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栢芳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104 年度嘉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栢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栢芳因與林上正間發生金錢糾紛,認遭林上正詐欺受騙,為促使林上正歸還所欠債務,竟委請不詳且不知情之廣告業者製作正反面刊有「林上正鄉親要注意,騙我夫妻檔,拿錢真高興,還錢哭又騙,賺錢真輕鬆,比搶來的快,欠錢不還債,真是不應該,夫妻會演戲,平時很恩愛,談錢就分開,做人沒天良,老天會生氣」、「林上正鄉親要注意,恩將又仇報,報應隨著你,沒有好下場,謊話一連篇,講話不坦白,做人不實在,做夢多要害,騙人是一時,害人是一生,勸你要悔改,才有好將來」等文字內容之大型廣告看板,並自行在旁張貼林上正所簽發交其收執之保管條及林上正個人名片1 張,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之公眾場所,設置該看板,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林上正名譽之事。另委請不詳且不知情之廣告業者製作刊有「林上正夫妻檔真會騙真會拐」等隱喻林上正拐騙成性之大型廣告看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之公眾場所,設置該看板,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上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上正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請人製作刊有「林上正鄉親要注意,騙我夫妻檔,拿錢真高興,還錢哭又騙,賺錢真輕鬆,比搶來的快,欠錢不還債,真是不應該,夫妻會演戲,平時很恩愛,談錢就分開,做人沒天良,老天會生氣」、「林上正鄉親要注意,恩將又仇報,報應隨著你,沒有好下場,謊話一連篇,講話不坦白,做人不實在,做夢多要害,騙人是一時,害人是一生,勸你要悔改,才有好將來」等文字內容之大型廣告看板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之公眾場所,設置該看板,及請人製作刊有「林上正夫妻檔真會騙真會拐」等文字內容之大型廣告看板,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之公眾場所,設置該看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騙我錢,有簽立35萬元保管條,我只是表達事實,基於勸世目的提醒告訴人及其他人,要告訴人還錢,並無犯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林上正詐騙、欠錢不還,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刊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內容之廣告看板設置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及於附表編號

5 所示時間、地點,設置刊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字內容之廣告看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交查字第2313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51頁、172至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上正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交查字第2313號卷第8 頁,交查字第2851號卷第

6 頁),並有被告在前開地點設置大型廣告看板之照片8 張附卷可參(附於他字卷第11頁信封袋內),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內容之大型廣告看板,公開設置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住處前或人車往來之道路邊,揆其廣告看板文字內容提及「林上正還錢哭又騙、賺錢真輕鬆、比搶來的快、欠錢不還債、做人沒天良、謊話一連篇、講話不坦白、做人不實在、騙人是一時、害人是一生」等文詞,且看板旁張貼林上正所簽發交其收執之保管條及林上正個人名片1 張,保管條內容記載「本人林上正向蕭栢芳於101 年6 月份保管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如果沒有歸還,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字眼,名片則可見出林上正經營酒樂阿里山生技有限公司、太平洋國際物科有限公司等資訊(他字卷第5 頁),是綜合以觀,上開廣告看板之文字及附近張貼之保管條內容,已明顯指稱告訴人欠錢不還(告訴人保管被告之35萬元) 之事實,及指涉告訴人表裡不一、說謊成性,顯已貶抑告訴人人品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又被告設置上開大型廣告看板之地點,係在人車往來之道路邊,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附卷可參(附於他字卷末信封袋內),不特定人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均得輕易看見其所設置上開指涉告訴人行騙、欠錢不還等內容之廣告看板,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格產生懷疑,而不信任,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亦自承設置上開廣告看板之目的係提醒大眾勿再受騙(本院卷第50頁),足見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客觀所為,亦屬散布文字於多數人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設置「林上正夫妻檔真會騙真會拐」等文字內容之廣告看板,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該內容係在影射告訴人拐騙成性,帶有嘲弄意味,雖未指摘傳述特定事實,然亦足以貶抑、羞辱告訴人之名譽。而該設置廣告看板之地點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設置前揭內容看板,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亦屬明確。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廣告看板所指內容係事實,告訴人確實騙錢,並請求傳喚同遭告訴人詐騙之人即林國明、何偉貞、「翁仔」、「福師」等,欲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惟刑法第310條第3 項係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以能證明真實者而不罰之前提要件,乃須行為人所指摘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據以主張。反之,縱使指摘之內容屬實,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免於刑事責任。如前所述,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純係關於告訴人與其之間金錢債務所生糾紛,未涉及公共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亦不得據此阻卻違法。是被告請求調查用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況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民事提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5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各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交查字第2851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益徵並無證據得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摘詐騙或借款與被告之事。從而,被告無任何憑據即認定告訴人有詐騙行為,而製作上載「林上正騙我夫妻檔,還錢哭又騙,賺錢真輕鬆,比搶來的快,欠錢不還債」等內容之廣告看板,並設置在不特定公眾皆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其散布文字,以不實之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關於名譽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彰彰甚明。被告辯稱以此種方式請求告訴人還款云云,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人車往來之道路旁設置廣告看板,指摘告訴人對其詐騙,供不特定往來之公眾觀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附表編號5 所示人車往來之道路旁,設置廣告看板,影喻告訴人拐騙成性,供不特定往來之公眾觀看,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甚明確,其所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業者遂行其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附表編號1 至4所設置之廣告看板同一,係被告於不同時間移置不同地點,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2 頁),而所設置廣告看板之時間集中於103 年9 月至10月間,復係同一看板之遷移,堪認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即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所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權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附表編號5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設置之廣告看板內容,並未指謫或傳述特定事項,僅空泛指稱告訴人會拐騙,用以嘲弄告訴人,貶抑其人格,依前說明,此部分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法條之變更,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68 頁)。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自認遭騙,本應循合法管道主張,始為正辦。然卻捨此不為,反四處設置本件廣告看板,指摘告訴人行騙、欠錢不還之具體事實或影射告訴人拐騙成性,使不特定往來之公眾得以懷疑告訴人品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5 萬元之調解條件,有本院104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迄未如實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及配偶同住,現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廣告看板內容 │├──┼────────┼──────────┼───────────────┤│ 1 │103 年9月下旬某 │嘉義縣太保市○○路2 │林上正鄉親要注意,騙我夫妻檔,││ │日 │段424 巷16號林上正住│拿錢真高興,還錢哭又騙,賺錢真││ │ │處前 │輕鬆,比搶來的快,欠錢不還債,││ │ │ │真是不應該,夫妻會演戲,平時很││ │ │ │恩愛,談錢就分開,做人沒天良,││ │ │ │老天會生氣(正面) ││ │ │ │林上正鄉親要注意,恩將又仇報,││ │ │ │報應隨著你,沒有好下場,謊話一││ │ │ │連篇,講話不坦白,做人不實在,││ │ │ │做夢多要害,騙人是一時,害人 ││ │ │ │是一生,勸你要悔改,才有好將來││ │ │ │(反面) │├──┼────────┼──────────┼───────────────┤│ 2 │103 年10月10日 │嘉義縣太保市○○路2 │同上 ││ │ │段424 巷16號林上正住│ ││ │ │處前 │ │├──┼────────┼──────────┼───────────────┤│ 3 │103 年10月20日 │嘉義縣太保市○○路2 │同上 ││ │ │段406巷前 │ │├──┼────────┼──────────┼───────────────┤│ 4 │103 年10月27日 │嘉義縣太保市○○路2 │同上 ││ │ │段麻魚寮公墓前 │ │├──┼────────┼──────────┼───────────────┤│ 5 │103 年10月31日 │嘉義縣太保市○○路2 │林上正夫妻檔,真會騙,真會拐 ││ │ │段241號前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