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INH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INH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THI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前因脫逃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以偷渡方式來臺,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念其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偷渡來臺之目的,係為尋找工作,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及非法入境臺灣之期間,暨其自稱國小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四、另被告前因脫逃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7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乙事,已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