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民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林佑丞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被 告 容玄武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97、4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涉犯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董晨歡、張嘉鶴、王明耀、告訴人即證人陳志仁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至11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等所犯之涉犯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等所涉殺人未遂犯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等供述或避重就輕,或所述部分事實情節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上開證人雖經偵查中具結,惟尚未經對質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逃避重罪而與之勾串證詞之虞。另被告邱偉民前於民國94年、99年、102年間曾有多次執行案件通緝紀錄,有其前案紀錄可查,則其本次所涉既屬重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而逃亡之虞。被告林佑丞案發後與同夥共同乘車離去,且經警方拘提始行到案,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而,考量上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應自104 年8 月12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屆滿,被告
3 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於104 年11月12日、
105 年1 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 年2 月25日就延長羈押與否訊問上開被告。被告邱偉民表示無意見。被告容玄武稱:已承認所犯,無串供之虞,請求交保。被告林佑丞表示需籌錢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交保,其辯護人則稱:證人容玄武、告訴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林佑丞應無串證之虞,倘認仍有羈押必要,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四、經查:
㈠、查被告邱偉民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被告林佑丞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被告容玄武則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嫌。然其等所涉犯之上開犯嫌,均有同案被告即證人董晨歡、張嘉鶴、王明耀、告訴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至11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等所犯之涉犯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本件告訴人遭槍擊、毆打之地點,分別為嘉義縣○○鄉○○○○路沄水橋旁,及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腳堤防2 處地點。於上開2 地中,均有人對告訴人進行槍擊、毆打。而綜觀本件足以指涉6 名被告上開犯嫌之積極證據,目前僅有6名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別無其餘足以重現2 處現場事發經過之非供述證據可為佐憑。是2 處現場中,究竟何人持槍槍擊告訴人、何人參與毆打、6 名共同被告有無參與犯案、參與犯案之情節輕重等節,均有賴於6 名共同被告,及其他檢辯雙方聲請有待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述互相核實,方足以釐清事實真相。另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固已完成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然觀諸其等交互詰問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所為歷次供述非無扞格,所為證述虛偽成分仍高。況且,被告林佑丞、容玄武之歷次陳述,不僅彼此互有矛盾,更各自前後有異。復依據被告容玄武於10
4 年11月2 日訊問時之供述,實非無可能欲一力承擔所有罪責,使其餘5 名共同被告脫免罪刑之疑慮。再者,被告3 人雖羈押禁見中,惟仍企圖施壓告訴人,令其更改供詞,此據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警備車內被告3 人與告訴人同車交談之錄音影光碟互核屬實,亦有擷取之相關畫面附卷可參。是被告3 人及告訴人雖已完成交互詰問程序,然就整起犯罪情節尚非得以釐清,且尚有其餘共同被告3 人及在場證人亟待進行交互詰問,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獲邀無罪、輕罪,訴訟策略上目標一致、利害與共,而彼此續為隱匿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㈢、再者,其等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邱偉民曾因案多次遭受通緝,且有多次犯罪前科,觀其前科紀錄表即明。凡此,均可見被告邱偉民守法意識應屬薄弱,衡諸所涉犯之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本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經交互詰問,證據態勢愈趨成罪之可能時,依被告邱偉民過往犯罪紀錄觀之,甚難期待其可如期到庭,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邱偉民有逃亡之虞。
㈣、綜上,倘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3 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實非無可能就本案事前謀議、事中分工等情節之關鍵,統一口徑,編織對其等最為有利之說法。故而本件於其餘客觀證據有限之情形下,實有確保各人供述真實性,進行審理之必要,以避免事實真相更趨晦暗危險。另被告邱偉民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被告邱偉民、林佑丞、容玄武羈押之原因猶存,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此外,本院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上開被告均應自105 年3 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