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國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9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國禎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呂國禎於民國104年6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北興街與友愛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致因煞避不及,與沿友愛路由南向北駛至同路口,由亦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陳亞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側撞,導致陳亞黎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壓砸傷、髖壓砸傷、雙膝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第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國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亞黎發生碰撞事故,且告訴人有受上揭傷害等節(參警卷第1至3頁,交查卷第9至10頁,簡上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5至7頁,交查卷第8至10頁,簡上卷第100至10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0、12至14、16至21頁)。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發生事故之路口歪斜,伊駕駛車輛至路口,無法提前看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且伊於路口停止線前已有停止查看始通過,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撞上伊,伊應無過失云云,據以提起上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參簡上卷第44頁),亦經告訴人證述綦詳(參簡上卷第100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路口停止線前即停止,因無法看到友愛路口來車,因此即緩緩向前通過路口,隨即發生碰撞等語(參簡上卷第110頁),再參酌員警拍攝之路口照片,於被告之行向即北興街之停止線前停止,因左側房屋遮蔽,無法看見友愛路之來車(參簡上卷第61頁),則被告行駛超越停止線後,進入交岔路口前,仍應暫停查看有無來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駛入交岔路口,然被告於停止線停止無法看見友愛路來車後,隨即緩緩駛入交岔路口,並無於交岔路口前停止,讓幹道車輛先行,又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警卷第13頁、第16至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致其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遇見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節,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簡上卷第80至82頁),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僅以被告具有過失為已足,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僅為量刑之參考因素,被告抗辯告訴人車速過快,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之過失云云,亦無足採。再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卷可佐,是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賣咖啡豆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8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遵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參簡上卷第135頁),而告訴人表示收到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渠等刑事責任,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參簡上卷第129頁)。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