為之,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構成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⒈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蘇意婷將支票提示兌現
,而詐得群新公司欲支付給堂藝公司之40萬元工程款,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雖非信昌木材行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然其與證人解心儀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部分犯行係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付…等情。若果非虛,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中影公司存放該銀行之款項交付。該詐欺取財之行為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不另構成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乃原判決就事實二、(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犯行部分,認上訴人除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為重複之法律評價,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堂藝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以堂藝公司名義接洽業務,卻違背其為堂藝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向群新公司人員施以詐術,使群新公司人員誤信堂藝公司欲與群新公司解約,另以信昌木材行名義與群新公司簽約之方式換約,而將堂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群新公司開立之40萬元支票與被告,被告並將支票兌現詐得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不另論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利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信昌木材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本件起訴範圍內。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子女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於堂藝公司工作,以堂藝公司名義與群新公司接洽業務之際,竊取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復對群新公司公司佯稱堂藝公司欲換約,並將其與證人解心儀共同填製不實之信昌木材行統一發票交與群新公司,偽造信昌木材行與群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行使,而詐得堂藝公司開立並交與群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群新公司欲交給堂藝公司之40萬元工程款等犯罪手段,復蔑視堂藝公司對其之信任,影響國家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雖所竊取者僅為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然該合約書攸關堂藝公司與群新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及報酬,價值非輕,及除詐得40萬元之工程款外,另包括堂藝公司開立與群新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堂藝公司因此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對於其他部分則否認犯罪,雖曾簽立道歉函,同意就其向堂藝公司借款及挪用款項等部分支付
10 0萬元與堂藝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證人謝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想給被告1個機會,所以同意以100萬元和解,那時協議被告要先付1筆40萬,之後每個月付5萬,但是被告只付了11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顯然被告尚未賠償本件堂藝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得易科罰金竊盜罪,不另定應其應執行之刑。
(六)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信昌木材行與群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其中1份已交與群新公司,即屬群新公司所有;至於另1份雖交由被告持有,以及被告偽造上開文件所使用之信昌木材行及陳秋榮印章各1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信昌木材行大小章因為家裡淹水,所以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印章現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被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