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聰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聰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地號上,位於池塘旁之鐵皮屋,為李雅達及蔡春燕夫妻於民國87至88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分別共有之建築物,並用以於放養養殖魚類時生活及置放工具使用。陳致聰於102年1月8日與前地主涂勝雄訂立上開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2年2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李雅達、蔡春燕拒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前揭鐵皮屋拆除,陳致聰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上午8時起至上午11時多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工人劉福利,拆除上開屬於建築物之鐵皮屋,致該屋毀壞,並同時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李雅達與蔡春燕。
二、案經蔡春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及李雅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致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尺水族箱犯行,並供承有僱請證人劉福利拆除嘉義縣○○鄉○○段○○○○○○○○○號地號上池塘旁之鐵皮屋,然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與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辯稱:該鐵皮屋在拆的時候,李雅達與蔡春燕都說不是他們的,當時我認為鐵皮屋是無主物,且鐵皮屋無法遮風避雨,也無用電紀錄,應該不能算是建築物,又該鐵皮屋內僅有一個玻璃水族箱,除水族箱外,並無告訴人2人所指稱之物品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春燕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雅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88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照片2張、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5張、電費繳納紀錄3份,告訴人李雅達與蔡春燕當庭所繪製之鐵皮屋內物品位置圖各1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蔡春燕庭呈之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3至36、63至70、110、116頁),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棄損壞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毀壞之鐵皮屋,其上方已有破洞,且地基下陷,無法遮風避雨,已非刑法上之建築物,再者,該鐵皮屋並無衛浴設備,無法供人盥洗,與一般通念所謂之建築物有所落差,且該鐵皮屋有電錶,然最近幾期均只繳納基本費,顯見無人使用,並非所謂之建築物云云:
⑴、按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鐵皮屋係用水泥柱連接於地上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
證人即被告兄長陳致勝、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89、102、138頁),並有告訴人蔡春燕於偵查時庭提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足見該鐵皮屋於拆除前為定著物。
⑶、告訴人李雅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鐵皮屋為被告拆除前,
四面都有鐵皮作為牆壁,且有鐵皮與窗戶,下雨時,水不會流進去,屋頂也不會透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背面、96頁);告訴人蔡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鐵皮屋是用鐵皮圍起來做牆壁,屋頂也是鐵皮,牆壁與屋頂鐵皮沒有看到破洞,只有外面屋簷的角角有被颱風翻開,但是裡面沒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且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鐵皮屋四面都是牆壁,沒有破洞,但有腐蝕之情形,屋頂雖有一角掀起來,並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渠等3人所證關於房屋外觀四面有牆及上面可以遮風蔽雨一節相一致。足認該鐵皮屋屋頂與四面牆壁並無破洞,已足遮風避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房屋並無法遮蔽風雨一情,顯難採信。
⑷、證人陳致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那邊,那個窗戶可以
打開,打開後看到有鐵皮屋頂,但屋頂前面已經被風吹到外翻至裡面,可以從裡面的窗戶看到天空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告訴人李雅達、蔡春燕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屋並無破洞,照片外觀看起來有掀起來,那是屋簷掀起來,屋簷和屋頂並沒有連起來,不會漏水也不會透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其背面、98、102頁),核與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開鐵皮屋時,採光正常,我沒有注意到鐵皮屋有無破洞或是陽光照射進來,後方有掀起來,但很小,也不清楚是否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參之證人劉福利係最後進入鐵皮屋之人,若鐵皮屋有大破洞或已無法遮蔽風雨,證人劉福利應會注意,然證人劉福利對於鐵皮屋之狀況並無法明確回答,可推知該鐵皮屋於拆除前應屬可以正常使用與足避風雨,是證人陳致勝所述顯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魚塭上的鐵皮屋在農業行政法上是農
業設施,用來堆放農具使用,不適合用來居住,且鐵皮屋是15年前所蓋,歷經地震、多次颱風,事實上已經毀損,且地板已經塌陷,加上他並沒有所謂的衛浴設備,根本不適合人起居出入,又根據告訴人所述他們8年多沒有使用鐵皮屋,且電費部分根本只繳基本費用,沒有使用過任何電器,鐵皮屋根本不構成刑法上之建築物云云,經查本件之鐵皮屋係足避風雨,屬刑法上之建築物,業如前述,而所謂農業行政法上之農業設施與鐵皮屋是否屬於建築物一節,顯屬二事,辯護人將之混為一談,顯屬誤會,又依上開建築物之見解,並未以是否有衛浴設備與用電需求作為刑法上建築物認定之標準,且本件鐵皮屋有連接電錶,業據告訴人蔡春燕、李雅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102頁背面),並有繳費紀錄3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34至36頁),倘鐵皮屋本身不適宜人居住,何以需連接電錶,此益徵該建築物係適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⑹、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劉福利到庭作證,該鐵皮屋已塌陷
,自可證不適宜人居住,非刑法上之建築物云云。查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鐵皮屋門的角落有下陷3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證人劉福利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鐵皮屋裡面的地板,在門那角有塌陷,從下看看就是有塌陷,斜斜的,不是一個洞,塌陷的地點在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證人劉福利所謂的塌陷應屬傾斜,且觀諸告訴人蔡春燕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14頁),該鐵皮屋門邊土壤確有流失,然僅係傾斜,而該傾斜應不會影響到是否適宜人居住,是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⑺、另由告訴人蔡春燕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4
頁),鐵皮屋屋頂固有一角掀開,告訴人李雅達與蔡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照片中屋頂掀一角,那是颱風吹壞的,那個是屋簷的部分,屋簷和鐵皮屋內之屋頂沒有連接,風雨吹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102頁),可認照片中屋簷缺角,並不影響該屋足蔽風雨之情形。
⑻、復證人陳致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鐵皮屋的時候,鐵
皮屋上方有一個四四方方的孔,有50乘以70公分,會漏水,鐵皮屋內會漏水,且鐵皮屋內有光線透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證人陳致勝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看到(鐵皮屋)地上都是水,沒有下雨怎麼會有水,因為下雨天不會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對於鐵皮屋內是否有漏水與會漏水等情,前後所述不符,已然可議。且告訴人李雅達、蔡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房屋並無冷氣孔等語,證人李雅達復證述:屋頂光線照不進去,白天窗戶可以看到光亮亮的等語核與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有冷氣孔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98、137頁)相一致,可認鐵皮屋內並無冷氣孔,且屋頂並無破洞可以使光線透入,證人陳致勝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
2、鐵皮屋為告訴人李雅達與蔡春燕分別共有:
⑴、查嘉義縣○○鄉○○段○○○○○○○○○號地號登記謄本,僅有記
載該地所有權人,並未記載上開地號上之建築物屬誰所有,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
而該屋既未有登記,應屬違章建築,則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應屬於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所有,核之告訴人李雅達與蔡春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鐵皮屋是我們2人一起出資興建,當時我們已經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101頁及其背面),可認該鐵皮屋為告訴人2分別共有,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池塘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並無包含該鐵皮屋,且我自己有房子,我找不到屋主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多次至告訴人2人家中談論拆除該鐵皮屋之事宜,同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102頁背面、103、154頁),顯見被告明知該屋並非其所有,而為告訴人2人所有,被告辯稱不知該屋為何人所有云云,顯難採信。
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該鐵皮屋為前地主涂勝雄所有,且
該房屋於其購買上開土地時業已一併轉賣予被告云云,然其已知悉該鐵皮屋非其所有,業如前述,且其與涂勝雄簽約之時,於契約上並未約定該鐵皮屋一併轉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0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參之被告多次至告訴人家中談論鐵皮屋事宜,倘被告若確認房屋係其所購買上開土地之前地主涂勝雄所有,於買賣契約中,理應約定涂勝雄將該鐵皮屋一併轉讓,然未見買賣契約有上開相類似之約定。再者,若被告於拆除當時並不知該鐵皮屋屬告訴人2人所有,何以多次至告訴人2人家中討論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相關事宜,顯見被告於拆除之時,業已知悉鐵皮屋係告訴人2人所有,辯護人所辯自無法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其至告訴人家中談論鐵皮屋事宜時,告訴人有推
說係渠等表哥所有,其又不知道真實所有人為何人,且不及通知,所以報備派出所後拆除云云。然不問上開鐵皮屋之真實所有人為何人,由被告自陳多次至告訴人2人住處討論上開鐵皮屋相關事宜之情形觀之,被告應知悉鐵皮屋所有權為告訴人2人所有,縱被告不知該鐵皮屋係屬告訴人2人所有,然必知悉該鐵皮屋與告訴人有關,被告未探究真實所有人並與之洽談,顯非得宜。再者,被告雖自陳有向派出所報備云云,然無法提出有向派出所報備之任何證據,且被告若認該鐵皮屋所有人無權占用其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在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理應依民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而非僅向派出所報備就拆除上開鐵皮屋,被告上開所辯均有誤會。末以,被告辯稱因上開土地為其購買,該鐵皮屋自然為其所有,其應有拆除之權利云云。然如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合法在該地上有爭議,被告應尋求法律程序為之,被告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難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鐵皮屋之真實所有人為何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辯稱鐵皮屋內僅有1個水族箱,並無如告訴人所指稱之電視、電冰箱、瓦斯爐、彈簧床、馬達等物品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蔡春燕先於警詢時證述:鐵皮屋內有1張彈簧床、1組
桌椅、1個5尺水族箱、5捲電纜線、大型探照燈1個、雙層6尺角鐵桌子1張、2件蝦子網、電盤1個、1件捕蝦大網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屋內有1張彈簧床、1組桌椅、一個5尺水族箱、5捲電纜線、大型探照燈1個、雙層6尺角鐵桌子、2件蝦子網、電盤1個、1件捕蝦大網、水桶1個、抽水機3台、馬達4顆、圓鍬1支、幫浦1臺、鋤頭1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下同)相一致,並與告訴人李雅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前有放1個5尺水族箱,裡面有放一些電纜線,電盤,電盤上面有放探照燈、大網、1組椅子,桌子,1張床,床下有放馬達4顆、電纜線、圓鍬、鋤頭,床旁邊還有2層小鐵架,上面還有放1桶水,很大桶的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90頁,下同)。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打開門後進去,裡面除水族箱外,還有電盤、木板床、馬達等物,電線與網子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9至141頁,下同),本院請告訴人2人當庭繪製鐵皮屋內配置平面圖,2人所繪相一致,並同時參酌告訴人蔡春燕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㈣為鐵皮屋內之椅
子、編號㈥為床板、編號㈦為梳子、編號㈩為鐵皮屋內之桌
子、編號為木板床之構成部分、編號為床頭音響、編號為鐵皮屋內之椅子等,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認該鐵皮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詳下
⑵、⑶所述)。
⑵、由上開證據可知,鐵皮屋內之物品有:
①、5尺水族箱1個: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頁),復與告訴人2人、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103頁背面、134頁),且經告訴人2人當庭繪製鐵皮屋內配置圖復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該水族箱為鐵皮屋內之物品,足以認定。
②、電盤1個:此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
劉福利之證述相符,均業如上述(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103頁背面、134頁),並核對告訴人2人所繪製之鐵皮屋內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均明確標示該電盤,且觀諸鐵皮屋毀損前之照片,確裝有電錶,有拉電線進鐵皮屋,足徵有該電盤之存在。
③、電纜線5捲:此業據告訴人蔡春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雖證人劉福利與告訴人李雅達均僅證稱有電線、電纜線(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第104頁),且3人對於電纜線均放置於水族箱一情證述相符,然對於電纜線的數量一節,因告訴人李雅達自陳已逾8年未時常居住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衡以情理,其對於電纜線數量之記憶不如過往,當屬常情,而證人劉福利亦證述僅有拆除當天有進到鐵皮屋內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對於電纜線的數量無法記憶亦屬正常,故可認鐵皮屋內有電纜線,其數量應採告訴人蔡春燕所述,共有5捲。
④、探照燈1個:此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且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看到燈殼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核諸告訴人2人所繪製之鐵皮屋內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確有探照燈之存在,此部分堪認可採。
⑤、2件蝦子網與1件捕蝦大網:此部分同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103頁背面),且證人劉福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網子,但不了解是什麼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觀諸上開告訴人2人所繪製之鐵皮屋內配置圖,可知有上開網子之存在,是可認2件蝦子網與1件捕蝦大網均屬可信。
⑥、圓鍬1支:此部分亦同據告訴人2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
頁、103頁背面),且與證人劉福利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並參酌上開告訴人2人所繪製之鐵皮屋內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認該圓鍬1支確係存在。
⑦、椅子5張:告訴人蔡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鐵皮屋內有椅
子1組,總共有5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背面),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63頁照片編號㈡、㈣、第69頁照片編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李雅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桌椅有1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與證人劉福利於本院所證:椅子部分由告訴人蔡春燕所提出之照片看,的確就是現場那張椅子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核之告訴人2人當庭所繪製之鐵皮屋內配置圖,兩人均繪製有5張椅子(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顯見確有該椅子5張。至被告辯稱該椅子之材質與其到告訴人2人家中所坐者相同云云,然上開椅子確為鐵皮屋內之椅子,業據告訴人2人與證人劉福利於本院證述屬實,縱椅子相同,亦僅能證明該5張椅子之款式與告訴人2人家中擺放者相同,並無法證明係同一組椅子,且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⑧、木板床1張:此部分同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90頁、103頁背面),且與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7、142頁),且有告訴人蔡春燕於本院所提出之編號㈥、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8頁),並核對上開告訴人2人所繪製之鐵皮屋內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認該木板床1張確係存在於鐵皮屋內,至木板床上之彈簧床部分,雖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然證人劉福利於審理時證述,有看到一張木板床,沒有看到彈簧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稽之證人劉福利係拆除當日至現場觀察,應認證人劉福利所述為可採,現場僅有木板床1張,沒有彈簧床。
⑨、水龜3台、馬達4顆、幫浦1台:告訴人蔡春燕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床底下有馬達4顆等語、水龜3台與幫浦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李雅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床下有放馬達4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且證人劉福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認告訴人蔡春燕所述為真,雖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當天有看到馬達1台,若有那麼多會看到,然告訴人2人既已證稱上開物品放在床底下,則證人劉福利未注意看到應屬合理,且證人劉福利另證稱:有些東西拆了就掉到池塘裡面等語,可認證人劉福利於拆除後未看到其餘物品,係因該物品掉入池塘,故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
⑩、梳子1支與床頭音響1台:告訴人蔡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編號㈦的照片是要證明鐵皮屋內有我使用過的梳子、編號的照片是要證明有床頭音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照片編號㈦、為證(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上開物品顯屬動產可以移動,告訴人蔡春燕亦陳稱警詢時僅說大概,要慢慢想才想的到等語,足認該床頭音響1台與梳子1支均屬鐵皮屋內之物品。
⑪、桌子1張、雙層六角鐵桌子1張、水桶1個:告訴人蔡春燕於
警詢時證稱:鐵皮屋內有桌椅1組、雙層六角鐵桌子1個、水桶1個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與告訴人李雅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屋內有桌子1個、雙層六角鐵桌子1個與水桶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渠等2人所證前後相符,並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之鐵皮屋內配置圖相符,而上開桌子亦有告訴人蔡春燕所提出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照片編號㈩),足認鐵皮屋內有桌子1張、雙層六角鐵桌子1張與水桶1個。
⑫、鋤頭1支:告訴人2人於本院證述該鐵皮屋內有鋤頭1支(見
本院卷第90、103頁背面),渠等2人所述相符,並觀諸告訴人蔡春燕所繪製之鐵皮屋內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11頁),有標示出鋤頭等情,足認該鐵皮屋內確有鋤頭1支。
⑶、電視機、電冰箱、瓦斯爐各1台部分:
告訴人蔡春燕於警詢中證述:鐵皮屋內有小冰箱1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鐵皮屋內有電視機、電冰箱與瓦斯爐各1台云云,而告訴人李雅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鐵皮屋內有電視機、電冰箱、瓦斯爐各1台云云,然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拆除當天我有進去看,沒有看到鐵皮屋內有電視機、電冰箱與瓦斯爐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觀諸現場拆除照片4張及告訴人蔡春燕所提出於本院之照片,均未看到電冰箱、電視機及瓦斯爐,又核之證人劉福利應屬拆除前最後進入該鐵皮屋之人,並配合上開照片,應認證人劉福利所述為可採,故可認當時證人劉福利拆除時,電視機、電冰箱與瓦斯爐均不存在該屋內。
⑷、證人陳致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看鐵皮屋之時,有打開
窗戶往裡面看,並沒有看到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鐵皮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89背面至90頁、103頁背面),業如前述,且證人劉福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裡面有床、水族箱、桌椅、電線、電盤、馬達、網子、圓鍬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141頁),可認鐵皮屋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認證人陳致勝所證不實,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上開⑵之物品經被告僱請證人劉福利拆除後,均已損壞等
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與證人劉福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鐵皮屋內的東西,因為鐵皮屋下面就是魚塭的一部份,所以小部分東西,拆完直接掉入魚塭(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倘物品掉入池塘,則浸泡後已損壞實屬當然。是被告有損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毀壞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35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福利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建築物、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論處毀壞他人建築物與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論處。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40頁)。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貨運公司上班,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並使建築物內之物品毀損,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本件係因產權糾紛而起,被告未循法律途徑解決產權糾紛,自行拆除建築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於未折舊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與電路規劃表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本院認應諭知以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毀棄損壞鐵皮屋內物品表┌──┬─────────┬───────┐│編號│ 物品 │ 數量(單位) │├──┼─────────┼───────┤│ 1 │ 5尺水族箱 │ 1個 │├──┼─────────┼───────┤│ 2 │ 電盤 │ 1個 │├──┼─────────┼───────┤│ 3 │ 電纜線 │ 5捲 │├──┼─────────┼───────┤│ 4 │ 探照燈 │ 1個 │├──┼─────────┼───────┤│ 5 │ 蝦子網 │ 2件 │├──┼─────────┼───────┤│ 6 │ 捕蝦大網 │ 1件 │├──┼─────────┼───────┤│ 7 │ 圓鍬 │ 1支 │├──┼─────────┼───────┤│ 8 │ 椅子 │ 5張 │├──┼─────────┼───────┤│ 9 │ 木板床 │ 1張 │├──┼─────────┼───────┤│ 10 │ 馬達 │ 4顆 │├──┼─────────┼───────┤│ 11 │ 梳子 │ 1支 │├──┼─────────┼───────┤│ 12 │ 床頭音響 │ 1台 │├──┼─────────┼───────┤│ 13 │ 桌子 │ 1張 │├──┼─────────┼───────┤│ 14 │ 雙層六角鐵桌子 │ 1張 │├──┼─────────┼───────┤│ 15 │ 水桶 │ 1個 │├──┼─────────┼───────┤│ 16 │ 鋤頭 │ 1支 │├──┼─────────┼───────┤│ 17 │ 水龜 │ 3台 │├──┼─────────┼───────┤│ 18 │ 幫浦 │ 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