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來春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方景霖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來春、方景霖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原起訴書略以: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係母子,分別為址設嘉義市○○○街○○號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2 人共同經營捷祺公司;告訴人王福源係址設嘉義市○○路○○○ 號「祥太醫院」之前負責人及院長。緣捷祺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 1億 3,693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房地不動產,並自100年 1月 1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委任告訴人繼續擔任祥太醫院之院長兼執行醫療服務(後因故於101年7月下旬始離職)。雙方約定祥太醫院2樓門診洗腎、3樓住院洗腎仍為告訴人與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共同經營;2樓、3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仍屬告訴人所有,不在出售範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祥太醫院、負責人為王福源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健保款專戶),作為健保給付撥款使用,而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於健保給付撥款後,5日內經雙方確認後,於5日內再轉帳,不得未經確認而私自轉帳,且有義務將屬於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項撥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蕭來春、方景霖與告訴人事後因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不動產買賣有所紛爭,竟共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明知祥太醫院2樓門診洗腎、3樓住院洗腎仍為告訴人與佳特公司共同經營(嗣告訴人於101年8月間與佳特公司終止合作),及未經雙方確認健保給付款項,不得私自轉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 100至101年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2樓門診洗腎費用及3 樓住院洗腎費用,共計554萬4,751元,陸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捷祺公司、負責人蕭來春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捷祺帳戶),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迄今拒不交付予告訴人;(二)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明知祥太醫院2樓、3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予以侵占入己,迄今拒不交還給告訴人;
(三)被告方景霖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辦理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及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1年 7月5日,由被告方景霖委由不知情之人在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上盜用「王福源」印文1枚,及盜用「院長王福源」印文1枚,以院長王福源名義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蕭來春、方景霖就(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方景霖就(三)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嗣公訴檢察官補充略以:
(一)就2樓門診洗腎費用,係以洗腎門診發生於000年 0月至同年7 月為範圍,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前,下稱健保局)付款日在101年9月之前者為準,並扣除此段期間經營內應由告訴人負擔之水電費共計299萬2,464元,則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此部分健保給付款項,金額經計算後為498萬2,729元。(計算式:166萬7,200元+5萬8,003元+149萬9,400元+3萬 9,316元+15 9萬1,400元+5萬5,039元+145萬5,100元+5萬0,335元+155萬9,400元-299萬2,464元=498萬2,729元)
(二)就3樓住院洗腎費用,係以洗腎住院發生於000年0月至101年7 月為範圍,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此部分款項,金額為403萬4,813元。
(三)就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如附表㈠所示品項及數量),被告蕭來春、方景霖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發生契約糾紛前,
2 樓洗腎中心業務自本件祥太醫院買賣後,均係由告訴人及佳特公司經營,嗣於103年 8月間某日,在祥太醫院2樓,因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已結束合作關係,欲將 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搬離時,為被告 2人所阻止,以此方式將該樓層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侵占入己。
(四)就 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如附表㈡所示品項及數量),被告蕭來春、方景霖自100年1月1日起,明知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未在雙方契約所定之出售範圍內,竟利用買受祥太醫院之機會,在祥太醫院 3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樓層之洗腎儀器及設備,認為所有權已歸渠等 2人所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承:祥太醫院2樓門診洗腎之健保給付款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另確未同意佳特公司將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搬離,以及3 樓住院洗腎之健保給付款、洗腎儀器及設備均歸捷祺公司所有等語在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犯罪事實甚明,另有證人即佳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楊秀權、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暨買賣協議書(含附件一及祥太醫院3樓財產總目錄)、101年7月7日之協議書、2 樓洗腎室水、電用電紀錄表(原證據名稱「祥太醫院3 樓水電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營業讓與合約、101年 8月13日之會議紀錄、103年6月23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各 1份、祥太醫院王福源之健保給付撥款帳戶(即健保款專戶)交易明細 1份、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16張、祥太醫院100年1月至12月 3樓住院洗腎人次院長實得金額、祥太醫院101年1月至7月 3樓住院洗腎收入明細表各1份、捷祺公司101年1月至7月應扣除之款項、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等附卷可憑;另認為被告方景霖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以被告方景霖於偵查時不否認申請變更祥太醫院院長所需文件中,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上蓋用「王福源」之印文,以及後續以告訴人名義蓋用「院長王福源」之印文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係其指示醫院行政人員所為乙情,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犯罪事實甚明,暨101年7月7日之協議書(第二點)1份、告訴人之聲明書2份、祥太醫院101年7月5日101祥字第027號函檢附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各 1份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蕭來春、方景霖固承認祥太醫院 2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屬告訴人所有,尚未自健保款專戶轉帳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又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則在健保局付款後,均自健保款專戶轉帳至捷祺帳戶,另祥太醫院2樓、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於101年8月間,亦即告訴人離職及佳特公司撤出醫院後,仍留存在醫院內;被告方景霖亦坦承於101年7月
5 日前後,確有指示祥太醫院行政人員在前開申請書及函文上蓋用「王福源」、「院長王福源」等印文,再以院長王福源名義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蕭來春辯稱:一開始捷祺公司接手營運祥太醫院後,是由林麗玉管理會計,林麗玉一開始的起帳方式,就由後來接手的人一直沿用,到101年9月健保款專戶不能提領前,都是一樣的拆帳方式。雙方買賣時有強調,2樓的經營權到107年12月31日為止都是歸告訴人,而醫院其他的經營權從簽約時就歸捷祺公司,且3 樓住院洗腎是跟其他住院西醫的健保給付一起匯到健保款專戶,無從區分。伊的認知就是西醫的健保給付歸捷祺公司,林麗玉從第1 個月拆帳時,就把住院西醫的健保給付全給捷祺公司等語。
(二)被告蕭來春之辯護人則辯護以:⒈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出售祥太醫院經營權及其內醫療器材
、設備與捷祺公司,契約明定除2樓經營權於108年1月1日前仍由告訴人經營外,其餘部分均已出賣給捷祺公司,因雙方買賣協議書、告訴人100年1月3日出具之承諾書中,均無3樓保留不賣的記載,且雙方自100年1月至101年8月均有對帳,至少到101年5月為止之對帳結果,告訴人方面亦無爭執,而對帳明細均僅就告訴人保留2樓經營權之部分拆帳,尤其100年1月至100年 5月之對帳明細,為林麗玉所手繪製表,內容中無3樓之經營收入,此外,告訴人於101年9月6日發給被告蕭來春之存證信函,亦主張捷祺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轉帳提領者,為2樓洗腎業務之健保給付款部分。
⒉林麗玉在捷祺公司尚未買受祥太醫院前,就祥太醫院與佳特
公司合作收入之拆帳,即代表告訴人與佳特公司會算,是林麗玉代表告訴人與捷祺公司會算時,若認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有誤,何以未立即反應,阻止匯款,反仍在對帳明細上簽名?如101年1月份之應收費用明細,健保局當月對門診洗腎室健保給付之款項係分成2 筆,其中1 筆為當月費用75萬8,237元,匯入捷祺帳戶,另1筆則載明餘額114萬3,891元告訴人方面應備妥憑證,以方便結帳匯款,林麗玉亦簽名於明細上,可證雙方於 101年確有會帳之情事,且確有告訴人應提出憑證予捷祺公司,始辦理告訴人應得款項匯款作業之約定。又健保款專戶係100年5月雙方始合意改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戶名為祥太醫院、負責人為王福源,且由捷祺公司保管「祥太醫院」印鑑,告訴人保管「王福源」印鑑,告訴人則於100年8 月4日,向銀行申請健保款專戶之網路銀行服務,故捷祺公司嗣後以告訴人同意之網路轉帳方式,將健保給付款轉帳至捷祺帳戶,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悉,告訴人稱捷祺公司未經雙方會同蓋印取款,以網路轉帳方式擅自領走應歸屬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實有誣告之嫌。因此,2 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實係因告訴人尚未備妥憑證,致無法依會帳金額匯款予告訴人,況因告訴人自行發函予銀行,凍結健保款專戶,是此部分款項仍留於帳戶內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⒊另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於林麗玉擔任會計製表期間,
即未計入屬告訴人之收入,亦未將此部分款項匯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亦無異議,此部分款項自歸捷祺公司所有,至於101年7月 7日係雙方為解決變換院長一事,始由告訴人與被告方景霖簽立協議書,被告方景霖係考量院長更換之重要性,始讓步同意關於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在告訴人結算應支付予捷祺公司之清潔費用後,歸告訴人所有,此事發生於000年 0月0日,不得因此回溯認定捷祺公司先前取得之款項為侵占。
⒋又本件買賣協議書第五條係以除外規定,僅將2 樓洗腎儀器
及設備,約定出租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租予佳特公司之部分排除(另尚排除告訴人私人收藏及親友餽贈之物品),表示祥太醫院內其餘儀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自100年 1月1日基準日點交後即屬捷祺公司所有,因此,關於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自始即歸捷祺公司所有,而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另觀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出具之承諾書,係在約定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2樓部分,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告訴人所承諾擔保之事項,當中第 9點載明「期滿不得破壞硬體設備並得修繕完整歸還祥太醫院不得藉故拖延,雙方合議下得另訂新約」等文字,故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雙方當時應係約定捷祺公司出租予告訴人,令告訴人得以於108年 1月1日前轉租予佳特公司,然就此部分產權歸屬,依買賣協議書恐有不同解釋之疑慮,告訴人對於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產權,先後說法亦不一致,而不論捷祺公司與告訴人、告訴人與佳特公司所簽之協議,均有保密約定,捷祺公司並不知悉告訴人與佳特公司間之約定,故於佳特公司表示欲取走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時,捷祺公司基於上述疑慮,始不同意佳特公司貿然將機器搬離,隨即將機器封存,並於102年1月17日發函給告訴人,敘明此部分爭議應以訴訟確認,本件係至102年9月24日佳特公司之楊秀權於偵查庭作證時,被告蕭來春始知2 樓儀器及設備屬佳特公司所有,然之後佳特公司並未前來取走儀器,被告蕭來春並無侵占之舉。
(三)被告方景霖辯稱:⒈伊主要管理醫院的營運,雙方之拆帳伊從未涉入,是 101年
9 月告訴人改變健保款專戶的提領方式,雙方產生爭議,伊才開始瞭解雙方先前如何拆帳,伊認為從100年1月至101年8月為止,雙方都有會帳,會計皆有簽名,於101年9月雙方在溝通時,告訴人方面亦對101年5月之前的帳無爭議,也曾要求先將101年1月至101年5月無誤的部分先行匯款,但當時告訴人變更原來提領之模式,健保款專戶被凍結而無法提領,故2樓門診洗腎應該給告訴人的都有會帳,101年1 月之後的,因為對方還沒提出憑證,還留在健保款專戶,且因更改提領方式,錢都還在帳戶內。
⒉101年7月 7日之約定,係因告訴人提出住院洗腎係以其名義
申報,應歸其所有,伊便質疑3 樓之人事及儀器均屬捷祺公司所有,惟因先前告訴人涉嫌詐領健保款,醫院即將被健保局停健保,在法律顧問建議下,考量此急迫性,伊始答應告訴人在計算出清潔費用後,將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匯予告訴人。
⒊儀器的部分,產權到底歸誰,合約內並未載明得相當清楚,
伊都由醫院法律顧問陪同伊處理這件事,伊認為至 107年12月31日前,告訴人都需依合約執行,但在告訴人確定不返回醫院營運後,伊聽從法律顧問建議,清點數量後封存儀器,發存證信函予合約之對造 3人,請渠等依合約或司法程序確認這些儀器的所有權後,再來取回,伊不知何以會被起訴侵占罪,又雙方買買協議書第五條,係因買賣的東西太繁瑣,才訂此除外條款,載明除了2 樓洗腎業務出租予佳特公司之洗腎業務及醫療儀器、設備及生財器具,還有告訴人個人之私人收藏及親友餽贈物品外,都賣給捷祺公司了。
⒋偽造文書的部分,申請變更院長之文件,送出去前有經過告
訴人同意,一共用印3次,伊於101年7月5日徵詢告訴人同意時,是拿去告訴人的診間給渠看,要用這些資料至少要有 1個月的準備時間,告訴人之前就知道了,因為合約也快到期,只聘請告訴人1 年6個月而已,101年捷祺公司與告訴人就有共識了,任期滿後就不繼續合作。
(四)被告方景霖之辯護人則辯護以:⒈關於 2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告訴人應提出憑證後,
捷祺公司始支付當月健保款項,由告訴人100年 1月3日簽具之承諾書、被告蕭來春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簽具之同意書內容中均可見諸有此約定,且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捷祺公司會計所製作之每月應支付費用明細表,經雙方會帳後,就告訴人可得之健保給付款項,均特別註記「敬請備妥憑證,以方便結帳匯款」等文字,而雙方如此約定之緣由,係因至108年1月1日始期未屆至前,2樓門診洗腎歸告訴人經營,但因並未成立另一醫療機構,營業所得需併入祥太醫院,故告訴人經營2 樓所產生之支出憑證,自應由告訴人提供,以利祥太醫院進行稅賦申報,並要求告訴人應確保憑證為真,則告訴人自101年1月後未提出憑證,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嗣告訴人又向銀行凍結健保款專戶,迄今該帳戶無法再為交易,且領款所需之其中一顆印鑑章由告訴人持有,被告方景霖自不可能自行前往提款,既無可能持有,遑論有將持有易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行為。再者,健保款專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功能,係於100年 8月4日,在銀行人員至祥太醫院協助下進行辦理,密碼單亦交由告訴人簽收,就100年間2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告訴人並無爭執,該部分款項於100年8月至100年12 月間即透過網路銀行,將會帳後之各自應得款項,轉匯至捷祺帳戶及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斯時告訴人若未同意以網路銀行轉帳,何以未對受領款項之方式提出異議?足證告訴人有同意無疑。
⒉關於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在雙方契約成立後,除2
樓經營權附有始期,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於107年12月31日前產權歸屬不明外,其餘包含祥太醫院之不動產、動產及經營權均已出售予捷祺公司,是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當為捷祺公司所有,此由買賣協議書中,排除部分均僅提及 2樓,完全未就 3樓不動產、經營權及醫療設備有何特別約定即明,若3 樓經營權或醫療設備有部分未出售,何以契約中隻字未提,則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既屬3樓經營權之一部分,當然屬捷祺公司所有。此外,祥太醫院100年1月至100年5月間,全院健保款均由告訴人掌控,帳目由告訴人之會計林麗玉製作分配,當時告訴人並未將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獨立出,計入告訴人應得金額內,係將含住院洗腎在內之3 樓住診西醫整筆款項匯給捷祺公司,果若該部分款項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在能掌控全部健保款期間,絕無將之匯予捷祺公司之理,故100年6月後改由祥太醫院會計人員楊祝美依循前例計算與匯款,殊不知被告方景霖如何為侵占?況公訴意旨最終認為自100年1月至101年 7月止,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遭侵占金額總共為403萬4,813元,此乃健保局事後依據資料計算出,此部分不論被告方景霖或告訴人,均無法自各筆住診西醫健保給付款中獨立算出住院洗腎項目之金額,是該期間內被告方景霖究竟如何侵占?侵占標的為何?實有邏輯上之謬誤。而因告訴人已被健保局通知停權,若仍以告訴人擔任院長,健保局將停止與祥太醫院特約醫院之契約關係,被告方景霖考量院長更換之嚴重性,始會於101年 7月7日接受告訴人之條件,亦即由告訴人貼補清潔費用後,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歸告訴人所有,是以該日所簽協議書來推認雙方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約定 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屬告訴人所有,顯有時間錯置之謬誤。
⒊關於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部分,因祥太醫院2樓經營權依買賣
協議書附有始期即108年1月1日,告訴人尚於100年1月3日出具承諾書,第9 點提及期滿不得破壞硬體設備並得修繕完整歸還祥太醫院等語,故捷祺公司於108年1 月1日將取得上開物品之產權,且101年8月間因佳特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有保密條款,被告方景霖無從知悉渠等間有關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是被告方景霖依法律顧問建議,函請渠等依司法程序判定取回,但告訴人或佳特公司迄今未曾提出判決請求,顯見被告方景霖絕無侵占此部分儀器及設備之故意,且公訴意旨認為侵占之品項中(見附表㈠),該樓層並不存在電擊器1台、急救簡易呼吸器1台、無縫鋼管50公尺、中央系統抽痰設備及氧氣供給 1台等物品,更無侵占之可能。
⒋關於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部分,因買賣協議書第五條係針對
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約定,醫院內設備繁雜,雖契約中對買賣標的列有附件一、二,但為免遺漏,於契約本文採排除條款,亦即附件一、二僅為補充性列載,仍應回歸契約本文排除條款為準,故該條對於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僅排除 2樓洗腎業務所需設備(尚排除告訴人個人之私人收藏及親友餽贈之物品),且買賣協議書第十條有關出租標的物,亦僅約定2樓出租予佳特公司,可知3樓之不動產、醫療設備於買賣約款中均未列入排除約款範圍,故此部分儀器及設備已包含在出售範圍,並於100年 1月1日經營權移交基準日後,由捷祺公司取得所有權。況於101年 6、7月雙方發生履約爭議前,告訴人未曾對 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主張權利,或在移交基準日前逕將該部分儀器及設備搬移遷出,當然屬捷祺公司所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景霖自契約成立時即侵占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然雙方不爭執祥太醫院3樓為出售標的,因此,若置於3 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告訴人並無賣出之意,理應契約成立前即應將之取回,焉可能置於祥太醫院內,供院內人員使用 1年半後,突然主張不在出售範圍,且遭被告方景霖侵占?且公訴意旨認為侵占之品項中(見附表㈡),其中軟化器1台、紫外線消毒1台、無縫鋼水槽 1台,連同RO逆滲透主機1 台等設備,係祥太醫院內唯一製作、儲存醫療用無菌水之設備,固定在建物 3樓樓地板,相互串連,並與祥太醫院建築物結構體之水管電路相接連,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已因附合於建物,且為祥太醫院營運所必要之措施,歸屬於捷祺公司所有,自不構成侵占。
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祥太醫院於買賣移交後,告訴人曾交付
「王福源」方型印章、「院長王福源」條戳橡皮章,分別由會計人員楊祝美、院內負責公文發送之陳正傑保管,供業務使用,因捷祺公司聘任告訴人擔任院長之時間,將於101年6月30日屆至,且告訴人涉嫌詐領健保費,遭衛生局停權 3個月,若不更換院長,祥太醫院將無法繼續為健保特約醫院,而醫院變更負責人所需文件甚多,作業繁瑣,非短時間內即可備妥,是101年6月30日聘任止期屆至前,告訴人即知祥太醫院負責人必須更換之事,況101年7月 4日被告方景霖與祥太醫院幹部開會,在會議進行中,用印之前亦有徵詢告訴人審閱,徵得其同意,被告方景霖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陸、經查:
一、侵占祥太醫院2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
(一)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所經營之捷祺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購買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房地不動產,並以100年1月1 日作為本件買賣契約生效之基準日,而告訴人因先前與佳特公司仍存有洗腎業務之合作,是本件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將祥太醫院2 樓洗腎業務經營權排除在外,於契約生效後仍歸告訴人經營,至108年1月1日後,2樓洗腎業務經營權始歸捷祺公司所有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31號卷〔下稱交查A卷〕第60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652號卷〔下稱交查B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佳特公司總經理楊秀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B 卷第94至96頁),並有買賣協議書、營業讓與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頁、交查A 卷第152至159頁),亦為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祥太醫院 2樓洗腎業務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醫事類別為「門診洗腎」,而洗腎門診發生於 000年間,且經健保局撥款至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之款項,已由告訴人取得,至洗腎門診發生於000年0 月至同年7月間,業由祥太醫院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且健保局於101年9月前已撥款至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之款項,共有 9筆,經將各筆中不應由告訴人負擔之費用扣款予以加計後,總額為797萬5,193元,此部分款項告訴人則尚未取得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2人就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尚未依約支付等語甚明(見交查A卷第13頁、103年度交查字第420號卷〔下稱交查C卷〕第66至70頁),並有祥太醫院 2樓門診洗腎應得之收入明細表1 紙、健保局付款日期為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9日、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9日、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7日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醫事類別:門診洗腎)9紙及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A卷第129頁正面至第134頁背面、交查C卷第15、19至21、23至28頁),亦足認定。故前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既係在告訴人依雙方契約仍保有經營權期間內,由健保局所撥付,自應歸告訴人所有無疑,然2 樓門診洗腎之業務因未另成立醫事機構經營,形式仍為祥太醫院之醫療業務,此部分營運所需之成本、費用,多數將由已買受祥太醫院之被告 2人所墊付,惟最終實際負擔者為告訴人,則屬當然之理。準此,健保局所撥付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顯然非全額由告訴人取得,自應扣除營運成本、費用後,方為告訴人實際應得之數額。
(二)參諸本件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財務事項第4點及第5點所載,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醫療合作洗腎業務,所得健保給付款因併入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然此部分款項非屬捷祺公司所有,故應撥入告訴人帳戶內;且關於健保款專戶之動用,應經告訴人與捷祺公司雙方同意,雙方應於健保局撥款後, 5日內確認金額,5 日內再轉帳撥款,不得未經雙方任一方同意確認,而私自轉帳撥款。而祥太醫院上開健保款專戶,乃於100年5月間,在雙方同意下改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專戶,由捷祺公司、告訴人各保有「祥太醫院」、「王福源」之印鑑章,作為帳戶專用之情,有100年5月告訴人與捷祺公司簽立之同意書1 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就健保款專戶內款項之動用,依原協議及後續約定,應由雙方確認應予撥款之金額後,再持各自保有之印鑑章用印以共同提領,則應歸告訴人所有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欲轉帳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自應循此模式。關於提領健保款專戶內款項之方式,告訴人雖稱被告 2人之侵占手法,係未經其同意,以網路轉帳手法,擅自將屬於告訴人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轉帳至捷祺帳戶。惟健保款專戶申請一般網路銀行服務,實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人員於100年8 月4日至祥太醫院協助當時仍為院長之告訴人辦理,密碼單亦係交付予告訴人,蓋用原留存之2 顆印鑑章簽收,且當日申請之網路銀行服務,項目確有勾選查詢服務及轉帳服務,約定轉出帳號即係上開健保款專戶,約定轉入帳號則有2組,其中1組為捷祺帳戶等情,有該分行102年7月16日102嘉義字第016-1號含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申請一般網路銀行服務之辦理過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足見雙方於100年 8月4日時確有會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功能之開通,並包含轉帳功能,且捷祺帳戶亦屬約定之轉入帳號,告訴人事後陳稱未有同意被告 2人以此方式動用健保款專戶內款項,顯無可採。
而雙方改依網路銀行之操作轉帳後,雖變更原共同用印以提領款項之方式,但前開協議之約定本意及精神,應在於轉帳前須由雙方「確認金額」一事上,故縱使自網路銀行服務功能開通後,均由捷祺公司單方面操作健保款專戶內款項之流動,仍不得逕謂被告2人之舉已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前開協議中所稱「確認金額」,簡言之,即為告訴人上述應負擔營運成本、費用之確認,是該部分倘經雙方確認後,再自健保局撥付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中扣除,所餘款項不論以何等方式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均不得認與前開協議有違。就此,告訴人與捷祺公司,自100年1月起,為確認告訴人經營祥太醫院2 樓洗腎業務之營運成本、費用,告訴人所聘任之職員林麗玉,與被告蕭來春、捷祺公司聘任之職員楊祝美,相互間確有對帳及會算之情事,於100年1月至100年5月係本件買賣後捷祺公司接手之營運初期,主要由當時仍任職祥太醫院,對醫院會計業務熟稔,然代表告訴人一方之林麗玉起帳製作表格與明細,再由其與被告蕭來春逐項確認,惟100年6月後,林麗玉自祥太醫院離職,改由告訴人私人所聘,此後由捷祺公司聘任之楊祝美沿用林麗玉之方式製作表格與明細供雙方對帳、會算,且於101年1 月至同年7月,林麗玉確亦有代表告訴人與楊祝美或被告蕭來春對帳、會算,並在各月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節,業經證人楊祝美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民事卷二第163至178頁),並有100年1月至101年7月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應收費用明細共19紙在卷可佐(見交查A卷第77至95頁),足見於上開期間內,就2 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於轉帳至告訴人帳戶前,雙方確實有對帳及會算之情。告訴人雖稱其並未授權林麗玉對帳及會算云云,且林麗玉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亦證稱:其在明細上簽名僅係代收該單子云云(見民事卷二第 168頁),惟衡情以觀,倘若證人林麗玉僅係代收101年 1月至同年7月之明細而無對帳、會算之情事,僅須拿取各月明細交付予告訴人即可,並無必要在明細上簽名,何況證人楊祝美亦同有簽名之情形,是若非證人林麗玉有經告訴人授權進行明細上金額、項目之確認,而僅係代收後轉交,實無必要簽名於上,甚且,若實際對證人楊祝美所製作明細予以檢視、確認或提出質疑者為告訴人,就101年1月至同年5月之5份明細上簽名日期觀之,斯時告訴人仍在祥太醫院擔任院長,則楊祝美直接交付予告訴人,即可當面與告訴人確認項目及金額,何須迂迴透過證人林麗玉代為轉交?甚且,告訴人方面亦自承100年12 月底前之水電費均已支付被告2人,僅之後費用及清潔費用尚有爭議等語(見交查B卷第13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證人楊祝美所製作100年 6月至同年12月應收費用明細已不爭執,始願結清其應負擔之營運費用,而觀諸100年9月、11月及12月之明細上,均有證人林麗玉簽名於上之情形,與101年1月至同年 7月之明細實無不同之處,何以前者屬經雙方對帳、會算,後者僅為代收轉交?此外,證人林麗玉在告訴人尚未出售醫院予捷祺公司前,係代表告訴人與佳特公司會計對帳之人,此亦經證人楊秀權於偵查時證述甚明(見交查 B卷第96頁),堪信證人林麗玉應為代表告訴人與捷祺公司對帳、會算之人無疑。故此,就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期間,告訴人陳稱並未與被告2人對帳及會算,據而主張被告2人有違前開協議,自難採信。
(四)另告訴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7月,就2樓門診洗腎業務,究竟應負擔多少營運成本、費用,告訴人及被告2 人各提出應扣除款項列表、代收代付總表為憑(見交查A 卷第97頁、交查C 卷第49頁),雙方所主張應自健保給付款扣除之額度差異甚大,益徵雙方應有歷經對帳、會算之流程,且應係告訴人事後取得此段期間各月之明細後,無法認同證人楊祝美所列之項目、金額,始有所爭執並自行提出扣款標準,故此,以何方提出者作為扣款標準,實為雙方履約爭議之問題。是被告 2人既依約與告訴人一方進行告訴人應負擔營運成本、費用之確認,並依證人林麗玉與楊祝美確認後之金額,將應由告訴人負擔之部分,且經捷祺公司先行代墊之款項,自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中扣除後,轉帳至捷祺帳戶,縱告訴人事後依其標準計算,認為被告 2人匯至捷祺帳戶之款項過多,已侵蝕其應得之健保給付款,惟被告2 人既係本於契約約定而為,渠等之行為實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又於告訴人實際應得之 2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欲由健保款專戶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前,告訴人負有提出 2樓洗腎業務相關費用支出憑證之義務,目的在供祥太醫院日後報稅時減免稅賦所用,此情有100年1月 3日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100年7月捷祺公司與告訴人就稅賦事項所簽立之同意書及100年11月23日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16至217頁),參以被告方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告訴人向藥廠叫貨不能依醫生個人名義去下訂,必須以祥太醫院名義訂貨,藥廠送貨時會連憑證一起送過來,因是告訴人叫的貨,東西跟憑證會由林麗玉取走,但後來藥廠是跟祥太醫院請款,費用會由祥太醫院來支付,後來楊祝美與林麗玉核帳時,楊祝美記錄這筆代墊的支出,林麗玉必須提供憑證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正面),即知告訴人提供憑證之義務,除供日後祥太醫院報稅使用外,亦有對帳確認之效果,且此義務之要求,實符合當時告訴人未以另外醫事機構經營2 樓洗腎業務之情。從而,告訴人提出憑證之義務,毋寧為前開協議中「確認金額」之一環,告訴人於偵查時尚認為己方無提出憑證之義務(見交查A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就101年1月至同年7月其應負費用部分,尚未提出憑證,自屬信實,此義務既為雙方契約履行上必要之事,被告 2人在此前將應匯予告訴人之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暫先留於健保款專戶中,即不得謂渠等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
二、侵占祥太醫院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 3樓住院洗腎業務於本件買賣後仍為告訴人所保留經營,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自應歸告訴人所有,是被告 2人明知此情下,仍將健保局撥付之款項,逕轉匯至捷祺帳戶,故而成立侵占。關於此部分款項所有權歸屬於告訴人,所憑事證係以證人楊秀權於偵查時證述:依佳特公司與告訴人之合約,雙方洗腎業務合作範圍是祥太醫院所有洗腎業務,所以2樓門診洗腎及3樓住院洗腎之收入應歸佳特公司與告訴人所有,盈餘各拿百分之五十,合作期間均有將2 樓洗腎門診及3樓洗腎住院之收入計入,雙方合作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間終止合作等語甚明(見交查B卷第95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營業讓與合約、101年8月13日之會議紀錄等可佐(見交查A卷第152至159頁、交查C卷第61至63頁);另100年11月、12月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水、電用電紀錄表上,亦有載明「3 樓」之水、電使用人次及計算後之費用,既與2 樓部分一同記載而成為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即徵3樓住院洗腎業務亦歸告訴人經營;又101年7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1份,表明為補充雙方99年12月31日所訂立買賣協議書之補充條款,已約定將由雙方結算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用後,由捷祺公司將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之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給付予告訴人,代表被告2人已承認此部分款項歸告訴人所有。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證稱:買賣協議書中之所以僅提到2 樓洗腎業務排除於契約外,係因2樓為洗腎業務中心,故僅以2樓統括稱之,並非代表 2樓以外之住院洗腎經營已歸捷祺公司,實則排除者為祥太醫院之全部洗腎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買賣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慶苗律師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背面、第233頁正背面、第236頁正面)。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提出之事證,以及告訴人、證人林慶苗律師之證詞,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3樓住院洗腎之經營權應歸捷祺公司所有乙節,亦以前詞置辯,可見告訴人與捷祺公司對於3 樓住院洗腎業務於本件買賣後究竟歸屬何人所有,均各自提出契約依據與相關事證爭辯,就此以觀,被告 2人若本諸於契約成立後,3 樓所有醫療業務經營權均歸捷祺公司所有之確信,逕由健保款專戶將住院洗腎之健保給付款匯至捷祺帳戶內,則渠等主觀上是否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已屬有疑。且被告2人自100年 8月後,就匯款方式雖改依網路銀行轉帳,變更原共同用印以提領款項之方式,然以網路銀行轉帳一事為告訴人事先即知情,已如前述,故本件並不能由提領款項方式之改變,逕認被告 2人已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如同 2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一般,關鍵仍在被告2人於轉帳前,是否已遵循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第5點之約定,動用健保款專戶前已與告訴人進行核帳,以符合「確認金額」之契約文字要求。
(三)關於被告2人侵占之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金額,原起訴書證據清單係以祥太醫院10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3 樓住院洗腎人次院長實得金額、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3樓住院洗腎收入明細表為依據,然審諸上開2份明細(見交查C卷第32至33頁)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以表格方式逐月記載告訴人應得之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外,並未併同檢附其記載所依憑之原始證據為何,是以此2 份明細作為侵占金額之依據,實無足採。而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 2人對於 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之侵占金額為403萬4,813元,無非係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局改制後,下稱健保署)104年5月14日函覆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之事項為據,惟細繹健保署之函覆可知,健保署係因本院民事庭就此事項函詢後,始根據過往審核祥太醫院健保給付款之相關資料進行計算,且敘明祥太醫院100年1月 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乃併入醫事類別「住診西醫醫院」之健保給付款中,一同撥付至祥太醫院之健保款專戶,實際操作上欲將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獨立計算出,不單所憑資料需齊全,計算公式亦具相當醫療上專業性,始可核算出前開403萬4,813元金額予本院民事庭參辦,此有該署104年5月1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住院洗腎結算明細共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民事卷四第167至169頁),顯示健保局(當初撥款時為改制前)過往將祥太醫院100年1月至101年7月間之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撥付至健保款專戶時,均非如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般以獨立之醫事類別而為付款,而是併入「住診西醫醫院」醫事類別之健保給付款中,且祥太醫院於受領款項時取得之書面資料,僅為此醫事類別之付款通知書,內容並不會特別記載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單項之額度為何,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住院洗腎給付,健保局不可能幫我們區分出來,我們比較難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又祥太醫院之健保給付款依醫事類別可分為三類,為「門診洗腎」,即2樓洗腎門診部分、「門診西醫醫院」,即2樓洗腎門診外之其他門診、「住診西醫醫院」,即醫院之住院給付,3樓住院洗腎即屬此範疇內乙節,向來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主張,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抵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由是以觀,被告2人買受祥太醫院後,於100年 1月至101年7月間,除尚未取得經營權之部分外,對上述「門診西醫醫院」及「住診西醫醫院」醫事類別由健保局所撥付之款項,自有受領權限無疑。申言之,健保局於撥付上開期間住診西醫醫院之健保給付款時,均係一整筆匯至祥太醫院健保款專戶,斯時僅憑健保局提供之付款通知書,不論告訴人、被告2人或證人林麗玉、楊祝美等,欲獨立計算出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額度多寡之困難度極高,再者,綜觀本件買賣協議書中,雙方對於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是否應從住診西醫醫院之健保給付款中另行算出,以及如何為之等事項,皆未有約定,可見雙方於協商本件買賣契約之初,應未預見此履約上之問題至明,是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2人受領整筆住診西醫醫院款項後,負有將住院洗腎部分另撥款至其指定帳戶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背面),顯屬無稽之詞,尚難採信。從而,健保局所撥付之上開期間住診西醫醫院各筆款項,被告縱均全數轉匯至捷祺帳戶內,本於渠等就各筆款項,並非無受領權限,且實際上無從得知其中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額度為何,與告訴人間亦未約定如何拆帳,即難逕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舉,而得成立侵占罪。
(四)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實際亦有負擔 3樓水電費之事證,且證人楊秀權亦指出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洗腎業務範圍包括3樓住院洗腎部分。此外,被告2人於100年1月至101年7月間,縱然知悉 3樓住院洗腎之病人,有以告訴人作為主治醫師,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部分,而可預見此部分健保給付款應歸告訴人所有,惟查:於100年 1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即被告 2人買受祥太醫院初期,渠等與告訴人間對帳、會算及拆帳之會計事務,仍由代表告訴人之證人林麗玉為主導,業如前述,是此段期間內各月起帳之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均由證人林麗玉製作,而其當時與被告蕭來春進行核帳後,均係將住診西醫醫院之健保給付款全數匯入捷祺帳戶內乙情,有祥太醫院100年 1月至同年5月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5紙、健保局醫療費月付款目錄及100年1月5日至同年 6月1日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共 1份附卷足證(見交查A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98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上開健保款確為如此之流向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顯見在告訴人仍掌握健保給付款如何拆帳之優勢時,即係將住診西醫醫院之健保給付款全數給予捷祺公司,從而,自100年6月後接手會計事務之證人楊祝美,由其所製作之各紙應收費用明細觀之,均著重在 2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中應由告訴人負擔之費用一事,而與證人林麗玉進行對帳、會算,其就3 樓住診西醫醫院整筆健保給付款,顯係依循證人林麗玉先前作業時之往例,直接轉帳至捷祺帳戶,可見此部分款項雖未依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第5 點之要求,進行金額之確認後始匯款,然此無非告訴人在醫院出售之初期,即給予被告2 人上揭匯款行為之表徵,故被告2 人應係信賴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不再拆帳,始由證人楊祝美依循往例進行轉帳。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於 101年7月間雙方就契約產生糾紛前,告訴人有請求被告2人應就住診西醫醫院健保給付款核算出住院洗腎部分之金額後,再支付與告訴人之表示,是縱然3 樓住院洗腎中以告訴人作為主治醫師而申請之健保給付款確應歸告訴人所有,亦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之轉帳、受領,有何侵占之情事可言。
(五)至101年7月7日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補充本件買賣協議而簽訂之協議書中,第一條雖記載捷祺公司應於與告訴人結算清潔費用後,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與告訴人。然查,雙方於當日簽訂該協議書時,起先即對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實係各自主張歸該方所有,而因當時告訴人已被健保局停權,若仍由告訴人擔任院長,健保局將停止與祥太醫院特約醫院之契約關係,且因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就變更祥太醫院院長一事聲明異議,故被告方景霖於協議時,係考量院長更換之嚴重性,始接受 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由告訴人貼補捷祺公司清潔費用後歸告訴人所有之條件乙情,業經證人即101年 7月7日簽立協議書時之見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甚明且一致(見交查B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 41頁正面),足見簽訂上開協議書第一條之原因,並非被告 2人坦承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屬告訴人所有始為如此約定,自不能以此協議書之約定,推論被告2 人明知該部分款項為告訴人所有,而認渠等具備侵占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
三、侵占祥太醫院2樓、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2人明知祥太醫院2樓、3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如附表㈠、附表㈡所載),縱於本件醫院買賣後,仍屬告訴人所有,而在祥太醫院內,以前揭方式侵占2樓、3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遽認被告2 人構成本罪。關於洗腎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歸告訴人所有,係以本件買賣協議書上之約定條款為憑,詳言之,依買賣協議書第一條A 部分㈠約定,不但已作經營權之明確排除,將告訴人與佳特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於 107年12月31日前除外,另出售之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在本條約定時,即以「詳如附件一」之文字記載,經與第五條搭配解讀後,即知雙方約定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出售範圍,應造冊為之,是出售之設備、器具,當以移交清冊內所列物品為準,有關移交清冊可見諸於買賣協議書之附件一,由附件一中所編造之財產目錄即明,就3樓部分確實未包含附表二所示之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甚且,因應買賣協議書第一條A部分㈠第1點將經營權除外之約定,第五條㈠亦將2 樓洗腎業務之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排除在買賣標的物外,經檢視上述附件一所編造之財產目錄,亦確實未列出2 樓部分,因此認定2樓、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確歸屬告訴人。
(二)就祥太醫院2樓、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實際產權狀況,證人楊秀權於偵查時證稱:101年8月間,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合作終止後,3樓RO設備1台、洗腎機3 台以31萬元出售給告訴人,但價金未付,2 樓洗腎機約28台,事後遭人阻止搬出,依當初佳特公司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會賠償佳特公司80幾萬元,但此金額也未支付,而3樓RO設備 1台、洗腎機3台及
2 樓洗腎機約28台,當初是由佳特公司提供,至於其他輔助性設備則由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出資購買,101年8月13日佳特公司與告訴人間終止合作契約,並沒有通知捷祺公司等語(見交查B卷第95至96頁),佐以佳特公司與告訴人雙方於101年 8月13日確由證人楊秀權、告訴人之配偶魏麗嫥作為代表開會協商,雙方同意終止原簽立之合作協議,當中就洗腎儀器及設備方面,同意由佳特公司將設備、儀器與現存藥衛耗材遷出祥太醫院,但置於3樓之Toray洗腎機1台、Nikkiso洗腎機2台及3樓RO設備、所有病床不得搬離,不得搬離之設備及儀器,告訴人同意補償31萬元與佳特公司(註:經核證人楊秀權之證詞,及雙方對2 樓洗腎機部分另有約定如何補償,會議紀錄中記載不得搬離者為「2樓之Toray洗腎機 1台」應屬誤繕),又如祥太醫院負責醫師或其他第三人因素致佳特公司無法於101年8月19日將設備搬離時,其中置於 2樓之Nikkiso洗腎機18台,告訴人應以81萬2,846元全數補償佳特公司,其他未能遷出設備及儀器部分,雙方另行協議補償價格等情,有101年8月13日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B卷第 99至101頁)。可知,佳特公司人員當初與告訴人終止合作後,撤出祥太醫院之時間應係在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而佳特公司向被告2 人示意欲一同搬離而遭阻止之洗腎儀器及設備,應僅有置放在 2樓之洗腎機部分;至於置放在3 樓之RO設備、洗腎機則已協議由佳特公司將產權轉讓予告訴人,故佳特公司於撤出時,應無搬離之口頭表示或行為;另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其他儀器、設備,佳特公司於撤出祥太醫院時,顯然未對被告2 人表示搬離與否,此部分應屬「未能遷出者,由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另行協議價格補償」之範疇。簡言之,公訴意旨所認佳特公司於撤出祥太醫院時,示意欲將洗腎儀器及設備搬離而遭阻止者,實僅有2 樓「洗腎機」之部分。
(三)關於附表㈠所示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歸屬,雖由證人楊秀權證詞可知洗腎機部分屬佳特公司所有,其他部分為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然審諸本件買賣協議書第一條 A部分㈠之契約文字,已清楚記載祥太醫院經營權之買賣範圍,為經營權全部,但就告訴人與佳特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該業務之經營權至 107年12月31日以前,應排除在外,此切割於外之約定,係附始期生效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即生效力,亦即發生經營權歸捷祺公司所有之效果,是以,至少就2 樓門診洗腎之經營權而言,自108年1月 1日起便應歸捷祺公司所有,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作證過程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然於108年1月1日後,經營2樓門診洗腎業務所必備之洗腎儀器及設備,是否如同經營權般,亦應由捷祺公司取得產權,不免滋生疑義。縱然本件買賣協議書之附件一並未編造 2樓之財產目錄,惟雙方買賣契約生效後,於100年1月 3日,旋針對100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祥太醫院2樓建物出租予佳特公司營運之期間,約定由告訴人承諾擔保10點事項,當中第
9 點記載「期滿不得破壞硬體設備並得修繕完整歸還祥太醫院....」等文字,此有告訴人100年1月3日出具之承諾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就 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於108年1月1日由捷祺公司取得2樓門診洗腎經營權後應如何處理,雙方並非對此毫無論及,然告訴人應歸還之標的為何,因承諾書所使用之文字過於概括,難免再起爭執。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0年 1月3日之承諾書,看起來有可能是要補充本件買賣協議書不足之處,承諾書第
9 點記載,是指期滿後伊不能把無縫鋼管、中央系統抽痰設備、氧氣供給破壞掉,那個很多錢,這些在108年 1月1日就歸祥太醫院,但沒有包括洗腎機,因為那個是動產,於99年底簽約時,伊沒有跟被告他們說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足見依買賣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自 108年1月1日後被告2人將取得2樓門診洗腎業務之經營權,且告訴人亦承諾該日後2 樓「硬體設備」即應歸還祥太醫院,則在告訴人未清楚敘明應歸還祥太醫院之硬體設備標的為何時,被告2人就附表㈠所示之洗腎儀器及設備,如同2樓門診洗腎業務之經營權一般,對該樓層洗腎儀器及設備之產權具備期待權,自應符常情事理。況且,告訴人雖於101年 7、8月間自祥太醫院離職,上開買賣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效力仍屬存在,告訴人應依約履行無疑,且由證人楊秀權證述足知,101年8月13日佳特公司與告訴人終止合作時,並未知會捷祺公司,更指出佳特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存有保密條款乙節(見交查B 卷第95頁),是以佳特公司自不得任意揭露其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內容。準此,被告 2人於101年8月間雖與告訴人發生契約糾紛,然仍須正常營運醫院,當面臨佳特公司突如其來表示欲搬離2樓洗腎機時,被告2人不論本於渠等與告訴人間約定之認知,或基於對 2樓洗腎機產權歸屬之不確認,因而有阻止或不同意佳特公司將之搬離之情事,實難認有何侵占情事可言。另洗腎機以外之其餘 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卷內尚無事證顯示,於101年8月19日前,佳特公司或告訴人曾有向被告2 人為權利主張或請求交還之情形,此部分自更無被告2 人以阻止所有人搬離儀器、設備之方式,進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外,被告2人於101年8 月間,因見佳特公司對於2 樓洗腎機有前開示意搬離之舉動,為確認所有權歸屬,被告方景霖諮詢法律顧問後,遂於 101年12月底將 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封存,仍由祥太醫院保管,並知會告訴人此部分產權爭議應由司法程序確認所有權,屆時再由所有權人前來取回乙情,業據證人即楊漢東律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背面),復有捷祺公司102年1月17日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1份、被告2人所提出祥太醫院2樓洗腎儀器、設備之照片與現況說明共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199至201頁),益證被告 2人面臨佳特公司突然之權利主張時,雖有阻止或不同意之表示,但顯係確保各方權益下之決定,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行為甚明。又須附帶一提者,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特公司的人要搬洗腎機還有RO設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而RO設備係屬附表㈡所示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一,且有關3樓部分之儀器、設備並非佳特公司於101年 8月間撤出祥太醫院時欲一同搬離之標的,已敘明如上,卷內同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於101年8月19日前,曾有向被告 2人為權利主張或請求交還之情形,故有關 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自亦可排除被告 2人有以阻止所有人搬離之方式,而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性。
(四)至附表㈡所示之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各自主張所有權,被告2 人所主張者,乃此部分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於本件祥太醫院買賣後即應歸捷祺公司所有,公訴意旨遂認被告2人自100年1月1日起,即在明知產權屬告訴人所有之情況下,仍利用買受祥太醫院之機會,於取得醫院
3 樓建物後,將此部分儀器及設備侵占入己。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始克當之,申言之,除主觀上必須具備此犯意外,客觀上亦須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顯露於外,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之不法意圖;又侵占罪屬即成犯,行為人是否成罪,仍應回歸其被訴涉嫌侵占行為之時間點加以判斷。本件被告2 人固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均主張 3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已於雙方買賣祥太醫院時,包括在告訴人之出售標的範圍內,然被告 2人於係以買賣協議書第五條「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條款為據,認該條乃採取排除條款之模式,進而主張雙方買賣時僅排除2樓洗腎業務之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故認為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已為渠等所買受,此應屬契約當事人事後對於契約條款與效力之解讀,能否逕而推論被告2人自100年1月1日起,對3 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即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已將此意思顯露於外,尚非無疑。亦即,由被告 2人此等契約解讀之主張,至多僅可證明渠等於100年 1月1日時,主觀上認為依照雙方買賣協議書約定,已由渠等取得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產權,此與明知或可得而知屬於他人之物,仍利用自己持有該物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狀況,實係有別,是僅憑被告 2人事後對於契約條款之解讀,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於100年1月1日時,對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已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月至101年7月,伊跟佳特公司還在祥太醫院經營洗腎業務期間,附表㈠所示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附表㈡所示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均係伊與佳特公司在使用,在尚未退出祥太醫院前,捷祺公司的人員若有使用到這些儀器及設備,就是會有員工去拿RO的水這樣而已,並不會操作在洗腎用途上,因為他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可知告訴人亦不否認在與被告2人發生契約糾紛前,所指訴遭被告2人侵占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仍由其與佳特公司經營洗腎業務而持有中,被告 2人,甚或捷祺公司買受祥太醫院後所聘任之員工,除基於便利目的而使用3 樓RO設備取水外,並無其他外在之表徵或行為,足可認定被告 2人就此等洗腎儀器及設備,於買受祥太醫院後,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可見綜觀全卷,於 100年1月1日告訴人將祥太醫院出售後,實無被告2人明知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非歸渠等所有,仍逕認屬渠等所有之物,並將此意思顯露於外之事證,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2人自買受祥太醫院後,即行侵占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四、偽造文書部分:
(一)被告方景霖於101年7月間,為辦理祥太醫院更換院長一事,確有指示醫院行政人員就申請變更院長所需「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蓋用「王福源」印文1枚,嗣於101年7月5日,連同其他必備文件,以祥太醫院院長王福源之名義,蓋用「院長王福源」印文1 枚,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更換醫院之負責醫師,醫院名稱則維持不變等情,為被告方景霖所坦承,並有祥太醫院101年7月5日101祥字第027 號函及檢附相關文件(包含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祥太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內)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 月28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袋內第 4至43頁),是被告方景霖確有指示醫院內保管上揭2 顆印章之行政人員蓋用印文於前開文件及函文上,連同其他相關文件遽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審核變更祥太醫院院長,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方景霖上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主要係因告訴人於偵查時對其未同意被告方景霖前述用印行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101年 7月6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阻止辦理祥太醫院院長更換登記之聲明書 1份,表示告訴人因未同意用印,察覺於發函後翌日旋以書面阻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對申請案為審核,又依101年7 月7日告訴人與捷祺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2點,載明告訴人願於101年7月9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撤回前開「阻止辦理院長更換登記之聲明書」,俾讓捷祺公司可順利辦妥院長更換一事,顯見被告方景霖亦自承未經同意即用印,雙方當天始對此事進行談判,故而始有告訴人101年7月9日「撤回101年7月6日聲明」之聲明書,足認被告方景霖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然被告方景霖及辯護人均辯以用印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從而,此部分爭點應在於告訴人對被告方景霖指示醫院行政人員蓋用「王福源」、「院長王福源」印文,嗣將包含前開歇業申請書在內之文件備齊,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之行為,告訴人是否事先同意?抑或事前確已知情而未作反對表示?
(三)查本件告訴人出售祥太醫院予捷祺公司後,依雙方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及附件四之聘任約定書可知(見他字卷第 7至 8、29至31頁),告訴人於醫院轉手後仍繼續由捷祺公司聘任為祥太醫院院長,聘用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 6月30日止,共1年6月,且關於期滿續約一事,雙方乃約定聘任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若雙方同意續任,捷祺公司將繼續聘任,再依舊約條件另立新約,故雙方已清楚約定將於101年6月30日前三個月,決定是否由告訴人續任院長一事,而捷祺公司繼續聘任告訴人擔任院長之前提,為雙方合意繼續由告訴人擔任,始會著手另立新約,則若於屆滿前三個月內,雙方已無此合意,告訴人之院長任期將行屆滿,院長一位當然解職。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6月30日之前或之後,捷祺公司沒有人跟伊提過要延長聘約請伊繼續擔任院長,是伊自己說因為錢都沒有給伊,這樣伊院長真的不能做下去,伊是說不能做下去,沒說要辭職,沒有人來徵詢伊要延長聘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方景霖所辯:我們聘請告訴人只有1 年6個月而已,101年我們雙方有共識,任期滿了之後就不要繼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並無齟齬之處,是於101年6月底時,告訴人之院長任期業已屆滿,捷祺公司並無意與告訴人繼續合作,於祥太醫院尚未辦妥相關變更院長作業前,告訴人縱於101年7月間仍在祥太醫院任職,亦不得認屬延長聘期。由此可知,於101年 6月底至7月初之期間,告訴人院長一職已當然解職,被告方景霖指示醫院行政人員開始辦理更換院長之作業程序,實符常情,當時依雙方之買賣協議書與聘任約定,告訴人亦須配合捷祺公司進行院長更換之相關作業,則被告方景霖實無擅自使用「王福源」、「院長王福源」印文之動機甚明。
(四)又證人即祥太醫院承辦前開更換院長作業一事之行政人員蒲德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1 年變更醫院負責人之事務由伊負責,約101年6月中就開始執行更換負責人的業務及一些文件的申請,由副院長方景霖知會伊開始辦理,因為沒有經驗,所以有先詢問衛生局醫政課,在醫政課協助下,伊收集資料文件,於6 月底將資料交給衛生局審核,衛生局說資料未完整,要我們再補充,缺的是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函、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核准函、原祥太醫院病歷交接切結書、祥太醫院及王福源醫師(原負責人)歇業申請書等四樣,所以伊於101年7月5日將完整文件送到衛生局,在此期間內,變更負責人相關事宜,主管之間很多文件須由院長審查,伊未直接跟王福源院長講相關事務,但有一些文件足以證明是要變更負責人的文件。另在伊備齊衛生局要求之文件後,交給副院長要發文,副院長審核後有交給行政人員要蓋章,當下伊有跟副院長方景霖提示蓋章是否要知會院長,伊提示說要知會院長的,是指歇業申請書的用印,副院長之後就去找院長,確實有這個動作,但過程伊不清楚,後來副院長指示可以蓋章,提到院長同意可使用印章,所以我們行政人員才會去使用印章發文,故伊備齊文件後,就於 101年7月5日發文給衛生局,惟當天還是漏了病歷交接切結書,這份是後來才再補上去的。伊於101年 1月1日去祥太醫院時,原來醫院內規是對外行文只要用口頭告知院長,就可發文,是到更換負責人從王福源變蕭基源後,才改變要簽呈才能發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至55頁正面、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可知以口頭知會院長後即可對外發函行文,乃告訴人擔任祥太醫院院長期間之向來慣例,證人蒲德貴及被告方景霖就前開101年7 月5日發函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之舉,亦承此往例作法,且依證人蒲德貴所述,被告方景霖確有暫緩用印,表示欲前往徵詢、知會院長之動作,此與被告方景霖辯稱:101年 7月5日伊是拿文件去告訴人診間給告訴人看等語尚屬相合,況且,觀諸祥太醫院更換院長之申請案所需文件資料共12項(見上揭衛生局 102年函檢附之資料袋內第4 頁),證人蒲德貴亦證述變更醫院負責人相關事務係自101年6月中旬即著手辦理,主管間很多文件須由院長審查,足見其為備齊相關資料,勢必得向醫院內掌管各項文件資料之行政人員知會,參以被告方景霖指示證人蒲德貴開始辦理更換院長作業程序,茲事體大,在醫院內消息必然流傳,員工間口耳交談此事亦不足為奇,告訴人當時仍在醫院內任職,豈可能全然不知?倘告訴人認為被告方景霖辦理更換院長過於草率或有不同意之想法,豈會等到證人蒲德貴將函文發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後始為阻止?是告訴人雖稱其不知情且未同意更換院長,然其指訴內容確存有前開之疑義。
(五)另細繹告訴人所稱遭偽造之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其上除「王福源」該印文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則為證人蒲德貴所繕打,且其係先取得空白例稿繕打完畢後,始交由被告方景霖,並提示被告方景霖應知會告訴人用印於此文件上,故此文件上連絡電話、行動電話均由證人蒲德貴所繕打上去,被告方景霖在此前未有任何指示等節,業由證人蒲德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而其繕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6月16日至102年3月2日止,申辦用戶為「王福源/祥太醫院」,自102年 3月28日迄今,申辦用戶為「王福源」本人乙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徵該門號應為告訴人擔任院長期間,其以院長名義對外聯絡事務所留之電話,嗣其不再任職於祥太醫院後,則將之轉為個人名下,由告訴人於離開祥太醫院後仍轉至個人名下繼續使用之舉止觀之,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應亦使用此行動電話,至少外界撥打此門號時,應能尋得告訴人接聽無疑。準此,被告方景霖若有意隱瞞告訴人,擅自為變更院長之申請,為免節外生枝,豈會容由證人蒲德貴繕打此行動電話門號,徒增告訴人可能受通知後查悉其印文遭盜用之風險,此處顯亦與常情有違。至證人蒲德貴雖有證稱:歇業申請書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行政人員的手機,登記在誰名下伊不知道,是行政人員陳正傑在使用,會留此門號是因為發文都會留行政人員的電話,為何不留伊自己的,伊忘記了,但伊沒問過陳正傑該門號是否渠在使用,所以也不確定是不是陳正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背面),然依證人蒲德貴之證詞真意,其並不確認門號是否為醫院行政人員陳正傑所使用,且其所稱發文均要留行政人員之電話,目的應在告知受函對方若遇有疑問時可逕向該承辦之行政人員聯繫,果若如此,本件更換院長申請案為其所負責辦理,若該文件上必須留下行政人員之聯絡方式,亦應留其個人之行動電話為是,此由上開101年7月 5日祥太醫院發函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首頁,證人蒲德貴係留下自己聯絡方式即可印證。因此,證人蒲德貴當初之所以留此行動電話門號,顯應係歇業申請書形式上係以王福源名義作成之文書,王福源為申請之本人,自當留下王福源之聯絡方式以供受函對方有必要時得以聯繫,證人蒲德貴對此亦應知悉,始在查得院長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繕打於上。
(六)此外,公訴意旨雖提出101年 7月7日之協議書第二點,欲證明被告方景霖自承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用印之行為。然10
1 年捷祺公司係由被告方景霖作為代理人,告訴人則由其妻魏麗嫥作為代理人,協議開始時係由魏麗嫥先提出已列出條件之書面,欲讓被告方景霖簽署,並表示被告方景霖簽署後,告訴人對更換負責人便無異議,會撤回先前之阻止聲明,而魏麗嫥所列條件中,包括告訴人在轉讓醫院經營權上所承諾之保證,若違反契約時,捷祺公司不得追究告訴人之責任,其他還有洗腎一些費用歸屬的問題,被告方景霖起先不同意魏麗嫥所開出之條件,雙方持續協商,因告訴人詐領健保之問題,若由告訴人繼續擔任院長,祥太醫院可能遭停止特約醫院,被告方景霖考量此事之嚴重性,又因告訴人以書面阻止更換院長之辦理,始同意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於扣除清潔費用後歸告訴人所有,藉此換得告訴人將阻止更換院長之聲明撤回,此外,雙方當日一開始協商時,魏麗嫥強調之重點就在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以及捷祺公司放棄追究告訴人違約這些事情,雙方並未聚焦在變更院長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一事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見證人之一楊漢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可見,被告方景霖於101年7 月7日協議時,並未自承祥太醫院 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原應歸告訴人所有,亦未自承101年 7月5日之用印及發函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是有關此協議書上第二點之文字記載,與協議書第一點內容應併同觀察,此毋寧係被告方景霖為爭取時效,俾令更換院長一事可儘快進行之考量下,所作之妥協,實不得以協議內容逕認被告方景霖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經告訴人反對後猶擅自為之,即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用印及對外發函,而可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來春、方景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2 人被訴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 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㈠:祥太醫院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
┌──┬────────────────┐│編號│洗腎儀器、設備之品項、數量 │├──┼────────────────┤│ 1 │N1kkiso牌及Toray牌洗腎機共計23台│├──┼────────────────┤│ 2 │HDF洗腎機器2台 │├──┼────────────────┤│ 3 │電擊器1台 │├──┼────────────────┤│ 4 │急救簡易呼吸器1台 │├──┼────────────────┤│ 5 │血壓計25台 │├──┼────────────────┤│ 6 │病床25床 │├──┼────────────────┤│ 7 │電視25台 │├──┼────────────────┤│ 8 │無縫鋼管50公尺 │├──┼────────────────┤│ 9 │中央系統抽痰設備及氧氣供給1台 │└──┴────────────────┘附表㈡:祥太醫院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
┌──┬────────────────┐│編號│洗腎儀器、設備之品項、數量 │├──┼────────────────┤│ 1 │RO逆滲透4台 │├──┼────────────────┤│ 2 │軟化器1台 │├──┼────────────────┤│ 3 │去離子儀器1台 │├──┼────────────────┤│ 4 │紫外線消毒1台 │├──┼────────────────┤│ 5 │無縫鋼水槽1台 │├──┼────────────────┤│ 6 │Nikkiso牌洗腎機2台 │├──┼────────────────┤│ 7 │Toray牌洗腎機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