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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順評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害金額、犯後態度、犯罪手法、犯罪情節等犯罪一切情狀,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循被告求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順評..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出監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7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期間某日,以郵寄之方式..以電話聯絡家住臺北市之李陳綢(住址詳卷),詐稱係其親戚且需款孔急,央求借款,致李陳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年1月12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有被告帳戶自開戶以來迄今之所有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前案紀錄等證據,另刪除「告訴人李陳綢警詢指訴」之證據。

五、被告或辯稱,係閱覽報上貸款廣告而提供帳戶與他人,非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惟查,被告先前即因提供手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前案紀錄可查。被告先前已因幫助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詐欺集團慣用虛假手機或帳戶之技倆,自不能諉為不知。另外,被告自陳,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目的在於製造虛假金錢進出交易紀錄,以便向金融機構貸款,既是如此,其交付帳戶伊始,早已心術不正,知悉帳戶將來係供訛詐所用。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6月20日施行,修正後法律係將修正前之「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此處之1千元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法律提高罰金刑,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爰依被告自白、戶籍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被害人家屬警詢陳述等,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圖一時方便而恣意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郵寄帳戶與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帳戶隱匿真實身分,便利成員假冒親友遂行詐騙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遭訛詐新臺幣10萬元之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三男、後備除役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偽造貨幣、業務侵占、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犯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被 告 李順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17鄰大竹圍19號(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評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後至102年9月25日前之某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從事詐騙之犯罪集團人士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身分之方法,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李陳綢詐稱需錢恐急請求借款,致李陳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由其子李進輝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李陳綢之存摺、印章至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將10萬元匯入李順評上開帳戶。

嗣李陳綢及其子李進輝均查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陳綢委由其子李順輝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告訴人李陳綢、李順輝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李陳綢、李順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自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款項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李順評將上開帳戶之存提、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以向李陳綢、蔡秀梅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