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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清根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清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羅清根自民國82年6月3日起至102年間,擔任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村幹事,其中於98年間擔任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村幹事,於99、100年間擔任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村幹事,依「嘉義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需受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民政課長承鄉長命令指揮監督,配屬村長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及交辦事項,並受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村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分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之休假日期,先後5次前往國民旅遊卡特約消費商店,即嘉義縣○○鄉○○路○○○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加油,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後,於如附表一「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人事室承辦人員所列出之「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而申請上開消費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經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於如附表一「鄉公所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當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與羅清根。

二、詎羅清根明知強制休假補助款與村長事務補助費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助,不得重複請領,而村長事務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及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總預算編列與分配,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各村每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其中村幹事得按月檢據核銷做為村辦公費之用,至多不得超過5,000元,且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消費均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申請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發票,黏貼於村辦公處支出憑証上,佯裝上開消費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分別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請98年9月、98年10月、99年9月及100年9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各次申請核銷之村長事務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以此詐術使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5筆消費支出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准予羅清根核銷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先前即已匯款至羅清根所駐村辦公室金融帳戶,並由羅清根提領之村長事務補助費,羅清根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嗣羅清根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8月16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於同日10時30分許,主動向廉政官供承上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清根、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24-37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嘉義縣梅山鄉主計室主任之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7頁),復有98-102年村幹事任職村別名冊、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簡歷表、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單、梅山鄉98年9月份、98年10月份、99年9月份、100年9月份村辦公費動支請示單、村辦公費支出表、梅山鄉梅東村辦公處98年9月份、98年10月份、梅山鄉梅南村99年9月份、100年9月份支出憑証、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梅山鄉總預算、梅山鄉公庫繳款書、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1份、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03年11月21日嘉梅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出傳票3份、村辦公費入帳表4份、103年12月19日嘉梅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梅東村辦公處存摺影本1份、103年10月28日嘉梅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梅山鄉總預算2份、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政風室104年3月10日嘉梅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梅南村辦公處存摺影本1份、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轉帳傳票各4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6、18-45、54- 56、71-73頁、本院卷一第16、19-25、133-136、

174 -176、178-18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所詐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之金額,即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詐領765元、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詐領787元+764元=1,551元、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詐領776元、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詐領748元):

惟被告申請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98年9月、98年10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所檢具之發票總額分別為5,378元、5,107元,申請梅山鄉梅南村99年9月、100年9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所檢具之發票總額分別為5,182元、5,240元,均超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每月補助村幹事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上限5,000元,而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對於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銷係以實支實付,超過每月5,000元限額之部分僅准核銷5,000元乙節,此有梅山鄉梅東村辦公處98年9月份、98年10月份、梅山鄉梅南村99年9月份、100年9月份支出憑証、梅山鄉98年9月份、98年10月份、99年9月份、100年9月份村辦公費動支請示單、村辦公費支出表、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03年10月28日嘉梅鄉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1、35-38、41-4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而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位村幹事所能領的村長事務補助費每個月最高為5,000元,超出5,000元的部分我們不會刪除特定的消費,所以如果有數筆消費申請核銷,總計金額超過最高核銷金額5,000元,則申請人所請領到各筆消費的補助款,是依照比例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之金額,即不得直接以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認定,而應按比例來計算,其計算式為:(重複請領之發票總金額)×(5,000元÷當年月申請支出憑証之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始為被告各次詐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之金額。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附表一因加油所生之消費,因並沒有規定加油一定只能加在公務車上,且是否用在公務或私人用途也很難區分,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仍有疑義等語。惟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即供承:我有在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刷卡加油,是加到我自己的車輛,然後重覆核銷村辦公費,上開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加油後,車輛兼做公務使用,因我有時會使用自用小客車去跑公務行程,而我在刷國民旅遊卡時,亦預定將該次消費發票用於村辦公費之核銷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擔任公務員時就知道同一筆消費不得重複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及村長事務補助費,我平常消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會分類成因公支出與私人消費二類,並分別用夾子夾起來,而我休假刷國民旅遊卡消費索取得之統一發票,我夾在因公支出的夾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9-31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加油消費,既均符合強制休假補助費及村長事務補助費之請領要件,被告任擇一項申請補助,均屬合法,是被告於申請補助時,即應考量該筆消費僅能擇一請領,如被告已依規定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不得再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然被告於上開5筆消費後,即將上開消費發票與其餘因公支出所消費之發票置於同處,且均在已合法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後,始檢具上開消費發票申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銷,更可證被告具詐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0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後之規定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故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2年6月12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擔任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村幹事(其中於98年間擔任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村幹事,於99、100年間擔任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村幹事),依據「嘉義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具有受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民政課長承鄉長命令指揮監督,配屬村長督導辦理村一切公務及交辦事項,並受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村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法定職務,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之休假日前往加油站加油,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並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則附表一所示之5筆消費即不得再重複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然被告仍利用其擔任村幹事,負責處理村長事務補助費申請核銷之機會,於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後,持上開5筆消費之發票,分別申請98年9月、98年10月、99年9月及100年9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使梅山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因從事駐村事務而支出前開加油費用,且上開5筆消費支出尚未申請補助,而准予被告核銷,使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貪污犯罪所得均在2,000元以下,金額均不高,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亦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此經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8月16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向視同司法警察官之廉政官自首上開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詢問筆錄、梅山鄉公庫繳款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8、86頁),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自稱因需洗腎而在家療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得之村長事務補助費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第5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各次犯行宣告被告各褫奪公權1年,並依同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前述之4罪所得共計3,693元,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由被害人梅山鄉公所領回,即不生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發還之情形,爰不另宣告追繳、沒收、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發票日│品項 │發票│申請強制│鄉公所│申請核銷│申請核銷│核銷完成日│詐領金額││號│期 │ │金額│休假補助│核發強│村長事務│年月之村│期 │(小數點││ │ │ │ │費日期 │制休假│補助費之│長事務補│ │以下四捨││ │ │ │ │ │補助費│日期 │助費申請│ │五入) ││ │ │ │ │ │日期 │ │核銷總金│ │ ││ │ │ │ │ │ │ │額 │ │ │├─┼───┼───┼──┼────┼───┼────┼────┼─────┼────┤│一│98年7 │92無鉛│765 │98年9月 │98年9 │98年10月│5,378元 │98年9月1日│711元 ││ │月8日 │汽油27│元 │14、15日│月25日│某日 │ │匯入村辦公│ ││ │ │.25公 │ │(申請98│ │(申請核│ │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年度強制│ │銷98年9 │ │ │765×( ││ │ │ │ │休假補助│ │月嘉義縣│ │99年1月7日│5,000÷ ││ │ │ │ │費) │ │梅山鄉梅│ │核銷完成,│5,378) ││ │ │ │ │ │ │東村村長│ │製作轉帳傳│ ││ │ │ │ │ │ │事務補助│ │票 │ ││ │ │ │ │ │ │費) │ │ │ │├─┼───┼───┼──┤ │ ├────┼────┼─────┼────┤│二│98年7 │95無鉛│787 │ │ │98年11月│5,107元 │98年10月6 │1,519元 ││ │月8日 │汽油27│元 │ │ │某日 │ │日匯入村辦│ ││ │ │.33公 │ │ │ │(申請核│ │公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 │ │銷98年10│ │ │(787+76││ ├───┼───┼──┤ │ │月嘉義縣│ │99年1月13 │4)×( ││ │98年8 │92無鉛│764 │ │ │梅山鄉梅│ │日核銷完成│5,000÷ ││ │月11日│汽油27│元 │ │ │東村村長│ │,製作轉帳│5,107) ││ │ │.5公升│ │ │ │事務補助│ │傳票 │ ││ │ │ │ │ │ │費) │ │ │ │├─┼───┼───┼──┼────┼───┼────┼────┼─────┼────┤│三│99年9 │92無鉛│776 │99年10月│99年10│99年10月│5,182元 │99年9月1日│749元 ││ │月1日 │汽油28│元 │4、5日 │月20日│5日後某 │ │匯入村辦公│ ││ │ │.03公 │ │(申請99│ │日 │ │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年度強制│ │(申請核│ │ │776×( ││ │ │ │ │休假補助│ │銷99年9 │ │100年1月12│5,000÷ ││ │ │ │ │費) │ │月嘉義縣│ │日核銷完成│5,182) ││ │ │ │ │ │ │梅山鄉梅│ │,製作轉帳│ ││ │ │ │ │ │ │南村村長│ │傳票 │ ││ │ │ │ │ │ │事務補助│ │ │ ││ │ │ │ │ │ │費) │ │ │ │├─┼───┼───┼──┼────┼───┼────┼────┼─────┼────┤│四│100年6│95無鉛│748 │100年7月│100年7│100年10 │5,240元 │100年9月1 │714元 ││ │月30日│汽油24│元 │11、12日│月29日│月 │ │日匯入村辦│ ││ │ │.99公 │ │(申請10│ │ │ │公室帳戶 │計算式:││ │ │升 │ │0年度強 │ │(申請核│ │ │748×( ││ │ │ │ │制休假補│ │銷100年9│ │100年11月 │5,000÷ ││ │ │ │ │助費) │ │月嘉義縣│ │16日核銷完│5,240) ││ │ │ │ │ │ │梅山鄉梅│ │成,製作轉│ ││ │ │ │ │ │ │南村村長│ │帳傳票 │ ││ │ │ │ │ │ │事務補助│ │ │ ││ │ │ │ │ │ │費) │ │ │ │└─┴───┴───┴──┴────┴───┴────┴────┴─────┴────┘附表二、┌─┬──────────────┬───────────────┐│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一│詐領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98年9 │羅清根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月村長事務補助費711元(如附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表一編號一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二│詐領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98年10│羅清根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月村長事務補助費1,519元(如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三│詐領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99年9 │羅清根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月村長事務補助費749元(如附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表一編號三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四│詐領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100年9│羅清根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月村長事務補助費714元(如附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表一編號四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