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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秀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秀錦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秀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尚無違法及不當(雖原審判決理由載敘被告與告訴人黎澤中各自堅持之賠償金額與調解不成立之書面記錄有所不合,然無礙調解不成立事實之認定,故此微疵於原審判決尚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確實賠償損害,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詳確,另有卷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確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25萬元乙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收據在卷可考。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