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 年度朴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大鄉里里長候選人侯騰之子,而侯騰與另一名侯選人乙○○處於選舉競爭之對立地位。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00000號住處,以暱稱「甲○○」之名義登入臉書(facebook),見「嘉義縣朴子市社團」之臉書社團中,有網友張貼一段乙○○與鄰人爭執之影片,並留言「大鄉之恥…涂X ㄏㄢˋ」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該日晚間11時1 分、19分,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情況下,接續在該篇貼文下留言「朴子市大鄉里最大隻瘋狗」、「全國最兇最鴨霸的里長真的是大鄉之。。。。。。恥」等文字,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1分、42分、43分許,基於意圖使乙○○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項於眾之接續犯意,未經適當查證,在前揭臉書貼文下接續留言「聽說涂候選人A 大鄉里回收饋」、「A回饋金A 到買田地買房子」、「連老人吃桌的錢也吃」等文字,使乙○○因上開文字之散布而名譽受損,並影響選民對於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藉此意圖使乙○○不當選,並足以妨害該屆大鄉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77、122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9 至10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1張、嘉義縣朴子市選舉區第二十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

1 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 至8 頁、交查卷第11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被告傳播不實文字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1 分、19分,先後2 次在臉書上辱罵乙○○,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屬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公然侮辱之接續犯,以一罪論。同理,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至43分,先後3 次在臉書上傳播不實文字之行為,亦應論以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另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與違反選罷法二罪,時間相差逾12小時,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前者保護之法益為單純個人法益,後者則兼具國家法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法規競合關係,為本院所不採。

四、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以:被告上述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0 分、11時1 分及11時19分在臉書上之留言;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1分、12時42分、12時43分之留言,貶損告訴人人格之內容不同,即犯罪之時間、事實內容不同,不能認為是接續犯,應該一罪一罰,至少應該比照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再為科刑,故原審認為被告構成接續犯不當,且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 . .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1 分、19分,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情況下為二次留言,其時間緊接,僅隔數分鐘,且目的相同,均在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侵害者又同為告訴人之人格權法益,揆諸前述,應認係公然侮辱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於

103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1分、42分、43分許,未經適當查證,數次在前揭臉書貼文下接續留言「聽說涂候選人A 大鄉里回收饋」、「A 回饋金A 到買田地買房子」、「連老人吃桌的錢也吃」等文字,其時間緊接,僅隔數分鐘,留言之臉書平台相同,均為「嘉義縣朴子市社團」,且目的相同,均在影響選舉公正性及毀損告訴人名譽,所侵害者又同為告訴人之人格權法益與國家選舉之公正性,揆諸前述,應認係上述違反選罷法犯行之接續犯,亦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因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認為被告犯行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告訴人認原審應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為本,先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後再量刑,並以此質疑原審量刑過輕,惟告訴人此一主張全無任何法律依據,恣意增減刑罰範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原則,顯不可採,故其據以質疑原審量刑過輕而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及選罷法第104 條第1 項之犯行,且為接續犯,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均非可採,已如上訴,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 下同) 2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 頁) ,並有和解筆錄正本與匯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87頁)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量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因此,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雖不可採,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從事建築業,與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以文字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不輕。再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政治良窳,被告竟在無相當合理之事證下,率爾於選舉日(104 年11月29日)前夕,以未經證實之事予以散布、傳播,詆損告訴人之名譽,不僅損害告訴人名譽,亦因已接近選舉期日,使告訴人促不及防,難以即時、有效向選民澄清,嚴重破壞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兼酌本次犯行影響之選舉層次為最基層之里長選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20萬元,雖告訴人以其名譽受損,及選舉結果可能因此受影響,不宜輕縱被告為由而無法諒解,然本院仍不能無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不加以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文字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於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諭知。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之行為,讓其損失很大,無法諒解被告,且被告行為有礙選風為由,不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另審酌被告於選舉前夕為本案之犯罪行為,其於網路留言數次,動機可議,對選舉確有不公平競爭等情,認本件不宜予告訴人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