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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恊都」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沒收。又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與楊恊都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1年8月13日離婚。楊雅惠明知楊恊都未同意將長女楊○萱(民國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內)、長○楊○霆(民國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原設在臺南市○○區○○0 號之10之戶籍遷徙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 61號之3,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冒用楊恊都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同意由配偶楊雅惠辦理長女楊○萱、長○楊○霆遷徙登記,此致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造「楊恊都」之署押及印文各 1枚,持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楊○萱、楊○霆之遷徙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楊○萱、楊○霆之戶籍由臺南市○○區○○0 號之10遷徙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61 號之3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楊恊都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楊恊都於101年10月 6日上午8時48分許,與其父楊俊雄、其母楊黃寶猜、其姊夫許峰華等人至楊雅惠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 000號之居所(起訴書原記載為嘉義縣太保市春珠61號之3,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欲探視楊○萱、楊○霆,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楊恊都正與楊雅惠之父楊瑞歡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門前,商議楊○萱、楊○霆會面問題時,楊雅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上址屋內以閩南語「骯髒人、垃圾人」等穢語辱罵楊恊都,並自上址2樓陽台以水潑灑楊恊都,而貶損楊恊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恊都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楊雅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顯示係檢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楊雅惠固坦認前開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上「楊恊都」之署名及印文,確為其所簽寫、蓋章,且於101年5月31日,有將已填寫完成之前開同意書持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楊○萱、楊○霆之遷徙登記,將2 人之戶籍由臺南市○○區○○0號之10遷徙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61號之3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楊恊都之口頭同意,同意書上「楊恊都」的簽名、身分證字號、菁寮戶籍地是伊寫的,印章則是伊跟楊恊都之前一起開工程行,印章由伊保管,楊恊都口頭有同意,伊就拿他的印章來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楊恊都為前配偶關係,於101年5月31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同意由配偶楊雅惠辦理長女楊○萱、長○楊○霆遷徙登記,此致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簽寫「楊恊都」之署名及蓋印「楊恊都」之印文各1 枚,同日即持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女楊○萱、楊○霆之遷徙登記,而受理申請之承辦公務員,隨即將楊○萱、楊○霆之戶籍由臺南市○○區○○0號之10遷徙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61號之3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表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與告訴人楊恊都於偵查時指訴:同意書不是伊簽的,包括身分證、地址等語互核相符(見核交卷第10頁),並有致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同意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 4、81至8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作成上開同意書,業據告訴人楊恊都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後證述:伊不曾於101年4、5 月間對被告說「你們可以回家了,孩子伊也不要了,伊也不會給妳錢」,也不曾同意孩子的戶口跟被告走,戶口遷走後,伊不知情,好像是到7、8月,戶政才通知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1年8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當時係約定楊○萱、楊○霆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而楊○萱與被告同住,楊○霆則依自己意願自由選擇與告訴人或被告同住;惟告訴人嗣後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聲明請求改定楊○霆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楊○萱部分則由被告任之,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 83號裁定後,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02年12月10日由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予以駁回,而此改定監護事件之最終結果,係楊○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並與被告同住,而楊○霆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雙方共同任之,但與被告同住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裁定、102年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2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準此,可知本件楊○萱、楊○霆在戶籍遷徙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係至101年8月13日雙方離婚時,始達成楊○萱與被告同住之協議,然因楊○霆先前已由被告先帶回娘家同住,告訴人於離婚後仍持續爭取楊○霆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並可改與其同住,是告訴人甚為在意楊○霆之親權由何人行使,以及與何人同住等事,則於101年 4、5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尚未離婚前,縱相互間之關係已惡化,惟由告訴人後續之舉止可知,其應不會貿然同意被告可將楊○霆之戶籍遷徙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61號之3,從而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即非無憑,益徵被告於101年

5 月31日所作成之上開同意書,實際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事先同意。

(三)被告雖辯以上開同意書係經告訴人同意,並陳稱:101年4月11日約中午時,告訴人從工廠回來,我們為了外面有小三的問題在爭執,告訴人叫伊可以離開了,小孩也可以離開了,錢不會給伊,伊就跟告訴人說,伊帶小孩走,戶口也會自己去遷一遷,離開後到101年5月31日,伊沒再跟告訴人確認戶口遷移的事,伊認為告訴人當天講的就是代表他同意這件事了,且先前工程行要簽約或一些承攬合約書都是伊在幫告訴人簽名,當時告訴人要伊自己遷一遷,伊當然就這樣子做云云。惟查:

⒈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就上開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上「楊恊都」

之署名係由誰所簽寫乙節,始終供稱:同意書上楊恊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都是101年4月11日當天告訴人自己寫上去的云云(見核交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7 頁正背面、第34頁背面),嗣後此爭議部分經送字跡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11月15 日以前揭鑑定書略稱:被告之日常生活筆跡與送鑑同意書上「楊恊都」、「台南縣0000000000鄰○○○號」、「之」等字跡相符等語(見核交卷第81頁),被告始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自承上開同意書上楊恊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菁寮戶籍地是其所簽寫等情。因此,足見被告在字跡送鑑定前,實甚明瞭其先前因工程行業務為告訴人所簽寫之文件資料,與上開同意書代為簽寫之情形迥然不同,是其始於偵查時就爭議部分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簽寫,目的自為掩飾其未經授權即簽寫一事。從而,被告於製作上開同意書時,自非基於先前因業務上關係為告訴人簽名之認知所為,其主觀上具有偽造之犯意甚明。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與

其發生爭執後,曾言明要其離開,小孩也可以離開,要其自己去遷一遷等情,其始堅信告訴人已同意其自行去辦理戶籍遷徙云云。實則被告所稱之爭執內容,僅為其片面所述之詞,尚無其他事證可佐,且縱屬事實,惟由爭執內容以觀,告訴人均無明確表示或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製作上開同意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楊○萱、楊○霆之戶籍遷徙,倘被告認為告訴人係欲其自行前往辦理,告訴人亦無明確放棄其同意權行使之意思。是以,被告顯係以其主觀上之想法推斷告訴人之真意,於101年5月31日辦理戶籍遷徙前,刻意不再向告訴人確認真意或請求告訴人協助辦理,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洵堪認定。

(乙)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告訴人之姊夫於101年10月 6日上午8時48分許,曾至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之居所,欲探視楊○萱、楊○霆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來的時候,伊沒從 2樓潑水,也沒以閩南語「骯髒人、垃圾人」罵告訴人,因伊當時不在家,告訴人他們來的事情,是伊回到家後,伊父親才跟伊說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之居所,見告訴人身處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門前,其以前揭言語、行為對告訴人為侮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當時伊父母楊俊雄、楊黃寶猜在車上,許峰華跟伊一起下去,許峰華負責拍照,伊到時鐵門本來是開的,不知道是誰將鐵門關下來,伊在外面等,隔了5 分鐘,被告父親回來勸伊不要再來了,長大後會讓小孩回家,這時伊聽到樓上有人說「躲好」,水就潑下來了,潑到伊的頭、肩膀、車子及被告父親等語甚詳(見核交卷第10至1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判時所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6日有過去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跟伊父親楊俊雄、母親楊黃寶猜、伊姊夫許峰華一起去,一到現場後,伊跟許峰華就下車,他在拍照,因伊要看小孩,怕有爭執,許峰華才拍照,伊父母都沒下車,到他們家時鐵門就放下來了,下車後許峰華就拍照,就聽到樓上有女生的聲音,說「骯髒人、垃圾人、要來衣服也不帶」等語,伊可以分辨出來是楊雅惠的聲音,過了 1、2 分鐘後,楊瑞歡就逆向騎機車過來,楊瑞歡與伊談話,剛談沒多久,樓上就潑水下來了,不是潑一點點而已,起先潑到車子,後來是潑到伊,總共潑了2 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

(二)又告訴人一行人駕車抵達被告之上開居所後,被告有以閩南語「髒髒人、垃圾人」等穢語向下車之告訴人辱罵,隨後當告訴人與被告父親在大門前談話時,2 樓處有人往下潑水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楊俊雄、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楊黃寶猜、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夫許峰華各於偵查時證述一致,且證人楊俊雄尚證稱:伊看見被告從2 樓探頭出來往下潑水等語,證人楊黃寶猜另證稱:我們到被告家時,伊坐在車上,伊看見被告把鐵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準此,證人楊俊雄、楊黃寶猜及許峰華之具結證詞,適可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之佐憑。此外,尚有卷附101年10月6日之現場照片2 張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堪認本案之發生,應係被告見告訴人到來時,為阻止其探視楊○萱及楊○霆,先行將住家鐵門關上後,再以「髒髒人、垃圾人」等語及潑水等方式,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一行人到來時,其並未在家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父楊瑞歡於本院審判時亦到庭證稱:他字卷第18頁的2張照片,就是後潭427號門口,鐵門拉下來是因伊準備要出去,家中都沒有人,所以伊將鐵門拉下來,伊要出門時,告訴人他們剛好過來,伊在門口與告訴人談沒多久,另外偵卷第46頁、第47頁的照片,照片中的車子是告訴人他們當天開來的車,伊準備要出門了,鐵門拉下來,機車先牽好要離開時,遇到告訴人剛好到來,伊就停下來,機車平常停在屋內,照片中沒看到伊的機車,是因為伊住家在大馬路旁,伊的機車停在比較旁邊,照片中的角度沒辦法看到機車,從伊把鐵門拉下來到遇到告訴人,約1、2分鐘,伊與告訴人在門口交談,是說為了2 個小孩著想,請他們夫妻好好溝通,就在此時,上面有水滴下來,伊住家是連棟建築,隔壁有時在洗陽台,也會有水滴下來,伊覺得沒什麼,且從告訴人來伊住家到離開,伊都沒看見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然查:當日告訴人與證人楊瑞歡在上址大門前交談時,該址之樓上有水往下潑之情況,係發生於上午8時58分許,此有上開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他字卷第18頁),惟當日告訴人一行人抵達上址後,告訴人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址大門前之路旁,告訴人則與證人許峰華下車,且為證實被告有拒絕讓告訴人探視楊○萱、楊○霆之情事,則由證人許峰華將車輛停放、鐵門關閉及告訴人獨自站立在大門前等情形予以拍照取證,由照片上時間顯示係上午8 時50分至52分許(見偵卷第46至47頁),因此,告訴人指訴當日上午

8 時48分許抵達時,上址鐵門即遭人關閉之情事,尚非無據,且經互核證人楊瑞歡之證述後可知,證人楊瑞歡若確實在告訴人一行人到來時,其正欲出門而已將機車牽至門外,復因家中無人始將鐵門關閉,且已與告訴人在門外交談,何以在證人許峰華前開當日上午 8時50分至52分許之取證照片中均不見證人楊瑞歡之身影,而係至上午8 時58分許始有證人楊瑞歡與告訴人交談之情況?顯見其證詞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證人楊瑞歡與被告之上址住家門外,由前開取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從門口至路側之間,有一塊範圍不小之紅磚空地,應足夠住家停放機車,亦非如證人楊瑞歡所稱,其住家外即係馬路旁,從而證人楊瑞歡理應將由屋內牽出之機車停放在此處為是,其證稱當時係將機車停放在照片未拍入之處,實亦悖於常情。反觀告訴人及證人楊俊雄、楊黃寶猜、許峰華所證述之過程及時序先後,毋寧較符合實際情形,是證人楊瑞歡上開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作為被告上述辯解之佐證。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告訴人他們來時伊不在家,伊父親本來在外面,後來才回到家裡跟告訴人他們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見有關證人楊瑞歡當日究竟係自外回到住家,抑或正從住家出門,被告所供情節與證人楊瑞歡前開證述歧異,反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符合,益徵證人楊瑞歡應是為掩飾當日實係由被告將鐵門關上之事實,始為前開證述內容,則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至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時,其不在家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上開同意書係被告為告訴人代辦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所用,係據以表示另一方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子女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意旨,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而依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第81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但此應係在規範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後享有事後審查及處罰之權限,此觀法條文字為「撤銷登記」即明,至於戶政機關為登記之前,應否進行實質審查(如審查證明文件是否出於偽造、當事人有無為申請內容行為之真意或是否確實有為申請內容之行為等),並非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第81條之規範範疇。至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基於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現已修正為上開條次)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現修正為第13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第19條)認行為人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成立刑法第 214條之罪,但此僅為最高法院對題設事實所為之決議,就本案而言未必可當然比附援引,亦即,戶政機關對於申請遷徙登記之查驗程序僅係查核申請人應備證件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是本案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對於被告為長女楊○萱、長男楊○霆辦理遷徙登記而提供之不實同意書,僅就形式上文件有無齊備作審查,而不須為該同意書是否真實之實質審查,應可認定。

(二)再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之罪,所謂「強暴」乃指對於被害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加侮辱。被告當時係自其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樓上以水向身處上址大門前之告訴人潑水,致告訴人之身體、衣物均淋濕,當係對於告訴人實施暴力之手段,自不待言。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被告以「骯髒人、垃圾人」等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均具有負面、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均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偽造「楊恊都」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以「骯髒人、垃圾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再以潑水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其所為數行為,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論以較重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出於其各別之犯意,行為亦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使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同意書,犯罪動機、目的或出於親情之考量,惟犯罪之手段難認可取,對告訴人亦造成一定之損害;另其與告訴人婚姻離異後,相互間存有嫌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即以上開言語、動作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影響其社會評價,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偽造之上開同意書1 紙,業據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該同意書上偽造之「楊恊都」署押及印文各 1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蓋用上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係其先前因業務上關係為告訴人所保管,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因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上開印章至多僅為盜用,即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自毋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