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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莊雪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3月9日104年度嘉秩字第4號裁定(移送案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2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莊雪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鎮路○○○○○號,媒合男客歐尚柏與蕭美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併處罰鍰1萬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重度失明配偶,及10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詳加照顧,如1日疏於照顧,將造成不可挽回之遺憾,是懇請將原裁定拘留部分撤銷,僅處罰鍰等語。

三、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歐尚柏、蕭美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應予論處。

四、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媒合性交易規定,應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是違反該規定者,本應裁處拘留及罰鍰,並非得擇一為之。原審已審酌抗告人前曾因違反相同規定,經本院裁罰確定,然於前案受裁罰後未及1年旋再犯本件違序,足見被抗告人之素行不佳,未因前開裁罰而記取警惕教訓,惟其犯後尚知坦承所犯非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留1日,併科罰鍰1萬5,000元,並未逾越法定處罰之處罰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處罰亦屬妥適。至於抗告人雖曾於103年間違反相同規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秩字第3號裁處拘留1日,並處罰鍰1萬元,抗告人以與本件相同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秩抗字第1號撤銷原裁定,僅處罰鍰1萬元,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然此係前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人之情節可憫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除拘留,而抗告人經前案教訓,即應警惕自己避免再犯,但抗告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甫滿半年,即再次以相同方式違反相同規定,顯然明知故犯,並無可憫恕之情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且本件原審就拘留部分僅裁罰1日,為法定最低裁罰日數,縱抗告人有重度失明丈夫及未成年子女1名,上開拘留1日對其家庭而言,亦不致造成無可挽回之情事,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 81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