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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水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水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蔡水明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保安二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應停車看清無來車時才能前行,適有曾瑞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友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蔡水明疏未暫停讓曾瑞文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瑞文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肺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曾瑞文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水明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將所駕駛車輛留置現場,棄車逕自逃離,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水明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41號偵卷,下稱-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發生車禍會害怕,當時打電話給朋友,朋友載伊離開,伊認罪,伊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瑞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高梓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 「警卷」,第4-8 頁;偵卷第16頁),而證人曾瑞文確實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肺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24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參以被告及被害人2 人所駕駛之汽車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右前車頭鈑金凹陷、車輪變形、車燈破碎;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 號),引擎蓋掀起、車身前保險桿脫落地面、車燈受損,前車頭已嚴重扭曲變形,且安全氣囊爆開,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又事故現場兩車碰撞後之零件碎片散落一地、面積幾乎佔據一個車道之範圍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 -24頁),且目擊證人高梓容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屋內即可聽到兩車碰撞聲音,遂開啟窗戶查看,當時被告有下車責罵計程車司機(即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7-8 頁),足徵車禍當時撞擊力道劇烈。車禍發生之後,被告自承其頭部有受到撞擊,頭部暈眩蹲在路旁,自己也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而由前揭照片明顯查知,被害人所駕車輛之毀損程度遠大於被告所駕之汽車,且被告自承有下車趨前查看被害人狀況等語(見警卷第3 頁),足認被告當知悉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傷害等情。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在今年2 月10日凌晨3 點多與曾瑞文駕駛計程車發生碰撞,你當時沒有留在現場就自己走掉了?)是的,因為發生車禍會害怕,身上也有一點傷,我當時是打電話給朋友,朋友載我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可徵被告於肇事當時致被害人身體受傷,確已知悉,卻仍置之不顧,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聯繫朋友將自己載離車禍現場逃逸,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情甚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是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及竊盜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於發生車禍事故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實屬不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小孩,妻子照顧小孩沒有工作,平日與家人居住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寬諒,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並表示請求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項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之後迄至本案發生期間,並未再有其他犯罪情事,且本案犯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履行調解條件,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其犯罪情狀、個人情事及家庭狀況,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且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