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103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俊榮因認位於其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住處後方,即張草池所有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696地號土地)上,與張草池共有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及其上與張草池、江和南、鄧文龍、吳清重、吳茂松、鄧鴻洲、吳文賜、吳添寶、賴明村、莊春得、賴坤鋒、吳澄淵、張坤池(下稱張草池等人)、簡銘叁等人共有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破壞其住處風水,且附近鄰居均已裝設自來水,而無繼續使用水井之需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5日,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鋸子鋸斷其與張
草池等人所共有抽水馬達之水管1支、接自水塔下來之水管3支;簡銘叁所有抽水馬達之水管、接自水塔下來之水管各1支(下稱簡銘叁之水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草池等人及簡銘叁。
㈡張草池發現上開水管遭賴俊榮鋸斷後,為釐清上開水井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申請土地鑑界。惟賴俊榮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大林地政第一次鑑界後,至同年4月11日第二次鑑界前某時,以水泥將其與張草池共有之系爭水井填平封閉,致水井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張草池。
二、案經簡銘叁、張草池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鋸斷前揭所述之水管,及以水泥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系爭水井及水塔係其開鑿、建造,為其所有,因為系爭水井、水塔會破壞其住處風水,且附近鄰居均已裝設自來水,而無繼續使用水井之需求,故將之毀壞並無犯罪;而簡銘叁未經同意,即在水井內裝設抽水馬達及其上之水管,以及接自水塔下來之水管各1支,伊始將水管鋸斷。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毀損水管之部分:
⒈系爭水井內連接兩台抽水馬達之水管2支,以及接自水塔下
來之水管共4支,均於103年2月5日為被告以鋸子鋸斷,而其中之一抽水馬達及其上之水管,以及接自水塔下來之水管1支,為簡銘叁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並與告訴人簡銘叁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張草池證述(見偵一卷第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為證。
⒉由上所述,被告既明知系爭水井及水塔之水管,其中也有簡
銘叁之水管,卻仍將之鋸斷,其有毀損簡銘叁之水管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簡銘叁私自裝設水管,才將簡銘叁之水管鋸斷。縱係如此,被告亦應循合法之管道排除,諸如:與簡銘叁進行理性溝通、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起訴請求等方式。其私自毀損之行為,尚不得據以阻卻違法。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坤池到庭證稱:系爭水井開鑿完成後,原
先未裝有抽水馬達,後來大家說要一起出錢裝馬達來抽水,而於51年間由張草池等人之父執輩共同出資搭蓋系爭水塔(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茂松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50頁反面)。又將井水抽至系爭水塔內之抽水馬達,該電費均由被告及張草池等人平均分擔,電費之帳簿則由其等輪流保管、記載,業據告訴人簡銘叁、張草池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第11頁),並有100年4月至102年12月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16紙、相對應之電費帳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此外,系爭水塔下方之四根支柱上,各裝附一支接引自上方水塔之水管,此有照片3張為證(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而其中有一支水管係簡銘叁所裝設,已如前述,則接引自系爭水塔之水管尚有三支,衡情單一用戶應毋庸同時自水塔接引多達三支水管,故可合理推論該三支水管乃係供多戶人家使用。復上開三支水管自水塔建造迄今,均未曾更換,為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女兒賴盈秀所自承,亦與告訴人張坤池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綜合證人張坤池、吳茂松證稱系爭水塔為張草池等人之父執輩共同出資建造,以及抽水馬達之電費由被告及張草池等人平均分擔,再參以接引自系爭水塔之其中3支水管,係自51年間即已存在,並供多戶人家使用等情,可知除簡銘叁之水管外,與另一抽水馬達連結之水管1支、接自水塔下來之水管3支,原為被告與張草池等人之父執輩所共有,而張草池等人現亦分別承繼上揭水管之共有部分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既亦參與分擔抽水馬達之電費,且自系爭水塔建造完成迄今,均居住在該處,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於103年2月5日時,以鋸子將前揭水管鋸斷,具有毀損之故意無訛。
㈡毀損水井之部分:
⒈系爭水井,係被告回填水泥封井而喪失效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以水泥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簡銘叁、簡玉鑾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水井係被告填平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2頁、第56頁)。而衡情以水泥將井口封閉後,使用者將無法再藉由水井抽取地下水,事後亦難在未破壞水井本體之情況下,恢復供人取用地下水之功能。足見系爭水井業經被告回填水泥封井而致令不堪使用,應堪採信。
⒉系爭水井,係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間之某時為被告填平封閉:
告訴人簡銘叁於偵訊時指稱:在被告於103年2月5日鋸斷前揭水管後,經過調解委員會之建議後,告訴人等人便向大林地政申請鑑界。而大林地政於103年3月25日第一次鑑界後,被告即在某天晚上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直到103年4月11日第二次鑑界時,因為被告在井上面用一個鐵板蓋住井,我們將鐵板拿開,才發現井已被填平封閉(見偵二卷第22頁)。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第一次鑑界前即已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然衡情告訴人等人對於前揭水管遭被告鋸斷,而無法再取用井水後,對於系爭水井之現狀自會非常關心,應不致於第一次鑑界時,均未發現系爭水井已遭填平,而遲至第二次鑑界時始發現。又大林地政分別於103年3月25日、4月11日分別至系爭水井所在地進行第一、二次鑑界,此有大林地政(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延期通知書、及該所103年4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以告訴人簡銘叁、張草池等人指稱系爭水井為被告填平封閉之時點為103年3月25日第一次鑑界後,至同年4月11日第二次鑑界間某時,尚非虛妄。
⒊系爭水井,係被告與張草池共有之水井:
⑴被告與告訴人簡銘叁、張草池、張坤池等人雖就系爭水井之
開鑿日期,存有46年間或48年間之歧異(見警卷第2頁、第10頁、偵二卷第47頁、本院卷第99頁),然不論確切之開鑿日期為何,系爭水井開鑿完成迄今已逾50年甚明。
⑵告訴人等人雖主張系爭水井,係其等與被告所共有(見他字
卷第1至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系爭水井系其與父親獨自開鑿完成。而據證人張萬清到庭證稱:當時耕作的田地與被告相比鄰,被告有說其住處後方有一口井,伊因為沒看過鑿井,所以有到現場去看,當時有看到被告及其父親在鑿井(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張坤池亦結證:當時鑿井時,因為被告他們家有牛車,所以負責載運石頭(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聲稱有與父親參與開鑿系爭水井,應屬信而有徵。
⑶簡銘叁、張草池於偵訊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水井實係
其等父親與被告之父親共三戶共同開鑿(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然簡銘叁與張草池分別為39及43年次,在系爭水井於46年或48年間開鑿時,均未滿10歲,且水井開鑿完成迄今已逾50年,其等對於系爭水井之實際狀況是否確實了解,即有可疑。故本院依職權傳喚29年次,在系爭水井開鑿時,已將近成年之張坤池到庭作證,據證人張坤池結稱:系爭水井係被告、簡銘叁、張草池等三人之父親商量後所共同開鑿的。當時他們在商量時,伊並沒有在場,但有聽鄰居在談論。後來大家要喝水,便另外建造系爭水塔,而伊聽鄰居說,最後包括鑿井及建造水塔之費用,是由大家共同分攤(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張坤池對於系爭水井之開鑿、水塔之建造及分攤,乃聽聞自鄰居口中,並非其親自見聞。故系爭水井是否得因事後由張草池等人鄰里間共有系爭水塔(如前所述),而反推系爭水井亦係其等共有,尚非無疑。證人張坤池雖於同次訊問時又證稱:「(問:你聽鄰居說要一起鑿井的事,被告、簡銘叁、張草池等三人之父親是否有跟你說過?)有喝水的人差不多都知道,我也有聽他們三人講過」(見本院卷第99頁),但因其在前經本院訊問時,僅提及系爭水井之開鑿,係聽聞自鄰居而來,而嗣後在本院特定問題,訊問其是否有聽聞自被告、簡銘叁、張草池等三人之父親時,始改口為前揭有利於告訴人等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證明力尚屬薄弱。準此,系爭水井開鑿完成至今已逾50年,而被告及其父親確有參與開鑿水井,已如前述,但其既否認該水井係與告訴人等人所共有,則在前揭告訴人等人指述之憑信性薄弱,自應由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以釐清系爭水井究係被告獨自所有,抑或係與他人共有。
⑷查系爭水井之所在地,經大林地政於103年7月7日複丈及內
政府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於103年10月20日鑑定之結果,均坐落在張草池所有之1696地號土地,此有大林地政102大林字第023005號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大林地政103年7月25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偵二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水井之所在地,70幾年來都沒有人測過,不知道不是我們的土地,經重測後,才發現井坐落在張草池所有之169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水井坐落之土地位址,確有可能因測量技術與時俱進,致現今之測量結果,與被告或告訴人之主觀認知存有落差。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水井是我跟我父親開鑿的,張草池之父親張瑞麟說小孩還小,他沒辦法挖井,生活困難,他出「一半」的地,挖到水後就給他吃(見偵二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水井是我跟我父親完成的,沒有請人來挖,張瑞麟那時候出地,井挖好後才讓他們喝(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張瑞麟對於系爭水井之開鑿亦有出資(即提供1696地號土地)。是以系爭水井縱如被告所云,係其與父親共同開鑿、建造,但不論自現今土地重測之結果,以及被告之主觀認知,系爭水井即非被告自己一人單獨所有,而至少係與張瑞麟共有,嗣後並由張草池承繼張瑞麟之共有部分甚明。
⒋被告毀損共有之系爭水井,無礙其毀損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僅得認定系爭水井由被告、張瑞麟兩戶共同開鑿,並共有系爭水井。因此被告既為系爭水井之共有人,便不得僅憑己意,擅自處分,而需經共有人張草池同意始得為之。然其卻於103年3月25日至4月11日間某時,擅自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而失其效用,使張草池無法繼續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草池。故被告縱亦為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亦無礙其毀損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鋸斷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由其與張草池等人共有之水管、簡銘叁之水管,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之毀損行為,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張草池等人及簡銘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上述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現已高齡79歲,無業,僅領取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以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僅因認系爭水井及水塔會破壞其住處風水,且鄰里間均有自來水可供使用,即在未經告訴人等人之同意下,擅自鋸斷前揭水管。嗣後在未釐清系爭水井之坐落地前,又於第一次及第二次鑑界間某時,再將水井填平封閉,致告訴人等人無法使用井水至今,影響其等之日常生活。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原先認被告如前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因系
爭水井為被告與簡銘叁、江和南、鄧文龍、吳清重、吳茂松、鄧鴻洲、吳文賜、吳添寶、賴明村、莊春得、賴坤鋒、吳澄淵與張坤池等人所共有,是其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乃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且認被告填平封閉系爭水井之行為,除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外,另涉犯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㈡惟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
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現存客觀證據,僅得認定系爭水井為被告與張草池所共有,不得認被告同時侵害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如前述;又被告將系爭水井填平封閉之毀損行為,雖造成鄰里間無法自該水井取水,然其所為,乃係對於私人之水井所為之破壞行為,顯然與前揭法條所謂之妨害「公用事業」構成要件不符。然因不論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同時侵害其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同時涉犯妨害公用事業罪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亦與前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故前揭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