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愠耀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愠耀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長益飼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營運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擅自進行原料混合、製粒及乾燥後製成產品,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並裁罰,仍不思積極依循相關法令取得許可,而便宜行事貿然復工造成空氣污染,且有1次違反飼料管理法之前科素行,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相關器具操作期間、案發後已依法辦理相關申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