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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芳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強制拆除完畢」後,補充「並於103年3月17日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嘉義縣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送達林秀芳」;第11行之「詎林秀芳竟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詎林秀芳竟與廣告業者共同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廣告牌,依建築法第7 條之規定,為雜項工作物。上開廣告為T 字鋼架造、具有樑柱、供個人使用之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4 條之規定為建築物。又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下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1.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2.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3.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4.毗鄰○○區○○○○路路段。再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復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廣告招牌既係未經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建造,坐落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即屬有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收受前揭嘉義縣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即已知103年3月5日嘉義縣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之T霸係屬違章建築,且不得再原地重建,竟仍於104年6月下旬,再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同一廣告業者,主觀上顯知悉該廣告業者將再次興建T霸,仍執意提供土地使該廣告業者得再重建T霸。從而,被告前揭犯行與該廣告業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前經嘉義縣政府強制拆除違建後,仍蓄意於原址重建,無視於法禁,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乃因經濟困窘、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設置之期間、所獲之利益,暨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