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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雄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文雄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文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以被告並非候選人,與告訴人黃榮利無任何選舉對立關係為由,認原審就事實認定已顯有違誤為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並未認定被告為候選人,僅是在量刑時誤載被告為民意代表之候選人,並依此作為科刑所憑之理由。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落實乾淨選舉,被告於選舉期間,無相當合理之事證下,率爾以未經證實之事予以散布、傳播,詆損告訴人之名譽,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已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本院另審酌被告農專畢業,從民國60年至90年間,均在農會服務,知識水平高且社會經歷豐,在地方上有相當之地位及影響力,卻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而傳播不實之文字,企圖影響選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縱使於量刑時誤載被告為民意代表之候選人,然所量處之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故檢察官以事實認定有誤,以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104年9月16日履行和解內容,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公開向告訴人致歉,此有和解書1紙、上開報紙3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願意原諒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件: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