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渺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渺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魏渺芫自民國9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 月間某日止,在祐
松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嘉○○○區○○路○○○號1樓,下稱祐松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祐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明冀以祐松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雖明知祐松公司係由其一人真正出資,其餘名義股東均無出資而僅人頭掛名,公司亦無召開股東會議或決議股份轉讓、修正章程、變更股東及負責人登記等事實,魏渺芫竟與郭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4月28日起至94年9月20日前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代辦業者熊秋萍持內容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事由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 日間某日、96年11月1日至9日間某日、97年10月2日至3日間某日、98年11月6日至13 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代辦業者熊秋萍持內容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實事由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魏渺芫與郭明均明知祐松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股東呂李
潘、曾慶華均係人頭,並未領有任何祐松公司發放之股利,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⑴、⑵ 所載申報日期截止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記帳業者林貴梅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利憑單虛偽登載祐松公司股東呂李潘、曾慶華於93年度、94年度均領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 所示股利數額之不實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1⑴、⑵ 所示申報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祐松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備查核(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股東呂李潘、曾慶華、黃建文及蔣燿光均係人頭,並未領有任何祐松公司發放之股利,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申報日期截止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記帳業者林貴梅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利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人頭股東於
95、96、97、98、99年度分別領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股利數額之不實內容,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申報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祐松公司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備查核(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魏渺芫與郭明均明知黃建文於97年間並未在祐松公司任職,
亦未支領該公司之任何薪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幫助祐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虛偽登載製作黃建文於97年度在祐松公司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扣繳憑單,並於98年
5 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祐松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606元,足生損害於黃建文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魏渺芫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廢止。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
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 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
(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本案為連續犯加重,詳後),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
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㈤是就上開本案所涉與罪刑及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各法律適
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本案易刑處分,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列㈥所述,併此敘明。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
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易刑處分應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所述:
關於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其後該法條雖歷經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該法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之規定,並無變動,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因99
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與95年7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
刑時,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後,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定執行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關定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另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均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應依新法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均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折算標準,足見二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併此敘明。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
月4日修正公布,惟前開修正僅係關於該條文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之部分,與本案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同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另將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熊秋萍持前揭載有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祐松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原就附表一編號1僅記載「94年9月15日/94年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1⑹),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1 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另按股利憑單性質上僅屬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股利發放之原始憑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80條至第8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02條之4、11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固有申報盈餘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惟為求課稅之真實及公平,所得稅法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行政調查權,法條並明定稽徵機關「應」派員調查以核定稅額,並就漏報及短報設有處以罰鍰之罰則,足見稽徵機關之公務員就盈餘分配之申報內容,應為實質審查後,始登載於公文書上,至為顯明。準此,被告於附表二所載申報日期截止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貴梅製作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並持以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行使,尚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林貴梅持不實股利憑單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祐松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查被告為祐松公司之會計,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會計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虛報黃建文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祐松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包括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 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⑴、⑵ 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自所犯構成要件及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僅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
編號2至5各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1 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6各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犯罪事實一㈢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祐松公司擔任會
計,因同案共犯即祐松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明之指示,招募人頭股東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害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虛偽製發股利憑單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由其個人領取公司所有盈餘,又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又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鉅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生活費用倚賴配偶、有1 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論罪科刑」欄所示。另就刑法修正前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就刑法修正後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而上開減刑與不得減刑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諭知併合處罰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28條、第41條第8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股東同意書製作時間/ │不實事項 │論罪科刑 ││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日期│ │ │├──┼──────────┼─────────────┼─────────┤│1⑴ │94年9月15日 │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舊股東│共同犯連續使公務員││ │94年9月20日 │退出及新股東加入、選任執行│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業務股東、修正章程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⑵ │94年9月15日 │選任執行業務股東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94年9月20日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 ⑶ │94年9月15日 │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舊股東│ ││ │94年9月20日 │退出及新股東加入、選任執行│ ││ │ │業務股東、修正章程 │ ││ ├──────────┼─────────────┤ ││ ⑷ │94年9月15日 │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舊股東│ ││ │94年9月20日 │退出及新股東加入、選任執行│ ││ │ │業務股東、修正章程 │ ││ ├──────────┼─────────────┤ ││ ⑸ │94年9月15日 │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舊股東│ ││ │94年9月20日 │退出及新股東加入、選任執行│ ││ │ │業務股東、修正章程 │ ││ ├──────────┼─────────────┤ ││ ⑹ │94年9月15日 │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舊股東│ ││ │94年9月20日 │退出及新股東加入、選任執行│ ││ │ │業務股東、修正章程 │ │├──┼──────────┼─────────────┼─────────┤│2 │96年9月28日 │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舊股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96年10月15日 │退出及新股東加入、選任執行│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業務股東、修正章程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 │96年11月1日 │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舊股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96年11月9日 │退出及新股東加入、選任執行│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業務股東、修正章程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 │97年10月2日 │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舊股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97年10月3日 │退出及新股東加入、選任執行│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業務股東、修正章程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 │98年11月6日 │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舊股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98年11月13日 │退出及新股東加入、選任執行│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業務股東、修正章程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附表二:
┌──┬───────┬────┬────────┬────────────┐│編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姓名│不實登載股利分配│論罪科刑 ││ │申報日期 │ │總額(新臺幣) │ │├──┼───────┼────┼────────┼────────────┤│1 │⑴94年1月31日 │呂李潘 │200,686元 │共同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曾慶華 │156,088元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⑵95年1月27日 │呂李潘 │205,187元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曾慶華 │159,591元 │ ││ │ │ │ │ │├──┼───────┼────┼────────┼────────────┤│2 │96年1月29日 │呂李潘 │205,047元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曾慶華 │159,501元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97年1月31日 │曾慶華 │139,958元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黃建文 │319,905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4 │98年1月23日 │曾慶華 │88,605元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黃建文 │202,526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5 │99年1月29日 │曾慶華 │65,946元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黃建文 │150,735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蔣燿光 │65,948元 │ │├──┼───────┼────┼────────┼────────────┤│6 │100年1月29日 │曾慶華 │111,178元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黃建文 │254,121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蔣燿光 │111,1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