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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泯宗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林雍釧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雍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泯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雍釧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巷○○ 號之「孟遠水電工程行」(下稱孟遠水電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水電管線配線作業等業務之人,僱用郭文豐與鄭淯瑋從事上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法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鄭泯宗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之「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之司機,且須負責操縱固定式起重機進行發泡浪板吊掛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雍釧以「孟遠水電行」之名義承攬「晟達公司」之新設混合機設備之配線作業,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帶同員工郭文豐及鄭淯瑋前往晟達公司從事新設混合機設備之配線作業工作。林雍釧本應注意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穩固而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鄭泯宗本應注意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應注意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吊掛作業危害防止措施等,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林雍釧疏未注意,未於上開施工處所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平台,且於交代郭文豐與鄭淯瑋工作內容後,即離開現場,亦未確實督促郭文豐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鄭泯宗疏未注意郭文豐適於吊運路線上施工,致使郭文豐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上開施工處所使用鋁梯從事配線作業時,於鋁梯上腳距離地面約4.9公尺處(頭部離地面約6.6公尺),在作業過程中,郭文豐亦未注意蜂鳴器警報警示固定式起重機鞍座靠近中,固定式起重機鞍座碰觸郭文豐之頭部右側後,因重心不穩而墜落,郭文豐之頭部於墜落過程中先撞擊其下方約160 公分高之剪裁機電氣箱,後再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右顳部12x3x2立方公分挫裂傷一處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外翻及右耳下3x3平方公分及左額部3x3平方公分及左眉部2x2平方公分計三處擦傷、胸部左側部3x0.5平方公分及左胸外側後部6x4平方公分及6x5平方公分計三處擦傷及5 公分長急救引流術一處、右肩峰部9x2 平方公分擦傷一處、左上肢手背部5x2 平方公分擦傷一處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因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王淑芳(郭文豐之妻)、郭哲豪(郭文豐之子)、郭姿妤(郭文豐之女)及劉阿麵(郭文豐之母)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鄭泯宗、林雍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泯宗、林雍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鄭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6至18頁、第49至52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3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勘察照片70張、現場平面圖、現場立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字卷第10頁、第30頁、第32至42頁、第118至14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6日勞職南1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字卷第25至3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現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條第

3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修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行政法規。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 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則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查被告林雍釧以「孟遠水電行」之名義承攬「晟達公司」之新設混合機設備之配線作業,僱用被害人郭文豐從事上開作業,自應遵照前揭規定,明知上開施工處所並無設置於高處作業時必要之安全設備,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於工作場所裝設安全帶、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作業人員正確戴用;又被告鄭泯宗為晟達公司之司機,且負責操縱固定式起重機進行發泡浪板吊掛作業,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於其所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吊運路線上之被害人,致固定式起重機鞍座撞擊被害人頭部右側後墜落,於墜落過程中頭部復撞擊下方之剪裁機電氣箱而墜落地面,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是被告2 人均有業務上過失甚明。

被告鄭泯宗於偵查中供稱:固定式起重機移動時蜂鳴器會響等語(相字卷第19頁、第54頁),證人鄭淯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死者旁有固定式起重機在移動等語(相字卷第16頁),堪認被害人在上開施工處所使用鋁梯從事配線作業時,未注意蜂鳴器警報警示固定式起重機鞍座靠近,是此部分被害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2 人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2 人刑事過失之責。此外,被害人確因上開職業災害致死,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執行相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 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㈡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林雍釧於103年2月26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林雍釧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雍釧為孟遠水電行之負責人,其承攬晟達公司之新設混合機設備之配線作業,於施工時負責該工程之安全及災害防範,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林雍釧於工程進行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未在現場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施,未使作業人員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帽,導致施工之被害人於鋁梯上從事配線作業時,遭固定式起重機鞍座碰觸其之頭部右側後,因重心不穩而墜落,其頭部於墜落過程中先撞擊其下方之剪裁機電氣箱,後再墜落地面,因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林雍釧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雍釧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㈡又被告鄭泯宗係晟達公司之司機,負責操縱固定式起重機進

行發泡浪板吊掛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吊掛作業進行中,未注意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吊掛作業危害防止措施,導致施工中之被害人於鋁梯上從事配線作業時,遭固定式起重機鞍座撞擊後墜落地面,導致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不治死亡,是核被告鄭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雍釧身為雇主,對

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防墜安全設備,且未在場督導施作,被告鄭泯宗負責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而未注意被害人在固定式起重機吊運路線上從事配線作業,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被告2 人及被害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被告林雍釧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鄭泯宗提存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0至133頁);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林雍釧高工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孟遠水電行之負責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泯宗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晟達公司之司機、已婚、有2 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公訴人及告訴人等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