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忠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NGUYEN VA
吳詔督上 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陳豐銘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善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VAN MI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詔督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豐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詔督、陳豐銘、陳善忠及阮文明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地(下稱第27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猶與5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下稱5名逃逸外勞),其中2名外勞綽號為Doan hai duong及Quyet v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詔督(綽號伍哥)提議與陳豐銘一同前往陳善忠住處,談論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相關事宜,並約定由陳善忠以一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運費代價運往南投縣竹山鄉某處及由吳詔督負責聯絡及載運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嗣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6時前某時,吳詔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廂型車於南投縣竹山鄉戶政事務所廣場搭載載阮文明、5名逃逸外勞及汽油、雞肉、豬肉、米、泡麵、礦泉水等物品前往陳善忠住處,再搭載陳善忠及背架8個後,開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陳善忠即與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攜帶背架、汽油、雞肉、豬肉、米、泡麵、礦泉水等物品,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徒步至第27林班地,由阮文明、5名逃逸外勞於現場找尋木材,陳善忠則稍事休息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徒步返家,嗣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搬運現場已切割好之一級林木臺灣扁柏15塊、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得手後,以電話聯絡吳詔督及陳善忠下山時間,而由陳豐銘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車)搭載吳詔督,與陳善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下稱B車)在阿里山鄉豐山村會合後,再分別駛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處停車場;嗣阮文明、5名逃逸外勞以背架將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15塊背至該停車場後,由阮文明與陳善忠將該臺灣扁柏木塊15塊搬至陳善忠所駕駛B車車廂內,陳豐銘則駕駛A車、搭載吳詔督、5名逃逸外勞及背架先行離去,隨即再由陳善忠駕駛B車、搭載阮文明及扁柏木塊15塊在後,共同搬運贓木下山。嗣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循線在第165林班地先攔查到A車,然攔查時,A車中之5名逃逸外勞隨即開啟A車車門逃逸,僅查獲吳詔督、陳豐銘後,又攔查到B車,查獲車廂內之扁柏木塊15塊(共計449公斤、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並有與其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且其證詞係關於被告吳詔督、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陳豐銘有無共犯本件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惟其不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詳後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並有與其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且其證詞係關於被告阮文明、被告陳豐銘及被告吳詔督是否有共犯本件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惟其不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詳後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詔督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無與其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豐銘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無與審判中不符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除上開證據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被告吳詔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送外勞上、下山,然辯稱:事前沒有與陳善忠說到要買賣木頭的事,陳善忠是告訴伊要去載茶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被告陳豐銘固坦承確實有於103年6月20日與被告吳詔督前往被告陳善忠家,但沒講到買賣木頭之事,其係於103年6月22日被告吳詔督因車壞了,而打電話請伊幫忙開車載工人,且說要補貼伊油錢,伊不知道外勞搬運的物品為何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經查:
(一)本件於上開B車車廂內查獲之木材為扁柏木塊,係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5名成年逃逸外勞於103年6月21日至22日間一同前往第27林班地共同竊得,數量為15塊(共計449公斤、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並由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搬運扁柏木塊下山,被告陳善忠則先於103年6月21日14時許下山,被告陳善忠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阮文明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分據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30頁,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派出所扣押書、贓物領據、查獲照片、嘉義林管處103年7月4日嘉阿政字第1035302595號函暨附件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扁柏樹頭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嘉義林管處103年8月25日嘉政字第1035110537號函(按更正價金為88,261元)(見警卷第38頁至第47頁,偵卷第8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一第226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65頁至第111頁、第157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
(二)另自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1日之通聯基地台移動位置觀之,於04:13:09至10:50:27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段,於13:46:28至16:10:52之基地台位置由嘉義縣○里○鄉○○村○○段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顯見被告陳善忠於103年6月21日14時許確有移動之情;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移動位置觀之,於同年月日04:5
9:35至同年月22日22:36:07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顯見被告阮文明於103年6月21日10:59:27秒後並無隨被告陳善忠移動之情,亦分與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上開陳稱相符,是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且可知本件盜取及查獲地點均在嘉義縣○○鄉○○○段○○○○○○號基地台涵蓋範圍附近。
(三)另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陳善忠等人所竊取之扁柏共為33顆,材積15.02立方公尺及遭查獲之扁柏15塊之市價為303,480元。然查,本案查獲當時所起獲之扁柏僅15塊,材積0.562立方公尺,市場價值88,261元等情,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犯罪事實二、及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本件所遭盜取之扁柏樹頭為33棵,係由阿里山工作站於103年6月24日、25日前往高盜取風險區域清查,始發現被害,且被害樹頭尚留於該地,未被搬運竊走,復佐以本件遭查獲之扁柏為15塊,亦與被害樹頭數量33棵不符,尚難認定全為被告陳善忠等人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實際竊取扁柏合計33棵及遭查獲之扁柏15塊之市價為303,480元均容有誤認。
(四)再公訴意旨認本件於上開B車車廂內查獲之木材為扁柏木塊15塊係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持電鋸盜取一節,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於103年8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被告吳詔督帶我們到登山口後,我跟6個越南人爬上山,越南人到了營地之後,從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簡易工寮拿出電鋸,就去找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到達林班地後,我沒有看到他們(按:指6個越南人)取出鏈鋸,林班地現場就有看到被切過的扁柏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盜取木頭的地方,外勞在搭工寮,還沒有砍木頭或搬木頭,之前說有砍木頭並不是指本件6個外勞,而是另外一批不認識的人,我有看到他們拿電鋸出來,但沒有看到他們在砍木頭,因為我先下來,也有可能是搬別人砍過舊的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對於是否有取出電鋸及究係何人持電鋸砍木材等情說法前後不一,況被告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上到那裏之後,就有木頭已經切好讓我們搬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及本件並未有電鋸等物扣案,此部分既屬有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認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未有持電鋸盜取木材,而僅係搬運扁柏木塊15塊。
(五)又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係由被告吳詔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廂型車於103年6月21日上午6時前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鄉戶政事務所廣場搭載被告阮文明、5名逃逸外勞及汽油、雞肉、豬肉、米、泡麵、礦泉水等物品前往被告陳善忠住處,再搭載被告陳善忠及背架8個後,開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後,被告吳詔督即離去及被告吳詔督與被告陳豐銘於103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駕駛A車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之登山口搭載5名逃逸外勞及背架離去,被告吳詔督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陳豐銘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分據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8頁,本院卷三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本院中證稱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此外,復有本院103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車號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4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63頁、第112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
(六)又自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0日至22日之通聯基地台移動位置觀之,其於103年6月20日20:05:40至20:25:14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鎮○○段○○○○號、103年6月21日04:13:08至04:13:09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段○○○○○○號、13:24:36至同年月22日16:26:25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竹山鎮、同年月22日17:53:37至20:02:02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可知被告吳詔督確有於103年6月21日4時許及同年月22日17時許有兩次前往盜取地點;自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1日之通聯基地台移動位置觀之,其於103年6月21日21:18:38至同年月22日17:12:31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或鹿谷鄉、於同年月22日18:46:22至18:
46:41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段○○○○○○號(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可知被告陳豐銘確係於103年6月22日18時許有至盜取地點,是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七)復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確為本件森林法共犯,並於103年6月20日即一同前往被告陳善忠住處共同商討載運工人事宜及負責事前聯絡、載運外勞乙情:
1、業據被告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詔督綽號「伍哥」或「虎哥」,被告吳詔督第一次係於103年6月13日一個人到我住處以一才200元之代價要我去165林班地幫他載運扁柏,第二次係於103年6月17日,我去被告吳詔督家有講到在過幾天要去山上拿木頭,工具已經放在山上,第三次係103年6月20日,被告吳詔督與被告陳豐銘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來,被告吳詔督說大概103年6月21日凌晨會帶越南人上來我家,我們跟他們一起坐車進去登山口一起上山,被告吳詔督有提到拿汽油、吃的東西;因為我們做這個是違法的事情,外人怎麼可以旁聽,所以我有問被告陳豐銘是甚麼身分,被告吳詔督說他和被告陳豐銘是合夥木頭這個工作,被告吳詔督說他沒有空,就換被告陳豐銘帶越南的工人,而旁邊的年輕人坐在那邊玩手機我懶得跟他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3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鄉給我「伍哥」的電話,「伍哥」要去山上的3、4天前用電話跟我說要去拿木頭的事,因為我不會說國語,我女朋友會講國語,所以「伍哥」先跟我女朋友講,我女朋友再轉達給我,說6月21日要去工作的事,我有用越南文U CO輸入「伍哥」的電話,是打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我是提早一天從水里大概半夜12點,搭計程車到竹山過夜,凌晨的時候就會有車子來載,之前有認識一起採茶及本次一起搬木頭的越南人DO AN給我會講中文的越南人VU之電話,我請VU跟司機講,計程車司機就知道載我到竹山,後來我確認「伍哥」就是吳詔督,是因為就是吳詔督載我們6個上山及聽同鄉講的,報酬聽同鄉說是做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由上開證人陳善忠及證人阮文明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吳詔督係居中聯繫被告陳善忠、被告陳豐銘、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復佐以被告陳豐銘及被告吳詔督確有載送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等情,業如上述,況被告吳詔督亦自承其綽號為「伍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與被告陳善忠與被告阮文明上開證稱相符。
2、又被告陳豐銘於103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搭載被告吳詔督前往阿里山事業區165林班地之道路大多僅能容一車行駛,且當時天色已暗、並無路燈、兩邊雜草叢生,且當時並非採茶季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詔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背面),此外復有本院103年8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足見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至該地,確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非採茶季節至該地,況被告陳豐銘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被告陳豐銘對於其於天色昏暗之時點、在無人煙之地點載送外勞且車上尚有背架等物,對於本件應係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所認識。
3、再被告陳豐銘所持用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詔督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已於查獲時丟棄,詳後述)均屬外勞卡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阮文順)及門號0000000000號(阮氏源)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167頁),顯然企圖用此手法避免真實身分曝光,意圖不軌。
4、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陳豐銘所持用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業據如上述。再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陳豐銘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3年6月20日13:23:39有與被告吳詔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3年6月20日有多次聯繫(見本院卷二第80頁),顯見被告陳豐銘於本件盜取之前即與被告吳詔督所持有用來聯繫外勞之門號聯繫,且在事前有多次電話聯繫,顯見非於103年6月22日才知悉要載運之事。
5、綜上,亦證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與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確有事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即A車之駕駛人陳豐銘及被告吳詔督我不認識,我是單獨於103年6月22日20時30分進入搬運扁柏,該外籍勞工在現場等我車子到達後,我有幫忙一起將扁柏搬至車上,是103年6月20日19時許,綽號「阿龍」之男子到我住處,拿給我2支無線電對講機,叫我在103年6月22日等通知再前往該處載運扁柏,去梅山鄉太和村全仔社交付給綽號「阿龍」男子後,他才當場支付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15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陳稱:大小不一的扁柏,是由6個外勞(含被告阮文明)從石夢谷搬下來,我上去採草藥那邊看到,已經裁切好的,我叫他們搬下山賣給我,他們是21日早上坐車子到,我再開4007吉普車到165林班地登山口,是在21日7時半,他們自己至石夢谷扁柏所在地,我在下面接應,要把木頭載回家,回來再找人收購,是我叫綽號阿虎的人開5066-K9到165林班地載外勞下去,阿虎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另外一個我也不認識,我是在103年6月20日中午在石夢谷半路遇到會講中文的外勞他們也是在搬扁柏,我才聯絡那些外勞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明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於103年6月21日早上6點至7點左右,我坐計程車到陳善忠家,陳善忠駕駛B車載我上山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老闆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見過他,我也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其他幾個外勞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坐計程車至白衣男子的家(按:被告陳善忠),由白衣男子開車載我們上山,只有六個越南人上去偷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兩人陳稱均與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不符,經質之陳述為何前後不符原因,被告陳善忠陳稱:是因為害怕,沒有做過這種事情,且被告吳詔督在移送時,車上跟我說自己認罪,罪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阮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怕講出事實,老闆找人打我,越南人跟我說被捉到不能說出老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經查:
(一)被告陳善忠與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及證人鄭偉志有於103年6月20日在被告陳善忠家中見面順便認識乙情,業據被告陳善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詔督、證人陳豐銘及證人鄭偉志於本院中證稱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第35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可知被告陳善忠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被告陳豐銘及被告吳詔督等語,應屬刻意隱瞞之詞。
(二)又本件被告阮文明在內之6名越南人,被告阮文明自行坐計程車前往竹山與其他5名越南人於竹山會合後,再於103年6月21日由被告吳詔督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車載送6名越南人至被告陳善忠於雲林縣古坑住處等情,業如上述,亦與被告阮文明所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於103年6月20日22:45:13至同年月21日04:59: 35移動情形,係由南投縣信義鄉移動至南投縣竹山鎮,再至嘉義縣○○鄉○○○段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及被告吳詔督所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於103年6月20日20:25:14至同年月21日04:13:08移動情形係由南投縣竹山鎮至嘉義縣○○鄉○○○段,此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均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可知被告陳善忠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其單獨搬運扁柏及開4007號車載外勞等語及被告阮文明於上開陳稱係坐計程車至被告陳善忠家再由陳善忠載上山等情,均有刻意隱瞞之處。
(三)再被告陳善忠於本院中陳稱:被告吳詔督被查獲時,把跟被告阮文明聯絡的電話丟掉了,那手機就是跟越南人聯絡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查:
1、證人阮文明亦於本院中證稱:伍哥的電話,我是以U CO輸入我的手機內,就是被告吳詔督,Quyet VU與Doan hai dung有跟我一起上山盜取木頭,Quyet VU是會說中文的越南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背面、第156頁背面),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阮文明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兩支電話之電話簿內均有記載U CO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電話簿尚有記載Qu
ye t VU,電話為0000000000、Doan hai dung,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取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
2、經本院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Doan hai dung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3年6月20日22:23:46於南投縣竹山鎮、於同年月21日08:04:26至同年月23日12:23:38均在嘉義縣○○鄉○○○段;Quyet VU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03年6月20日22:45:12至同年月20日於南投縣竹山鎮、於同年月21日05:47:06至同年月23日11:00:43均在嘉義縣○○鄉○○○段,與上述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移動位置均相同,復佐以本件確有5名逃逸外勞尚未查獲等情,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確有與被告阮文明一同上山一情,應可認定。
3、經本院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3日至103年6月24日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
17 8頁)可知:
(1)該手機於本件被告吳詔督於103年6月22日21時許遭查獲後,僅於同年月23日及24日各有兩通2至4秒受話或轉接紀錄,其後均無通話記錄,且於103年6月22日17:51:34秒後之多次通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段○○○○○○號(見本院卷三第178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最後通話前,係在本件盜取、查獲地點附近,此部分與被告陳善忠上開陳稱:被告吳詔督於查獲時(按:查獲地點於嘉義縣○○鄉○○○段○○○○○○號附近)有將一支手機丟棄乙情相符。
(2)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對象比對可知,其中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三第167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5頁、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24頁、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8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3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6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76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至第156頁,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77頁),被告陳豐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77頁),有高達6支電話重覆出現,且本件被告陳豐銘及被告阮文明之電話亦在內。
(3)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時間比對可知,兩支電話並無同一時間同時通話或受話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8頁)。
(4)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移動軌跡比對可知,自103年5月13日0時至同年6月24日每日兩支手機基地台位置多出現於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斗南鎮、嘉義大林鎮、嘉義縣○○鄉○○○段移動,且移動軌幾乎相同,詳述如下:
①103年5月14日09:16:06至10:55:41,移動軌跡係由南投縣竹
山鎮至嘉義縣○○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67頁);15:18:58至20:18:58,移動軌跡係由南投縣○○鎮○○路至南投縣○○鄉○○村○○路、嘉義縣○○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67頁)。
②103年5月15日12:22:06至19:20:04,移動軌跡係由南投縣竹
山鎮至嘉義縣○○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③103年5月17日11:13:03至17:46:55,移動軌跡係自南投縣竹
山鎮南下、雲林、嘉義縣大林鎮、再經雲林至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④103年5月18日14:55:53至19:31:45,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鎮○○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⑤103年5月19日09:09:44至13:52:43,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
⑥103年5月20日20:31:11,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山鎮(見本
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⑦103年5月21日11:02:34至22:07:59,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9頁)。
⑧103年5月22日05:01:38至17:21:04,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
投縣竹山鎮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本院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⑨103年5月23日10:33:39至19:24:37,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雲林縣○○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
⑩103年5月24日12:19:09至16:39:06,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
⑪103年5月25日08:13:39至16:40:47,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⑫103年5月26日07:47:59至15:59:12,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⑬103年5月27日11:00:27至20:28:30,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
投縣竹山鎮雲林(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1頁);⑭103年5月29日10:05:35至20:26:00,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及南投縣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本院卷三第171頁);⑮103年5月30日03:38:49至20:12:00,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及南投縣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三第171頁);⑯103年6月1日00:03:08至19:52:50,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本院卷三第172頁);⑰103年6月2日13:03:07至23:03:30,移動軌跡自大部分在南
投縣竹山鎮、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三第172頁第173頁);⑱103年6月3日05:04:31至17:07:51,移動軌跡在南投縣竹山
鎮、雲林縣(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三第173頁);⑲103年6月4日08:24:16至21:55:26,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3頁);⑳103年6月5日00:35:06至11:22:57,移動軌跡自嘉○○○鄉
○○○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3頁);㉑103年6月6日12:46:28至23:20:59,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南投縣○○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74頁);㉒103年6月7日09:30:31至15:46:20,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4頁);㉓103年6月8日09:58:33至23:57:06,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4頁);㉔103年6月9日00:11:36至14:24:58,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本院卷三第174頁);㉕103年6月10日14:33:07至16:53:23,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三第174頁);㉖103年6月12日09:47:26至23:17:47,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南投縣鹿谷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三第174頁);㉗103年6月13日04:52:01至19:28:09,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
投縣竹山鎮、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5頁);㉘103年6月14日11:36:27至21:51:42,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嘉○○○鄉○○○段、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5頁);㉙103年6月15日00:28:08至21:47:21,移動軌跡自南投縣竹山
鎮、雲林縣古坑鄉、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本院卷三第176頁);㉚103年6月16日11:10:51至21:28:56,移動軌跡自南投縣鹿谷
鄉、南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7頁);㉛103年6月17日12:00:27至19:17:45,移動軌跡大部分均在南
投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三第177頁);㉜103年6月19日12:21:54至21:23:23,移動軌跡均在南投縣竹
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7頁);㉝103年6月20日11:18:21至22:20:43,移動軌跡大部分在南投
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三第177頁);㉞103年6月22日15:49:21至20:45:24,移動軌跡南投縣竹山鎮
、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78頁);
(5)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相近時間(差距僅約2分鐘)的基地台比對位置觀之,均在附近位置(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分屬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門號,不同電信公司因其營業方針及成立先後,基地台設置位置自不盡相同,縱使在相同地點通話,亦可能僅顯示鄰近但地點不同之基地台):
①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17日13:47:04之基地台位置於
雲林縣○○鄉○○○段498之2地號、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5月17日13:45:57之基地台位置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18日16:03:28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6:
04:38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弄7號7樓頂(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8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21日19:51:16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9:
53:41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弄7號7樓頂(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9頁)。④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24日13:54:50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3:
53:46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26日10:32:49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0:
33:46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171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5日11:22:57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1:
21:12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鎮○○○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3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6日17:18:08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投縣○○鄉○○段○○○○號、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
17:17:12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鄉○○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7日09:36:29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09:
38:41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弄7號7樓頂(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15日21:08:52之基地台位置於
嘉義縣○○鄉○○○段○○○○○○號、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21:08:24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段462-6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三第176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17日12:03:14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路○○○號3樓、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2:
04: 01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鎮○○○段○○○○○○號(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三第177頁)。⑪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20日13:23:39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竹山鎮加正巷2之3號4樓、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3:
21:27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鎮○○路○段○○○號3樓頂(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三第177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22日17:51:34之基地台位置於
嘉義縣○○鄉○○○段○○○○○○號、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7:53:37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段462-6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三第178頁)。
(6)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1、22日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1日上山竊取時間之04:59:35至同年月22日22:36:07間,僅103年6月22日17: 51:34後,始出現於嘉義縣○○鄉○○○段○○○○○○號,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78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者,並非一同上山竊取木材之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另外5名逃逸外勞所持用。
4、綜上,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由通聯對象、基地台軌跡、相近點基地台部分及未一同上盜取地點等情,均屬吻合,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等情,亦可認定。是以,被告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被告吳詔督被查獲時,把跟被告阮文明聯絡的電話丟掉了,那手機就是跟越南人聯絡的手機乙情,應可採信。
(四)再被告陳善忠於本院中陳稱:在警詢及偵訊中沒有講到被告陳豐銘及被告吳詔督,是因為害怕沒有做過這種事情,被告吳詔詔督在移送的時候,在車上說自己認罪,罪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查:
1、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雖業經該局103年9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1030014150號函回覆「由於時間已久,再加上本分局近期偵辦數件違反森林法及其他刑案,同仁無法確定解送之人為本案被告」。
2、然就被告陳善忠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核與被告吳詔督於警詢中陳稱:是6月22日下午5點多有一不知名人打電話給我叫車(電話已遭刪除),我不認識在我們後面被攔查的吉普車也不認識開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相符,確實有互相掩護情節,況被告吳詔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怕說認識被告陳善忠會被牽連,才避重就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陳善忠及被告吳詔督確有於本件案發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相互就此部分先行勾串等情。
(五)又自被告陳善忠所持用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2日13:52:22前之通聯對象,均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57頁至第213頁),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陳善忠先前並無留存5名逃逸外勞之電話,且竟於5名逃逸外勞已到達盜取地點後,始與逃逸外勞聯繫,與森林盜取集團係先行聯繫搬運地點、時間及人數的常情不符,且盜取木材係犯罪行為,,稍有不慎,即會遭警方查緝,且大多利用逃逸外勞,故外勞於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亦會謹慎小心,是被告陳善忠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在之前上山有遇到,而叫他們搬運等語,實無可信。反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本件盜取時間即103年6月21、22日前即有與上開逃逸外勞有多次且密切之通聯紀錄存在,亦見本件被告阮文明及上開5名逃逸外勞確係被告吳詔督所找尋而來、
(六)另被告陳善忠暨其辯護人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聲請可調閱豐山村第一鄰之路口監視器,經本院調閱後,始知103 年6月21日載送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前往阿里山事業區165林班地登山口之車輛為登記於被告吳詔督兒子吳政憲名下之0659-HW號車一情,此有被告陳善忠於本院中之陳稱(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監視器光碟(本院卷二存置袋內)、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在卷可佐,亦見被告陳善忠於審理中陳述之真實性為高。
(七)又被告阮文明於本院中證稱:,伍哥及一同上山盜取之部分逃逸外勞綽號及電話,並經本院調取各該電話之通聯及基地台位置進行比對,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吳詔督持用之電話及Quyet VU電話為0000000000、Doan hai dung,電話為0000000000,兩人門號於被告阮文明搬運木材時之基地台亦相同,業如上述。另被告阮文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得「伍哥」的電話是因為同鄉的朋友給我「伍哥」的電話,我不會說中文所以轉給我女朋友聽,女朋友告訴我6月21日要去工作,而我坐計程車時打電話給會講中文的越南人VU給計程車司機聽,我是21日零時坐計程車的,司機就知道要載我去竹山,後來確認「伍哥」就是吳詔督,是因為「伍哥」來載我們6個人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而由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0時,確實有多次與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且於103年6月21日00:00:05確有撥打給0000000000電話,且與被告陳善忠於本院中所述之情節一致,亦見被告阮文明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後所述較為真實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善忠之警詢筆錄、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
15 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阮文明之警詢筆錄、偵查中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因與上開所述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作為彈劾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或陳稱之可信性證據。
三、至被告吳詔督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善忠於偵查中有寫自白書提及於移送時被告吳詔督有教導串證一事,應函詢警察局承辦員警以明事實,另由本件扣案手機之通聯查詢僅被告陳善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被告阮文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有共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表示本件應僅係被告陳善忠與逃逸外勞聯絡,被告吳詔督僅單純載人,0000000000的電話不是被告吳詔督的,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會受到外力之影響應較為真實,又被告阮文明於103年5月至7月與其稱「伍哥」之人有40通對話,如何剛好有會講中文的人在被告阮文明身旁,另被告阮文明皆係由其女友所轉述伍哥話語,並非被告阮文明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32頁背面、第234頁)及被告陳豐銘暨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陳善忠與被告陳豐銘並無任何交集,只是單純幫被告吳詔督載人,就是有人會這麼晚把車開到山邊小路,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被告吳詔督前往被告陳善忠家中,現場尚有證人鄭偉志在場,被告陳善忠竟不確認身分,另本件逃逸外勞僅上山一天,若非事先鋸好,怎麼能一天就搬下山,又被告陳善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陳豐銘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6頁,本院卷三第147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
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善忠之警詢筆錄、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15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阮文明之警詢筆錄、偵查中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可信、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且有與被告阮文明及逃逸外勞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及本件係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與被告陳善忠共犯等情,均業如上述,是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所辯僅單純載人,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稱:於103年4月間來到南投水里後,即與名字內有NGA之越南女子交往,並將原本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越南女子交換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有同鄉給我「伍哥」的電話,我有請女朋友打電話給「伍哥」問有無工作,打了幾次我不記得,有到女朋友那邊就會叫女朋友幫我打電話過去問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6頁)。查:
1、0000000000號係由PHAM THI NGA申登一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申登人與被告阮文明陳稱之女友姓名相似,又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次數高達數百通,且通話秒數常在100秒以上,顯見該二門號之持用者關係密切,應可認定。
2、又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103年6月19日至20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皆位於南投縣○○鄉○○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與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19日至20日之基地台位置亦位於南投縣○○鄉○○段032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可知被告阮文明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其會講中文之女友亦在身旁,被告阮文明係透過其女友與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一情,應可採信。
3、另被告阮文明證稱: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21日00:07之通聯,是打電話電話到竹山宿舍那裡,我打電話給伍哥請伍哥幫我開門;00:18是到竹山宿舍,我又打電話給伍哥說裡面已經有人出來開門了;2:23伍哥給打電話給我這通我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雖與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21日2:23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60秒之紀錄不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然對於通話之次數、時間及順序等細節性事項,本就容易因時間的遞遲而模糊、錯置或遺忘,況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阮文明究係以何種方式或語言與被告吳詔督通話,亦屬細節性事項,無礙證人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
4、綜上,被告吳詔督所辯門號0000000000非其所使用等情,亦難採信。
(三)另被告阮文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得「伍哥」的電話是因為同鄉的朋友給我「伍哥」的電話,我不會說中文所以轉給我女朋友聽,女朋友告訴我6月21日要去工作,而我坐計程車時打電話給會講中文的越南人VU給計程車司機聽,我是21日零時坐計程車的,司機就知道要載我去竹山,後來確認「伍哥」就是吳詔督,是因為「伍哥」來載我們6個人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阮文明雖未親自聽電話,但事後前往竹山遇到「伍哥」等情,皆與其女友轉述一致,係親自見到「伍哥」而非係藉由其女友間接得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又證人鄭偉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6月20日我去被告陳豐銘家要泡茶時,被告吳詔督也在,被告吳詔督說要去拜訪被告陳善忠,要說載茶工的事,我因為無聊就跟著去,期間他們都是在說要載茶工的事,沒有說到載運木頭的事,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6月20日那天只是確定6月21日要帶工人上去山上,分錢的事情是6月13日就講好了,還有跟被告陳豐銘閒聊做茶,而我有問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是什麼身分,因為我們做這個違法的事,外人怎麼可以在旁邊聽,另一個年輕人坐在那邊玩手機,我懶得跟他說話,就沒問那個年輕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相符,足見當日確實係討論載運工人之事宜,且證人鄭偉志並未參與被告三人之討論當中,而是專心在玩手機,自然對於被告三人之討論內容並不注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實。
(五)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山上有電話給阮文明,因為有看到他在使用電話,所以用寫字條的方式留給他,意思就是說如果下山找不到老闆吳詔督的話,可以找到我,因為山上訊號不好;6月21日在山上的時候沒有跟外勞通電話,下山之後也沒有,6月22日外勞下山半路有打一通,說大概晚上幾點會到,被告吳詔督在外勞打給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準備晚上去接他們下山;被告阮文明有給我尾號008之電話,6月22日我有接到被告阮文明一通電話,晚一點我有打電話確認幾點到登山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雖證人即被告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上山的過程沒有跟被告陳善忠互留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且被告陳善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22日之通聯紀錄亦未有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於上開本院中之證詞似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又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2日之通聯紀錄觀之,會說中文的逃逸外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2日13:45:22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3:46:02門號0000000000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其後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
14:14:07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於15:36:22門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於18:09:36門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於19:3
0:59門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上開證稱之內容,僅於究係被告阮文明撥打或其他逃逸外勞撥打及通話次數不同,就先受話後發話之順序亦屬正確,且被告陳善忠與6名外勞本不認識,對於外勞之長相有所誤認,仍非顯與常情有違,是雖證人即被告陳善忠上開證稱係被告阮文明撥打電話部分有所錯誤,僅係細節之事項,亦無礙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善忠、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確有共犯本件森林法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吳詔督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承辦員警證明並無移送過程串證一事及傳喚被告阮文明之女友PH
AM THI NGA之部分,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業已回函表明因辦理案件眾多而無法確認等情,業如上述及被告阮文明之女友PH AM THI NGA亦為逃逸外勞,未居住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即新北市○○區○○路2段16巷1樓8號,業據被告阮文明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亦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善忠、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被告阮文明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所為,雖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4人與5名逃逸外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此外,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又被告陳豐銘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豐銘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善忠之子「陳俞傑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偵卷第40頁、第111頁)審酌:被告吳詔督等四人出於將扁柏帶回販賣牟利之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以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利用逃逸外勞搬運之手段,所竊得之扁柏、材積為0.562立方公尺,價值88,261元之損害,惡性非輕。然兼衡被告陳善忠國中肄業、已婚有三名子女,兒子有輕度肢障、現與太太及母親同住、以務農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係擔任運送木材之次要地位、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所涉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文明國中肄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以種田為業、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本件係擔任搬運工之最低階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被告吳詔督等人所涉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詔督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以載運茶工為業、家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係擔任主導地位之分工程度;被告陳豐銘國中肄業、現患有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椎之椎間盤移位、已婚有一名子女、以務農為業、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森林法前科之素行、本件係擔任運送外勞之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本件被告竊得扁柏15塊材積0.562立方公尺,依卷附盜取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88,261元(見偵卷第93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及分工程度,與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均應併科2倍罰金即176,522元(計算式:山價88,261元*2倍=176,522元)及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均應併科3倍罰金即264,783元(計算式:山價88,261元*3倍=264,783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至於盜取現場之臺灣扁柏33顆,尚未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及5名逃逸外勞所盜取,自難認係被告等人竊得之贓物,業如前述,是其餘公訴意旨所認山價部分,即無從認係森林法第52條所示之贓額,並據此併科被告等人罰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善忠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陳善忠自白,且主動供出本件所有犯罪事實,且被害木材之損失並非重大,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然查被告陳善忠雖無前科,惟本件被告陳善忠等人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且以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利用逃逸外勞搬運之手段,企圖逃避警方追查,實與單純撿拾枯木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況本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陳善忠勇於供出被告吳詔督等人之犯行而給與本刑及從刑上之差別宣告,以勵自新,是本件無諭知緩刑之情狀,並此敘明。
五、另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本件犯行所用,然分屬案外人陳侯麗金及謝宛蓉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編號3所示無線對講機2支、編號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編號9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雖分係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被告陳豐銘所有,然非用於本件犯行之用,亦據被告陳善忠、被告陳豐銘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三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而編號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部分,有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之背架8個、編號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編號6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編號7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編號1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編號1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編號1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部分,分係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所有,且有作為本件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各該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復有上開各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均沒收。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雖供本件犯行所用,業如上述,無證據證明現仍事實上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一 │自小客車4007-PL號 │1輛 │無 │ │├──┼──────────┼────┼───────┼───────────┤│ 二 │自小客車5006-K9號 │1輛 │無 │ │├──┼──────────┼────┼───────┼───────────┤│ 三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無 │ │├──┼──────────┼────┼───────┼───────────┤│ 四 │背架 │8個 │背架8個 │陳善忠、吳詔督及陳豐銘││ │ │ │ │所有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善忠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善忠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阮文明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無 │ ││ │(含SIM卡1枚) │ │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無 │ ││ │(含SIM卡1枚) │ │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豐銘所有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豐銘所有 ││ 一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吳詔督所有 ││ 二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卡1枚)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