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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芳炳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芳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芳炳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與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之負責人官嘉澤,簽訂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合約書,向葳盛公司購買機器。於95年10月底某日,呂芳炳因追加購買機器,與官嘉澤在鹿和公司,簽訂2,200萬元的合約書。於97年2月5日,因官嘉澤向呂芳炳收取機器款80萬元,呂芳炳於鹿和公司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最末行填寫「負責人」,並要求官嘉澤於下方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作為收取款項之證明。詎鹿和公司、葳盛公司因機器品質發生糾紛,呂芳炳為避免至本院訴訟,及官嘉澤持2,200萬元之合約書向其追討款項,於97年2月5日至99年10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1,600萬元合約書第9條第1項:「遇有爭執甲方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關本契約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之「嘉義」2字以畫線刪除,另填寫「桃園」2字,表示鹿和公司、葳盛公司同意將合意管轄法院更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合約書第3頁背面最末行之「負責人」前,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表示鹿和公司、葳盛公司係以1,600萬元之合約書作為雙方正式合約書,以此方式變造鹿和公司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嗣鹿和公司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葳盛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9年8月30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057號支付命令,鹿和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聲請異議,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裁定受理,其後該院以鹿和公司及葳盛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遇有爭執甲方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關本契約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該案移送本院,鹿和公司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呂芳炳於99年10月22日,委任不知情之邱清銜律師向該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並檢附上開經其變造之1,600萬元合約書,經該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行使(呂芳炳上揭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該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鹿和公司於99年11月25日撤回上揭民事裁定之抗告,該事件移送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呂芳炳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檢附上揭變造之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影本1式2份,於100年2月23日,郵寄給本院民事庭及葳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而行使。復於100年2月25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時,接續利用李銘洲律師當庭提出變造之合約書正本予承審法官勘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官嘉澤、葳盛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該事件之正確性。

三、於101年5月25日,上揭民事事件經本院判處葳盛公司敗訴,葳盛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呂芳炳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該事件準備程序時,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變造之合約書影本1式2份行使,1份由該院附卷,1份當庭交葳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官嘉澤、葳盛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法官審理該事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葳盛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芳炳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行為時間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時間重疊,應屬集合犯,被告本件犯行,與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然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刑事確定判決(見102年度他字第448號卷-下稱他卷,第15-26、72-74頁),被告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提出變造之1,600萬元合約書行使,被告本於抗告目的而為主張,與被告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事件提出上開變造之私文書行使,目的明顯不同,難認係屬單一集合犯意,且被告於不同法院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難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者,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地點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地點不同,另上揭確定判決之行使日期為99年10月22日,本件行使日期為100年2月23日,2者相距逾4月,時間並非密接,難認係接續犯,是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確定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辯護人另以縱認定非集合犯,然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變造行為和本件3次行使行為不可分割,是吸收關係,同一行為無法分割裁判,本件行使行為又在判決確定前,故本件3次行使行為為既判力所及(見本院卷第136頁)。查變造私文書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2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既經認定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經該院判決確定,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單一,本院自不能再就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予以判決。且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未起訴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自應予以判決,不能以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即認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仍為上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官嘉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暨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官嘉澤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與證人官嘉澤簽訂1,600萬元、2,200萬元之合約書,並提出上揭修改及加註之1,600萬元合約書,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民事事件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鹿和公司、葳盛公司實際簽立的是1,600萬元的合約,95年11、12月官嘉澤有拿2,200萬元的合約書要讓我辦機械貸款,因為合約金額寫的愈高,鹿和公司所能貸款的金額就愈高,我記得是同一天將1,600萬元的合約書作更改,是我提議要更改的,當時候我想說1,600萬元的合約書如果沒有更改的話,怕官嘉澤將來會主張說我們契約已經更正為2,200萬,也怕以後我們以後有糾紛,所以我們就把管轄法院改為桃園地方法院管轄,1,600萬元的合約書裏面文字更改是我手寫的。官嘉澤先簽名蓋手印,我看他蓋完手印後,我才跟著簽名蓋手印。官嘉澤那一份1,600萬元的合約書並沒有作更改,因為他那一天沒有帶去鹿和公司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官嘉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4、32-35頁;100年度偵字第1102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100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03-112頁),並經證人即官嘉澤之妻謝笙儀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壢簡卷第1卷第135-141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裁定、鹿和公司99年10月22日民事抗告狀、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於100年2月23日收文之100年2月2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及所附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於101年9月19日收文之同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600萬元合約書、告訴人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2,200萬元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戴德法律事務所於100年2月23日收文之100年2月2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及所附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於101年9月19日收文之同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600萬元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卷第107-109頁、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8-33、87頁、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卷第86-93頁、他卷第5-32、37-43、72-74頁)。參以證人官嘉澤係於97年2月5日在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簽名蓋指印,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檢附該變造之合約書行使,被告應係於97年2月5日至99年10月22日間某日,在1,600萬元之合約書修改及加註,足認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100年3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買方,官

嘉澤當然要同意我修改成桃園,他應該要聽我的,他沒有說同意,但他不同意也得同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第34頁),僅表示有向證人官嘉澤提及欲修改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但未取得證人官嘉澤明白表示同意,是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曾取得證人官嘉澤同意,當無可能供稱其並未取得證人官嘉澤同意。

⒉對於證人官嘉澤何時同意1,600萬元合約書修改及加註乙節

,被告於100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96年6、7月間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101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修改管轄法院時,是在官嘉澤向我收取80萬元的當天云云(見壢簡卷第1卷第46頁),於101年7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辯稱:於97年1月間云云(見壢簡卷第1卷第80頁反面),於101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1,600萬元合約並不是和領取80萬元同一天云云(見壢簡卷第1卷第141頁),於101年11月14日以刑事答辯二狀改稱:在96年底云云(見壢簡卷第2卷第29頁),於102年9月12日偵查時供稱:是在95年的時候云云(見他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在95年11、12月官嘉澤拿2,200萬的合約書時,我記得是同一天將2,200萬的合約書作更改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1,600萬合約書之加註及更改和2,200萬合約書簽訂是同一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後改稱:我不確定到底是拿2,200萬合約書來的當天或者是過幾天,才將1,600萬合約書加註及更改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所辯一再變更,前後相歧異。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之102年9月12日,始供稱係95年間在1,600萬元合約書修改及加註,且對於是在2,200萬元合約書簽訂之當日或數日後,修改及加註1,600萬元合約書,供述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果有徵得證人官嘉澤同意修改及加註,已非無疑。

⒊就為何在1,600萬元合約書修改及加註乙節,被告於100年12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官嘉澤拿2,200萬元的合約向我請款,當時我知道這機器有問題,我就將我先前所持有的1,600萬元合約拿出來修改等語(見壢簡卷第1卷第15頁),表示因送到鹿和公司之機器有問題才會修改及加註。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官嘉澤拿2,200萬合約書來的時候,我問官嘉澤說你之後會不會拿2,200萬合約書向我們請款,官嘉澤就說不會,因為羅心藝有提醒我,我就挑1,600萬合約書第3頁反面加註,95年10、11月簽立2,200萬合約書時,當時機器還沒有到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表示係因證人即鹿和公司會計羅心藝提醒有2份合約書才會修改及加註,且當時機器尚未送到鹿和公司,是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從而被告所辯修改及加註之原因,即有可疑。

⒋對於證人官嘉澤簽名蓋指印時,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

之加註為何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桃園」文字更改是我當天自己蓋章的,加註的部分是我先蓋完公司大小章後,官嘉澤先簽名蓋手印,我看他蓋完手印後,我才跟著簽名蓋手印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表示證人官嘉澤係在其修改及加註完成後才簽名蓋指印。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因為官嘉澤當時急著要走,我就跟官嘉澤說最起碼是「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先簽一簽,之後管轄及付款條件再補。我們先寫「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然後再寫鹿和公司、負責人、葳盛公司,官嘉澤是在付款條件及期限均空白之情況下就簽名了,我和官嘉澤都簽完名、蓋完指印後,官嘉澤就離開了,我跟官嘉澤說付款條件及管轄部分會再手寫補上去,付款條件、期限及管轄法院的加註及更改均是官嘉澤離開後才補上去的,我寫付款條件、期限及管轄法院,需要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表示加註「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即由證人官嘉澤簽名蓋指印,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則被告辯稱有經過證人官嘉澤同意修改及加註云云,已難令人採信。

⒌被告並未徵得證人官嘉澤同意在鹿和公司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修改及加註乙節:

⑴證人官嘉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2月5日我跟被告收貨

款時,他說只能給我80萬元,他給我現金20萬元,另開立3張票面金額各為30萬、15萬、15萬元的支票,他說我有收錢,我是負責人,他叫我簽名、蓋指印並寫上身分證字號,我當天沒有帶我自己的印章去,他當時翻了一頁空白的地方,上面有寫負責人,我就在上面簽名及蓋指印,我知道是簽合約上,但我不知道是簽在1,600萬元合約書或2,200萬元合約書上,當時因為快過年,我急著要發薪水給員工,所以沒有加註說今天收到80萬元貨款才要簽名、蓋指印,我也沒有想到說要寫上日期。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的文字,我完全不知道,我簽名時還沒有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⑵證人謝笙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2月5日有拿到80萬元

,鹿和公司只有給20萬元現金,其餘開3張支票,分別是30、15、15萬元,鹿和公司付錢後,被告要官嘉澤在合約書第3頁簽名及蓋指印表示有收到80萬元,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是拿1,600萬元合約書而非2,200萬元合約書,官嘉澤簽名表示有收受該80萬元,他簽名及蓋指印時尚未加註付款條件等文字,因為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沒有要求說要加註簽名及蓋指印是表示有收到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⑶觀諸卷附鹿和公司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見他卷第38-40

頁),加註文字之順序如附表所示,是被告若徵得證人官嘉澤同意加註,應是將「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寫在第1行,再依序書寫付款條件及交車期限,豈會將「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寫在交車期限之後。又被告將3期付款條件全部寫在合約書之下方,並非於第2行寫完後,換至第3行書寫,且3期付款金額文字字體明顯小於其他行文字,被告顯係因無法容納全部文字,故而縮小字體,是被告若係依順序加註,豈會有上揭與常情不符之書寫情形。

⑷依卷附鹿和公司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見他卷第38-40頁

),第9條第1項記載「九、其他:(一)遇有爭執甲方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關本契約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被告將「嘉義」2字以畫線刪除,另填寫「桃園」2字,其上係加蓋被告之印文,然於合約書第3頁背面加註「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①訂金參佰萬元正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正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係分別蓋有鹿和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印文3枚,且被告簽名後,並未蓋用印章,而係按捺指印1枚,足見同一文書有不同之簽章方式,惟依經驗法則,同一簽約之人,在同一文書,不會使用不同簽章方式。參以證人官嘉澤若未攜帶印章,被告當可要求其於上開修改及加註處簽名或蓋指印,然被告均未要求證人官嘉澤在修改及加註處簽名或蓋指印,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官嘉澤是在修改及加註完成後才簽名蓋指印,顯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⑸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加註「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

)」及鹿和公司、葳盛公司、負責人後,即由證人官嘉澤簽名蓋指印,證人官嘉澤先行離開,同意由其自行修改及加註云云。然合約書之修改及加註均屬契約之重要修正,證人官嘉澤若於簽名蓋指印後,同意被告在合約書修改及加註,理應確認合約書加註及修改無誤後再行離開,豈會連5分鐘的時間都無法等候即先行離開,而同意被告在其離開後自行在合約書加註及修改。再者,1,600萬元合約書之修改及加註並無急迫之情事,倘證人官嘉澤未攜帶其持有之合約書,被告當可要求證人官嘉澤擇期攜帶後再行修改及加註,何須急於在自己所持有之合約書修改及加註。且縱認被告欲先在自己持有之合約書修改及加註,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要求證人官嘉澤嗣後提出其所持有之合約書一併修改及加註,以免將來發生爭議,被告捨此不為,明顯悖於常情。

⑹被告在合約書加註之目的若是為了避免日後雙方應以何份合

約書作為雙方正式契約,其理應註記鹿和公司、葳盛公司簽立2,200萬元之合約書,僅供鹿和公司貸款之用,雙方仍以1,600萬元之合約書作為正式合約,並記載修改及加註之日期,以杜爭議,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加註文字(見他卷第38-40頁),未見被告為上揭記載。且證人羅心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600萬元合約書,從該份合約書是否看的出雙方以1,600萬元合約書為準?)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被告之妻余佳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如果按照1,600萬元合約書的加註來看,是否看的出雙方有另外簽訂1份2,200萬元合約書?)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挑1,600萬合約書第3頁反面加註,但加註內容是跟1,600萬合約書內容相同的,唯一的差距總價含稅及不含稅,我在背面加註及更改時我寫了不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是被告加註與1,600萬元合約書相同內容之付款條件及交車期限,根本無法認定雙方係以1,600萬元合約書作為雙方正式契約,被告在合約書加註顯係多此一舉,依常理判斷,證人官嘉澤何須同意被告在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加註與合約書內容相同之文字。揆以告訴人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並未修改及加註,且證人官嘉澤未在該合約書簽名蓋指印,是證人官嘉澤、謝笙儀證述證人官嘉澤在鹿和公司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簽名蓋指印,係作為收取80萬元機器款之證明,應堪採信。

⑺證人官嘉澤在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簽名蓋指印時,係

加註何文字乙節,其於99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簽的時候只有「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沒有其他文字,其他文字都是被告事後簽上去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第4頁),於100年3月4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合約書上只有被告寫的「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等字,其餘均是空白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第33頁),於101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自己寫了負責人,要我在那個地方簽名蓋手印,沒有其餘的部分等語(見壢簡卷第1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桃園地檢署問我時很緊張,回去有想,確定當時有註記「負責人」,確定我簽名時沒有註記「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也沒有註記「雙方買賣正式合約」,以今日所述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證人官嘉澤之證述相歧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官嘉澤簽名蓋指印時有加註「負責人」,與證人官嘉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是證人官嘉澤於99年12月24日證稱其簽名蓋指印時並未記載「負責人」,顯見記憶有誤。揆以證人謝笙儀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收了80萬元以後,空白處簽名時,旁邊還寫了負責人與「:」,其他沒有寫任何文字等語(見壢簡卷第1卷第138頁),是應以證人官嘉澤證稱其簽名蓋指印時,僅註記「負責人」之證述為可採。

⑻被告有無詢問證人官嘉澤是否變更管轄法院乙節,證人官嘉

澤於100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向我提法院改桃園的事,但我不同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定被告沒有跟我提過法院從「嘉義」更改為「桃園」的事情,我在桃園地檢署應該是我太緊急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既未經證人官嘉澤同意修改及加註合約書,是不論被告有無詢問證人官嘉澤是否修改管轄法院一事,與被告是否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

⑼證人官嘉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要被告影印合約書

第3頁背面,影本還在,當初資料都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110頁),而後又具狀表示不確定被告有無影印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交給他(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參諸證人官嘉澤、謝笙儀於本件之前均未提及有拿到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影本,可見證人官嘉澤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有無影印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交給證人官嘉澤,係屬枝節性之事實,並不影響證人官嘉澤證詞之可信性。

⒍證人羅心藝、余佳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⑴證人余佳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官嘉澤問我們要不要把

貸款額度提高,他當天是拿3份2,200萬元合約書及發票過來,我們說因為現在有2,200萬元合約書,怕到時有糾紛,所以大家在1,600萬元合約書上面註記,官嘉澤有同意。因為怕之後會有爭議要處理事情,所以才改成「桃園」。官嘉澤是下午時到的,那時候羅心藝還在,大概我們談話的時候還是上班的時間,我們討論比較晚,羅心藝就先走了。稅金是95年11月10日匯的,所以2,200萬元合約書是在匯40萬元稅金前給的,1,600萬元合約書也是在這之前加註及更改的,當時機器還沒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85、87頁),表示於2,200萬元合約書簽約時,因有2份合約書才會在1,600萬元合約書修改及加註,且當時機器尚未送到鹿和公司。然證人余佳樺於101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係結證稱:該次修改時間應該是在年底的時候吧,因為他們機器送來之後一直有修改,正確時間不記得,是在交付80萬元的前一年年底。因為當天官嘉澤沒有帶印章來,他們當天只是來修理機器,之前他們收款也都是用簽名的等語(見壢簡卷第1卷第142-143頁),表示因送到鹿和公司機器有問題,才會在96年年底修改及加註,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修改及加註之時間、原因相歧異。且證人余佳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是呂芳炳先簽名的,因為印泥是我拿給官嘉澤,讓他可以按指印等語(見壢簡卷第1卷第14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官嘉澤蓋完我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2人之陳述相互矛盾,則被告簽名時證人官嘉澤是否在場,即有可疑。

⑵證人羅心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2年至96年3月31日

任職於鹿和公司擔任會計。官嘉澤拿3本2,200萬元的合約書及發票,當時我看合約書,想說合約書原本是1,600萬元,為何變成是2,200萬元,他說是要辦貸款可以提高額度,並開立500萬元的發票,500萬元本來是貨到之後才要支付,但是他說要配合2,200萬元合約書上交貨的時間才提前開票,公司就連同第1次的訂金的稅金15萬元及第2張發票500萬元的稅金25萬元共付40萬元。官澤嘉拿2,200萬元的合約書來的那幾天,我有跟老闆說如果我們付了稅金,2,200萬元的合約書不就成立了,這樣對公司沒有保障,老闆還對我生氣的說官嘉澤是朋友介紹的,不會出問題。我被老闆罵完後,我匯稅金40萬元前某日,我在辦公室裏,有聽到老闆、老闆娘討論到機器還不能交機,怕機器之後出問題,要將「嘉義」改成「桃園」,再特別註記用1,600萬元,我聽到加註的文字有得到雙方的同意,後來我幫他們補茶水後就下班了,隔天我就看到第3頁背面加註的文字,加註的時間點是我付第2次的稅金40萬元前就已經加註了,匯款單上面匯款日期為95年11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9頁),被告並提出告訴人之40萬元稅金請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119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200萬合約書送來時,羅心藝有

提醒我說已經送2,200萬發票,這樣到時會以2,200萬合約書為準,所以我才在1,600萬合約書上加註及更改,1,600萬合約書之加註及更改和2,200萬合約書簽訂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余佳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提示答辯狀附件一〈指告訴人之40萬元稅金請款單〉,這是何人拿來的?)這是官嘉澤拿2,200萬元合約書及發票來時,連同這張給羅心藝的。」「(問:是否此時已將1,600萬元合約書加註及更改?)我不確定是否同一天,如果按照猜想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證人余佳樺陳述1,600萬元合約書修改及加註之時間,與2,200萬元合約書簽訂係同一天,與證人羅心藝證述係在2,200萬元合約書簽訂後數日,明顯歧異。再者,證人余佳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人提醒被告說官嘉澤可能用2,200萬元合約書來請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證人羅心藝證稱係其提醒被告不符。揆以證人官嘉澤拿2,200萬元合約書至鹿和公司簽約,何以數日後又會專程從嘉義至鹿和公司,並且同意被告在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修改及加註,此未見證人羅心藝為合理之證述。

⑷證人羅心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請葳盛公司來補印章

,因為原本上面只有指印,應該是要蓋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不知道是官嘉澤還是他兒子,我就跟他說請他們來補印章,他們就說好。我沒有叫他哪一天過來,我想說機器以後會再過來,之後還有碰面的機會。之後我就忘記這件事情,剛好是年底,帳很多,我想說他再補印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有加註及更改,我認為就要補章,我有請羅心藝叫官嘉澤補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2人之陳述相一致。惟證人官嘉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接到電話,而且上班時間我3個小孩都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謝笙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聽過我兒子或官嘉澤講到這件事情,我兒子如果有接到電話一定會跟我們講,而且95年間一個唸嘉中住宿,另一個補習要很晚才回家,哪有可能在上班時間接到會計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機器陸陸續續有過來,到96年3月19日,比較具體五個機台的主體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證人官嘉澤於證人羅心藝96年3月31日離職前,曾多次至鹿和公司,則被告、證人羅心藝卻從未請證人官嘉澤在修改及加註處補蓋印章,或是簽名蓋指印,所為明顯悖於常理。

⑸證人羅心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

官嘉澤手上的1,600萬元合約書沒有加註及更改,請你通知官嘉澤要帶其手上的1,600萬元合約書來補正?)沒有。」「(問:你說官嘉澤手上1,600萬元合約書沒有加註及更改,其嚴重性應該遠大於公司留存的沒有蓋官嘉澤公司的大小章,為何被告沒有叫你通知官嘉澤帶他們公司的1,600萬元合約書來補正?)應該是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請羅心藝叫官嘉澤在他留存的1,600萬合約書帶到鹿和公司做加註及更改?)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若被告對於證人官嘉澤未在鹿和公司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修改及加註處蓋章,都會要求證人官嘉澤補蓋章,以免將來發生爭議,被告竟未要求證人官嘉澤將告訴人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帶至鹿和公司修改及加註,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⑹證人羅心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和被告是親姊弟關

係,我與被告逢年過節偶爾見面,我留在公司的電話都沒有變,被告容易與我聯繫。被告從99年至本案前,從來沒有詢問過我對這件事情瞭不瞭解,也沒有問過我要不要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3、72-73頁),是證人羅心藝既是被告有無變造合約書之重要證人,何以被告在本件之前從未提及證人羅心藝在場,且證人羅心藝是被告之外甥女,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並非無法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是被告於本件始供稱證人羅心藝在場,並聲請傳喚到庭,核與常理不符。

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至本院才傳喚她〈

指證人羅心藝〉?)因為在桃園地院開庭時,我就不想影響到任何人,包括證人我都沒有帶過去,這次我逼不得已。」「(問:是否在桃園地院就知道可傳喚羅心藝作證,但因不想影響她,而沒有傳喚她?)是。」「(問:在桃園地院開庭時,就想到說羅心藝她可能在場時有聽到你和余佳樺的談話內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有罪後,既已提起上訴,衡諸常情,其對於證人羅心藝此有利於己之證人,理應聲請傳喚到庭,豈會仍以不想影響證人羅心藝為由而不聲請傳喚。再者,證人余佳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你們在本案前,你或被告都沒有提到羅心藝有聽到1,600萬元合約書加註及更改的事情?)因為我們想說當時她已經下班了,她也沒有看到。」「(問:在本案前,有無想到羅心藝在上班時有聽到你們討論1,600萬元合約書加註及更改的事情?)沒有。」「(問:既然本案之前都沒有想到,為何在本案突然想到羅心藝有聽到討論的事情?)被告跟我說羅心藝可能知道這件事情要傳她來作證,我自己沒有想到,因為時間已經久了。」「(問:既然你說你沒有想到羅心藝在上班時有聽到討論的過程,為何你今日可以明確證述羅心藝在上班時確實有聽到討論的過程?)被告跟我講以後,我想說羅心藝可能有聽到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被告之上揭供述相歧異,且被告、證人余佳樺在本件之前若從未想到證人羅心藝在場,其等豈有可能至本件才想到證人羅心藝有在場聽聞。

⑻證人羅心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公司內部的資料

要查詢何時加註及更改,是否可在你離職後查明?)我當初交接匯款單、合約書及支票簽收單給余佳樺,所以他們可以從上開資料推算出加註及更改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依卷附鹿和公司留存之告訴人40萬元稅金請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55、119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揭案件,即可推知是95年11月10日匯款前,在1,600萬元合約書修改及加註,豈會遲至本件偵查時才想到是於95年11月10日前在合約書修改及加註,並於本院審理時才提出上開稅金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為證。

⑼證人官嘉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拿2,200萬元合約書到

鹿和公司時,我沒有帶發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謝笙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官嘉澤拿2,200萬元合約書至鹿和公司時,並沒有要更改或加註1,600萬元合約書,因為他回來都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證人官嘉澤拿2,200萬元合約書至鹿和公司時,並未帶發票,且未在鹿和公司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簽名蓋指印。參以證人羅心藝、余佳樺、被告3人自身之陳述,並非一致,並有上揭諸多不合理,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羅心藝、余佳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⒎按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辯護人主張向法院請求調查契約真正,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蓋法院調查真偽之職責所在,也是國民唯一能請求確認各種私權文書真偽之管道,若本件被告認為契約係真正,向司法單位主張而為抗告或上訴,在律師書狀引用該項證據,法官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既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行為倘被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則全部確認之訴,敗訴一方均有主張文書不被採信者皆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犯,認事用法,顯有失當(見本院卷第44頁)。⑵查被告提出1,600萬元之合約書於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庭行使,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同,被告既向法院提出變造之1,600萬元合約書行使,主張合約書修改及加註之內容真實,進而使法院調查合約書之真實與否,即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尚有未合。

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下:

⑴辯護人稱:證人官嘉澤無法交代合約書第3頁背面完全空白

沒有任何收據字樣或數字,如何代表收據?80萬元簽收2次反成為160萬元?也無法交代其身為社會歷練數十年之專業商人,豈敢在契約夾頁處完全空白簽名按捺手印?任憑他人變造文字?足見該處已有完全契約文字其才簽名,並無任何變造文書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然證人官嘉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余佳樺又拿了支票影本要給我簽名,她說我有跟她收票,所以要再簽名,我跟被告說我已經簽過了,為何還要再簽,被告說那是余佳樺要作帳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謝笙儀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余佳樺又拿了1份支票影本要官嘉澤簽名,官嘉澤當時有質問被告為何要簽兩次,被告說這是支票的部分,1,600萬元合約書簽名是含全部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且觀諸卷附3張支票影本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確係記載「支付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機器款捌拾萬元」,揆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官嘉澤簽名蓋指印時,付款條件及交車期限部分係空白,已詳如前述,核與一般契約記載完成才簽名之社會交易習慣嚴重不符,是被告在合約書加註之情形既然違反常理,則證人官嘉澤證述其係在僅註記「負責人」之情況下簽名蓋指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7年2月5日是我借款給官嘉澤,等機器到時,再內扣80萬元,但我們並沒有簽立借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辯護人稱:證人羅心藝、余佳樺證明被告為防止將來官嘉澤

以2,200萬追索,故特別在原契約書空白頁處,再度書寫「確認雙方契約款為1,600萬元,付款方式同前約定即訂金300萬元、後款500萬元,尾款800萬分12期」,並由雙方簽名壓指印,蓋用公司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證人羅心藝、余佳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有看到被告書寫付款條件之過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付款條件係在證人官嘉澤簽名及蓋指印後始加註,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⑶辯護人稱:第2份契約是作為超貸使用,證人官嘉澤也知情

共同參與,並非被告獨立變造該空白欄。且2份契約時間95年5月12日相同,明顯非證人官嘉澤所言是於95年10月份,另外要追加工程才簽立第2份契約。2份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期為訂金兌現後90日交機,否則第8條規定每逾1日罰千分之1,證人官嘉澤說是在95年10月簽立第2份追加契約,但是簽約日為95年5月12日,簽約當日已經逾期要罰違約金,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①依卷附告訴人留存之1,600萬元、2,200萬元合約書(見他卷

第5-7、10-12頁),於第4條、第8條第1項均約定「四、交貨時間:訂金兌現後九十天交機。」「八、罰則:(一)倘乙方未能如期各機裝設完成,每逾一天,扣罰本合約未交機之單機種,總價款千分之一。」②然證人官嘉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日期是95年5月12

日,但不是當天簽立的,實際簽立的日期為95年10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謝笙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因為被告說要向銀行貸款,怕日期不一致會有問題,而且當時被告已經付了訂金300萬元給我們,所以我才會寫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200萬合約書不是95年5月12日當天簽立的,是於95年10月30日至11月10日中間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2,200萬元合約書上之95年5月12日簽約日係經雙方同意記載。

③依被告上揭所述,可知證人官嘉澤於95年10月底簽立2,200

萬元合約書時,尚未依1,600萬元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付機器,是被告依1,600萬元合約書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即可對證人官嘉澤罰款,則被告、證人官嘉澤簽立2,200萬元合約書時,簽約日不論係書立95年5月12日或實際簽約日,對於證人官嘉澤依約應予罰款並無分別,尚難以此推論證人官嘉澤證述2,200萬元合約書係追加購買機器,不可採信。⑷辯護人稱:第2份契約總價款加起來2,100萬,不符證人官嘉

澤所述2,200萬元,證人官嘉澤、謝笙儀無法交代2,200萬元契約書為何還有2,100萬元契約書?有3份有2份?為何有的部分有用印?有的沒有?為何葳盛公司契約會放在被告公司內?顯示是共同配合超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①觀諸卷附告訴人留存之2,200萬元合約書(見他卷第10-12頁

),第3條、第7條記載「三、總價款: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正。」「七、付款辦法:(一)合約成立後,甲方需付訂金300萬元現金。至機體完成百分之六十時再付500萬期票30天。(二)交機至甲方廠內時付500萬機械款,三十天票期(自發票日)。(三)餘款900萬元於試車完成付清,分十二期平均付清。」付款總金額為2,200萬元,並非2,100萬元。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官嘉澤事先談好要寫2,200萬

合約書,但是拿去銀行貸款前,發現在我們這邊的兩份分期第3期金額寫錯了,我留的那份及拿去貸款那份總價都是2,100萬元,是官嘉澤筆誤,所以我按照之前的約定將其中800萬元改為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信2,200萬元合約書共有3份,告訴人將鹿和公司留存之2份2,200萬元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900萬元誤載為800萬元,辯護人以此筆誤主張2,200萬元合約書並非雙方之正式契約,尚有未合。

③證人官嘉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拿3份2,200萬元合

約書過去鹿和公司,因為謝笙儀說被告要向銀行貸款,才有錢給我,被告說要蓋完章後才要寄給我,被告一直拖,我太太才用稅捐處要查稅為藉口,跟被告要那份2,200萬元合約書,而且1,600萬元合約書那份也沒有當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謝笙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200萬元合約書是官嘉澤拿去鹿和公司的,過程我不清楚,是後來因為機器有做了,要收機械款,被告都不付,所以我才要求鹿和公司寄2,200萬元合約書給我,他們後來才補寄給我的。1,600萬元合約書也不是95年5月12日當天交給官嘉澤帶回來,被告表示要看完2,200萬元契約蓋章後再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99-100頁),足認證人官嘉澤是因上揭原因而未即時取回2,200萬元合約書,辯護人以此主張2,200萬元合約書並非雙方追加購買機器之合約書,委無可採。

④依卷附告訴人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見他卷第5-7頁),

第7條記載「七、付款辦法:(一)合約成立後,甲方需付訂金30%現金。(二)交機至甲方廠內時付60%機械款,三十天票期(自發票日)。(三)餘款10%於試車完成付清,票期三十天。」與上揭告訴人留存之2,200萬元合約書第7條記載之付款辦法相較,2,200萬元合約書較1,600萬元合約書約定明確,若2,200萬元合約書係供貸款之用,雙方當無作此明確之約定。

⑸辯護人稱:變造契約竟變造管轄法院如此末段事項,顯與社

會經驗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證人余佳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最早之前看到合約之後,問我先生為何管轄法院要訂在嘉義等語(見壢簡卷第1卷第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官嘉澤依照1,600萬合約書應該要在95年8月18日前交付機器,但是到95年10、11月,中間我有跟余佳樺提到說機器做不出來,余佳樺說以後怕有問題,怕說之後要到桃園地院開庭,所以才將桃園改成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被告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修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為免日後訴訟時必須至本院開庭,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修正,被告自有變造合約書之動機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⒈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1年9月19日,均以一行為同時

提出2份變造之私文書於訴訟時行使,因2份文書行使之對象不同,所生損害有異,揆諸上揭判決,應非接續犯,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對於法官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23日、同年2

月25日,其時間密接,且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法官行使變造私文書,其犯意單一,應論以接續犯。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係101年9月19日,與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罪時間相距1年6月有餘,且係於不同之法院行使,被害法官有異,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上揭判例,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避免至本院訴訟,及證

人官嘉澤持2,200萬元之合約書向其追討款項,變造合約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官嘉澤、告訴人及其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法官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仍為鹿和公司負責人,家中有妻子、7歲、3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鹿和公司留存之1,600萬元合約書第3頁背面加註文字│├───────────────────────┤│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 ││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 ①訂金參佰萬元正 ││交車期限:訂金給付後90天。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正││ (貨) ③試車完成尾款 ││ 分一年十二期。 ││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負責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負責人: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