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得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得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未扣案「陳俊偉」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得興於民國96年10月底至96年11月間,前往當時陳俊偉於苗栗縣苗栗市租屋處附近之玉清宮,與陳俊偉洽談擔任「亞洲前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4,下稱亞洲公司)公司負責人一事,獲陳俊偉首肯後,當下即簽妥委託書及交付證件,然陳俊偉於事後已明確告知陳得興拒絕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陳得興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與陳俊偉洽談後至96年11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委託書及證件交由不知情之成年鄧姓會計師以陳俊偉名義偽造內載有陳俊偉承受為亞洲公司股權及董事職務之附表所示文書,並於該等文書上偽簽「陳俊偉」之署名及盜刻印章、偽蓋「陳俊偉」之印文共5枚後,於96年12月6日持向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亞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陳俊偉,致生損害於陳俊偉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變更之正確性。嗣陳俊偉接獲內政部函文告知亞洲公司欠稅,其遭限制出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得興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亞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亞洲公司案卷1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刻製「陳俊偉」之印章、蓋用印文及簽「陳俊偉」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附表所示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刻製印章、蓋用印文、簽名後,將上開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4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幫告訴人獲得貸款而與告訴人洽談擔任公司負責人事宜,然於告訴人表示拒絕之後,為使亞洲公司變更成功,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委託書及證件交由會計師承辦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太太同住、以種植鳳梨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文書已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然附表所示文件之「陳俊偉」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是附表所示文書上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陳俊偉」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所有人│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印文 │偽造之署名、印文所在頁數 ││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亞洲前景企管││ │ │ │ │顧問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一 │經濟部中部│亞洲前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俊偉」印文3枚。 │第42頁 ││ │辦公室 │變更登記申請書 │ │ │├──┼─────┼────────────┼──────────┼───────────────┤│二 │經濟部中部│亞洲前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俊偉」印文1枚。 │第46頁 ││ │辦公室 │章程 │ │ │├──┼─────┼────────────┼──────────┼───────────────┤│三 │經濟部中部│亞洲前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俊偉」印文1枚、 │第47頁 ││ │辦公室 │股東同意書 │「陳俊偉」署名1枚。 │ ││ │ │ │ │ │├──┼─────┼────────────┼──────────┼───────────────┤│四 │經濟部中部│亞洲前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俊偉」印文1枚、 │第50頁 ││ │辦公室 │公司章程對照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