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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華綾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華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計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加重誹謗部分:

被告劉華綾以其所有帳號暱稱「劉稼蓁」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透過動態時報發文之方式,於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內容」欄等言論並均附上刊有告訴人林珮瑩(嗣改名,詳卷)以暱稱「愛及時」之臉書貼文,指摘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其臉書上公開發表之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其產生羞辱感,並已致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被告3次張貼誹謗言論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前揭3次加重誹謗犯行之時間截然可分,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華綾在其暱稱「劉稼蓁」之臉書個人網頁之塗鴉牆張貼告訴人於臉書登錄暱稱「愛及時」之照片,並公開其真實姓名、年齡等個人資料,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訴人隱私的合理期待。又被告將之張貼在其臉書動態時報塗鴉牆,使瀏覽其網路文章之人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被告任意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事,並參酌本案誹謗文字之內容、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與告訴人生隙,未經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竟在其臉書社團網站之塗鴉牆,張貼載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齡之個人資料,供人閱覽,致告訴人上開資料外洩,破壞告訴人對其個人隱私的合理期待;未能妥善控管自身情緒,竟持鋸子恐嚇告訴人人身安全,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手段。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1號被 告 劉華綾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4鄰崙子頂75

號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綾因故與林珮瑩結怨,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其向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暱稱為「劉稼蓁」之個人網頁,在前揭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並均附上刊有林珮瑩照片而以暱稱「愛及時」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均可於見聞附表所示之訊息,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林珮瑩名譽之事。㈡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林珮瑩之同意,於103年6月11日23時19分許,在其上揭臉書網頁貼文之留言處,張貼「林珮瑩39歲屬龍」及林珮瑩之頭像照片,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林珮瑩。㈢於103年初某日,在黃世禾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00號之汽車噴漆工廠內,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鋸子朝林珮瑩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林珮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珮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華綾之供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文字內容為其所刊登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珮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黃世禾之證述:被告辯稱其上揭臉書帳號密碼存於證人黃世禾家中電腦,而告訴人可使用其臉書帳號乙節,非屬真實,另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亦與事實未符,及上揭犯罪事實㈢等事實。

(四)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劉稼蓁」臉書網頁擷取照片:被告上揭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前後3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犯誹謗、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附表:

┌──┬────────┬──────────────┐│編號│ 時間 │ 文字內容 │├──┼────────┼──────────────┤│ 1 │103年4月24日18時│12月老爺與愛及時,偷情去大陸││ │27分許 │! │├──┼────────┼──────────────┤│ 2 │103年6月29日 │是妳自己@,去跟人發生關係,││ │ │也是妳自己去拿掉,甚麼事都怪││ │ │別人,我有逼妳嗎!爽妳在爽,││ │ │關我屁事!這是第二張……她漂││ │ │亮嗎?不漂亮,按讚! │├──┼────────┼──────────────┤│ 3 │103年7月1日 │我人還在,大林龍騰噴畫,他說││ │ │妳管帳偷拿他的錢70萬!他說要││ │ │下屏東處理事情!妳自殺要脅,││ │ │回到他身邊,就只為了示威,破││ │ │壞他的名聲!妳成功了,黃先生││ │ │問我這筆帳,要算在誰的頭上,││ │ │當然是妳小三! │└──┴────────┴──────────────┘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