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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104年度偵字第3400、3429、3524、3566、3675、3831、3

957、4089、4335、52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家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個、鉗子壹支、小剪刀壹把、電線壹條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黃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3部分為加重竊盜未遂)。

㈡黃家和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為依法受逮捕

拘禁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上午,黃家和於本院第七法庭庭訊後,基於脫逃之犯意,由本院法警方喜樂解送返回位在本院地下一樓之候審室時,竟趁步行在法警方喜樂身後之機會,在地下一樓通道之轉角處脫掉鞋子後往第十法庭、第十九法庭之方向逃跑,嗣法警方喜樂發現黃家和脫逃,遂通報法警室以尋求支援,黃家和奔至第十九法庭後方出入口時,因無法逃出,乃蹲坐於地面,嗣經本院法警林郁棽尋獲,並由陸續抵達現場法警羅真國、張凱星將其逮捕並解送回候審室,始未得逞。

㈢黃家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3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ET遊戲場」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中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二、認定被告黃家和為本案犯行之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證據,均如【附表】證據欄所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4頁);⒉證人即本院法警方喜樂、林郁棽之證述(他字卷第4至7頁、

第38頁及反面);⒊本院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14張(他字卷第30至31 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10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4頁);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十第5至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電鑽1個、鉗子1支、小剪刀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作為拆卸或破壞物品使用,顯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4至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該次犯行係普通竊盜,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

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脫逃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脫逃、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29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7 之犯行,係被告因另

案於警局接受調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銅製花瓶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9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未遂、自首部分之犯行,則應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固稱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等語,惟經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詢,被告提供予員警之資料不完整,無法據此偵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足參(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復酌以其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未能靜待司法程序之進行,竟趁機脫離本院法警對其之人身拘束,漠視並影響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其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電鑽1個、鉗子1支、小剪刀1把、電線1條及打火機1

個,均係被告作為【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指甲剪,雖為被告供作【附表】編號11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卷宗(下稱警卷一)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0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卷宗(警卷二)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卷宗(警卷三)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4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卷宗(警卷四)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卷宗(警卷五)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5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卷宗(警卷六)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1號偵查卷宗(偵卷

六)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卷宗(警卷七)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7號偵查卷宗(偵卷

七)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卷宗(警卷八)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89號偵查卷宗(偵卷

八)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卷宗

(警卷九)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偵卷

九)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卷宗(

警卷十)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偵查卷宗(偵

卷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53號偵查卷宗(他字

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67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方式 │證據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 │ │ │ │ │ ││ │ │ │ │ │ │ │├─┼────┼──────┼───┼─────────────┼───────┼─────────┤│1 │104年1月│嘉義市東區興│葉耀登│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耀登置於桌│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24日20時│中街126號( │ │上之行動電話1支 │白、告訴人葉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0分許 │某通信行) │ │ │登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照片5張、被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害報告單 │。 │├─┼────┼──────┼───┼─────────────┼───────┼─────────┤│2 │104年2月│嘉義市西區玉│石翠妍│徒手竊取告訴人石翠妍置於車│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13日某時│山路162號前 │ │號339-CQA重型機車內置物箱 │白、告訴人石翠│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妍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同》2000元、身分證、汽車駕│、贓物認領保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照等) │單、同意書、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3 │104年1月│嘉義市東區公│賴瑞婷│以電線1條、打火機1個、客觀│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攜帶兇器毀││ │21日14時│明路54號 │ │上得為兇器之電鑽1個、鉗子 │白、被害人賴瑞│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許 │ │ │1支、小剪刀1把,破壞被害人│婷於警詢之陳述│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賴瑞婷住處後門紗門後,進入│、被害報告單、│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屋內搜尋財物,因遭被害人賴│扣押筆錄、扣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瑞婷發覺,將上開工具棄置現│物品目錄表、照│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場後逃離而未得逞。 │片2張 │電鑽壹個、鉗子壹支││ │ │ │ │ │ │、小剪刀壹把、電線││ │ │ │ │ │ │壹條及打火機壹個,││ │ │ │ │ │ │均沒收。 │├─┼────┼──────┼───┼─────────────┼───────┼─────────┤│4 │104年1月│嘉義市東區民│黃娟妮│破壞宿舍門鎖竊取告訴人黃娟│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23日10時│樂街21號(嘉│ │妮洋酒1瓶 │白、告訴人黃娟│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許 │義商職宿舍)│ │ │妮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照片1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104年1月│嘉義市西區蘭│黃信富│徒手竊取告訴人黃信富機車 │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18日17時│井街269號前 │ │置物箱內之台中銀行存摺1本 │白、告訴人黃信│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許 │ │ │及機車燃料使用費約定書1張 │富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贓物認領保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單、同意書、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6 │104年1月│嘉義市東區中│王維璋│徒手竊取被害人王維璋機車置│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30日中午│央里民權路 │ │物箱內停車費收據及花旗銀行│白、被害人王維│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12時許 │361之1前 │ │月結單各1張 │璋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贓物認領保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單、同意書、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7 │104年3月│嘉義市西區美│周碧松│徒手竊取廟內神明桌上銅製 │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16日9時 │源里美源街72│ │花瓶2個 │白、告訴人周碧│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許 │號2樓(白沙 │ │ │松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王廟) │ │ │、被害報告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照片2張 │。 ││ │ │ │ │ │ │ ││ │ │ │ │ │ │ │├─┼────┼──────┼───┼─────────────┼───────┼─────────┤│8 │104年2月│嘉義市西區中│李禹謙│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禹謙所有之│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8日19時 │正公園內噴水│ │咖啡色皮夾1個、三星牌手機1│白、告訴人李禹│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0分 │池附近 │ │支、學生證1張及900元 │謙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贓物認領保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單、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同意書、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 │ │├─┼────┼──────┼───┼─────────────┼───────┼─────────┤│9 │104年2月│嘉義市東區中│林育鋒│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育鋒機車置│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15日下午│央里北榮街44│ │物箱內ZUC-919號行照1張 │白、告訴人林育│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8時許 │巷10號前 │ │ │鋒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贓物認領保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單、同意書、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10│104年3月│嘉義市東區民│林妍均│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妍均機車置│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1日17時 │國路246號前 │ │物箱內「富邦銀行」存摺3本 │白、告訴人林妍│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許 │ │ │「富邦綜合證券」1本、「中 │均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國託銀行」存摺1本及光碟20 │、贓物認領保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片 │單、同意書、搜│。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11│104年3月│嘉義市東區光│吳松軒│以指甲剪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23日3時 │彩街269號前 │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松軒所│白、告訴人吳松│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50分許 │ │ │有之MNK-605號重型機車1部 │軒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扣押筆錄、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被害報告單、│ ││ │ │ │ │ │照片6張 │ │├─┼────┼──────┼───┼─────────────┼───────┼─────────┤│12│104年3月│嘉義市東區中│王振雄│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振雄所有自│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23日上午│央里興中街 │ │小貨車內之50元、行照1張及 │白、告訴人王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4時18分 │114號 │ │名片1盒 │雄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被害報告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搜索筆錄、扣押│。 ││ │ │ │ │ │物品目錄、無應│ ││ │ │ │ │ │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 │、照片5張 │ │├─┼────┼──────┼───┼─────────────┼───────┼─────────┤│13│104年2月│嘉義市東區垂│林建庭│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建庭所有捷│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14日18時│楊路49號前 │ │安特牌自行車1部,嗣將該自 │白、證人侯金興│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 │ │ │行車變賣現金後花用殆盡 │於警詢之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被害人林建庭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詢之陳述、照│。 ││ │ │ │ │ │片8張、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扣押物品│ ││ │ │ │ │ │收據、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被害報│ ││ │ │ │ │ │告單、品質保證│ ││ │ │ │ │ │書影本 │ │├─┼────┼──────┼───┼─────────────┼───────┼─────────┤│14│104年3月│嘉義市西區蘭│侯明哲│徒手竊取被害人侯明哲擺放於│被告於本院之自│黃家和犯竊盜罪,累││ │21日21時│井街328號 │ │店內桌上智慧型行動電話(中│白、被害人侯明│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45分 │ │ │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華│哲於警詢之陳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碩牌手機序號IMEI:00000000│、照片4張、被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及IMEI:00000000000│害報告單 │。 ││ │ │ │ │9113)1支 │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