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晏進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晏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晏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51分許,騎乘向大象機車出租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侵占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便利商店),並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以為遮蔽,而右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作為工具,進入前揭便利商店後,乃取出該菜刀指向便利商店店員林德仁,向林德仁恫嚇、喝令稱:「拿出來,拿出來,快點」、「我不會對你那個,你給我」(台語)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林德仁不能抗拒,而將身體緊貼在牆角,遂任由陳晏進以左手自行開啟便利商店之收銀機,把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00 元)強行取出得手,於得手後放入口袋時,其中600 元因一時緊張慌亂掉落於地面,旋即迅速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並將攜離之
900 元花費用盡。嗣經便利商店店長賴科文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大象機車出租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陳晏進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上開便利商店,並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且攜帶菜刀1 把進入便利商店,由收銀機拿取現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去便利商店恐嚇取財拿錢,但不是實施強盜行為,伊拿到錢之後就往外面跑,伊當時有帶背包,背包裡面放1 把菜刀,店員站在超商電動門的門口,伊怕店員衝過來制服伊,所以就作勢要取背包裡面的菜刀,為了不讓店員靠近伊,可是當時菜刀卡在背包裡面,所以沒有拔出來云云。然查:
㈠ 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前至被害之便利商店,旋頭戴安全帽及攜帶菜刀等物,進入便利商店並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卷,第1-4 頁;103年度偵字第4465號偵卷- 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德仁、證人賴科文、證人陳柏村(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69 -75、99-109、134-135 頁;本院卷㈡第5-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訪談紀錄3份及擷取照片16張、本院勘驗扣案菜刀筆錄1份、勘驗案發經過光碟筆錄1份暨擷取照片35 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156-168頁;第170-179頁;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且由勘驗內容清楚聽到被告對證人林德仁恫嚇、喝令稱:「拿出來,拿出來,快點」、「我不會對你那個,你給我」(台語)等語,並清晰可見被告於便利商店內確實有用右手持拿菜刀之行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 頁;本院卷㈠第166頁上、下方及第178頁下方),另有菜刀1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大象機車出租行)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初始辯稱:伊拿到錢之後就往外面跑,
伊當時有帶背包,背包裡面放1 把菜刀,店員站在超商電動門的門口,伊怕店員衝過來制服伊,所以就作勢要取背包裡面的菜刀,為了不讓店員靠近伊,可是當時菜刀卡在背包裡面,所以沒有拔出來云云,嗣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勘驗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影像顯示:被告於便利商店內確實即有亮出菜刀等情,有擷取相片3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6 、178 頁;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第5 頁),被告隨後則改稱:伊是出來時有亮刀,是要證人(即店員林德仁)不要追出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 頁)嗣再潤飾辯詞為:伊是拿到錢,要退出櫃檯,走到轉角的時候才拿出菜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足見初始被告對於其在便利商店內亮刀乙事刻意隱瞞,見事跡敗露後,旋再修改其辯詞,益徵其對於犯案過程避重就輕之情。
⒉ 證人林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何時看到被告是
用何手拿菜刀?)右手,整把刀拿出來。被告進來之後就從皮包裡面把菜刀拔出來,下個動作就是走到櫃檯裡面;(問:被告打開收銀機時菜刀是否還拿在手上?)菜刀沒有放下來;(問:被告是先跟你說他要錢,或是先舉刀?)先舉刀,之後跟我說他只是要錢;(問:你是否可以把你看到的菜刀形狀及多長、多寬畫出來?)就是一般的菜刀;(問:是否可以請證人當庭繪出被告案發時所持之菜刀形狀?)【當庭繪出菜刀形狀,並附於本院卷㈠第77頁】;(問:你當時有無被逼到牆角?)有,牆角就在玻璃門那裡,玻璃門那裡沒有辦法進出;(問:當你被逼到牆角時,那時候被告手上右手有無拿菜刀?)有;(問:被告是進去櫃檯時就把菜刀拿出來,或是要出來櫃檯時才把菜刀拿出來?)被告進去時就拿出菜刀了;(問:剛剛你說當被告進入櫃檯時,把你逼到牆角時,是否有拿著菜刀?)是;(問:被告把你逼到牆角,然後伸左手去收銀機拿錢,到被告轉出去櫃檯【如編號32照片手上拿著菜刀】,這段時間被告是否手上一直拿著菜刀?)是。被告都是右手拿菜刀,始終都沒有放下。被告轉出櫃檯那時的畫面,被告是在警告我不要追出去;(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在全家便利超商的現場,你曾經有跟警員提到本件嫌疑犯進到超商後有拿出菜刀這件事情?)是;(問:當時被告手上拿著菜刀,你有無辦法反抗?)我有想,但是距離太近,沒有辦法反抗,被告的手舉起來就可以砍到我。我們兩人距離很近,所以我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75 、134-135 頁;本院卷㈡第5-6 頁);證人賴科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案發之後,伊有與警察一起看監視錄影帶,被告進入到超商之後才從包包裡面把菜刀拿出來,被告進去時於鏡頭末端有看到把刀子拿出來,有亮出菜刀的事,林德仁事後都有跟伊說,超商櫃檯通道很窄,林德仁退到櫃檯角落的玻璃門位置,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足徵證人林德仁、賴科文對於被告手持菜刀將證人林德仁逼至角落,進行強盜財物之過程,均可鉅細靡遺,詳加指證。證人陳柏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林德仁在現場口述有跟伊說,被告有亮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益徵證人林德仁、賴科文所證非虛構之言。衡以證人林德仁、賴科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又證人林德仁於本院尚且表示被告有寫信到超商給伊,伊已經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而證人賴科文迄今未曾要求被告賠償,渠等證詞本無誣陷或誇大其詞之動機,且互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犯案過程光碟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亮出菜刀遂行其強盜便利商店內財物之犯行,應屬無訛。
⒊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德仁於便利商店內遭被告逼至收銀台內之玻璃牆角,且被告身形壯碩,證人林德仁則稍顯瘦小,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 、162 頁編號2 、3 照片),證人林德仁並證以:「(問:你們櫃檯有無防身的東西?)沒有。本來有球棒,可是那天剛好櫃檯那裡沒有放;(問:當時被告手上拿著菜刀,你有無辦法反抗?)我有想,但是距離太近,沒有辦法反抗,被告的手舉起來就可以砍到我。我們兩人距離很近,所以我沒有辦法反抗;(問:你當時有無被逼到牆角?)有,牆角就在玻璃門那裡,玻璃門那裡沒有辦法進出;(問:被告是進去櫃檯時就把菜刀拿出來,或是要出來櫃檯時才把菜刀拿出來?)被告進去時就拿出菜刀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照片編號32】這時候被告手上拿著菜刀,這時是否被告已經拿完錢要離開時,手上拿著菜刀?)(檢視後)是,被告拿著菜刀要我不要追出去;(問:當被告進入櫃檯時,把你逼到牆角時,是否有拿著菜刀?)是;(問:被告把你逼到牆角,然後伸左手去收銀機拿錢,到被告轉出去櫃檯【如編號32照片手上拿著菜刀】,這段時間被告是否手上一直拿著菜刀?)是。被告都是右手拿菜刀,始終都沒有放下。被告轉出櫃檯那時的畫面,被告是在警告我不要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正反面)。是以,證人林德仁赤手空拳,而被告手持菜刀,將證人林德仁逼至牆角,並參以兩人之外在體型,被告所實施之不法手段已足以抑制通常人及本案被害人之抗拒,殆無疑義。準此,本件被告手持菜刀強盜便利商店,雖僅將菜刀指向店員,並將店員逼至牆角,惟一般人均知此係威嚇表示,若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歹徒持菜刀砍殺或傷人,客觀上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足見,被告以此脅迫之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證人林德仁抗拒之意,洵屬灼然,客觀上此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證人林德仁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益徵證人林德仁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⒋ 至於警詢筆錄雖記載「歹徒…以溫和之語氣向我說他僅要錢
,不會對我怎樣」云云(見警卷第6 頁),惟證人陳柏村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問:…林德仁警詢筆錄,有提到以溫和的語氣,這個是你聽林德仁說溫和的語氣,或是你自己整理出來?【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檢視後)是我聽林德仁說之後,我自己整理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顯見上開警詢筆錄業經警員陳柏村加以整理,並非單純依據證人林德仁所述記載,首可認定。而證人林德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被告到商店時用溫和的語氣跟你說他只要錢,不會對你怎樣,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我說被告說只要錢而已;(問:請求提示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第一個『答』所記載之內容是否你於警詢時所述【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檢視後)被告進來是說只要錢,我相信被告不會傷害我,我感覺被告當時自己也很害怕;(問:你說被告趁你尚未回神之際就自己去打開收銀機拿錢,是否如此?)我只是不理被告而已,被告就自己開收銀機把錢拿走;(問:你說被告離開時你才看到被告有拿刀,為何如此?)我現在說的比較符合事實。如果被告沒有拿刀進去,我怎麼會害怕,並且給被告拿錢,這樣不符合常理;(問:你說你有看到被告一進門就有拿菜刀,是否如此?)是;(問:既然時間相隔不久,當時你記憶應該很清楚,為何你於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與今日所述會有這麼大的差距?)…。現在我說的才是真實;(問:你當時做完警詢筆錄之後你有無詳細看過之後才簽名?或是做完就簽名?)做完我就簽名,所以我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3頁),且該警詢過程並無錄音,致無從查證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對答過程,然證人林德仁擔任超商店員以來,先前並無遇過類似之不法侵害經驗,稽以一般民眾,初次遭遇此情,難免思緒混亂,又在遭強盜不久旋即於凌晨時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僅想趕快做完筆錄離開派出所,衡諸常情,並非不可能,且證人林德仁前揭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互核與證人賴科文之證述一致,又渠等2 人於本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渠等證詞復與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光碟內容並無齟齬、扞格之處,是證人林德仁於警詢製作之筆錄,確與事實尚有出入,該警詢筆錄自不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情事。
⒌ 另被告辯以:伊對於恐嚇取財及搶奪罪認罪,但伊沒有強盜
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或搶奪犯行云云。然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恐嚇取財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所謂「脅迫」,係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現在惡害通知行為。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6、388
1 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考。是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搶奪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動產之犯罪,其特徵在於「公然掠取-以不法腕力移轉他人對物之支配狀態但未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強盜罪須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有不同。查本案情形,被告持菜刀將店員逼至牆邊角落,盜取財物之行為業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遭受壓制,而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前揭證人林德仁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容難採認。
⒍ 至證人陳柏村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問:你製作筆錄之前
,有無先看過案發時之錄影光碟?)有;(問:你於觀看錄影光碟時,有無看到作案的人有無拿出什麼兇器?)兇器是要走之後才明顯看到;(問:亮兇器時,被告人在何處?)出大門時;(問:所以林德仁說給你聽時,是否堅稱被告一進去就有亮刀?)林德仁是有跟我說他看到被告一進去就有亮刀,但是後來我看監視錄影帶沒有很明確看到被告有亮刀。但是被告離開轉頭時,就有很明顯的亮刀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似證稱被告係於要出超商大門時才亮出兇器云云,惟證人並非親自目擊經歷遭強盜之過程,記憶深刻與否自然與親身經歷之被害人有所差別,且是事後觀看監視錄影光碟所得之印象,參以證人之記憶確實會因時間之經過對於所經歷、見聞之事件枝微末節有所誤認、遺忘,抑或記憶模糊、略有出入,乃在所難免,而本件事發當日為
103 年3 月13日,迄於其至本院作證時為103 年10月22日,已經過7 個月有餘,對於當時被告於錄影光碟中何時亮刀等細節,倘非再三確認光碟之內容,不免有所誤認,是縱證人陳柏村前揭所陳內容與事實尚有出入,確有可能,再者,此部分業與證人林德仁及賴科文所證述之情節相左,並與前揭本院勘驗之客觀翔實之強盜過程不同,自不足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強盜時所持之菜刀,刀身為不銹鋼製,單刃開鋒,刃身鋒利,質地極為堅硬,係尖銳之刀器,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以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至於其因實施強盜犯行所為之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與意思自由之行為,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二、又按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行為人已將所盜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強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查證人林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一開始被告從收銀機拿出來時,是900元或1,500元?)應該是1,500元。但是地上掉了600元;(問:被告在拿錢的過程中,是當下就掉了600元或是已經拿出來要離開時,才掉了600元?)是被告要把錢放進口袋時才掉下的,可能是被告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足認被告當時因係業已強盜1,500 元得手,已將前揭現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強盜既遂,只是因緊張慌亂於放入口袋過程中,掉落600元於地面,實際僅有拿走900元,然並無礙於其強盜1,500元既遂之認定,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強盜900元,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素行非佳,有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侵占、詐欺、強盜而受科刑判決之刑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持菜刀在一般民眾經常出入之便利商店為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膽大妄為,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所強盜所得之現金數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實質之和解(但證人林德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陸軍通訊電子學校),之前曾在便利商店工作,離婚,沒有小孩,平時與父母一起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 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菜刀為本案之兇器,安全帽為被告用以遮蔽顏面之物,係供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外套1 件、球鞋1 雙為一般平時生活所穿著之衣服及鞋類,與本案犯罪未必有所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黃色塑膠雨衣1 件,被告否認有供作本件強盜犯行之用,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