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華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2、2334、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在貨物派送單上所偽簽之「張永喻」簽名壹枚沒收。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俊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大」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故意:
㈠、於民國96年間,邱俊華受僱於「大大」擔任其司機職務,「大大」研擬籌畫自柬埔寨將海洛因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境內,惟因該包裹有遭警查獲之風險,為求保險,需要一人提供地址作為包裹寄送地點並擔任偽簽收件人姓名及收受包裹之角色,遂委託邱俊華物色適合人選,而邱俊華明知該包裹既需以如此方式拿取,且知悉要運輸海洛因,向「大大」應承出面覓擇人選。嗣邱俊華於同年6 月間,因故結識在嘉義市之「瑪格KTV 」從事傳播小姐之許緯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並得悉許緯庭為其姐夫之女友,遂將許緯庭引薦予「大大」,而許緯庭能預見由國外使用假名寄送包裹,極有可能係運輸海洛因,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與邱俊華、「大大」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許緯庭先與「大大」自行談妥相關報酬等細節後,再由邱俊華於96年6月間某日,前往許緯庭位於嘉義市○○街○○號7樓之1之租屋處內,將一張其上由「大大」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之黃色字條交予許緯庭,告知許緯庭此為上開包裏之收件人,並要求許緯庭照抄在另一張紙上,同時告知上開包裹送到許緯庭上開租屋處時,許緯庭要以「張詠喻」之名義簽收,許緯庭照抄完畢,邱俊華即將上開黃色字條收回,告知許緯庭,若日後有人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聯絡遞送上開包裏之事宜,友人會事先通知許緯庭,待許緯庭簽收包裏後,再由許緯庭電話通知其至許緯庭上開租屋處拿取包裏。
㈡、嗣「大大」、邱俊華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柬埔寨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分裝在渠等所有之面膜盒內偽裝隱藏,再記載收件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許緯庭租屋處即「嘉義市○○街○○號7樓之1」,即自柬埔寨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台。嗣於9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內之海洛因60 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該60包海洛因塑膠包裝袋係分置於10個小包裝盒內,而10個小包裝盒又共置在一個大紙盒內)。後於96年8月6日上午9 時許,由航空警察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許緯庭隨即偽簽「張永喻」之簽名1 枚於貨物派送單上以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並將上開貨物派送單交還喬裝之員警,航空警察局人員即當場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搜索許緯庭之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海洛因60包、10個小包裝紙盒、1 個裝有上開海洛因小包裝盒之大紙箱、寫有「張詠喻、嘉市○○街○○○○號、0000000000」之字條各
1 張。其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許緯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經許緯庭供出邱俊華為共犯後,始查悉上情。
二、邱俊華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以借用、質押、出售等名義交予不詳身分者,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友人魏佑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需錢孔急,先將地下錢莊業者介紹予魏佑勳,待魏佑勳向趙紹凱借得趙紹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魏佑勳即於102年9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邱俊華,邱俊華隨即於同日某時,在國道一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地下錢莊業者作為借款之質押。嗣該地下錢莊將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何榮華聯絡,並在電話中向何榮華恫稱:有抓到你的賽鴿,需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否則不放回你賽鴿等語,致何榮華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某時,依指示派遣其公司會計鐘玉鳳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使用另一員工洪振維之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後因何榮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得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何榮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緯庭、趙紹凱、魏佑勳於偵查時,證人即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黃俊達、鄭瑞彎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證人即證人許緯庭之妹許彗珊、證人即被告之前姊夫楊慶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鍾玉虹於前案審理時,經法官與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2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9、1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1、證人許緯庭於偵查時(見偵㈠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證人黃俊達於偵查、前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8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1至63頁,偵㈠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卷B第59.1至61.1頁)、證人鄭瑞彎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卷B第58.1至59.1頁)、證人許慧珊、鍾玉虹、楊慶仁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B-下稱前案卷㈠第30至46、48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79號卷B-下稱前案卷㈡,第74頁反面至75頁)。
2、貨物派送單、書寫「張詠喻、嘉市○○街○○號、0000000000」之字條、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6日檢驗結果報告書、DHL快遞提單、96年8月5日X 光檢查儀注檢貨128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報單編號:CR96223XS099)、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6年8月5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Proforma Invoice發貨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參(偵㈡卷第13至15、23、28至29、31至34、37至40、72頁)。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1878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5 號刑事判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測謊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A第2至5、28至29、92、
121、141至145、147至149頁,97年度審重訴字第14 號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40至50頁)。
4、另有扣案之海洛因60包(共10盒,每盒6包)、10 個小包裝紙盒及1 個大紙箱可證,上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送驗檢品60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
6.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72頁)。
5、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俊華係替「大大」物色證人許緯庭代收海洛因包裹,並且將「大大」所寫之收件人資料「張詠喻」交予證人許緯庭抄寫,告知將與其聯絡,且經其與「大大」之人自柬埔寨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國際郵件包裹運抵我國,顯已實行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證人許緯庭尚未及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及「大大」等人即遭查獲,仍不影響被告已完成運輸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
6、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知悉「大大」告知其找人代收包裹時,有可能是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而又尋找證人許緯庭代收,並且幫「大大」及證人許緯庭傳遞偽裝代收人「張詠喻」姓名、電話之紙條,讓證人許緯庭得以抄寫,顯見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之。
7、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4、160頁、本院卷㈡第41頁至其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8至20頁),及證人趙紹凱、魏佑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988號卷第12至1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趙紹凱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103 年10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㈠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㈠第58頁)。又被告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且之前以賣車為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會使犯罪集團以該帳戶從事恐嚇取財之行為,增加查緝之難度,而證人趙紹凱及魏佑勳本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幫助恐嚇取財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及2 位證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是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就第4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罰金刑修正從1千萬元提高至2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一併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範圍擴大,且除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必減輕其刑外,增定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偽造「張永喻」署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緯庭可得預見被告及「大大」係為運送海洛因而找其代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認定為間接故意之運輸海洛因正犯,有上開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至50頁),其雖為間接故意,然其運輸海洛因之意思與被告及「大大」一致,揆之上開見解,其與具有直接故意之被告、「大大」,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 人間,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之,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張永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張永喻」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 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先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見偵㈠卷第44頁,本院卷㈠第82、124頁、160頁),揆諸前開該所舉之立法目的,被告就上開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㈤、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並酌以被告係傳遞物色收件角色,與該毒品走私之其他正犯相比,其地位及涉案程度相對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運輸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幫助他人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辯稱該位自稱「大大」之人,即為證人何國綜,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許緯庭於前案未明確指陳何國綜,係因其與何國綜多次運輸毒品,許緯庭懼怕其供述會導致有更多次被查獲,故未供出何國綜云云,而何國綜確係本件被告運輸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請求本院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或共犯減輕其刑。經查:
1、證人許緯庭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何國綜,包裹是邱俊華叫我代收的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34 頁)。而證人許緯庭前案係因運輸毒品被查獲起訴,於判決確定前,若欲請求減刑,倘若其知悉被告與證人何國綜為本件之共犯,理應同時指認被告與證人何國綜,若僅指證被告,倘邱俊華經法院認定並非共犯,而認定證人何國綜為共犯,則證人許緯庭將冒不得減刑之極大風險。且「大大」即為何國綜此一說法,係經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具結作證時,方才陳稱「大大」即為何國綜(見前案卷㈠第70頁),然此部分亦僅有被告自身之說法,證人許緯庭於前案審理至本案作證時,均未指認證人何國綜即為「大大」,顯見證人許緯庭確係不知「大大」為何人,並非刻意隱瞞。而辯護人稱證人許緯庭因害怕有其他運輸毒品犯行遭查獲而刻意隱瞞何國綜即為「大大」一節,亦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2、而本案經被告於前案時證述證人何國綜即為「大大」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大大」是否為證人何國綜一節偵查,已於102 年2月8日查無具體證據,認無理由簽結,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6日雲檢培義101他1080字第30498號函及其所附之簽結內容附卷可依(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大大」即為證人何國綜,同經該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1599號認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此有該署104年9月30日雲檢銘公103 他1599字第27942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亦認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簽結,是上開2 案均認無證據證明證人何國綜與本案有關。
3、證人何國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俊華、許緯庭,也沒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也沒找過莊守禮律師,沒有找人從柬埔寨以包裹快遞的方式寄送海洛因來臺灣,也沒有找邱俊華及許緯庭等人當作上開裝有海洛因包裹的實際收件人來接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28頁),益徵其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無關。
4、且本件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其回復略以:被告雖供稱毒品係經自稱「何國綜」聯絡後,方始自柬埔寨運送入境臺灣,惟該自稱「何國綜」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尚有不明,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0日嘉檢榮孝103偵2202字第2861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7頁),亦認其無供出上游或其他共犯之情。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大大」即為證人何國綜,且證人何國綜係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顯屬無據,自不得採信,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車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姊姊,其與「大大」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淨重2010.60公克,純度則80.41%,然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並兼衡被告本件運輸毒品擔任之角色,其幫助他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亦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及其犯罪坦承犯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被告分別就其所犯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待被告另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1、又偽造之貨物派送單1 張,業已提出於快遞公司收受,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證人許緯庭在該貨物派送單上所偽簽之「張永喻」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010.60公克,及包裝上揭海洛因之60個塑膠袋(總淨重為231.6公克)、10 個小包裝紙盒、1 個大紙箱,雖屬本件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海洛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4 年5月6日公開銷燬,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處分沒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2月6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與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0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