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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麟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就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證人,其准駁及理由如下表所示:

┌───┬───┬───┬──────────────┐│聲請人│證人 │主文 │理由 │├───┼───┼───┼──────────────┤│檢察官│謝界田│准許 │證人審判外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有││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越││ │ │ │權行文事實,不利於被告,且為││ │ │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有待證││ │ │ │人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對質詰問││ │ │ │之必要 │├───┼───┼───┼──────────────┤│檢察官│梁郭國│准許 │證人審判外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有││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越││ │ │ │權行文事實,不利於被告,且為││ │ │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有待證││ │ │ │人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對質詰問││ │ │ │之必要 │├───┼───┼───┼──────────────┤│檢察官│郭山林│駁回 │證人擔任嘉義區監理所所長任內││ │ │ │對於和欣公司變更起迄點聲請為││ │ │ │歉難照准之回覆,有公文在卷可││ │ │ │查,事證已明,聲請人復未釋明││ │ │ │有何續予調查之必要 │├───┼───┼───┼──────────────┤│檢察官│廖謹志│准許 │證人審判外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有││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越││ │ │ │權行文事實,不利於被告,且為││ │ │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有待證││ │ │ │人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對質詰問││ │ │ │之必要 │├───┼───┼───┼──────────────┤│檢察官│康櫻玲│准許 │被告於102年6月25日調查中曾稱││ │ │ │:「101年9月26日我到公路總局││ │ │ │開每月一次的監理會報,約上午││ │ │ │11時運管科康櫻玲進入會場遞給││ │ │ │我一張她手寫的紙條....我在梁││ │ │ │郭國科長指示後立即打電話給嘉││ │ │ │義區監理所楊宏彬,請他趕快以││ │ │ │代判局稿發。....我願意提供康││ │ │ │櫻玲手寫便條紙及我在便條紙背││ │ │ │面手寫梁郭國指示內容影本供貴││ │ │ │站參考。」證人似見聞上開過程││ │ │ │,該過程攸關犯罪事實二所稱之││ │ │ │越權行文事實,且證人先前未曾││ │ │ │陳述,有待其到庭具結陳述及接││ │ │ │受對質詰問之必要 │├───┼───┼───┼──────────────┤│辯護人│雍聰敏│駁回 │未釋明所稱待證事實與本案有何││ │ │ │關連。被告自高雄平調至嘉義之││ │ │ │原因之事實,並非起訴事實,亦││ │ │ │非經檢察官執以起訴,非屬爭點│├───┼───┼───┼──────────────┤│辯護人│陳秋冬│駁回 │未釋明所稱待證事實與本案有何││ │ │ │關連。被告自高雄平調至嘉義之││ │ │ │原因之事實,並非起訴事實,亦││ │ │ │非經檢察官執以起訴,非屬爭點││ │ │ │。另被告於101年8月10日至公路││ │ │ │總局參加會議時與謝界田會談之││ │ │ │內容,並非起訴事實,亦非經檢││ │ │ │察官執以起訴,非屬爭點 │├───┼───┼───┼──────────────┤│辯護人│阮福生│駁回 │證人係到庭轉述謝界田審判外之││ │ │ │陳述,係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楊宏彬│駁回 │聲請人未釋明或具體爭執證人先││ │ │ │前陳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辯護人│張曉凌│駁回 │聲請人未釋明或具體爭執證人先││ │ │ │前陳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辯護人│許衍富│駁回 │證人係到庭轉述梁郭國審判外之││ │ │ │陳述,係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許靖 │准許 │聲請人已提出承辦人許靖所擬之││ │ │ │公路總局函稿,攸關公路總局對││ │ │ │於和欣案之態度,有待證人到庭││ │ │ │確認文書真偽及擬稿始末 │├───┼───┼───┼──────────────┤│辯護人│陳瑞玲│駁回 │聲請人主張被告事前曾與其他業││ │ │ │者協調,欲證明被告未圖利和欣││ │ │ │公司,惟未見釋明二者之間有何││ │ │ │關連 │├───┼───┼───┼──────────────┤│辯護人│傅介棠│駁回 │聲請人主張待證事實為和欣公司││ │ │ │獲利情形,此情已經證人陳述,││ │ │ │並有和欣公司及公路總局所提函││ │ │ │文及附件可茲判斷,未釋明有何││ │ │ │續予調查之必要 │└───┴───┴───┴──────────────┘

二、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2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之

2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