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63、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98年1月間經由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檢驗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嗣於102年2月間在「CLUB」網站結識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同年月18日邀約會面,詎王○○明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屬危險性行為,竟仍隱瞞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林○○臺南市之住處內,由王○○以口直接接觸含吮林○○陰莖至射精止,進行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嗣於同年月19日,王○○始將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一事告知林○○,林○○經檢驗後未能證實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102年5月8日衛署疾管愛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4日衛署疾管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日疾管愛核字第 0000000000號函、CLUB1069網頁列印資料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03年3月5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危險性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遭受感染,故未生傳染於人之結果,為未遂犯,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隱瞞自身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完全未考量告訴人與之性交將可能受其感染,其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特定族群,而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並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其與告訴人所為之性行為方式係俗稱之口交,而口交接受者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風險較低於其他種類之性交方式,再者,被告於獲悉為感染者後,亦有定期至醫院就診、服藥,其體內所含之病毒量極低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可依。是被告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原因環境等,縱科以被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其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竟隱瞞實情,在未使用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為直接接觸下,與告訴人進行危險性行為,使告訴人置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風險中,雖告訴人幸未因此感染,然已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心理煎熬,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深具悔意,酌以其本件初犯上開罪名,信其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係故意犯罪,為促使其從中記取教訓,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