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顏旗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顏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顏旗明知紅色吸蜜鸚鵡(Eos bornea)、吸蜜鸚鵡(Trichoglossus spp.)、印度星龜(Geochelone elegans)、綠鬣蜥(Iguana iguana)及草原巨蜥(Varanus exanthemati

cus )均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上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口之嘉義市花海節活動攤位上,陳列、展示其分別自不詳人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紅色吸蜜鸚鵡1隻、吸蜜鸚鵡1隻、印度星龜2隻、綠鬣蜥3隻、草原巨蜥2隻。嗣警於同一時間至上址實施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責付楊顏旗保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顏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7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顏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切結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紅色吸蜜鸚鵡1隻及吸蜜鸚鵡1隻係我向張建民購買,張建民係以其自己所飼養之鸚鵡人工繁殖出來的;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印度星龜2隻、綠鬣蜥3隻、草原巨蜥2隻則係我向「吉祥寵物店」購買,均係人工繁殖的,我有「吉祥寵物店」老闆提供給我的CITES文件可以證明云云。惟查:

⒈紅色吸蜜鸚鵡、吸蜜鸚鵡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紅色吸蜜鸚鵡1隻及吸蜜鸚鵡1隻係我以2對蜜袋鼯鼠與客人交換,是否有證明書我不清楚等詞(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色吸蜜鸚鵡1隻及吸蜜鸚鵡1隻係我跟友人林財興購買,林財興係從事繁殖場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紅色吸蜜鸚鵡1隻及吸蜜鸚鵡1隻係我向張建民購買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先後陳述顯屬不一,上開紅色吸蜜鸚鵡及吸蜜鸚鵡是否確係向張建民購買,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張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係於103年間,在田尾夜市(經被告提醒之後,又改稱係於102年間,因為將吸蜜鸚鵡賣給被告那時候,田尾夜市有舉辦跨年活動),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將自己人工繁殖之紅色吸蜜鸚鵡1隻及吸蜜鸚鵡1隻賣予被告,被告係親自將現金6千元交付給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有上揭吸蜜鸚鵡第一代親鳥之CITES文件證明,如果被告有需要,以後會再提供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69頁正、反面、70頁),所證關於其販賣紅色吸蜜鸚鵡1隻及吸蜜鸚鵡1隻予被告之時間、金額、交易方式、交付文件等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2對蜜袋鼯鼠,1對係2隻價值約3千元,我用這2對蜜袋鼯鼠去交換證人張建民之紅色吸蜜鸚鵡1隻及吸蜜鸚鵡1隻。(嗣又改稱)我約係於102年

8、9月間買入這2隻吸蜜鸚鵡。證人張建民將上揭2隻吸蜜鸚鵡賣給我的時候,沒有給我任何證明文件,證人張建民係漁夫,他也不知道這2隻吸蜜鸚鵡有CITES證明,我不清楚證人張建民庭呈之2張CITES證明從何而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7、78頁正、反面),迥然不侔,本案被告遭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紅色吸蜜鸚鵡及吸蜜鸚鵡,顯非係向證人張建民所購買。

⒉印度星龜、綠鬣蜥部分:

證人即「吉祥寵物店」老闆吳文祥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只能確定被告曾向我買過紅腿象龜及印度星龜,其他的我不記得;本院卷第18、21頁之印度星龜CITES文件,確定不是從我寵物店出來的,因為我沒有跟這家貿易商合作過;本院卷第15頁之綠鬣蜥CITES文件,也確定不是從我寵物店出來的,因為我根本不認識這家貿易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徵被告提出之印度星龜及綠鬣蜥CITES文件,均非出自「吉祥寵物店」,該等CITES文件顯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印度星龜、綠鬣蜥無關。

⒊草原巨蜥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草原巨蜥2隻係我以個人飼養之小型草原巨蜥去和網友換來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訊問中改稱:草原巨蜥2隻係我向「吉祥寵物店」購買來的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復又改稱:草原巨蜥2隻係我擺攤做生意的時候,以2隻小型草原巨蜥跟路過之民眾交換來的,並非係跟「吉祥寵物店」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先後供述反覆不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草原巨蜥是否確係其向「吉祥寵物店」購買,顯非無疑。參以證人吳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能確定被告曾向我買過紅腿象龜及印度星龜,其他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草原巨蜥2隻,非係「吉祥寵物店」老闆吳文祥販賣予被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家裡還有好幾10張CITES文件,我可以回去找找看,但我沒辦法確定係哪2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提出之草原巨蜥CITES文件,確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草原巨蜥無關。

⒋稽上各節,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紅色吸蜜鸚

鵡及吸蜜鸚鵡,並非係向證人張建民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印度星龜、綠鬣蜥、草原巨蜥,亦非係向「吉祥寵物店」購買,所提出之CITES文件,亦無從認定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印度星龜、綠鬣蜥、草原巨蜥相關,被告上揭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曾辯稱:我陳列、展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動物,只是為了吸引客人,並非係供販賣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1年7月8日即因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綠鬣蜥、草原巨蜥等保育類野生動物,遭警查獲,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頁),則被告於本案中再度擺攤陳列、展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供客人觀覽,謂其並非供販賣云云,要難置信。況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上揭時、地稽查時,我正從事販賣寵物之生意,攤位上之寵物係以金錢來買賣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該攤位看板上確有載明「抽抽樂,一次20元」、「統統有獎,可累積換你喜歡的寵物:…特(12)綠鬣蜥」,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未標明「僅供展示,非賣品」等節,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陳列、展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確係為供販賣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顏旗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述之如前,竟仍不知戒慎,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紅色吸蜜鸚鵡、吸蜜鸚鵡、印度星龜、綠鬣蜥及草原巨蜥等動物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猶意圖販賣,將之陳列於攤位上,向不特定人展示,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本案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有9隻,與大量引進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之情形不同,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負債纍纍、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前固因違犯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質之被告何以再為本案上開犯行,供稱:之前那一次我係非法擺攤,當時檢察官說給我緩起訴,叫我去打掃,我以為事情就這樣簡單結束,而這一次我係合法向嘉義市政府承租攤位擺攤,沒想到這樣還係被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法律知識不足,未深思其所為之違法性何在,甚而輕忽其所為之嚴重性,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確切知悉上揭犯行非法之處,不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紅色吸蜜鸚鵡1隻、吸蜜鸚鵡1隻、印度星龜2隻、綠鬣蜥3隻、草原巨蜥2隻,係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而遭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顏旗於102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前揭攤位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屬於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紅腿象龜(Geochelone carbonaria)1隻,嗣為警於同一時間至上開攤位實施稽查,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紅腿象龜1隻,因認被告楊顏旗此部分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顏旗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切結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本案遭警查獲之紅腿象龜係我向「吉祥寵物店」購買,雖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但係人工飼養、繁殖,有「吉祥寵物店」老闆提供給我的CITES文件可以證明,應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等語。經查:

(一)102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警方於被告前揭攤位上所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紅腿象龜1隻,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乙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切結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及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委係實情。

(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紅腿象龜,雖屬第2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然經本院函詢農委會「紅腿象龜是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因人工飼養、繁殖而有所不同?」,據覆以:「紅腿象龜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惟非屬該法第55條公告之物種。即上揭物種之野生個體,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若為人工飼養個體,則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其輸出入、買賣及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無須事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申請同意。」,此有農委會103年6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紅腿象龜1隻若為人工飼養、繁殖之個體,則被告縱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上揭紅腿象龜,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可言。

(三)證人吳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0年開始從事寵物買賣迄今,我店裡有賣紅腿象龜,我確定被告有向我買過紅腿象龜,我都會提供客人CITES文件,1隻就附上1張,而且文件上面也會有貿易商之印章;卷附被告提出之紅腿象龜CITES文件,有可能是我提供的,因為文件上所載之貿易商我有合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為合致,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紅腿象龜係其向證人吳文祥經營之「吉祥寵物店」購買,所提出之紅腿象龜CITES文件,係由證人吳文祥所提供等情,尚非虛妄。而被告所提出之紅腿象龜CITES文件,其內容及簽發單位簽章均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留存之CITES證書正本相符,係屬真正乙節,及上開紅腿象龜CITES文件之來源標示為「C」,代表係「人工繁殖個體」乙節,亦有農委會103年6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3年6月27日貿服字第1037016587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0頁),稽上情節以觀,足徵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紅腿象龜之來源係屬人工繁殖個體,自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號│名稱(學名) │ │├─┼─────────┼──┤│一│紅色吸蜜鸚鵡(Eos │1隻││ │bornea) │ │├─┼─────────┼──┤│二│吸蜜鸚鵡(Trichogl│1隻││ │ossus spp.) │ │├─┼─────────┼──┤│三│印度星龜(Geochelo│2隻││ │ne elegans) │ │├─┼─────────┼──┤│四│綠鬣蜥(Iguana igu│3隻││ │ana) │ │├─┼─────────┼──┤│五│草原巨蜥(Varanus │2隻││ │exanthematicus) │ │├─┼─────────┼──┤│六│紅腿象龜(Geochelo│1隻││ │ne carbonaria)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