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家和因犯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脫逃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甫又於出監所後犯竊盜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次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心生貪念,竊取他人之行動電源兩組欲供自己所有之手機充電使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告訴人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