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宏吉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1號、103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宏吉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犯 罪 事 實

一、蕭宏吉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因缺錢孔急,且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3樓8所承租之套房積欠房租,遭房東要求其搬離套房,其將物品均打包置於上開租屋地點1樓機車停放處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網咖內,決意隨機尋找對象搶劫財物,再前往桃園謀職工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1樓,拿取其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蕭宏吉朋友先前至其租屋處烤肉後未帶走,以毛巾包覆,全長34.5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之尖刀1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站附近停車,即沿途尋找作案目標。於翌(26)日4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後站旁,適計程車司機賴姿秀下車攬客,蕭宏吉即搭乘賴姿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指示賴姿秀開往嘉義縣朴子市○○○街○○○號附近,途中蕭宏吉因猶豫不決而未下手,並於賴姿秀開車抵達目的地時,蕭宏吉藉詞稱其身上現款不足,要賴姿秀開至嘉義縣朴子市○○○路中華郵政祥和郵局,蕭宏吉下車前往提款機假裝領錢,之後並佯稱要去附近上廁所,欲藉機放棄計畫逃離現場,然考量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仍在車上,復因自身確有金錢需求,遂又返回車上,指示賴姿秀再將車開往嘉義縣朴子市○○○街○○○號。

二、蕭宏吉上車後,明知其所攜帶之尖刀極為銳利,而人體頸部、胸部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且胸部係心臟、肺臟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頸部、胸部,均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剝奪人命,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仍基於殺人以遂行強盜財物之犯意,將手提袋內之尖刀取出,並於計程車抵達嘉義縣朴子市○○○街○○○號,賴姿秀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將身體自駕駛座後方移至後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持尖刀先後朝賴姿秀左頸部、左胸部各刺殺1刀,賴姿秀即以手抓住尖刀與被告拉扯,並將尖刀奪下,嗣因車輛未煞車致繼續行駛,賴姿秀雙腳均在車外拖行,最後被甩出車外,受有左側肺部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頸部穿刺傷併左側甲狀腺撕裂傷、雙側手掌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瀰漫性出血、缺血性腸炎、肝衰竭等傷害,蕭宏吉見賴姿秀被甩至車外,立即移至駕駛座並駕駛該計程車離開現場,而強盜上開計程車1輛(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嗣蕭宏吉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時,因計程車右前車輪爆胎,蕭宏吉始將計程車棄之於該處,並將手提袋及袋內之毛巾、身上之外套丟棄於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堤防,返回住處後將所穿之拖鞋丟棄,而賴姿秀遭蕭宏吉砍殺並甩出車外後,於同日5時11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嗣經警於嘉義縣朴子市○○○街○○○號前,扣得上開尖刀1把,並於103年2月27日2時52分許,循線於嘉義市○○路○○○○號之1阿羅哈客運查獲蕭宏吉,由其帶同於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堤防,扣得上開手提袋1個,於其住處附近扣得其所穿之拖鞋1雙。而賴姿秀因其左肺、左頸動脈遭刺創導致失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3年3月10日12時1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賴姿秀之夫鄭俊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賴姿秀之女賴庭如(原名鄭庭如)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蕭宏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因缺錢孔急,復遭房東要求搬離其所承租之套房,為強盜被害人賴姿秀現金,而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持尖刀刺被害人左頸部1刀,進而與被害人因奪刀發生拉扯,最後強盜得手計程車1輛,坦承強盜殺人之犯行,惟辯稱:我當時是要把刀子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結果刀子就直接刺進去了,我那時有嚇到,很緊張,我要把刀拔出時,被害人的雙手握住刀子,我就想搶那把刀,後來因為車子一直在行進,我就去扳方向盤,之後我想要再去拿那把刀時,被害人有推我,我有拉她,不知道是否在拉扯中我不小心弄到她的手,導致刀子直接插入她的胸部,胸口那刀不是故意要刺的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明俊於警詢及偵訊時、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103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8-129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1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於計程車抵達目的地,被害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持尖刀刺向被害人頸部,並與被害人拉扯搶刀,於被害人遭甩出車外,立即移至駕駛座駕駛該計程車離開現場等事實(見本院重訴卷第174-190頁),復有扣押書、案發現場及逃逸路線說明、案發現場及逃逸路線概況圖、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公文傳真單、重大刑案報告單、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計程車採證情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簽收單各2份、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4張、照片16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9頁;偵字卷第34-40、42-57、59-87、141頁;本院重訴卷第88、101-102背面、122-124頁),另有尖刀1把、手提袋1個及拖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

(二)本件經採集檢體鑑定結果,編號1-1棉棒血跡(採自兇刀刀柄)、1-2棉棒血跡(採自兇刀刀刃)檢出同一女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910(負20次方);並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3-124、138-139頁),是被告確實有持尖刀刺殺被害人之犯行。而被害人受有左側肺部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頸部穿刺傷併左側甲狀腺撕裂傷、雙側手掌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瀰漫性出血、缺血性腸炎、肝衰竭等傷害,於103年2月26日5時11分許,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惟因其左肺、左頸動脈遭刺創導致失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3年3月10日12時1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業經告訴人鄭俊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相字第17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8頁),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復有嘉義長庚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病歷、護理紀錄各1份、解剖照片48張、嘉義長庚醫院103年7月21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593號函1份、被害人急診外傷影像光碟1張、影像光碟翻拍照片17張等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12、57-58、61-79、82頁、本院卷第52-58頁、病歷卷),足見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尖刀刺殺,及搶刀拉扯,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導致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持刀刺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因經驗生疏,不知如何掌控局面,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應為強盜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

1.被告行兇時所持之尖刀,刀刃長23.5公分,刀柄長11公分,刀尖為尖刺狀,單側開鋒,刀鋒銳利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08、122-1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把刀之前烤肉時有用過,在計程車上我把毛巾拿掉取出刀子時,我知道這把刀會割傷人,我也知道頸部跟胸部佈滿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是人體重要部位,極其脆弱,也知道以鋒利尖刀刺向人體頸部及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3、188-189頁),是被告對於持尖刀刺向被害人胸部及頸部,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一事有所認識。

2.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後送醫急救,手術發現左胸腔積血1,600cc,左上胸部刺創3公分併肋骨骨折,左上肺葉刺創3×1公分,左側外頸動脈斷裂、甲狀腺刺創等情,有被害人病歷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72-73頁、病歷卷)。

3.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解剖報告書是我製作,就傷口種類來說,所謂切創就是刀刃劃過,傷口長度大於深度,主要是刀刃開鋒部分所傷,所以要看傷口的形狀來判斷,如果傷口直接由刀鋒那一面造成,就是切傷,而刺創就是刀尖接觸,直上直下,即傷口深度大於長度,如果傷口是刀尖造成,就是刺傷,如果是不小心刺到的話,形成的創傷叫做刺切創,會先有刺傷,然後發現刺到不該刺的東西,刀子的走向就會改變往旁邊切走,而形成切傷,如果被告要抵住被害人脖子控制被害人,應該會有橫向切傷,但本件不管是頸部或是胸部的傷勢,都是只有刺創沒有切創,都是直的刺進去,並非斜的方向刺進,且都是一刀直進直出,看起來是以直接刺入之方式造成上開傷勢,我不認為被告是要拿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且依被害人頸部傷勢,看不出被害人在刀子刺向頸部時有拉扯搶刀的動作,因如果被害人當時有拉扯搶刀的話,左頸部的傷口會有其他的切傷的小傷口,但被害人的頸部傷口完全沒有其他小傷口,只有直上直下這一刀;被害人左側頸部有銳器刺創及左側外頸動脈及分支、甲狀腺刺創,這些傷勢在第一次手術時已經縫合,但依資料研判是一次性刺傷,被害人左側外頸動脈應該是被切斷,而左側外頸動脈離皮膚約有3公分深,外頸動脈直徑大約是0.4-0.5公分,且頸部皮膚至外頸動脈間佈滿血管與神經,外頸部動脈是通往頭部之主要血管,傷到等於往頭部血流的二分之一都受到影響,此部分致死機率比肺臟遭刺傷來的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承:當時我叫住被害人,我以為她會轉頭,但是她沒有,我的手伸到駕駛座那邊,往被害人左頸部戳去,有戳很大力,且我當時上半身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中間,左手從後面伸到駕駛座抓住被害人的衣服,右手以反握方式持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1、41頁),顯然被告於持刀刺向被害人頸部時,係用力朝被害人左頸刺進,且以手抓住被害人衣服以阻止其逃離,於刺入左頸部後即將刀抽出,是被告辯稱當時目的是要把刀子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於刺入被害人左頸後,被害人即手抓刀子而有搶刀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4.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資料記載及比對兇刀,如果兇刀全部刺進被害人身體,傷口寬度應為4.5公分,而被害人胸部傷口寬度為3公分,比對兇刀3公分寬度之刀身長為8.3公分,故刀子刺進左上胸的長度為8.3公分,刀刃長度已經進入體內三分之一,研判為有意刺入,因胸部傷勢只有刺創沒有切創,都是直的刺進去,並非斜的方向刺進,且都是一刀直進直出,看起來是以直接刺入之方式造成上開傷勢,我不認為兇嫌用刀子刺向被害人的時候有任何改變方向的意思,以被害人當時身上穿的外套、上衣、胸罩,以及刺到體內8.3公分的深度來看,被告當時力道算相當大,不大可能是雙方搶刀時所造成。而被害人肋骨被刀子切斷1根,肋骨動脈位於肋骨下緣,每根肋骨下面都有動脈,所以刺到胸部一定會刺到動脈導致出血;我認為頸部是第1刀,胸部是第2刀,因為頸部要控制一個人比較容易,胸部第2刀的原因是因為頸部第2刀沒有馬上致被害人死亡,所以才會補上第2刀,被告刺第2刀後沒有把刀拔起來,因為整個刀柄都是血,會滑脫不好拔,且刀子卡在骨頭裡面拔不太出來,而本件被害人有搶刀,因為被害人的雙手都有抵抗傷或防禦傷,被告為爭取逃離的時間會放棄拔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8頁),是依被害人胸口之傷口寬度、肋骨遭切斷、被害人當時所穿之衣服及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述,可見被害人胸部之致命傷亦係被告蓄意所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胸部傷勢係其與被害人搶刀發生拉扯時不小心造成云云,委不足信。更足認被告明知持刀刺向被害人頸部與胸部,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仍持刀用力朝被害人左頸部與左胸部刺殺2刀,顯然其有意致被害人於死,以遂行其強盜之犯行,被告主觀上具強盜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四)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被告雖開走計程車,但目的是要逃離現場,並非強盜計程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拿走被害人身上或計程車上的財物,所以被告沒有拿到任何財物跟金錢,所以只是強盜未遂等語,然縱辯護人稱被告開走計程車目的係為逃離現場為實,此僅為被告強盜得手計程車之動機,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以強盜殺人方式取得財物之犯意,而客觀上被告亦著手為強盜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並因而取得財物即被害人之計程車1輛,雖其嗣後因計程車車輪爆胎而棄置他處,然此為被告強盜計程車得手後之處分行為,是本件仍有強盜殺人之結果,辯護人稱本件僅達強盜未遂之階段,應屬誤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係基於殺人及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尖刀,所為之殺人手段,同時遂行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二者密切相關,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強盜得手計程車1輛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二)本件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代告訴人表示,被告手段兇殘,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

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土木工程、噴灑農藥等工作,在家排行老三,家有父、母及2名姊姊,大姊已出嫁,二姊住在外地;被告在96年7月間,被告父親認為被告賺錢都花在自己與女友身上,並未拿錢貼補家用,而將被告趕出家裡,自此被告即在外租屋,曾從事板模、電子業、搭舞臺及噴農藥作業員之工作,過去工作約維持2、3個月至1年不等,於4、5年前與女友分手後,曾使用愷他命及搖頭丸,本件案發前1個月曾使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重訴卷第190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11月10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0-152頁)。

2.被告曾於102年10月1日晚間,因其友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而與少年共同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於同年月4日甫經警查獲,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號、10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1-

23、156頁)。

3.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遭查獲而有所收斂,因缺錢孔急,遭房東要求搬離租屋處,欲搶得財物後前往桃園謀職工作,遂隨機找尋下手目標,並以利刃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刺殺2刀,遂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強盜得手之計程車價值,被害人因遭刺殺及搶刀過程中所受之傷勢及疼痛,並因而死亡,對告訴人二人猝失親人及經濟支柱,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傷害至極。

4.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27歲之青年,年紀尚輕,自其於103年2月25日23時許,攜帶刀子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尋找犯案目標,至翌日4時許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於抵達案發地前被告並未下手行搶,於抵達案發地後,被告亦藉詞稱其身上現款不足,指示被害人開往郵局,被告佯裝領錢與上廁所,最後始再上車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於下手前,即對於是否下手乙事多次猶豫掙扎,於郵局時亦曾打算放棄而逃離現場,然因考量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仍在車上,復迫於金錢需求,始又返回車上而遂行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對於自己所作所為表示後悔,對不起父母及告訴人二人,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希冀日後能彌補告訴人二人,並書立欲交與告訴人賴庭如,表達對被害人家屬最深的歉意之信函1紙(見本院重訴卷第194頁),因無法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故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而被告自103年2月27日遭羈押,之後因另案執行至今,除被告大姐曾前往與其會面外,被告其餘親屬均不曾前往探視,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8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遭被告父親趕出家門在外生活,因父親管教嚴厲,從小氣氛支持度較低,加上父親認為自己已有工作所以並未向家人拿錢,故不向家人尋求支援,復曾嘗試向朋友討回先前所借的款項,但都失敗等情,有上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0-152頁),亦足認被告親友長久對其之支持功能不彰,其亦缺乏可資利用之資源,故鋌而走險,致發生本件憾事。

5.本院委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及教化可能性部分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表示係因缺錢而犯案,過程中有幾度猶豫、嘗試要逃跑,但因為評估自己跑不遠,最終還是選擇犯案;被告在知覺組織表現優勢,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表現弱勢,反映其學業成就及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傾向為「行動者」而非「思考者」;被告經檢查及心理衡鑑並未符合人格疾患之診斷標準,從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在行為反應模式,被告傾向行動而非思考,加上過去犯行,推斷被告有再犯之虞,而被告面對新問題或困難作業時,傾向退縮、壓抑,較缺乏嘗試或多加思考,因此評估較不充足而缺乏彈性,導致即使周邊有可利用資源亦缺乏合宜的使用,建議可加強被告的家屬及社會支持度及教導被告可運用之資源,並安排法治教育輔導,矯正偏差行為,降低觸法之危險性乙節,有該院103年11月10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0-154頁)。

6.本院綜合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尚無對被告剝奪其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尖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刀子是朋友的,那時他們帶到我家烤肉,後來沒有帶回去,他們沒有說要送我,我有叫他們拿走,但他們還是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尖刀為被告所有;扣案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扣案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然亦僅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與本件犯行無關,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