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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再輔 佐 人即被告子女 蔡晏熏

蔡世航蔡佳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朴子簡易庭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再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1 線,原判決書誤載為臺8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2 公里處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過溝方向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過溝方向左轉彎駛進東西向慢車道,而未禮讓東西向遵循規定直行之車輛先行,適有張芳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沿慢車道直行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下,同疏未注意及此,於騎經該交岔路口時,因蔡明再持續左轉彎駛入東西向慢車道,未暫停禮讓東西向慢車道上之張芳碩直行車輛先行,導致其所駕貨車右側前車門與張芳碩所騎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張芳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第七及八肋骨骨折、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上下唇及左臉頰、下巴撕裂傷併黏膜和皮膚缺損等傷害。蔡明再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芳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輔佐人爭執員警初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現場圖雖已標繪被告及告訴人兩車行車動向、兩車肇事後,車輛及散落地面跡證之相對位置,惟未完整呈現肇事路口雙向車道數之實際情形,而此部分被告及輔佐人既有爭執,且本院已另請承辦員警補繪完整車道數之現場圖,即無採納該份現場圖為證據之必要,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4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為之鑑定意見(原審卷第55頁),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等證據有所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警卷第6 頁、8 至11頁,交查卷第6頁),復有員警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56頁、82頁,光碟片置於偵查卷末存放袋內)。又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甚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20至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下,竟疏於注意,由西向東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彎時,未禮讓東西向沿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其車輛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機車前車輪部位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復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綠燈直行擬通過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得預見左右可能有綠燈轉彎車輛駛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逾當地速限云云。惟告訴人警詢及原審時均陳稱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係按速限行駛(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11頁)。而告訴人直行經過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被告之轉彎車輛,致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例如煞車),亦據其警詢陳述在卷,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是亦無從以煞車痕長度推算其當時車速,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被告所質尚難採信。

㈢、按被告係屬轉彎車,告訴人則係直行車,就路權歸屬而言,告訴人優於被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為次要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

3 年12月4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5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本件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人於本院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自陳係在南亞嘉義廠擔任管理員,以駕駛堆高機或公司小貨車載送物料為業務內容,當日係上班途中駕車肇事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128 頁),惟亦稱平日多係騎乘機車上班,且所駕前揭自用小貨車係自己所有,供平日務農時噴灑農藥之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而該車輛確係登記被告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本院卷101 頁),並非公司車輛,足認被告所述非虛。是以,被告當日雖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班,惟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平日即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而有反覆執行駕駛之過往事實,自難認有課與其較一般人為高之駕駛注意義務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不為本院所採,應併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其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2頁),已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原無違誤。然: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55萬元(不含強制險),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100 頁)附卷為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而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被告量刑輕重之依據,難謂妥適。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本件肇事路口為高鐵大道,路寬筆直,雙向車速均快,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侵入告訴人車道進行左轉,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誠有明顯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第七及八肋骨骨折、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上下唇及左臉頰、下巴撕裂傷併黏膜和皮膚缺損等傷害,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認自身過失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年逾7旬,中風無法自理生活),現與配偶、母親及1女同住,無兄弟,目前在南亞公司上班,需負擔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如前述,堪見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96頁反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