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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年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永年係張書炳(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死亡)、張陳桂香之子,張立群、張蕙蘭、張耀庭各為張永年之兄、妹、弟(張永年尚有 2名兄長張復生、張起帆【但張起帆已歿】),又張喜珊為張耀庭之女。緣張書炳於 101年11月20日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 1日出院,其自知罹患癌症即將不久於人世,遂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11樓之5住處,向當日在場之家族成員,包括張永年、張蕙蘭、張復生之子張書瑋陳稱:張喜珊從小父母離異,由其與張陳桂香一手帶大,所以其名下經國新城的房屋(門牌:嘉義市○區○○里○鄰○○街○○號11樓之5,建物建號為嘉義市○○段○○○○○號,坐落在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93/100000,下稱甲房地)要給張喜珊,另外張蕙蘭沒有結婚,所以張陳桂香名下的中埔老家房屋(門牌: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之57,建物建號為嘉義縣○○鄉○○段○○○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乙房地)要給張蕙蘭等語,並委託已知悉其前開真意之張永年辦理甲、乙房地過戶事宜,張書炳隨後復向張陳桂香告知其上開決定。嗣於同年12月18日、12月28日,張書炳、張陳桂香即分別與張永年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詎張永年陸續取得張書炳、張陳桂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與甲、乙房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揭辦理過戶所需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楊茂喜,委請楊茂喜代為辦理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楊茂喜接受委託後,分別為下行為:

(一)於102年1月11日,攜帶張永年所交付之辦理甲房地過戶相關資料,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張書炳印鑑章及張永年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張書炳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書,藉以表示張書炳已於 101年12月27日將甲房地贈與給張永年之用意,並將該等文書連同張書炳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甲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月15日將甲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張永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書炳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2年3月12日,攜帶張永年所交付之辦理乙房地過戶相關資料,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張陳桂香印鑑章及張永年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張陳桂香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書,藉以表示張陳桂香已於102年2月1 日將乙房地贈與給張永年之用意,並將該等文書連同張陳桂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乙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2年3月13日將乙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張永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陳桂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書炳之繼承人張立群、張蕙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立群、張蕙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未經具結),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張永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詳。查證人張陳桂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未經具結,復觀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雖有向證人諭知同法第 180條得拒絕證言規定之意旨,而證人有不理解意義之情形,然並未載明向證人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後,證人不理解上揭意義與效果之情形,則證人是否符合同法第186條第1 項第2款「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不予具結規定,尚有存疑,故而仍應依上開第158條之3規定,認為證人張陳桂香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甚明。有關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蘭與張立群、證人張書瑋、張喜珊、鄧碧雲、張惠卿、楊茂喜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除反對此等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除證人楊茂喜以外,上開其餘證人均已由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均可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證人楊茂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未能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末已就本件自白認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示筆錄予被告及辯護人,以告以要旨方式進行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或表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從而,既無侵害被告前揭權利之虞,證人楊茂喜之此部分證述亦應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 頁背面、第123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群、張蕙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具結後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第 14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女張惠卿、證人即被告之妻鄧碧雲、證人即被告之兄張復生、證人即代辦甲、乙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楊茂喜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資佐證(見偵卷第68頁正背面、第77至78、80、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且就甲、乙房地之所有權,張書炳意在其往生後將2 筆房地各留給張喜珊、張蕙蘭一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張書瑋、證人即被告之姪女張喜珊、證人即被告之弟張耀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87頁正背面、第104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至第16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頁正面第16頁背面、第58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此外,復有甲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書炳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15日嘉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陳桂香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乙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4月14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張書炳病歷資料、同院104年10月6日中總嘉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陳桂香病歷資料、本院104年7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至10、12頁、偵卷第16至36、38至56頁、本院卷一第28至51、58、112至115頁),堪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雖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中被告明知其父張書炳生前係委託其將甲、乙房地所有權各過戶至證人張喜珊、告訴人張蕙蘭之名下,是張書炳、張陳桂香將渠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與甲、乙房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僅供此目的,若作其他用途,則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此際以本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自與前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無異。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逾越授權範圍以外,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楊茂喜辦理甲、乙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證人楊茂喜在辦理過程中,蓋用張書炳、張陳桂香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上,而完成前開文書之偽造,屬間接正犯。另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私文書行為,分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房地、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旋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顯具有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受其父張書炳託付處理甲、乙房地,亦知悉其父張書炳之生前真意,竟為圖己利,逾越授權範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辜負張書炳對其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張立群、張蕙蘭及其餘有繼承權之人受到相當損害,並危害不動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就本件終能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更陳稱願將甲房地回復成張書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房地則歸還予張陳桂香等語,表露願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意,雙方大抵朝此方向洽談和解,雖最終就辦理程序上產生意見分歧以致無法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正背面、第1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57頁背面),惟告訴人2 人針對甲房地,前已對被告另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被告亦已就該案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告訴人2 人於該民事事件作為原告之請求(亦即確認張書炳與被告間就甲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且甲房地於102年1月15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一節,有本院民事庭 105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俟日後判決確定而生執行力時,不論透過被告自為履行或法院強制執行,甲房地所有權狀態當可回復成全體繼承權人公同共有,足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悟及彌補之心,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另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惟已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中對告訴人2 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解決雙方就甲房地之所有權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原先雙方欲行和解之效果尚無太大差異;至就乙房地部分,形式上雖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辦理有時並非當事者間有所共識即可迅速完成,以本案乙房地而言,因張陳桂香現時有嚴重老人痴呆之症狀,其精神狀態已難期能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故而乙房地若欲由被告名下移轉回張陳桂香名下,尚有其他繁瑣程序待行(如:監護宣告),辦理上必當耗時費日,故乙房地雖尚未依雙方原定和解內容進行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然由被告處理甲房地之立場以觀,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並得作為雙方原定和解內容之具體表徵行為,再參酌告訴人張蕙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暨檢察官針對量刑所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頁正背面),均以被告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時,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基上情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外而盜蓋其父母張書炳、張陳桂香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產生之印文,既均係以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辦理甲、乙房地移轉登記所偽造之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既已持交予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