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儒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楊瑞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政儒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何政儒與楊瑞卿為配偶,何政儒為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政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東政公司營運及綜理各項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楊瑞卿均明知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何政儒指示楊瑞卿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現金存款存入東政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寶慶查核簽章製作查核報告書,並檢據前揭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存摺影本等資料,由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1日將前揭資金提領一空,而未用於東政公司之經營。繼於同年月12日,提交前揭不實證明文件,表明東政公司應收股款300萬元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東政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予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楊瑞卿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學生證、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告等對於東政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製作該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不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其等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楊瑞卿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與被告何政儒共同實行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寶慶犯上開各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致生不實結果,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即被告等以一申請設立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所為非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兼衡被告何政儒於本件行為前曾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資料;被告楊瑞卿於本件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審酌被告楊瑞卿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學生證、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離職證明書等影本,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本件被告等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何政儒之辯護人主張依公司法第412條第1、2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而認為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登記設立須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等情,認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形式上審查,亦即被告等應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判決為依據。然查,90年11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修正條文中已刪除公司法第412條之規定,故公司為設立登記之申請時,主管機關經濟部已不必派員檢查,而為形式審查即可,亦即依上述判例所示,被告等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形,辯護人所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