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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弘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龔友智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8號、103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展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龔友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展弘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而被告龔友智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展弘坦承犯嫌,被告龔友智亦坦承有持球棒擊打被害人吳建宏之頭部。此外,並有相驗筆錄、解剖鑑定報告書、勘察報告、鑑定書,以及扣案槍枝1支足憑。是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展弘、龔友智就所涉犯殺人罪之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等於殺害被害人後曾欲辦理護照出國,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0月3日延長羈押,另被告龔友智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訊問後,被告林展弘、龔友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林展弘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皆一致,護照也是在緝獲之前所辦,是應無逃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龔友智之辯護人則表示:對於延押沒有意見,但因被告沒有湮滅證據及串供的情形,請求解除禁止接見等語。惟查,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並於犯案後急辦護照欲潛逃出境,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龔友智陳述犯罪事實之內容,與共同被告林展弘之供述仍有差異,且一再反覆,並各自以證人聲請作證,應認有串供之虞。故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事實猶在。此外,被告2人所涉犯者,乃係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林展弘、龔友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3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龔友智有串證之虞,進而妨礙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自有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