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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冬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嘉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患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之精神障礙,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緣兒童蕭○龍(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與哥哥蕭○龍(姓名年籍詳卷)等友伴玩棒球時,球不慎飛至甲○○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住處,眾人乃翻牆入內撿球。甲○○見狀,竟妄想該等兒童前來行竊,而怒不可抑上前追逐,因兒童蕭○龍年幼來不及逃離,甲○○即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拳打、腳踹蕭○龍身體及以鞋子搧打蕭○龍臉頰等方式毆打蕭○龍,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挫傷、前胸壁及腹部挫傷、上背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龍、蕭○龍(告訴人之兄)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22頁、28-29頁),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警卷第13-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兒童,係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蕭○龍於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7歲之兒童,此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8頁,嘉簡卷第20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告訴人約係念國小一、二年級等語(偵緝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接續犯:被告以拳打、腳踹告訴人身體及以告訴人之鞋子搧打告訴人臉頰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先後各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刑罰減輕事由:因被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已在住院治療,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被告住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之鑑定結果,業據該院函覆略以:「陸:鑑定結論:1.案主(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精神病伴有精神病特徵。在一般精神醫學判定屬重大精神病範疇。疾病特色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併有思考邏輯受損,症狀包括誇大妄想與關係妄想,有時行為會讓人在社會上難以接受。會阻礙正常的思考,嚴重時有可能會影響其判斷行為不法之能力。2.根據本次鑑定會談及當時住院病歷記錄,案主可描述案發當時時間地點,顯示其並未達意識不清導致無法判別行為之狀態。但根據本院精神科病歷,顯示案發之前案主診斷雙極性情感精神病伴有精神病特徵多年,且病識感不佳藥物順從性不良,影響其工作能力以及人際互動,病前與病後功能比較呈現退化。案主呈現慢性精神病人特性,確有可能使其邏輯判斷能力下降。3.根據案發7日後之住院病歷,推測案主於犯行前之當時應有部分精神病症狀干擾,干擾案主判斷蕭童是否偷竊自身財物、干擾判斷蕭童對於自身是否有敵意,進而攻擊蕭童。」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4年9月2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7-143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陳稱:因為告訴人是小偷,我才要打他等語(簡上卷第83、16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之際,確因長期罹患之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影響,妄想前來撿球之告訴人偷竊其財物,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詳如後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89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因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以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症,誤認前來撿球之告訴人及其友人為小偷,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即以拳打、腳踹告訴人身體及以告訴人之鞋子搧打告訴人臉頰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尚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簡上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是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為本件傷害兒童犯行,惡性自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參酌被告另受監護處分2年之宣告(詳如後述),是其自由刑之刑度,自不宜過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監護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細觀卷附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被告於100年即被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3月、101年8月至102年9月住院治療,而本件案發後則從104年2月4日住院迄今,可見被告病情非輕,如不予長期且規律性治療,症狀恐難以改善。再者,被告姐妹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沒有辦法再拿出一大筆錢給被告治療,因為被告治療期間已經花了我很多錢了;被告現在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吵著要回家,被告現在是自己住,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如果被告在醫院有人照顧,可以控制被告的狀態,因為被告會攻擊別人,如果在醫院是最好的,我們為被告真的是傷透腦筋等語(簡上卷第165頁)。是以,被告目前雖住院治療,但因親屬無力長期支付醫藥費,且被告主觀排斥住院想要返家,則其若中斷就醫,將無法抑制自身妄想及情緒控制,行為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再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00年起即犯下數起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等案件,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之健康、財物均造成危害。故本院綜合被告前案、精神狀況、治療情形、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為確保被告規則治療和監督保護,以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