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玉輝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玉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施玉輝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9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街(幹線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劉景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景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血腫等傷害。施玉輝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景遊之監護人劉芳樹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施玉輝就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234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9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92-93 、235 、262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偵卷第19-2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26 、33-41 頁;偵卷第7-8 頁),又車禍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_09-00-00-B_ 長榮街往西】,錄影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0000-00-00_09-00-00 (以下簡稱時間,年月日均略)。於時間09:07:34,一名身著白色外套、卡其色長褲男子騎乘一部前方有置物籃之灰色機車(下稱甲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由長榮街沿西往東行駛,經路口劃有「停」字及停止線標誌時並無暫停動作(如擷取照片一),甲車騎至路口圓形人孔蓋附近,一部銀色未裝設置物籃機車頭自畫面右方進入路口(下稱乙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如擷取照片二),乙車並無減速情形,於時間09:0
7:35,在路口圓形人孔蓋附近乙車車頭擦撞甲車騎士左後車尾部位(如擷取照片三)。」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6-237、241-243頁),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血腫等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被害人之病歷影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2頁;本院卷83、97、201頁,另有外放之病歷影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復分別明定綦詳。而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經查:
⒈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長榮街於該交岔路口前方地面劃設有「
停」標字,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34-35 頁:),揆諸上開說明,安和街為幹線道,而長榮街則為支線道,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3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237 、241-243 頁)。
⒉ 而被告係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26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9 頁),是其駕駛機車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17-22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⒊ 又被害人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比對之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8-39 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6-237 、241-243 頁),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⒋ 此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施玉輝駕駛普通輕機,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景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頭撞擊施玉輝機車之車尾,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4 年4 月7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雲嘉區000000
0 案)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 頁),嗣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復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施玉輝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景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覆議會104 年5 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亦認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有上開過失,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肇事主因),至為顯然;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亦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次因),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⒌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 被害人於車禍之後,經醫院診斷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乙事: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係00年0 月生,於發生車禍後,經診斷罹患老年期癡
呆症狀,故告訴意旨質以上開病症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5 、12頁;偵卷第21頁)。而本件被害人於103 年10月26日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血腫」,同日辦理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3 日出院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嗣於同日入住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後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老年期癡呆症,自發性高血壓」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
⒉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函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該醫院函覆
:「本院無劉員受傷前因老年癡呆疾病之相關就醫紀錄,無法判斷其老年癡呆與車禍所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否相關。」等語,再經本院調取被害人最近5 年於各健保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嗣檢附前揭所調病歷,再請該醫院詳為說明後,該醫院復函覆:「劉員於103 年10月26日車禍受傷,103 年11月4 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診斷為疑似失智症(老人癡呆)。104 年2 月9 日神經科之報告及認知功能確有衰退,故腦傷與失智應有時間之關連。無論如何,腦傷對老年人之認知功能是一個惡化因子。」等語,有104 年6 月16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5 日惠醫字第000000
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9 頁)。細繹上開醫療意見,並觀以被害人曾於100 年4 月間經診斷罹有腦萎縮、老年性腦退化,醫院為其進行CASI(智能篩檢測驗)及MMSE(簡易智能量表)評量,認為低於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之水平,當時尚未達失智診斷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8 月5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123 、129頁),並於100 年7 月間、103 年6 月間曾因交通性水腦症等病情就醫等情,另有俊清外科診療記錄單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211-213頁),復綜合勾稽被害人病歷資料及全案客觀卷證加以審酌判斷,或可認為腦傷對於老年人之認知功能為一個惡化因子,然其僅為被害人失智之惡化因子之一。且公訴意旨並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卷附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之老年癡呆症係本案車禍所造成,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法明確肯認車禍與被害人失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損害賠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11 號),而民、刑事責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之認定,未盡相同,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應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侯嘉彰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3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影響其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而被告犯後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是否致被害人重傷等情尚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自陳為退休老師,師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5 名子女,平時與太太一起居住之生活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