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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佳霖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被 告 凃洺源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第3083號、第3142號、第451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4257號、第4427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17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61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六、十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九、十一、十四、十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六至八、十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六、十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十、十一、十四、十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收受仿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適用於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戊○○、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7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郵局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辜方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

三、戊○○、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7日20時許至翌日12時之間某時,將竊得之QN-6083號2面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戊○○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上。同年月8日12時許,戊○○駕駛懸掛QN-6088號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先行至嘉義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御閣沉香店查看現場,並擇定店內對外展示之沉香為行竊目標。同日19時45分許,戊○○駕駛同部車,搭載甲○○至營業中之御閣沉香店後,由甲○○下車行搶,戊○○留在車上接應。甲○○朝該店靠新生路,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丟擲石塊,再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將密閉式玻璃窗敲碎後,趁店內人員不及抗拒之際,掠取玻璃窗內價值不斐之沉香1支(未扣案,無從鑑定出明確之價格)。戊○○在甲○○得手返回車上後,旋即駕車逃逸。

四、戊○○、張園鑫(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6日20時47分許,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園鑫,開抵南投縣○○鄉○○村○○路○○號葉世吉所經營之「朽木重生檜木藝品代工」店後,由張園鑫戴頭套遮掩,下車衝入店內,趁葉世吉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葉世吉所有之檜木聚寶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戊○○則留在車內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刻駕車逃逸。

五、戊○○、張園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9日22時12分許,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園鑫,開抵南投縣○○鄉○○路○○○○○號羅興發所經營之「木之美涵氧藝術工坊」後,由張園鑫戴頭套遮掩,趁羅興發看電視疏未注意之際,持石頭砸破該工坊具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自玻璃窗之碎裂處竊取羅興發所有之檜木大雕豬1個(價值約50萬元)。戊○○同樣留在車上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

六、戊○○、甲○○及張園鑫均無意支付加油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由戊○○駕駛黑色福特休旅車至南投縣○○鄉○○路○段○○○號之「源益昌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張欝德表示欲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使張欝德誤以為渠等有意支付加油款項,而注入價值500元之無鉛汽油至上開車輛之油箱內。嗣戊○○於張欝德加完油後,旋即駕車逃逸而未付款,詐得價值500元之無鉛汽油。

七、戊○○、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對面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沈宗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

八、戊○○、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2月16日12時許至翌日20時33分間某時,將竊得之SA-6931號2面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黑色福特休旅車上。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戊○○駕駛懸掛SA-6981號變造車牌之黑色福特休旅車,搭載甲○○,抵達「朽木重生檜木藝品代工」店,戊○○在車上接應,由甲○○下車進入店內,目光搜尋靠近店內門口之六、七項藝品,欲趁葉世吉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之。因葉世吉一個月前已有藝品失竊受害,便趨前詢問,甲○○見行竊未能得逞,假裝詢價後,即返回車內。

九、戊○○、張園鑫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2月17日21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4時之間某時,將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再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將之懸掛在黑色福特休旅車上。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許,由戊○○駕駛上揭懸掛8A-6981號變造車牌之休旅車,搭載張園鑫,抵達嘉義市○區○○路○號孫美梨所經營之藝品店外後,由張園鑫戴頭套遮掩,趁店內無人之際,持石頭砸破該店具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窗,並自碎裂之玻璃窗內竊取孫美梨所有之木製聚寶盆4個(價值約16,000元)。戊○○同樣留在車上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

十、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戊○○駕駛黑色福特休旅車,搭載甲○○,抵達南投縣○○鎮○○街○○○號楊鴻雯所經營之金紙店外後,由甲○○下車至店門口,趁楊鴻雯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楊鴻雯所有置放在店門口之牛樟樹長形天然藝品1個(價值8,000元)。戊○○同樣留在車上接應,於甲○○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

十一、戊○○承前犯罪事實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3日14時44分許,由甲○○駕駛懸掛8A-6981號變造車牌之黑色福特休旅車,搭載戊○○,抵達南投縣○○鎮○○路○○號耿瑞隆所經營之「築緣奇木藝品店」外後,由戊○○下車,並戴口罩遮掩,趁耿瑞隆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耿瑞隆所有置放在店門口之檜木聚寶盆1個(價值約30,000元)。甲○○則留在車內接應,於戊○○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

十二、戊○○、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3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張信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

十三、戊○○、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3月13日0時10分許至同年月16日21時28分間某時,將竊得之8973-D2號之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黑色福特休旅車上。嗣於103年3月16日21時28分許,由戊○○駕駛懸掛8978-D2變造車牌之休旅車,搭載甲○○,至雲林縣林內鄉○○村○○000號之「福懋林內加油站」。渠等明知均無意給付加油款項,竟仍向該加油站員工表示欲加95無鉛汽油,致使加油站員工誤以為渠等有意支付,而注入價值1,934元之無鉛汽油至上開車輛之油箱內。嗣戊○○於加油站員工加完油後,旋即駕車逃逸而未付款,詐得價值1,934元之無鉛汽油。

十四、戊○○、甲○○承前編號十三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8日14時56分許,由戊○○駕駛懸掛8978-D2號變造車牌之黑色福特休旅車,搭載甲○○,抵達南投縣○○鎮○○路○○○號林定邦之住處外,由甲○○下車,趁無人之際,侵入客廳內,竊取茶桌旁之扁柏樹頭原木雕塑之大福袋造型藝品、龍柏原木雕塑之文昌筆造型藝品各1個(價值共約72,000元)。戊○○留在車上接應,於甲○○得手返回車上後,旋即駕車逃逸。

十五、戊○○、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1日18時34分許,由戊○○駕駛懸掛8868-QP號變造車牌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號前時,見高蘇菜以左肩膀上背著皮包,戊○○遂駕車接近高蘇菜以,乘其不及抗拒時,由甲○○從副駕駛座之車窗伸手搶奪高蘇菜以肩膀上之皮包,裡面有迷彩小皮包1個,內裝6只金戒指(約1兩重,價值約45,000元)、裝有3,000元之紅包袋(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裝有約3、400元之黑色小皮包、Benten W368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顆。得手後開車逃逸。

十六、戊○○、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6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公園停車場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明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

十七、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至21日18時50分接受驗尿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徵得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八、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22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21)日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九、以上戊○○、甲○○關於變造車牌後,並據以行使之部分,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各車主之權益。

二十、嗣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5時30分,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嘉義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顆及其他物品。而甲○○則於同日18時55分經同一分局逮捕後,協同警方扣得8973 -D2號車牌0面(已變造成8978-D2號)、SA-6931號車牌0面、SA-6號之半面車牌(已變造為8A-8981號、8A-6號)及其他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一、案經丙○○、葉蕙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9頁正反面、第18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465卷】第12至18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為證。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為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下稱偵3142卷】第34至37頁)。被告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887卷】第46至47頁),並有被害人丁○○之被害報告單、辜方都QN-6083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警1887卷第48至49頁)為證。被告二人共同竊取QN-6083號車牌0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關於被告戊○○、甲○○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QN-6088號車牌之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下稱偵2992卷】第66頁、81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戊○○、甲○○坦承於10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被告

戊○○駕駛懸掛QN-6088號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丙○○所經營之御閣沉香店後,由被告甲○○下車,朝該店靠新生路,具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窗丟擲石頭,再取走玻璃窗內之沉香1支。而被告戊○○在車上接應,於被告甲○○得手上車後,即駕車逃逸之事實,而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468卷】第22-1至22-3頁、55至57頁、警2992卷第241至242頁),並有御閣沉香店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466卷第118至119頁),應堪採信。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之原始檔案,於19時45分37秒、38秒之畫面,可明顯看出被告甲○○左手持有榔頭1支,並敲打玻璃窗(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466卷】第218頁反面)。是以被告甲○○另持榔頭敲碎御閣沉香店之玻璃窗無訛。

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自客觀上觀之,僅構成竊盜罪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指稱案發時仍營業中,正與客人洽談生意(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468號卷】第22-1至22-3頁、第55至57頁),而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在嘉義市區內之多數商家,於晚間八時前仍開店營業相符,應堪信為真。又當時有五、六人在店內,在被告甲○○於當日19時45分31秒朝玻璃窗丟擲石塊後,玻璃已呈現嚴重龜裂,斯時垂掛於沉香後之木廉,亦因石塊撞擊玻璃所產生之強烈震波而向後飛揚。而自45分32秒起,被告甲○○取出榔頭敲碎玻璃,至45分39秒取走沉香,轉身離開現場間,一名女職員之視線均持續朝著沉香所在位置,其他店內人員亦因而起身,準備前往瞭解狀況等情,此有御閣沉香店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466卷第118至119頁)。此外,垂掛於沉香後之木廉,並無法完全阻隔視線,店內人員依憑肉眼,仍可清楚監看沉香之狀態,有御閣沉香店店內擺設照片1張、木廉之視野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466卷第114至117頁)。由上足見被告甲○○不論係朝玻璃丟擲石塊,或係持榔頭將玻璃敲碎,均已造成巨大聲響,並引起店內人員注意。從客觀上而言,店內人員在被告甲○○尚未取走沉香前,既均已察覺不對,或視線朝沉香所在位置查看,或起身前往瞭解狀況,則被告甲○○在此情形,自玻璃破裂處取走沉香,自屬「乘人不及抗拒」之「公然掠取」,而構成搶奪行為無訛。而被告戊○○、甲○○於偵訊時均供稱知道店內尚有一名女性店員(偵2992卷第224頁、228頁),衡情應知悉渠等所為之上開強暴之犯罪手段,勢必引起店內人員之注意,足見渠等亦有搶奪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QN-6088號車牌,以及

朝御閣沉香店之玻璃窗丟擲石頭後,再以榔頭敲碎後,再趁店內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奪取丙○○之沉香1支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世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5758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758卷】第14頁、第44頁)。被告戊○○與張園鑫共同竊取葉世吉所有之檜木聚寶盆1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戊○○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興發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5758卷第51至5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檜木大雕豬照片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15頁、第53頁、第55至56頁)。被告戊○○與張園鑫共同持石頭敲破「木之美涵氧藝術工坊」之密閉式玻璃,並自玻璃窗之破裂處竊取羅興發所有之檜木大雕豬1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欝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5758卷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16頁、第59頁)。被告二人共同詐取500元無鉛汽油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宗明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129卷】第46至47頁),並有車牌異動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2129卷第37至39頁、48至50頁、52頁),復有扣案之SA-6931號車牌0面、SA-6號之半面車牌(已變造為8A-8981號、8A-6號)為證。

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沈宗明所有之SA-6931號車牌0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八之部分⒈關於被告戊○○、甲○○於附表編號八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50頁),復有扣案之SA-6931號車牌0面、SA-6號之半面車牌(已變造為8A-8981號、8A-6號)為證。

⒉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戊○○於103年2月17日20時33分許,搭

載被告甲○○,抵達被害人葉世吉所經營之「朽木重生檜木藝品代工」店,被告甲○○便下車進入店內,假裝向被害人葉世吉詢問店內其中一聚寶盆之材質及價格後,即返回車上之事實,此部分亦核與被害人葉世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5758卷第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49至50頁),應堪信為真實。

⒊惟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均

以被告甲○○進入店內之行為,尚未達著手竊盜之程度,僅止於竊盜之預備階段而不罰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查,證人葉世吉證稱:被告甲○○從乘客座下車時,門沒有關,也沒有熄火,他進來看的聚寶盆位在店門口旁邊,該處並有擺設六、七項大件藝品,有些為瑕疵品,一個人可以搬動。而他走進來就注視那些東西。當時我聽到門鈴響,見他走進店內時,就從離門口大約十步距離之櫃台過去招呼他,他在詢問聚寶盆之價格後就離開了(見本院466卷第217至218頁)。而被告甲○○下車後,立刻往店內走去,未關車門,有監視器照片2張為證(見警5758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二人亦均承認在被告甲○○下車行竊前,就說好能偷到的話就偷,偷不到的話就假裝詢價(見本院466卷第157至158頁)。均核與證人葉世吉證言被告甲○○下車時,車門未關,引擎亦未熄火,及被告甲○○在察看店門口之藝品,在他上前詢問時,即假裝詢價之情節吻合。從被告二人合謀行竊,在車內即謀議能偷則偷,偷不到手就假裝詢價,以及被告甲○○下車行竊時,車門未關,引擎未熄火等情觀之,被告二人顯然是合意由被告甲○○下車,進入店內,迅速找尋目標物,竊取抱入車內,逃離現場,在極短暫的時間內,完成竊取店內藝品的目的。則被告一進入店內,目光注視店門內藝品,當然是在找尋行竊的目標物─藝品,即已達於竊盜著手階段。是辯護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SA-6981號車牌,以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犯罪事實九所示被告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美梨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241卷】第29至31頁)。又證人沈芳羽於警詢亦指證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惟本件案發前已辦理停駛之事實(見警1241卷第32至35頁)。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車身為白色,此與被告戊○○為本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時,駕駛懸掛該車牌號碼之休旅車,外觀為黑色不同,此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1241號卷第42頁、45至47頁),足見被告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車上懸掛之8A-6981號車牌,確經變造無訛。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8A-6981號車牌,以及持石頭敲破孫美梨經營之藝品店玻璃後,再趁店內無人之際,竊取孫美梨所有之木製聚寶盆4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鴻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5758卷第60至61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17頁)。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楊鴻雯所有之牛樟樹長形天然藝品1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耿瑞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701卷】第46至50頁、警5758卷第67至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模擬照片5張、被害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警1701卷第13頁正反面、42至43頁、51頁),復有扣案之SA-6931號車牌0面、SA-6號之半面車牌(已變造為8A-8981號、8A-6號)為證。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8A-6981號車牌,以及竊取耿瑞隆所有之檜木聚寶盆1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二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7至48頁),復有扣案之8973-D2號車牌0面(已變造成8978-D2號)為證。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張信陽所有之8973-D2號車牌0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三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惠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455卷】第46至47頁),並有被害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1455卷第46至49頁)。復有扣案之8973-D2號車牌0面(已變造成8978-D2號)為證。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8978-D2號車牌,以及向福懋林內加油站詐取價值1,934元無鉛汽油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四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定邦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5758卷第62至63頁),並有現場照片、扁柏大福袋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18頁、65至66頁)。復有扣案之8973-D2號車牌0面(已變造成8978-D2號)為證。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8978-D2號車牌,以及侵入林定邦之住宅,竊取林定邦所有之扁柏樹頭原木雕塑之大福袋造型藝品、龍柏原木雕塑之文昌筆造型藝品各1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五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蘇菜以及證人林連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630卷】第7至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6至47頁),並有高蘇菜以搶奪案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5630卷第13至19頁)。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8868-QP號車牌,以及趁高蘇菜以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奪取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六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32卷】第46至4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車牌異動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1701卷第37至39頁、警1532卷第46至47頁),復有扣案之2509-WP號車牌號碼為證。被告二人共同竊取黃明彥所有之2509-WP號車牌0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七所示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八所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至8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係分別於103年2月14日、3月13日為如犯罪事實欄六

、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中罰金刑之部分於修正後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在御閣沉香店營業時

間內,有五、六名人員在店內活動,此時由被告甲○○持石塊及榔頭,擊毀該店密閉式玻璃窗,在店內人員不及防止之狀況下,迅速掠取店內之沉香。榔頭,為鐵器,其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足供為兇器使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而御閣沉香店之密閉室玻璃窗,依社會通念,亦具對外阻隔、防護之效用,被告甲○○持榔頭將其擊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亦符合同條第2款之毀壞建築物之安全設備之要件;又被告於營業時間,店內有五、六名人員,眾目睽睽之下,公然且在店內人員不及防止之情形下,掠取店內沉香,自屬公然急速掠奪財物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搶奪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㈣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七、八、十至十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與張園鑫就犯罪事實四、五、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與張園鑫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八之竊盜部分,被告甲○○進入店內既

已目光搜尋財物,欲擇定下手行竊之目標,自已構成竊盜之著手,應論以竊盜未遂罪。

㈨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九、十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犯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十三、十四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亦同。

㈩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一行為觸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

犯罪事實三、八、九、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部分,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意旨原以犯罪事實三、五、九所示被告甲○○或張園

鑫手持石塊,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兇器,此部分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又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起訴書原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該罪名(見本院466卷第214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其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

犯罪事實十、十七及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十四等犯行(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872號卷】第2頁、警5758卷第5至7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犯罪事實八之竊盜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其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

犯罪事實二、六、十一、十五、十八及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十三等犯行(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045號卷】第2頁、警1468卷第19頁、警1701卷第2至6頁、警5758卷第23頁)。又十三、十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被告甲○○雖僅就十三部分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上述各罪,均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犯罪事實八之竊盜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戊○○部分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園藝工作,收入

不穩定,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466卷第234頁)。

⒉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

外,被告戊○○於97年間起,有四次竊盜、二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多次入出監獄。復於101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駁回上訴確定,竟拒絕到案執行,而被發布通緝。此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於通緝逃亡期間,不但未見警惕,更變本加厲,於短期間內,即密集犯罪達十七次之多,且犯罪手段,更加強烈,其缺乏改過向上決心,可見一斑。⒊公訴人認被告多次犯竊盜、搶奪等罪,雖事後承認犯行,但不宜輕縱,請求量處中度以上之刑。

⒋被告戊○○自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收受改造手槍1把及

子彈3發,而持有之,持有之數量不多、持有期間不到一個月,其所可能造成社會及民眾之不安及危險程度非鉅。

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車牌,變造後懸掛在用於行竊、搶奪之車

輛上,予以行使。若從財產之價值觀之,車牌之價值不高,被害人之損害不大。但被告係供犯罪所用,以逃避警方查緝,並利於持續犯罪。又其多次反覆同類型犯罪,足見係與被告甲○○事前謀畫,並非單純偶發行為。

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從下車,持榔頭擊毀店家玻璃,迅

速掠取珍稀之沉香,其全部作案過程,約僅18秒,足見被告二人係經過縝密謀劃。而其在店家營業時間,無視於店內五、六名店員,先朝玻璃丟擲石頭,再持榔頭擊毀店內玻璃,以激烈、暴力的手段,掠奪沉香。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搶奪財物,且對於所掠得之沉香,雖辯稱尚未出售,但針對沉香之下落,於103年5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未犯下本件犯行時,有向綽號阿順之人提到要與甲○○去偷沉香,他說有銷貨管道。而得手後,阿順要我們先將沉香切下來一小塊拿給買家驗貨,其他的我們就放在他指定的豬寮處(見偵2992號卷第258正反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原稱是被甲○○拿給綽號阿順;後又改稱係跟甲○○一起拿去阿順吸毒的地方;復又稱係寄藏在綽號阿順的豬寮,但沒有跟阿順說(見本院466卷第234頁正反面),前後供詞顯有不一。再者,被告戊○○稱不知道阿順的本名(見前同一筆錄)。惟被告戊○○既知搶得之沉香價值不斐,衡情豈會輕易將之藏放在連真實姓名都不詳,顯無深厚信任基礎之阿順處?由上可知,被告戊○○並無意交待沉香之去向,亦不願帶同警方取出沉香,足見其仍意圖擁有掠奪而來之沉香,更遑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貪婪無度,缺乏悔意,彰彰甚明。又沉香雖未扣案,無法鑑定其客觀之價值。但沉香係異常稀有珍貴之物品,否則被告為何始終不願交出掠奪而得之沉香。證人丙○○亦證稱,被搶之沉香重達十斤,市價千萬元。因無該沉香可供鑑定,無法證實其實際價值,是否如丙○○所主張的千萬元,但沉香為珍稀物,應無疑義。此外,丙○○陳稱:自案發後,營業時間也不敢太晚,現在連門都鎖著,會先判斷客人沒有問題才會開門,有時候店內只有一、二個員工,連鐵門都拉下來。當時聽到碰的一聲很像槍響,驚嚇程度真的很難言語(見本院466卷第235頁)。是以被告二人之掠奪行為,除讓被害人之財物遭受重大之損害外,亦使被害人心理受到嚴重創傷,量刑自不宜從輕。

⒎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為快速獲取利益,而犯下

本件多起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又其中所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係自店外,直接以石頭砸破玻璃之方式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尚非平和,且作風大膽。此與一般竊賊往往係擇定較為隱匿之處,在避免引人注目之情況竊取他人財物不同,足見其為遂行竊盜犯行而不擇手段之心態,惡性不輕。再審酌各次竊得物品之價格高低不同,以及是否已起贓返還被害人、各次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

⒏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詐術向加油站員工詐取95無

鉛汽油,爰審酌其詐取所得之油品,價值分別為500元及1,934元,所得之利益不大。

⒐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擇定被害人高蘇菜以,並由

被告甲○○自車內,從其背後,伸手強行奪取肩上之皮包。衡情此舉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有高度可能在未有任何防備下,突遇強大外力,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果據被害人高蘇菜以於警詢指稱,遭搶皮包時,確有跌倒,致左邊膝蓋擦傷(見警5630卷第9頁)。又參以被告二人搶得財物之價值約6萬餘元,以及被害人高蘇菜以到庭陳稱被搶之金飾,係年輕時所存,用以看病所需,當天要拿金飾變賣,就被搶走(見本院466卷第229頁)。而自被告犯本件搶奪犯行所伴隨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高度風險、對社會治安所帶來之影響,以及被害人高蘇菜以所受之前揭損害,量刑亦不宜從輕。

⒑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戒絕決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甲○○部分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甲○○高職畢業,無正當職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466卷第234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多次入出監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下本件多次犯行,足見其未有悛悔之心。

⒉公訴人認被告多次犯竊盜、搶奪等罪,雖事後承認犯行,但不宜輕縱,請求量處中度以上之刑。

⒊所犯各罪科刑資料大致均與前揭被告戊○○之部分相同,爰不再一一贅述。

⒋另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搶奪罪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原供稱所得之沉香係被告戊○○拿給綽號阿順之人,其沒有去;但在被告戊○○指稱係與被告甲○○一起將沉香拿去給阿順吸毒之豬寮後,始改稱確有去一個豬寮(見本院466卷第23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針對沉香之下落,亦未能吐實,難認有真心悔悟。

⒌就犯罪事實十五之搶奪犯行,被告甲○○業與被害人高蘇菜

以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予被害人高蘇菜以點收無訛(見本院466卷第22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此部分自應量處較被告戊○○較輕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查被告二人個別或共同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3年1至4月間,且除犯罪事實一、十七、十八外,其餘犯罪態樣大致相同,亦均侵害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仍再為本件多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又渠等多以先竊取車牌,予以變造後,並據以行使,再犯下其他竊盜或搶奪罪,足見渠等係長期、有計畫性之犯案;參以渠等為後段之竊盜或搶奪犯行時,均可在短時間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逸,可知渠等犯罪手法相當熟練。故本院認渠等所為,已非屬輕微之犯罪態樣,在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給予過高之刑度優惠,爰分別定渠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三之加重搶奪犯行,所持有之榔頭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且未扣案;另扣案之布鞋1雙、長褲及T恤各1件,雖為被告甲○○犯同附表犯行所用之物,然此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效用,自難認為其供本件犯案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沉香1塊、8973-D2號車牌、0952-NK號車牌、2509- WP號車牌各2面,以及SA-6931號車牌0面、SA-6號之半面車牌,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至本件其他扣案之物(詳如本院466卷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1至3;扣押物品清單二中處分結果為103保管905號之編號1至18),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從而,上開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326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

(編號之排序與犯罪事實欄以下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一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以此類推)┌──┬────────┬────────────────┬─────┐│編號│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條例第8條第4項未│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改造手槍罪、同條│日。扣案之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 │例第12條第4項未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顆,│ ││ │ │均沒收。 │ │├──┼────────┼────────────────┼─────┤│ 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甲○○符合││ │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自首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刑法第216條、第 │戊○○、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 ││ │212條之行使變造 │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特種文書罪、刑法│,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326條第1項之攜│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設備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備搶奪罪 │叁年。 │ │├──┼────────┼────────────────┼─────┤│ 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竊盜罪 │徒刑拾月。 │ │├──┼────────┼────────────────┼─────┤│ 五 │刑法第321條第1項│戊○○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戊○○所竊││ │第2款之毀壞安全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之檜木大││ │設備竊盜罪 │ │雕豬1個已 ││ │ │ │查獲並返還││ │ │ │予羅興發 │├──┼────────┼────────────────┼─────┤│ 六 │修正前刑法第339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甲○○符合││ │條第1項詐欺取財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自首 ││ │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 ││ │竊盜罪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刑法第216條、第 │戊○○、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 ││ │212條之行使變造 │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特種文書罪、刑法│,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320條第3項竊盜│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 ││ │未遂罪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刑法第216條、第 │戊○○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戊○○本次││ │212條之行使變造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行使變││ │特種文書罪、刑法│ │造特種文書││ │第321條第1項第2 │ │罪,與編號││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十一所犯相││ │竊盜罪 │ │同之罪,為││ │ │ │接續犯,僅││ │ │ │論以一罪 │├──┼────────┼────────────────┼─────┤│ 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戊○○符合││ │竊盜罪 │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自首 ││ │ │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十一│刑法第216條、第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甲○○符合││ │212條之行使變造 │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自首 ││ │特種文書罪、刑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罪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 ││ │竊盜罪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三│刑法第216條、第 │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二││ │212條之行使變造 │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人共同犯行││ │特種文書罪、修正│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使變造特種││ │前刑法第339條第1│ │文書罪,與││ │項詐欺取財罪 │ │編號十四所││ │ │ │犯相同之罪││ │ │ │,為接續犯││ │ │ │,僅論以一││ │ │ │罪 │├──┼────────┼────────────────┼─────┤│十四│刑法第216條、第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本件戊○○││ │212條之行使變造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所涉侵入住││ │特種文書罪、刑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宅竊盜部分││ │第321條第1項第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符合自首││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玖月。 │;甲○○所││ │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涉行使變造││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特種文書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分,符合自││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首 ││ │ │刑拾月。 │ │├──┼────────┼────────────────┼─────┤│十五│刑法第216條、第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甲○○符合││ │212條之行使變造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自首 ││ │特種文書罪、刑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第325條第1項搶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罪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 │ │├──┼────────┼────────────────┼─────┤│十六│刑法第320條第1項│戊○○、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 ││ │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戊○○符合││ │第10條第2項施用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自首 ││ │第二級毒品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甲○○符合││ │第10條第2項施用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自首 ││ │第二級毒品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