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城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金城自民國94年起擔任擔任嘉義縣梅山鄉(下稱梅山鄉)公所村半天村與永興村幹事,依「嘉義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需受梅山鄉公所民政課長承鄉長命令指揮監督,配屬村長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及交辦事項,並受梅山鄉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村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分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之休假日期,先後5次前往國民旅遊卡特約消費商店,○○○鄉○○路○○○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加油,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一「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往梅山鄉公所,於梅山鄉公所人事室承辦人員所列出之「梅山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而申請上開消費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經梅山鄉公所於如附表一「鄉公所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當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與劉金城。
二、劉金城明知強制休假補助款與村長事務補助費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助,不得重複請領,而村長事務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及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總預算編列與分配,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各村每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其中村幹事得按月檢據核銷做為村辦公費之用,至多不得超過5,000元,且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消費均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申請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發票,黏貼於村辦公處支出憑証上,佯裝上開消費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分別向梅山鄉公所申請100年11月、100年12月、101年10月及101年11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各次申請核銷之村長事務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以此詐術使梅山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5筆消費支出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准予劉金城核銷梅山鄉公所先前即已匯款至劉金城所駐村辦公室金融帳戶,並由劉金城提領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劉金城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嗣劉金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14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主動向廉政官供承上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金城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異議,本院綜參下述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歷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時任梅山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之謝美惠於另案梅山鄉公所村幹事羅清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1號)時,係在法官面前而為陳述,且證人謝美惠於該案審理時經具結,是證人謝美惠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至4、18至20頁反面,偵卷第9至10、14至15、19至2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2、34至35、104頁),並經證人謝美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復有梅山鄉公所簡歷表、梅山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100年度、101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單、100年12月15日支字第2391號梅山鄉公所支出傳票、101年11月15日支字第2126號梅山鄉公所支出傳票、梅山鄉100年11、12月份、101年10、11月份村辦公費動支請示單、村辦公費支出表、梅山鄉半天村辦公處100年11、12月份、101年10、11月份、梅山鄉永興村100年12月份支出憑証、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100、101年度梅山鄉總預算歲出計算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梅山鄉公庫繳款書、半天村辦公處之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永興村辦公處之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梅山鄉公所103年10月28日嘉梅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梅山鄉公所104年3月27日嘉梅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梅山鄉公所100年10月27日支字第1974號梅山鄉公所支出傳票、11月29日支字第2191號梅山鄉公所支出傳票、101年10月8日支字第1829號梅山鄉公所支出傳票、11月2日支字第2018號梅山鄉公所支出傳票、100年11月份、12月份、101年10月份、101年11月份梅山鄉公所預付款項申請書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6至16、28、32頁反面、34頁反面、39至41、56至58、62至63、70至71、74至75頁,本院卷第12、80至88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所詐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之金額,即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領47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領500+500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領6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詐領670元),然查:
㈠、被告申請梅山鄉半天村100年11、12月、101年10、11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所檢具之發票總額分別為4,111、7,913、4,
407、5,185元,申請梅山鄉永興村100年12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所檢具之發票總額為6,853元,而梅山鄉公所對於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銷係以實支實付,超過每月5,000元限額之部分僅准核銷5,000元乙節,此有梅山鄉100年11、12月份、101年10、11月份村辦公費動支請示單、村辦公費支出表、梅山鄉半天村辦公處100年11、12月份、101年10、11月份,梅山鄉永興村100年12月份支出憑証、梅山鄉公所103年10月28日嘉梅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至7、12至13、32頁反面、34頁反面、62、74頁、本院卷第12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謝美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審理中證述:以梅山鄉公所為例,預撥5,000元到村辦公室後,若村幹事當核銷未達5,000元的話,餘額會累積到下個月,如本月核銷2,000元,剩下的3,000元可以到下月再核銷,也就是下個月可以核銷8,000元,這些通常是以支出列表列出有餘額的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每月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金額若未達該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上限5,000元或是上月餘額與本月補助5,000元之總和,則該月之核銷金額即以有檢據相關憑證與單據核銷者,即以其實際申報核銷之金額為總額計算。故被告:
1、如附表一編號1之100年11月份梅山鄉半天村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金額為4,111元,低於100年10月份之村長事務補助費餘額轉正為1,775元及100年11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5,000元之總額6,775元,故該次所重複申請核銷之470元皆為詐領金額。
2、如附表一編號2第2欄之100年12月份梅山鄉永興村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金額為6,853元,低於100年11月份之村長事務補助費餘額轉正為2,427元及100年11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5,000元之總額為7,427元,故該次所重複申請核銷之500元皆為詐領金額。
3、如附表一編號3之101年10月份梅山鄉半天村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金額為4,407元,低於每月村長事務補助費5,000元,故該次所重複申請核銷之600元,即全部為詐領金額。
4、如附表一編號4之101年11月份梅山鄉半天村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金額為5,185元,低於101年10月份之村長事務補助費餘額轉正為593元及101年11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5,000元之總額為5,593元,故該次所重複申請核銷之670元皆為詐領金額。
㈢、證人謝美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每一位村幹事所能領的村長事務補助費每個月最高為5,000元,超出5,000元的部分我們不會刪除特定的消費,所以如果有數筆消費申請核銷,總計金額超過最高核銷金額5,000元,則申請人所請領到各筆消費的補助款,是依照比例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第1欄所示詐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之金額,即不得直接以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認定,而應按比例來計算,其計算式為:100年11月份之村長事務補助費餘額轉正為2,664元,100年11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為5,000元,故該月可申請核銷之總額為7,664元,而該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實際核銷金額為7,913元,故該次之詐領金額依比例計算,計算式為500×(< 5,000+2,664 >÷7,913)=484元。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加油消費,既均符合強制休假補助費及村長事務補助費之請領要件,被告任擇一項申請補助,均屬合法,是被告於申請補助時,即應考量該筆消費僅能擇一請領,如被告已依規定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不得再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然被告於上開5筆消費後,即將上開消費發票與其餘因公支出所消費之發票置於同處,且均在已合法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後,始檢具上開消費發票申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銷,可徵被告具詐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79年11月起至103年3月2日止擔任梅山鄉公所村幹事(其中於94年起擔任梅山鄉半天村與永興村村幹事),依據「嘉義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具有受梅山鄉公所民政課長承鄉長命令指揮監督,配屬村長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及交辦事項,並受梅山鄉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村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法定職務,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之休假日前往加油站加油,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並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則附表一所示之5筆消費即不得再重複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然被告仍利用其擔任村幹事,負責處理村長事務補助費申請核銷之機會,於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後,持上開5筆消費之發票,分別申請100年11、12月、101年10、11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使梅山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因從事駐村事務而支出前開加油費用,且上開5筆消費支出尚未申請補助,而准予被告核銷,使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個人權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間利用梅山鄉半天村與永興村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名義申請核銷並詐領財物,且該2筆村長事務補助費亦同為100年12月1日轉帳進入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與半天村帳戶,並同時於101年1月3日核銷完成製作轉帳傳票(見調查卷第40、44、62至63頁、本院卷第117頁),其同時間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要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先後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貪污犯罪所得均在2,000元以下,金額均不高,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亦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此經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14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向視同司法警察官之廉政官自首上開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詢問筆錄1份、梅山鄉公庫繳款書1紙附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至5頁),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家中有年約90歲之父母、太太、3個小孩,太太生病未工作、其中1個小孩尚在就學,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得之村長事務補助費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各次犯行宣告被告各褫奪公權1年,並依同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前述之4罪所得共計2,724元,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由被害人梅山鄉公所領回,此有102年12月24日梅山鄉公庫繳款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頁),即不生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發還之情形,爰不另宣告追繳、沒收、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唐一强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票日│品項 │發票│申請強制│鄉公所│申請核銷│申請核銷│核銷完成日│詐領金額││號│期 │ │金額│休假補助│核發強│村長事務│年月之村│期 │(小數點││ │ │ │ │費日期 │制休假│補助費之│長事務補│ │以下四捨││ │ │ │ │ │補助費│日期 │助費申請│ │五入) ││ │ │ │ │ │日期 │ │核銷總金│ │ ││ │ │ │ │ │ │ │額 │ │ │├─┼───┼───┼──┼────┼───┼────┼────┼─────┼────┤│1 │100年 │95無鉛│470 │100年12 │100年 │100年12 │4,111 元│100年11月1│470 元 ││ │11月17│汽油15│元 │月13日(│12月16│月13日後│(調查卷│日匯入村辦│ ││ │日 │.63公 │ │申請100 │日 │之12月某│P6) │公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年度強制│(調查│日(申請│ │(調查卷 │100年10 ││ │ │(調查│ │休假補助│卷P11 │核銷100 │ │P39) │月份之村││ │ │卷P6)│ │費) │) │年11月嘉│ │ │長事務補││ │ │ │ │(調查卷│ │義縣梅山│ │100年12月2│助費餘額││ │ │ │ │P9-P10)│ │鄉半天村│ │9日核銷完 │轉正為1,││ │ │ │ │ │ │長事務補│ │成,製作轉│775元, ││ │ │ │ │ │ │助費) │ │帳傳票 │100年11 ││ │ │ │ │ │ │ │ │(調查卷 │月之村長││ │ │ │ │ │ │ │ │P57-P58) │事務補助││ │ │ │ │ │ │ │ │ │費為5,00││ │ │ │ │ │ │ │ │ │0元,故 ││ │ │ │ │ │ │ │ │ │該月可申││ │ │ │ │ │ │ │ │ │請核銷之││ │ │ │ │ │ │ │ │ │總額為6,││ │ │ │ │ │ │ │ │ │775元, ││ │ │ │ │ │ │ │ │ │而該月之││ │ │ │ │ │ │ │ │ │村長事務││ │ │ │ │ │ │ │ │ │補助費實││ │ │ │ │ │ │ │ │ │際核銷金││ │ │ │ │ │ │ │ │ │額低於上││ │ │ │ │ │ │ │ │ │開總額,││ │ │ │ │ │ │ │ │ │故該次消││ │ │ │ │ │ │ │ │ │費之470 ││ │ │ │ │ │ │ │ │ │元皆為詐││ │ │ │ │ │ │ │ │ │領金額 │├─┼───┼───┼──┤ │ ├────┼────┼─────┼────┤│2 │100年 │95無鉛│500 │ │ │100年12 │7,913 元│100年12月1│484元 ││ │12月1 │汽油15│元 │ │ │月底某日│(調查卷│日匯入村辦│ ││ │日 │.82公 │ │ │ │(申請核│P8) │公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 │ │銷100年 │ │(調查卷 │100年11 ││ │ │(調查│ │ │ │12月嘉義│ │P40、44) │月份之村││ │ │卷P8)│ │ │ │縣梅山鄉│ │ │長事務補││ │ │ │ │ │ │半天村村│ │101年1月3 │助費餘額││ │ │ │ │ │ │長事務補│ │日核銷完成│轉正為2,││ │ │ │ │ │ │助費) │ │,製作轉帳│664元, ││ │ │ │ │ │ │ │ │傳票 │100年11 ││ │ │ │ │ │ │ │ │(調查卷 │月之村長││ │ │ │ │ │ │ │ │P62-P63) │事務補助││ │ │ │ │ │ │ │ │ │費為5,00││ │ │ │ │ │ │ │ │ │0元,故 ││ │ │ │ │ │ │ │ │ │該月可申││ │ │ │ │ │ │ │ │ │請核銷之││ │ │ │ │ │ │ │ │ │總額為7,││ │ │ │ │ │ │ │ │ │664元, ││ │ │ │ │ │ │ │ │ │而該月之││ │ │ │ │ │ │ │ │ │村長事務││ │ │ │ │ │ │ │ │ │補助費實││ │ │ │ │ │ │ │ │ │際核銷金││ │ │ │ │ │ │ │ │ │額為7,91││ │ │ │ │ │ │ │ │ │3元,故 ││ │ │ │ │ │ │ │ │ │該次之詐││ │ │ │ │ │ │ │ │ │領金額依││ │ │ │ │ │ │ │ │ │比例計算││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為500× ││ │ │ │ │ │ │ │ │ │(<5,000││ │ │ │ │ │ │ │ │ │+2,664 >││ │ │ │ │ │ │ │ │ │÷7,913 ││ │ │ │ │ │ │ │ │ │)=484元││ ├───┼───┼──┤ │ ├────┼────┤ ├────┤│ │100年 │95無鉛│500 │ │ │100年12 │6,853 元│ │500元 ││ │12月7 │汽油15│元 │ │ │月底某日│(調查卷│ │ ││ │日 │.77公 │ │ │ │(申請核│P7) │ │計算式:││ │ │升 │ │ │ │銷100年 │ │ │100年11 ││ │ │(調查│ │ │ │12月嘉義│ │ │月份之村││ │ │卷P7)│ │ │ │縣梅山鄉│ │ │長事務補││ │ │ │ │ │ │永興村村│ │ │助費餘額││ │ │ │ │ │ │長事務補│ │ │轉正為2,││ │ │ │ │ │ │助費) │ │ │427元, ││ │ │ │ │ │ │ │ │ │100年12 ││ │ │ │ │ │ │ │ │ │月之村長││ │ │ │ │ │ │ │ │ │事務補助││ │ │ │ │ │ │ │ │ │費為5,00││ │ │ │ │ │ │ │ │ │0元,故 ││ │ │ │ │ │ │ │ │ │該月可申││ │ │ │ │ │ │ │ │ │請核銷之││ │ │ │ │ │ │ │ │ │總額為7,││ │ │ │ │ │ │ │ │ │427元, ││ │ │ │ │ │ │ │ │ │而該月之││ │ │ │ │ │ │ │ │ │村長事務││ │ │ │ │ │ │ │ │ │補助費實││ │ │ │ │ │ │ │ │ │際核銷額││ │ │ │ │ │ │ │ │ │低於上開││ │ │ │ │ │ │ │ │ │總額,故││ │ │ │ │ │ │ │ │ │該次消費││ │ │ │ │ │ │ │ │ │之500元 ││ │ │ │ │ │ │ │ │ │皆為詐領││ │ │ │ │ │ │ │ │ │金額 │├─┼───┼───┼──┼────┼───┼────┼────┼─────┼────┤│3 │101年 │95無鉛│600 │101年11 │101年 │101年11 │4,407元 │101年10月 │600元 ││ │10月26│汽油16│元 │月12日(│11月22│月12日後│(調查卷│11日匯入村│ ││ │日 │.9公升│ │申請101 │日 │之11月某│P26) │辦公室帳戶│計算式:││ │ │(調查│ │年度強制│(調查│日(申請│ │(調查卷 │因該月之││ │ │卷P12 │ │休假補助│卷P16 │核銷101 │ │P41) │村長事務││ │ │) │ │費) │) │年10月嘉│ │ │補助費實││ │ │ │ │(調查卷│ │義縣梅山│ │101年12月 │際核銷金││ │ │ │ │P14-P15 │ │鄉半天村│ │26日核銷完│額低於每││ │ │ │ │) │ │村長事務│ │成,製作轉│月5,000 ││ │ │ │ │ │ │補助費)│ │帳傳票 │元之補助││ │ │ │ │ │ │ │ │(調查卷 │費,故該││ │ │ │ │ │ │ │ │P70-P71) │次消費之││ │ │ │ │ │ │ │ │ │600元皆 ││ │ │ │ │ │ │ │ │ │為詐領金││ │ │ │ │ │ │ │ │ │額 │├─┼───┼───┼──┼────┤ ├────┼────┼─────┼────┤│4 │101年 │95無鉛│670 │101年11 │ │101年12 │5,185元 │101年11月 │670元 ││ │11月1 │汽油19│元 │月12日(│ │月中旬某│(調查卷│14日匯入村│ ││ │日 │.19公 │ │申請101 │ │日(申請│P28) │辦公室帳戶│計算式:││ │ │升 │ │年度強制│ │核銷101 │ │(調查卷 │101年10 ││ │ │(調查│ │休假補助│ │年11月嘉│ │P41) │月份之村││ │ │卷P13 │ │費) │ │義縣梅山│ │ │長事務補││ │ │) │ │(調查卷│ │鄉半天村│ │102年1月11│助費餘額││ │ │ │ │P14-P15 │ │村長事務│ │日核銷完成│轉正為59││ │ │ │ │) │ │補助費)│ │,製作轉帳│3元,101││ │ │ │ │ │ │ │ │傳票 │年11月之││ │ │ │ │ │ │ │ │(調查卷 │村長事務││ │ │ │ │ │ │ │ │P74-P75) │補助費為││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故該月││ │ │ │ │ │ │ │ │ │可申請核││ │ │ │ │ │ │ │ │ │銷之總額││ │ │ │ │ │ │ │ │ │為5,593 ││ │ │ │ │ │ │ │ │ │元,而該││ │ │ │ │ │ │ │ │ │月之村長││ │ │ │ │ │ │ │ │ │事務補助││ │ │ │ │ │ │ │ │ │費實際核││ │ │ │ │ │ │ │ │ │銷金額低││ │ │ │ │ │ │ │ │ │於上開總││ │ │ │ │ │ │ │ │ │額,故該││ │ │ │ │ │ │ │ │ │次消費之││ │ │ │ │ │ │ │ │ │670元皆 ││ │ │ │ │ │ │ │ │ │為詐領金││ │ │ │ │ │ │ │ │ │額 │└─┴───┴───┴──┴────┴───┴────┴────┴─────┴────┘附表二:
┌─┬──────────────┬───────────────┐│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詐領梅山鄉半天村100年11月村 │劉金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1 │長事務補助費470元(如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編號1所示) │壹年。 │├─┼──────────────┼───────────────┤│ │詐領梅山鄉半天、永興村100年 │劉金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 │12月村長事務補助費共計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壹年。 │├─┼──────────────┼───────────────┤│ │詐領梅山鄉半天村101年10月村 │劉金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3 │長事務補助費600元(如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編號3所示) │壹年。 │├─┼──────────────┼───────────────┤│ │詐領梅山鄉半天村101年11月村 │劉金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4 │長事務補助費670元(如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 │編號4所示) │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