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麗品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訴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麗品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邱麗品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1項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將飼料油攙入食品豬油後假冒食品豬油販售乙節,業已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各項證據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再者,被告雖已坦承部分犯行,然就檢察官起訴其與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等人共同詐欺及其販賣予正義公司之油品摻有回收油等部分之犯行,則仍未坦白承認,審以檢察官業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被告與相關上下游廠商間之關係及其收購、載運回收油之流程,則此項證據之調查及資料之蒐集,自攸關被告是否確有涉犯上開犯行,而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之後,隨即將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號住處原本冰存香腸之冷凍冰庫中,嗣於檢警機關對其執行搜索、查緝之際,復於上開住處將相關之食品廠、飼料廠之送貨單、地磅單等進出豬油之明細資料燒燬乙節,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則為避免相關證據遭受湮滅而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被告攙偽、假冒之食品豬油流入市面數量龐大,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為達成保全證據與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以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