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蔡鎮州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蔡耀鋐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7098號、第7338號),其等與辯護人併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鎮州、蔡耀鋐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蔡鎮州、蔡耀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1項違反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致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鎮州復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及可能,被告2人且有間接勾串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皆處分自同日起羈押之,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蔡耀鋐選任辯護人限制接見部分,另以限制書為之,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蔡耀鋐選任辯護人限制接見部分,仍以限制書另為之。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本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3月25日經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於偵查後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承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有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買賣飼料油脂之事實,惟自偵查迄至審理中,皆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之犯行,然查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被告2人被訴犯罪之嫌疑已屬重大,又被告蔡耀鋐對販賣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來源,迭更其詞,但在本院初次訊問時,雖已隔離被告2人進行訊問,然被告蔡耀鋐仍能改稱該油品來源皆由越南進口,而與被告蔡鎮州此時改口之供述相合致,經本院再訊問後,被告蔡耀鋐自陳乃其在羈押禁見中,被告蔡鎮州透過其妻陳淑美向自己之妻子轉達,再由其妻透過律師接見時,改稱永成公司油品來源皆是進口,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供詞之虞。又本案固已進入審理程序,而已進行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但仍有十餘名證人待傳喚,且待傳之證人中尚有本案之共同被告、被告之家人及僱傭員工,而被告2人與該等證人間存有利害或親誼、指揮等關係,被告2人亦有能力或機會與該等證人勾串或影響之,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導致後續之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此外,被告2人既有前述滅證、勾串之事實及可能,再衡量被告2人一致供承:於案情經媒體揭露後,在未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前,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胡姓人員及另一名男子,即與其等連繫,要求補簽關於案情之不實文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第97頁、偵字第6947號卷(四)第13頁訊問筆錄),可見被告2人另有變造證據之虞,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2人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皆裁定應自10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蔡耀鋐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限制接見部分,仍另以限制書為之。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及於104年3月25日延長羈押程序中(見本院卷(七)第77頁至第78頁),均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其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又相關證人亦已就訊,現階段已無再勾串之虞,且被告蔡鎮州脊椎退化,導致攝護腺發炎,急需就醫,被告蔡耀鋐家有高齡90歲之母親需人照顧,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2人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裁定自103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蔡鎮州2月時,已同時准予其戒護就醫,而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人員亦在接獲本院通知後,於104年1月28日戒送被告蔡鎮州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04年1月29日嘉所衛字第○○○○○○○○○○○號函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第137頁)。而後,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人員關於被告蔡鎮州戒護就醫後之情形,經看守所人員回復:被告蔡鎮州之增生療法每月僅須注射一次,目前看守所在協調醫師入所為被告蔡鎮州注射,如可,則不另通知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8-3頁)。之後,經本院再次追縱被告蔡鎮州之就醫情形,經看守所人員回復:經與骨科醫師協調後,該醫師願意至看守所內為被告蔡鎮州施打治療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109頁)。其後,本院尚行文通知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如被告蔡鎮州於羈押期間有戒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之必要,則准予戒護就醫,有卷附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0頁),足見被告蔡鎮州雖因脊椎疾病有所影響其生活,惟依其在看守所就醫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於被告蔡耀鋐所述家中情形,尚與羈押之理由亦無關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具有前述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各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