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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舒云被 告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蕭吉河被 告 蘇瑞珍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14號、103 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蕭吉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蘇瑞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為紙漿紙類製造業,蕭吉河係正隆公司大林廠廠長,乃經營負責人,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負責全廠產銷協調,行政管理、人員、財產安全維護,且擔任該廠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主席;蘇瑞珍則任職該廠製造部經理,職司製造部之生產事宜,各項有關生產之管理及人員、設備安全之維護,與生產線上設備之更新、購買、評估、設備保養及流程改善等事務,亦為該廠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蕭吉河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43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對於其廠內人員負有安全維護之責,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平軋機器(編號AP-1600 )B 車後段南側之移動式電動機具打包機(編號000000000 )插座分路裝置漏電斷路器,而蘇瑞珍日常職司製造部之生產事宜,各項有關生產之管理及人員、設備安全之維護,與生產線上設備之更新、購買、評估、設備保養及流程改善,對於人員、設備安全之維護及流程改善,應加以妥善注意、監督,並建立有效處理設備修繕之標準作業流程,亦疏未注意,於民國

102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102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35分許均發生平軋機有漏電情形,僅推由營繕組組員林謙詒前往修繕,因未查出異常,逕由印製課人員繼續使用上開機具,適有印製課副手操作員蔡欣翰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7時50分許操作打包機作業時,因打包機為符合紙板尺寸需不斷地長期移動以綑綁紙板,而該打包機電源線插座內之接地線(綠色)又未使用壓接端子,係直接剝除銅線塑膠被覆後鎖固於插頭接線端子,打包機電源線插座內接地線因長期移動拉扯而扭轉,致插座內接地線其銅絞線散突致與火線(紅色)端子有接觸,使該打包機電源線插座內之接地線帶有22

0 伏特電壓,因接地線另一端與打包機之金屬外殼有連結,故打包機金屬外殼有帶電220 伏特電壓存在,蔡欣翰於操作打包機綑綁紙板後,為填寫紙板標籤並將其貼於棧板紙板上,而以其右手拿取放置在平軋機器(編號AP-1600 )B 車後段之棧板機電氣箱上之奇異筆,而與金屬材質電氣箱接觸,適其左手則按在打包機操作平台,致形成一電流迴路,遭感電之打包機電擊,在場同事簡國彬在一旁綑綁紙箱,突然聽到蔡欣翰哀嚎大叫,回頭發現蔡欣翰倒在地上,經緊急將蔡欣翰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5 時40分許因工作中觸電,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蔡欣翰之母林季芬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正隆公司代理人蕭吉河、被告蘇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卷〈本院卷二〉第32頁、第47至50頁),核與目擊證人即正隆公司大林廠擔任副手之簡國彬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蔡欣翰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時地因觸電倒地送醫情節相符,並有正隆公司公告有關紙器事業部各廠廠長暨各廠製造部經理之「廠部以上主管業務職掌」、正隆公司填具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正隆公司大林廠第一季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以上見偵卷第20、22至28、187 頁)、102 年7 月3 日設備異常維修巡檢表、102 年7 月4 日設備異常維修巡檢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2月25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照片12張、相關機器位置示意圖、平常狀態打包機插頭插座等接線示意圖、罹災勞工感電時打包機插頭插座等接線示意圖(以上見相驗卷第34至35、60至7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2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16張(以上見相驗卷第39、41至58頁)在卷可稽。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爰就被告正隆公司、蕭吉河、蘇瑞珍之過失情節詳述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

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徵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設置接地線實施接地,並應設置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且應定期檢查安全設備狀況。查上開型號打包機電源線插座內之接地線帶有220 伏特電壓,且已實施接地,其連接電路上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蕭吉河、蘇瑞珍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1頁至背面),復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

2 年12月25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正隆公司及被告蕭吉河分別係事業主、經營負責人,均為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

1 項有關對防止場所引起感電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等規定,並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蔡欣翰案發時所使用之打包機,未依規定設置合適之漏電斷路,而發生本件感電致死之意外,被告正隆公司及蕭吉河均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被告蕭吉河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本件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且負責全廠產銷協調,行政管理、人員、財產安全維護,並擔任該廠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主席,竟疏於注意,對於廠內人員之安全維護未詳加督促,亦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顯然有過失責任甚明。

⒉被告蘇瑞珍為正隆公司大林廠之製造部經理,職司製造部

之生產事宜,各項有關生產之管理及人員、設備安全之維護,與生產線上設備之更新、購買、評估、設備保養及流程改善等事務,亦為該廠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要屬工作現場管理者,未能妥善注意、監督,並建立有效處理設備修繕之標準作業流程,疏未注意,在102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102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35分許均發生平軋機有漏電情形,本應注意在查明漏電原因及排除漏電前,須確保所屬員工不致發生感電,僅推由營繕組組員林謙詒前往修繕,因未查出異常,逕由印製課人員繼續使用上開機具,未停工核修,致被害人在上開漏電危險未予查明及排除之情形下,逕自由被害人操作上開打包機、平軋機而感電致死,自有違反業務上應注意義務,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再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實係因工作中觸電所致,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正隆公司、蕭吉河、蘇瑞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生效。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僱主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增加及擴充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

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除配合舊法條次變更外,另提高本罪罰金刑之上限,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被告正隆公司及被告蕭吉河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竟均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防止作業場所使用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未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漏電危害發生,亦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正隆公司及被告蕭吉河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而被告正隆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蕭吉河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於被害人之安全維護詳加保護,提供安全之必要措施;被告蘇瑞珍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工作現場之機具設備維修事務,且依當時情形又非被告蕭吉河、蘇瑞珍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蕭吉河、蘇瑞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被告蕭吉河所犯上開二罪,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依被告蕭吉河、被告蘇瑞珍之陳述、前案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蘇瑞珍提出其子蘇煒呈之身心健康手冊等,審酌:⑴被告正隆公司、蕭吉河為被害人之雇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且疏於監督;而被告蘇瑞珍身為製造部經理,未能妥善注意、監督,並建立有效處理設備修繕之標準作業流程等注意義務之違反情節。⑵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危害非微。⑶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⑷被告蕭吉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及次子居住,並任職正隆公司擔任大林廠廠長乙職;被告蘇瑞珍仍任職正隆公司大林廠製造部經理,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人已成年,與配偶、長子居住,長子領有殘障手冊,須扶養父母、長子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蕭吉河、蘇瑞珍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瑞珍所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等語。

(二)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2 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而所謂雇主,乃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蘇瑞珍為正隆公司之製造部經理,依該公司「廠部以上主管業務職掌」所示,其並非正隆公司授權指定經營之負責人,不僅該製造部門無法獨立經營事業體,也未經授權行使經營權,更無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顯非民法第553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經理人,並非本件被害人之雇主,是被告蘇瑞珍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自無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斷之,而檢察官就被告蘇瑞珍涉犯上開犯嫌,未提出證據,亦無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此部分被告蘇瑞珍犯罪不能證明,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蘇瑞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倘使成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