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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嘉杰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在黃惠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31樓之安那伯格股份有限公司內,取得黃惠媚用以擔保其對陳嘉杰之借款,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並約定於黃惠媚清償借款時,陳嘉杰應即返還該支票。而陳嘉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黃惠媚依約將400萬元匯入陳嘉杰指定之葉淑華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件支票已遭撕毀之照片,使黃惠媚誤以為本件支票已撕毀,而不再請求返還,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後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之夜世界酒店,將本件支票交給不知情之張簡永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囑託張簡永福代為提示,嗣張簡永福持本件支票前往嘉義縣朴子祥和郵局提示付款,指定存入其所有朴子祥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銀行通知黃惠媚即時掛失止付,始未得逞,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係因擔保告訴人黃惠媚之債權關係而持有該支票,其本即持有該支票,嗣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該擔保失所附麗,被告理應返還支票,然被告卻告知告訴人該支票已撕毀,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並非施用詐術而取得該支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然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見解,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監工,尚有一個弟弟與一個妹妹,本件因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支票,然卻侵占入己,使告訴人陷於得隨時被提示之風險下,並考量該票面金額400萬,因告訴人後掛失止付該支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